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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簡○○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上訴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3號、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婚姻部分: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日在伊住處訂婚後,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祭拜祖先,再去餐廳結婚宴客,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非僅訂婚而已,婚姻應已成立。兩造於00年00月0日、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陳○○,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由被上訴人認領陳○○、陳○○為子女,惟兩造已於96年9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伊等應有婚姻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兩造於100年間即已分居二地,被上訴人拒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更與訴外人陳○頻同居通姦,致兩造婚姻基礎嚴重動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業經原判決酌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未上訴,不另贅述)。

(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於102年3月6日起訴離婚,斯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30,559元、有價證券54,470元、國泰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為481,423元(詳見不爭執事項㈢甲所載);至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價值為1,260萬元,惟○○路房地係伊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又伊迄於102年3月6日止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794萬1,863元未還,且積欠伊父親簡○○之借款債務70萬元、母親羅○○之借款債務60萬元尚未清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合計為9,229,354元。故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66,452元,婚後消極財產為9,229,354元,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應為0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金融機構存款422,609元、有價證券79,201元,台銀人壽公司、○○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價值為945,389元、自小客車1輛價值為63萬元(詳見不爭執事項㈣甲所載)。且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價值為22,687,862元、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一房地(下稱○○路房地)價值為22,964,624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47,729,685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婚後負債為裕融公司之車貸857,672元、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653,829元、○○○○銀行房屋貸款8,641,406元、○○鄉農會房屋貸款10,955,280元,合計為21,108,18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6,621,498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621,498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310,749元等語。

(三)原審之起訴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子女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2,10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反請求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雖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當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持往辦理結婚登記。又兩造前於85年1月2日僅有舉行訂婚,到場賓客係以女方親友為主,亦未祭拜祖先,兩造倘於85年間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子女出生後何以未辦理結婚登記,反於85年6月13日、92年9月10日以認領方式認領陳○○、陳○○為子女。又兩造於100年間起因金錢問題感情破裂,伊不欲再與上訴人有任何往來,但兩造形式上已為結婚登記,伊欠缺法律常識,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但實係要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故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即無理由。並為反請求聲明:求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未將系爭○○路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時伊負債比例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再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多之資金運用,並未贈與上訴人,系爭○○路房地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伊否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仍積欠其母羅○○之借款債務60萬元未還。又伊名下所有○○○路房地,係伊母親陳○○於96年間以其賣地所得款項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委託伊代為管理;當時○○○路房地之總價1608萬,自備款為322萬,再向○○銀行貸款1268萬,伊母親有先匯442萬支付自備款332萬元外,其餘款項則繳納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日後繳納貸款之用,故○○○路房地非伊所有,自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再者,系爭○○路房地雖登記為伊所有,此係伊母親於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市○○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由其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將○○路房地委由伊代為管理,亦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此外,伊於100年12月1日向伊姐姐林○涵借款10萬元;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9日向友人陳○頻借款共115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向友人林○宏借款55萬元,此部分借款應列為伊之婚後負債。依此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多於伊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反請求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原判決除關於酌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權利義務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外,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5萬2,106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至遲於民國84年間即已共同生活,並先後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陳○○,惟兩造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先後於85年6月13日、92年9月10日認領陳○○、陳○○為子女,兩造嗣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迄於100年間因故未再共同生活(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9、83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60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合意以102年3月6日起訴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基準時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三)上訴人簡○芳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⒈金融機構存款:

①○○○○銀行存款510元(見原審卷三第75頁)。

②○○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存款34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③玉山銀行存款14,178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見原審卷四第186頁)。

⑤台新銀行存款804元(見原審卷四第211-212頁)。

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1,143元(見原審卷四第193頁)。

⒉有價證券:

①○○金股票149股,價值為6,020元(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卷四第196-197頁)。

②農林股票3,000股,價值為48,450元(資料同上)。

⒊保單價值: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之保險單價值為9,930元(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②國泰人壽公司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簡○○之保險單價值為144,441元(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③國泰人壽公司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之保險單價值為237,577元(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價值為89,475元(見原審卷四第213頁)。

⒋不動產:

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價值為1,26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

乙、上訴人迄於102年3月6日所負債務部分:⒈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7,941,863元未還(見原審卷一第165-168頁)。

丙、其他不爭執事項:⒈○○路房地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由,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將○○路房地以1,26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

