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竹雄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文靜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文律師被 上訴人 吳蘊玉
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被 上訴人 林錦崇
林書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追加 被告 朱玉燦
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遺產分割協議起訴請求遺產分割,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下與被上訴人林書宇合稱被上訴人,單獨敘及其一人時逕稱其姓名)按原審對原判決所為之103 年12月15日更正裁定附表一(參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下逕稱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給付股票、股利之3 分之1 予上訴人,林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分別將原審對於原判決所為103 年12月15日更正裁定附表二(參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下逕稱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錦崇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4,193元本息予上訴人;備位請求按上開先位請求所示之人及股票、股利與不動產全部,給付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蔡椒(下逕稱其姓名)之全體繼承人,林錦崇並應召開文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返還55,992,579元本息予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嗣於本院追加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追加先位請求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及擴張、減縮請求返還股票、給付股利(含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因概括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板信商業銀行而返還之股金及溢額分配,下合稱為股利)如上訴人民事陳報㈦狀附表一所示,而在本院聲明如後敘應受判決事項,核與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係林蔡椒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審酌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然與起訴部分之家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均為兩造間關於林蔡椒遺產存在與否及其歸屬之相同爭執,應有與起訴部分之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規定,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就起訴聲明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林正峰內湖區房地(待查)」、「林正澤內湖區房地(待查)」不動產,依本院調查結果於上訴聲明補充該等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建號、地號等標示資料如附表
三、四所示,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蔡椒係於民國87年5 月7 日死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起訴時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林錦崇、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及林清琴(以上17人下合稱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其中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及林正煇係因原繼承人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而再轉繼承,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係因原繼承人林秀卿於93年7 月6 日死亡而再轉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參原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397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44至50頁、本院卷㈡第103 至11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覆之原法院105年1月5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號函、105年3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09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卷㈢第46頁)。則上訴人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為前開請求,依上揭說明,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原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其於本院追加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為被告(上10人下合稱追加被告,單獨敘及其一人時逕稱其姓名),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產及文宏公司之股份,均為林蔡椒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林蔡椒死亡後借名關係即為終止,回復為林蔡椒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返還或給付予上訴人一人之部分,依其主張係基於與林蔡椒之其他繼承人(即林書宇以外之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另其依終止借名關係後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所為後述先備位請求部分,依其主張則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經林蔡椒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由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起訴時即以林書宇以外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復於本院追加其餘林蔡椒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已如前述,是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已為本件被告,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尚不能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四、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林蔡椒於87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林錦承、林錦崇、林秀卿、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及林清琴;嗣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及林正煇再轉繼承;而林秀卿亦於93年7 月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再轉繼承。林蔡椒與其配偶林添財共同設立家族企業文宏公司,林添財過世後由林蔡椒接管經營,並借用子女、其他家屬之名義投資包含股票、存款、基金、房屋等項目。林蔡椒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僅就登記於林蔡椒名下之遺產為分配,而未處理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遺產,經於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陸續召開林家雙親遺產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當時之全體繼承人於會議中協商確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登記在各被上訴人或林錦崇之子林書宇名下之股票、不動產,應為林蔡椒之遺產,會議中並口頭約定平均分配予林錦承、伊及林錦崇3 人;另林蔡椒出資以林錦承、林錦崇等人名義掛名股東,所持有之文宏公司之資產應為林蔡椒之遺產,決議解散文宏公司及結算處理資產,平均分配予林錦承、伊及林錦崇3人。爰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給付股票、股利之3 分之1 予伊,林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分別將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林錦崇並應給付文宏公司資本總額3 分之1 即18,664,193元本息予伊;備位請求按上開先位請求所示之人及應給付之標的全部,給付及移轉登記予林蔡椒之本件全體繼承人,林錦崇並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返還文宏公司資本總額即55,992,579元本息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林蔡椒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附表一至五之財產回復為林蔡椒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得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而追加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而為客觀、主觀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如程序部分所述(原起訴請求經減縮聲明之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除減縮之部分(減縮內容如上訴人民事陳報狀㈦附表一所示)外廢棄,請求為如下之判決:
⒈林錦崇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1 所示之股票及2,724,352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2,254,
8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469,519 元自104 年
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吳蘊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號2 之股票。
⒊林正澤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3 之股票及1,732,515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1,169,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63,422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林正峰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4 之股票及790,894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133,5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657,326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林正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5 之股票及37,493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林正煇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上訴人股數」欄編
號6 之股票及1,068,892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林錦崇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⒏林正峰應將附表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⒐林正澤應將如附表四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⒑林書宇應將附表五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⒒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給付上訴
人18,66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除減縮之部分(減縮內容如上訴人民事陳報狀㈦附表一所示)外廢棄,請求為如下之判決:
⒈林錦崇應將附表一「股數」欄編號1 之股票及8,173,055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6,764,4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408,556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吳蘊玉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2 之股票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林正澤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3 之股票及5,197,546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3,507,2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690,267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林正峰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4 之股票及2,372,683