李明芳,並於102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明芳所有。上訴人為辦理○○路房地之過戶事宜,已支出土地增值稅212,114元、房屋稅2,899元、履保費1,260元、代書費2,000元,共支付218,273元(見本院卷第62頁)。

⒊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14日清償○○路房地之○○銀行房屋貸款債務794萬1,863元。

(四)被上訴人陳○勝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⒈金融機構存款:①○○鄉農會存款14,402元(見原審卷二第22頁)。

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78,207元、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元,共408,207元(見原審卷二第215頁、234頁)。

⒉有價證券:

①矽成股票5000股,價值為6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四第197-199頁)。

②千附股票183股,價值為3,733元(資料同上)。

③台中銀股票622股,價值為6,718元(資料同上)。

⒊保單價值:

①台銀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價值160,555元(見原審卷三第188頁)。

②○○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價值共27,734元(見原審卷四第7頁)。

③國泰人壽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價值

共757,100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價值為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乙、被上訴人迄於102年3月6日所負債務部分:⒈被上訴人積欠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857,672元未還(見原審卷四第8頁) 。

⒉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債務663,829元(筆錄

誤載為653,829元)未還(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國泰人壽公司函)。

丙、其他不爭執事項: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路

房地),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價值為22,687,862元(見本院卷第89-95頁、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房地(

下稱○○路房地),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價值為22,964,624元(見本院卷第27-33頁、外放之估價報告書)。

⒊被上訴人以○○○路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於102年3月6日尚

欠○○○○銀行房屋貸款債務8,641,406元未還(見原審卷二第337頁)。

⒋被上訴人以○○路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於102年3月6日尚欠

○○鄉農會房屋貸款債務10,955,280元未還(見原審卷二第24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日或96年9月13日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結婚無效。次按,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固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85年1月2日結婚,當日係訂婚及結婚宴客同時舉行,迄於96年9月13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更與第三人陳○頻過從甚密,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已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辯稱:兩造於85年1月2日僅係訂婚,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兩造雖於96年9月13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85年1月2日僅係訂婚,並非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則被上訴人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不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於85年1月2日或96年9月13日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⒉查兩造係於96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有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3-84頁、本院卷第59-60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正。又依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雖記載兩造於96年9月13日舉行結婚典禮,並有陳○偉在場見證等語。惟兩造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已陳明:96年9月13日因上訴人要求辦理結婚登記,伊自己在結婚證書上填寫證人陳○偉等人之姓名,陳○偉與伊母親皆未在場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陳○偉亦到庭證述:伊於96年9月13日並未參與兩造之結婚儀式,亦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訴人亦自認證人陳○偉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兩造固於96年9月13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當天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不生結婚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85年1月2日當日係訂婚及結婚宴客同時