元,及上開金額其中400,7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971,977 元自104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⒌林正淳應將附表一「股票」欄編號5 之股票及112,4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⒍林正煇應將如附表一「股票」欄編號6 之股票及3,206,67
6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⒎林錦崇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⒏林正峰應將附表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⒐林正澤應將如附表四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⒑林書宇應將附表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⒒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給付55,9
9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錦崇、林書宇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產及被上訴人名下
文宏公司股份,均為各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林蔡椒遺產,亦無借名契約關係。又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之聚會未經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均到場,林書宇亦未參與,復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且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林家雙親遺產審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均為影本,並無任何繼承人之簽名,所記載內容亦非屬實。而上訴人非文宏公司股東,無權請求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更無權請求作成文宏公司解散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部分:上
訴人所稱系爭會議,僅為單純兄弟姐妹間聚餐,且未經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均為出席,而飯席間固曾聊天談及遺產事宜,然未作成會議紀錄,亦未達成任何協議,另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既未參與,亦未委任被上訴人吳蘊玉代理出席,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會議紀錄及所載內容均非真正。又附表一之股票均為各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二至五不動產為各被上訴人所有,另文宏公司股份真正所有人亦如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均非林蔡椒遺產,亦無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部分: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林蔡椒於87年5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林錦承、林錦崇、林秀卿、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及林清琴,並已就登記於林蔡椒名下之遺產為分配;嗣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及林正煇再轉繼承;而林秀卿亦於93年7 月
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玉燦、朱瑩琦、朱瑩淨、朱立鈴、朱瑩悅、朱欣昭再轉繼承;又林錦崇、吳蘊玉、林正澤、林正峰、林正淳、林正煇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附表二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錦崇,附表三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正峰,附表四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正澤,附表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書宇,文宏公司之股東則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異動索引、文宏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證(參家調卷第14、15、32至36頁,原審卷第6 至9 、44至50頁,本院卷㈠第51至59,2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3至11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宏公司股東名簿(參本院卷㈠第163頁),及本院調查函覆之原法院105年1月5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號函、105年3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5科繼字第409號函、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函及所附明細表與股利憑單、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異動表與已領息查詢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3日北市九信清算字第594號函等存卷足參(參本院卷㈠第186至207、213至225、272頁,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卷㈢第46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股票、股利、附表二至五之不動產及文宏公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下合稱為系爭財產),均為林蔡椒生前借名登記在各被上訴人名下,於林蔡椒死亡後為其遺產,經林蔡椒當時全體繼承人於89年4 月16日、6月1 日、4 日召開系爭會議確認,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得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等,先位請求出名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至五之股票、股利、不動產各3 分之1 予上訴人,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將文宏公司資產總額3 分之1 (18,664,193元)本息給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出名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至五之股票、股利、不動產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將文宏公司資產總額(55,992,579元)本息給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核為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訴訟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追加被告雖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對於追加被告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及林書宇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而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履行乙節,既為對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猶以:本件所涉證據多為遠年舊物,難以查考,且當事人間為親屬關係,於十多年後難期伊就相關資料為周全之保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伊之舉證責任,俾免生不公平結果云云。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89年2 月9 日增訂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理由闡示甚明,是該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例外規定,於依誠實信用原則考量認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係顯失公平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所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依所稱契約成立時間迄至其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之訴(參家調卷第1 頁附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固已達十餘年之久,然上訴人自陳之前尚有父親遺產糾紛,而未為母親遺產之處理,現因年紀大了不想把糾紛留給子女,方提起本件之訴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反面),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遲未主張權利方遷延至今涉訟,則上訴人縱有因時日已久不易舉證之情形,亦係因其消極不為必要之處理所致,且反面以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可能因上訴人遲未起訴而生反證之困難,如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而言反失其平,是本件依原則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尚非可取。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蔡椒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與林書宇於89年4 月16日、
6 月1 日、4 日陸續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林蔡椒遺產範圍之確認及分割遺產方式之合意乙節,固據提出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及4 日系爭會議紀錄影本3 份為證(參家調卷第16至22頁)。惟:
⒈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本供核,且所提出之影本
無出席人員之簽名,其內容亦有諸多文字經嗣後描寫致顏色較深之痕跡,此經本院就上訴人所持影本勘驗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上訴人並自陳因所保有之影本文字不清,伊為使字跡清晰而加以描寫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3 頁反面),已難遽認所提出之影本屬實。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林錦崇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認:89年6 月1 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由伊記錄,其上文字為伊筆跡等語(參原審卷第27頁),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是林錦崇於原審所為上開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訴繼承人之自認,依前揭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又林錦崇於同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股票都是我們自己賺的,和遺產無關,會議中亦未協議要將被上訴人名下股票拿出來分配,伊名下不動產亦係自己購買,林書宇名下不動產為林蔡椒生前贈與取得,均非林蔡椒之遺產,林蔡椒之遺產早已分配完畢,89年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因上訴人一直自稱有功於文宏公司,故初期伊曾有解散文宏公司後分配之想法,但上訴人並非股東,被上訴人名下文宏公司股份亦非林蔡椒遺產,故嗣未再繼續討論,亦未有何共識決議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核與89年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亦不相符,益難認其上記載之內容屬實。
⒉又林雪娥於原審證稱:伊未參加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
之系爭會議,亦不知有何會議,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89年6 月4 日伊曾去福華飯店吃飯,不知有討論文宏公司處理事宜,亦未說過如89年6 月4 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雪娥報告」之內容,當日只是因妹妹分別自美加返國而聚餐,並不知有開會,亦不知席間有無表決或協議,如果知道是開會就不會去等語(參原審卷第84至85頁)。林素卿則於原審證稱:89年4 月16日因伊難得回國而參加家常聚會,當時僅出現和大家打招呼即離開,不知有開會,89年
6 月1 日伊未出席,89年6 月4 日之事則已不記得,亦不知有遺產協議之事,也不記得有無看過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林清琴亦於原審證稱:
伊長期居留加拿大,89年間曾回國至福華飯店聚餐1 次,未曾就母親遺產處理事宜開過會,聚餐時亦僅有聊天閒談,聊天內容已不記得,兄弟姐妹間並沒有討論未登記母親名下財產如何處理之事,伊亦沒有提出討論,不知為何吃飯會有系爭會議紀錄產生,印象中沒有看過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參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經出席會議之人就林蔡椒遺產事宜分別報告並作成決議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林蔡椒之繼承人於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並未就未登記林蔡椒名下遺產之處理事宜開會討論與決議之情形,顯不相符。審酌林雪娥、林素卿及林清琴於原審僅為證人,尚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上訴人原審所為備位聲明,亦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予包括林雪娥、林素卿及林清琴在內之林蔡椒本件繼承人,則其等當可因上訴人勝訴而獲財產上利益,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核為一致,衡情當無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應堪信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其據此主張林蔡椒當時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云云,自難遽信屬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林蔡椒生前個人財產、資金由林清琴負責處
理會計事務,且借用林清琴之小姑黃梅芳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所設帳號2566號帳戶(下稱黃梅芳帳戶)進出資金,經林清琴於遺產會議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參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並就林蔡椒遺產項目編製資產負債表乙份(參原審卷第102 頁),以作為遺產會議討論之依據,而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相符等語,且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上記載手寫之「九信黃梅芳2566九信母基金明細」等文字,亦據林清琴於原審證稱很像是伊所寫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惟證人林清琴於原審證稱:「(資產負債表)是母親還是哥哥叫我寫給他看的。內容說明何事我沒有印象。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忘記為何要寫這個給他們,不知道是他們念給我抄的還是怎樣。」、「(問:九信黃梅芳的帳戶是否你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他是我親戚。」、「(問:兄弟姐妹之間是否有討論母親沒有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要如何處理?)沒有討論這些事。」、「(問:民國77年開始你是否有擔任過你母親財產資金流向的記帳?)沒有。我母親生病長期住在寺廟指南宮,都是他自己管的,只有他要領錢我回娘家的時候請我去領,我自己要帶兩個小孩。」、「(問:母親的財物的帳是否知道他自己有作帳?)他自己會算,但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跑腿,我有事就不過去幫忙。」、「有時候媽媽有給我車馬費,有時候沒有給,是媽媽說要給我的車馬費…我有時候有記帳,有時候沒有記帳,我媽媽叫我記帳的時候才記帳。」、「(問:我們遺產會議的時候是否有提出很多遺產標的?是否最清楚媽媽的遺產?)82年我就住在國外,我沒有很清楚,一直到媽媽過世我都沒有管他的事情。」、「(問:母親是否有委託你去作股票投資)沒有。我自己也不會投資。」等語(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難認該資產負債表係林清琴依林蔡椒之遺產項目所編製,亦難認上開黃梅芳帳戶存摺係林清琴於系爭會議中提出討論。且上訴人自陳所提出黃梅芳帳戶存摺右方所載關於各筆收支交易原因之文字係伊所自行加註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另其主張該存摺影本支出存入欄之手寫註記為林錦崇所寫乙節,亦為林錦崇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認為屬實。是以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影本,均不足以憑認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屬實,亦難據為林蔡椒之全體繼承人曾舉行遺產會議並討論、決議林蔡椒遺產事項之證明。
⒋上訴人尚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記載林蔡椒有外
幣2,941,342 元,而89年4 月16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林清琴口頭報告林蔡椒以林錦承及其4 子名義存放20萬元加幣,及以林正峰名義在花旗銀行存放30萬元,經討論決議由當事人交還按8 人平分;又89年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吳蘊玉提出林正峰名下花旗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並決議「加幣債券基金」及花旗銀行存款帳戶結束,由吳蘊玉匯入上訴人及林秀卿共同帳戶待分配;嗣89年6 月4 日系爭會議紀錄則記載:林錦崇報告吳蘊玉已將「加幣債券基金」帳戶結束金額匯入5,251,793 元至上訴人及林秀卿共管之銀行帳戶等語,足見繼承人全體已就林蔡椒借名之遺產確認分配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加拿大道明銀行存款明細、(台北)花旗銀行和(加拿大)道明銀行存款總額明細、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定期存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新臺幣活存取款單及上訴人函與支票8紙為證(參家調卷第16至26頁,原審卷第102、111、
112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因林蔡椒名下多筆農地之三七五條例租約向由林錦承收取,上訴人於林蔡椒過世後要求提出收取之租金分配,並一再稱上開存款為林蔡椒遺產,吳蘊玉深感困擾,為期息事寧人,遂由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4 人將自己名下加幣證券基金帳戶及林正峰名下花旗銀行臺幣存款帳戶結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並非因協議分配林蔡椒遺產所為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未據證明為真正,且上開資產負債表亦難認係林清琴依林蔡椒之遺產項目所編製,已如前述,自難憑認所載屬實。而上開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4 人將名下帳戶結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至多亦僅能證明有此等將帳戶結清並匯款予上訴人之金融交易事實,尚不能遽認係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且林雪娥於原審證稱:不知林蔡椒有放在吳蘊玉小孩的加拿大債券基金及分配之事,伊收到上訴人之函及支票以為是店租的分配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林素卿於原審證稱:不知道89年間兄弟姐妹有為林蔡椒遺產及加拿大債券基金問題開會之事,伊人都在國外,收到上訴人寄來的錢以為是兄弟姐妹把媽媽的遺產給伊,有無加幣則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林清琴則於原審證稱:「(問:關於母親放在林正澤名下的加拿大基金,之前是否有討論過?)有聊過我們繼承的農地是要如何分配,以前都是大哥收租金,大哥有說要給大家分,如何分我也不知道。加拿大的基金是大哥的名字,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大嫂說要分給大家,但我也沒有拿到。」、「(問:加幣、債券基金是媽媽的錢,但是大哥和兒子的名字,是林清琴很在意這筆錢,所以在遺產分配會議有提出來討論?)…我沒有很在意,若我很在意會去要我的這部分,我也沒有提出來討論,只是在閒談而已,我也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反面、8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對自己收到上開款項原因各自理解不同,自亦難認林蔡椒之全體繼承人有於系爭會議中確認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林蔡椒遺產,並決議應結清分配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繼承人全體已確認系爭財產為林蔡椒借名之遺產並達成分配協議云云,尚無可取。
⒌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9年
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之時,林蔡椒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上
5 人係因原繼承人林錦承於88年9 月30日死亡而再轉繼承)、林錦崇、林秀卿(林秀卿係於嗣後之93年7 月6 日死亡)、林雪娥、林素卿、林滿月及林清琴等12人,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該兩次會議出席家屬均為吳蘊玉、林秀卿、上訴人、林素卿、林滿月、林清琴及林錦崇,林雪娥則均為缺席,又上開系爭會議紀錄及89年6 月4 日系爭會議紀錄均無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出席之記載(參家調卷第16、19、21頁),是依系爭會議紀錄,已難認系爭會議經林蔡椒當時全體繼承人均為參與。又林雪娥、林素卿及林清琴均證稱89年間僅參與兄弟姐妹間之聚會,並無參與林蔡椒遺產處理事宜之會議,已如前述。且林正淳、林正煇並未參與系爭會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73頁背面),益可見系爭會議並未由當時林蔡椒之全體繼承人參與。上訴人雖主張林正淳、林正煇係授權由吳蘊玉代表出席系爭會議,而配合系爭會議之結論,將名下加幣帳戶結清並提出資金,供渠等之母吳蘊玉於系爭會議討論及分配處理等語,並提出加拿大道明銀行存款明細為證(參原審卷第111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林正淳、林正煇將名下帳戶結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尚不足認係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林正淳、林正煇確有授權由吳蘊玉參與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而上訴人雖猶謂林正淳、林正煇配合系爭會議結論將名下帳戶結清匯入上訴人帳戶,應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帳戶之結清匯款係基於全體繼承人關於林蔡椒遺產分割之協議所為,自難逕認林正淳、林正煇有何足使第三人信吳蘊玉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林正淳、林正煇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89年4 月16日、6 月1 日、4 日之系爭會議,未經林蔡椒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出席參與等語,堪信屬實而為可採,則系爭會議自無從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林蔡椒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依前開之說明,縱與會之人於系爭會議中曾論及相關遺產事宜,亦無從成立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另林書宇並非林蔡椒之繼承人,亦未參與系爭會議,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參本院卷㈠第90頁),上訴人雖尚主張林書宇係授權由林錦崇參加會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無可採。則林書宇既未參與系爭會議,自無於系爭會議中與林蔡椒繼承人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綜上,上訴人主張林蔡椒全體繼承人及林書宇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云云,尚無可採,是其先備位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亦均乏所據。
㈢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本件林錦崇、吳蘊玉、林正澤、林正峰、林正淳、林正煇名下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附表二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錦崇,附表三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正峰,附表四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正澤,附表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書宇,文宏公司之股東則登記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為林蔡椒生前借名登記在各被上訴人名下,於林蔡椒死亡後為其遺產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財產為林蔡椒所有,並與各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財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上訴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林清琴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黃梅芳帳戶存摺、加拿大道明銀行存款明細、(台北)花旗銀行和(加拿大) 道明銀行存款總額明細、花旗銀行綜合貨幣帳戶定期存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新臺幣活存取款單及上訴人函與支票8 紙、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股票盤點明細表、股票明細表、原證8 之股票明細表等為證(參家調卷第16至31頁,原審卷第102 、104 至109 、
111 、112 頁)。惟:⒈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未能證明為真正,又林清琴製作之資產
負債表亦不足認係其依林蔡椒之遺產項目所編製,而黃梅芳帳戶存摺右方所載關於各筆收支交易原因之文字係上訴人所自行加註,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存摺影本支出存入欄之手寫註記為林錦崇所寫,且上開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4 人將名下帳戶結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僅能證明有將帳戶結清並匯款予上訴人之客觀金融交易事實,尚不能遽認係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財產為林蔡椒生前將自己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提出製表日期記載為88年3 月12日之股票點交分
配收存明細表上,分列戶名分別為林正澤、林正峰、林正淳、吳蘊玉、林錦崇、林正煇、連澄欽等人之多家公司不等股數之股票,並由林正澤、林錦承於88年3 月15日分別簽收(參家調卷第27頁);製表日期為88年3 月12日之股票盤點明細表上,列有戶名分別為林蔡椒、林添財、上訴人之九信、工礦、味全等公司股數不等之股票,並記載收存處為「文宏金庫」(參家調卷第27、28頁);製表日期記載為88年3 月18日之股票明細表上,記載「第2 次修改」,及戶名分別為林錦崇、林正澤、林正峰、黃梅芳、林正淳、林蔡椒、吳蘊玉、林添財、林正煇、連澄欽及上訴人之多家股數不等股票,其中部分股票記載「於林清琴轉交」、「文宏金庫」等欄位,另尚記載戶名為連昭惠、林清琴之股票賣出股款入花旗銀行等內容(參家調卷第29、30頁);原證8 之股票明細表則記載戶名為林正澤、林正峰、林正淳、吳蘊玉之多家股數、配股、股利不等之股票,其上並有手寫「林正澤保管之股票明細表」之文字(參家調卷第31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開股票係林蔡椒夫妻投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之股票等語,惟系爭會議紀錄未據證明為真正,自無從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股票盤點明細表、股票明細表及原證8 之股票明細表係由林正澤所製作,及其中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係經林正澤、林錦崇簽收等情,惟尚辯以:林錦崇與林錦承經營文宏公司有成,而各自以所得利潤與個人資金購買股票投資,惟基於稅賦考量而各自借用多人名義為股票交易,88年3 月間因文宏公司金庫中存放包括林錦崇、林錦承、文宏公司出資與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之股票,十分混亂,乃取出交由適為回國之林清琴整理後,由林正澤依整理結果製成上開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股票盤點明細表及股票明細表,並由林正澤、林錦崇在股票點交分配收存明細表上簽收取回屬林錦承、林錦崇所有之股票,其中經林正澤簽收之股票均為其父林錦承所有,經林錦崇簽收之股票則均為其自己所有,嗣因上訴人要求林正澤製表釐清各該股票之所有人,林正澤乃提出上開表格,並循上訴人要求,依上開表格再就林錦承各年度股利股息配發情形製作原證8股票明細表,林錦崇則不予理會而未製表說明等語。觀諸上開表格,並無任何關於由林正澤、林錦崇簽收之股票係以林蔡椒或文宏公司資金購買之記載,且原證8股票明細表上手寫「林正澤保管之股票明細表」之文字,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此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是依上開表格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林正澤、林錦崇曾於88年3月5日簽收領回林清琴所轉交原置於文宏公司之各該股票,尚不足逕認各該股票確係由林蔡椒或文宏公司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事實。
⒊而上訴人所提出黃梅芳帳戶存摺右方所載關於各筆收支交
易原因之文字,係上訴人所自行加註,另其主張該存摺影本支出存入欄之手寫註記為林錦崇所寫乙節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而林清琴固於原審證陳該存摺上方記載手寫之「九信黃梅芳2566九信母基金明細」等文字似為伊所書寫等語,惟其亦證稱:「(問:九信黃梅芳的帳戶是否你提出的?)不是我提出的,他是我親戚。」、「(問:母親84年跌倒不方便走路,媽媽的錢都是用林清琴的小姑黃梅芳的帳戶?)82年以後我都在國外住了,不要問我82年以後的事情。」(參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存摺上右側附註文字係林清琴於系爭會議中提出,並依林清琴當時敘述內容所記載云云,難認屬實,自尚不得僅憑上開存摺所載「九信黃梅芳2566九信母基金明細」之簡略文字,即遽認黃梅芳帳戶係供林蔡椒個人資金進出運用。又金融交易可能原因多端,縱使黃梅芳帳戶中有關於被上訴人名下股票、股利收入、現金增資支出、房屋租金收入、不動產稅捐支出及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交易,亦難遽認即係林蔡椒本於借名關係所為個人資金運用及財產管理,而逕為排除其他諸如贈與、委託等原因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財產為林蔡椒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遺產,亦難信屬真實而非可採。
⒋而林錦崇於原審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
(問:被繼承人是否在內湖買三間房子?)對,但那是轉投資,而且也已經分配了。」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惟其於同日亦陳稱:登記在林書宇名下內湖房地係林蔡椒所贈與,並繳納贈與稅,登記在林正峰、林正澤名下內湖房地是否為林蔡椒贈與則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見林錦崇所陳述林蔡椒轉投資購買內湖房地而已分配乙節,並非指林蔡椒借名登記在林書宇、林正澤、林正峰名下之意,自不足憑認該等房地為林蔡椒所有而借用林書宇、林正峰、林正澤名義登記之財產。是上訴人據林錦崇上開原審之陳述,主張林蔡椒生前就附表三、四、五所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分別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存有借名關係而為真正所有人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林蔡椒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財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林蔡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財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不足憑採,其進而主張系爭財產之真正所有人為林蔡椒,其借名關係因林蔡椒死亡即為終止而回復為林蔡椒遺產云云,亦難認屬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及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五所示股票、股利及不動產返還及移轉登記其中3 分之1 予伊,林錦崇並應解散文宏公司而將該公司資本總額3 分之1 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將附表一至五所示股票、股利及不動產返還及移轉登記予林蔡椒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錦崇並應解散文宏公司而將該公司資本總額交付予林蔡椒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為林蔡椒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在各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林蔡椒死亡後仍登記為系爭財產名義所有人,係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亦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如前述聲明事項,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給付股票、股利之3 分之1 予上訴人(不含上訴後減縮聲明之部分),林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分別將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錦崇並應給付文宏公司資本總額3 分之
1 即18,664,193元本息予上訴人;備位請求林錦崇、吳蘊玉、林正峰、林正澤、林正淳、林正煇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別給付股票、股利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不含上訴後減縮聲明之部分),林錦崇、林正峰、林正澤、林書宇應分別將附表二至五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林錦崇並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及返還文宏公司資本總額即55,992,579元本息予林蔡椒本件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起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請求林錦崇應召開文宏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給付股利如上訴人民事陳報㈦狀附表一所示擴張聲明之部分,與追加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㈠㈡」所載之先位與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林蔡椒為系爭財產真正所有人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林蔡椒全體繼承人與林書宇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黃梅芳帳戶係供林蔡椒個人資金進出運用,且縱使黃梅芳帳戶中有關於被上訴人名下股票、股利收入、現金增資支出、房屋租金收入、不動產稅捐支出及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交易,亦不能排除其他諸如贈與、委託等原因之可能,而憑認即係林蔡椒本於借名關係所為個人資金運用及財產管理,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另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查原九信帳戶、戶名林正澤、帳號000000
0 -00-0000000 號帳戶,自87年4 月17日起至88年3 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欲證明林蔡椒資金自黃梅芳帳戶轉入林正澤上開九信帳戶再轉至文宏公司,日後再返還至黃梅芳帳戶之資金往來,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編│ 股 票 │ 股 利 │應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 │ ├──────┬──────┤(含返還股金及│股數 │股利 ││ │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溢額分配) │ │ │├────┼─┼──────┼──────┼───────┼──────┼───────┤│林錦崇 │1 │台塑 │29,042股 │無 │9,680股 │2,724,352元 ││ │ ├──────┼──────┼───────┼──────┤ ││ │ │台化 │33,888股 │無 │11,296股 │(計算式) ││ │ ├──────┼──────┼───────┼──────┤1,408,556 元+││ │ │台橡 │15,163股 │無 │5,054股 │6 ,247,500元+││ │ ├──────┼──────┼───────┼──────┤51 6,999元=8,││ │ │永豐金(原華│22,216股 │無 │7,405股 │17 3,055元;8,││ │ │銀) │ │ │ │173 ,055元÷3 ││ │ ├──────┼──────┼───────┼──────┤=2 ,724,352元││ │ │彰銀 │27,606股 │無 │9,202股 │,元以下四捨五││ │ ├──────┼──────┼───────┼──────┤入,以下同。 ││ │ │華銀金(原華│30,735股 │無 │10,245股 │ ││ │ │銀) │ │ │ │ ││ │ ├──────┼──────┼───────┼──────┤ ││ │ │指南 │83股 │無 │27股 │ ││ │ ├──────┼──────┼───────┼──────┤ ││ │ │九信 │無 │1,408,556元 │無 │ ││ │ ├──────┼──────┼───────┼──────┤ ││ │ │大同染整 │935,000股 │6,247,500元 │311,666股 │ ││ │ ├──────┼──────┼───────┼──────┤ ││ │ │大統精密染整│746,438股 │516,999元 │248,812股 │ │├────┼─┼──────┼──────┼───────┼──────┼───────┤│吳蘊玉 │2 │指南 │11,700股 │無 │3,900股 │無 │├────┼─┼──────┼──────┼───────┼──────┼───────┤│林正澤 │3 │聯電 │89,467股 │無 │29,822股 │1,732,515元 ││ │ ├──────┼──────┼───────┼──────┤ ││ │ │東聯 │6,107股 │2,351元 │2,035股 │(計算式) ││ │ ├──────┼──────┼───────┼──────┤2,351 元+10,8││ │ │永豐金(原北│28,352股 │10,895元 │9,450股 │95元+1,841 元││ │ │企) │ │ │ │+145,202 元+││ │ ├──────┼──────┼───────┼──────┤1 ,690,267元+││ │ │華新 │2,199股 │1,841元 │733股 │3, 124,803元+││ │ ├──────┼──────┼───────┼──────┤222,187 元=5,││ │ │九信 │無 │145,202元 │無 │197,546 元;5,││ │ │ │ │1,690,267元 │ │197,546 元÷3 ││ │ ├──────┼──────┼───────┼──────┤=1,732,515 元││ │ │大同染整 │467,658股 │3,124,803元 │155,886股 │。 ││ │ ├──────┼──────┼───────┼──────┤ ││ │ │大統精密染整│320,819股 │222,187元 │106,939股 │ │├────┼─┼──────┼──────┼───────┼──────┼───────┤│林正峰 │4 │台苯 │9,607股 │8,831元 │3,202股 │790,894 元 ││ │ ├──────┼──────┼───────┼──────┤ ││ │ │九信 │無 │169,401元 │無 │(計算式) ││ │ │ │ │1,971,977元 │ │8,831 元+169,││ │ ├──────┼──────┼───────┼──────┤401 元+1,971,││ │ │大統精密染整│321,234股 │222,474元 │107,078股 │977 元+222,47││ │ │ │ │ │ │4 元=2,372,68││ │ │ │ │ │ │3 元,2,372,68││ │ │ │ │ │ │3 元÷3 =790,││ │ │ │ │ │ │894 元。 │├────┼─┼──────┼──────┼───────┼──────┼───────┤│林正淳 │5 │彰銀 │10,786股 │12,641元 │3,595股 │37,493元 ││ │ ├──────┼──────┼───────┼──────┤ ││ │ │華銀金(原華│11,831股 │15,858元 │3,943股 │(計算式) ││ │ │銀) │ │ │ │12,641元+15,8││ │ ├──────┼──────┼───────┼──────┤58元+83,979元││ │ │台鳳 │1,806股 │無 │602股 │=112,478 元;││ │ ├──────┼──────┼───────┼──────┤112,478 元÷3 ││ │ │大統精密染整│121,286股 │83,979元 │40,428股 │=37,493元。 │├────┼─┼──────┼──────┼───────┼──────┼───────┤│林正煇 │6 │亞泥 │440股 │無 │146股 │1,068,892元 ││ │ ├──────┼──────┼───────┼──────┤(計算式) ││ │ │大同染整 │467,342股 │3,122,697元 │155,780股 │3,122,697元+8││ │ ├──────┼──────┼───────┼──────┤3,979元=3,206││ │ │大統精密染整│121,286股 │83,979元 │40,428股 │,676元;3,206,││ │ │ │ │ │ │676 元÷3 =1,││ │ │ │ │ │ │068,8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