舉行,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85年1月2日當天僅係訂婚,並未祭拜祖先,且男方親友到場不到10人,並依訂婚習俗男方先行離開,未與上訴人一起送客,並非舉行結婚儀式等語。查證人王○○、羅○○、陳施○○於原審固證述:兩造於85年1月2日當天是訂婚、結婚一起辦宴客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哥王○○於原審證述:伊有收到喜帖,但伊已忘記喜帖內容是寫結婚或訂婚,伊到場時已經開始用餐,忘記有無舉行儀式;宴席結束送客時,僅兩造在門口一起送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阿姨羅○○並證稱:當天伊北上參加婚宴,伊有收到喜帖,已忘記喜帖上是否寫明訂婚或結婚之字眼,當時兩造先在上訴人家中先做訂婚儀式,如戴戒指等,之後伊與兩造有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拜祖先,後來才去餐廳宴客,但伊已忘記在被上訴人家中祭拜祖先之狀況;兩造到餐廳宴客時沒有儀式,亦無人介紹或到場致詞,宴客最後男方及父母有陪同女方一起送客,但詳細狀況已記憶模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證人即里長陳施○○證稱:伊於85年1月2日有受邀參加兩造宴席,並致詞說一些祝福的話,兩造結婚訂婚一起辦,當時伊是聽上訴人父親告訴伊宴客終了送客時,伊忘記男方與其父母有無與女方一起送客,也忘記男方親友有無先離開,亦不記得喜帖是寫訂婚還是結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姨丈黃○○固證述:伊因為兩造要結婚,於85年1月2日北上參加宴席云云。然細繹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無法具體說明喜帖有無記載宴客目的係為「訂婚」、「結婚」或兩者同時舉辦,且就85年1月2日當天宴席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或宴客結束時男方與其父母有無一起送客等問題時,或稱時間過久已無記憶,或所述情節互有齟齬,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黃○○已證稱:伊於85年1月2日有北上參加兩造宴客,伊先到上訴人家中,當時他們正在舉行訂婚儀式,他們是訂婚之後再結婚,不是同一天,85年1月2日伊應該是參加訂婚宴客;伊忘記是否有人上台致詞或舉行儀式,也忘記宴客結束後男方及父母有無一起送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益見上訴人所述:兩造訂婚及結婚宴客是在同一天舉行等情並不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簡○○雖證述:當天訂婚被上訴人有過來伊住處,訂婚完後,被上訴人說要帶新娘過去,伊小姨跟上訴人有跟去男方這邊,伊並未到被上訴人家中,因為伊這邊要忙著招待宴席客人,而且快到12點半宴席開始時,男方的人跟新娘、小姨就一起過來宴客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頁);而證人羅○○則證述:伊與兩造有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中拜祖先,後來才去餐廳宴客,宴客最後男方及父母有陪同女方一起送客等語。然羅○○已證述:伊對於當天祭拜祖先、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陪同送客之詳細狀況,已經記憶模糊或忘記,已難遽予採信;且其所述男方及父母有陪同女方一起送客云云,非但與證人王○○所述:送客時僅有兩造一起送客云云相齟齲,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王○○所述:當天宴客尚未結束前,男方就依照習俗先行離開等語相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況衡情兩造倘於85年1月2日有在被上訴人住處舉行祭祖或為迎娶等結婚儀俗,應會拍照留念,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85年1月2日喜帖或兩造在被上訴人家裡舉行祭祖或迎娶等結婚儀俗之現場照片為佐,已難依證人王○○、羅○○、陳施○○、黃○○、簡○○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兩造於85年1月2日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⒋又依上訴人提出85年1月2日當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8-10

0、第207-222頁),上訴人已自認拍攝地點均在其父母住處或餐廳,當天餐廳宴席係伊父親所訂,被上訴人之親友當天加總共有7、8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觀諸照片內容僅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娘家舉行訂婚禮儀,但關於迎娶及前往男方家祭祖等結婚儀式照片卻付之闕如,至於餐廳宴客期間之照片,所辦理之致詞儀式亦為訂婚習俗所常見,且受邀致詞者均為女方家長之友人,衡情兩造當天倘係同時舉行結婚儀式,何以關於皆未有任何男方迎娶或其偕同新娘返家祭祖之照片,且當日宴席僅有男方親友7、8人參加之可能。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媽王○○已於原審證稱:85年當時雙方有舉辦訂婚的宴客,因為上訴人懷孕,就找伊當現成之媒人,伊記得當天在11時之前,伊等先到上訴人家裡舉行訂婚儀式,先喝茶、戴戒指、送聘金等一般民俗之訂婚儀式,做完訂婚儀式,雙方就到餐廳吃飯,在餐廳吃飯前後並沒有到男方家祭祖;伊印象中男方親友不滿一桌,大概7、8人左右,與女方親友同桌,有被上訴人之哥哥、嫂嫂、父母、伊、還有一個小孩,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儀式,在宴客尚未結束前,男方就依照習俗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亦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在還未懷孕前就與被上訴人同住在伊住處,上訴人懷孕時(即85年間),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婚禮,他們只是訂婚,伊貼給上訴人家裡一筆錢,要他們去買餅及訂婚的東西。我們到女方家去送訂,把聘金交給女方,中午有到餐廳去吃飯,但那是訂婚的宴席,時間是女方訂的,主要都是女方的親友,男方的親友只有一桌,並不是訂婚跟結婚一起宴客。因伊有幫被上訴人算命,被上訴人要到28歲之後才可以結婚,所以當天只有訂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當天僅係舉行訂婚儀式,並未返回伊住處祭拜祖先,男方到場親友僅有7、8人,且宴席尚未結束時男方親友即已離席等情,應非無據,核與一般民間之訂婚禮俗相當,故依一般婚俗習慣,兩造於85年1月2日所舉辦之儀式與宴客,從外觀上實難使人辨識係同時舉行訂婚合併結婚之宴客儀式,應僅係單純之訂婚而已,難認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上訴人主張該次宴客即為合併舉辦訂婚及結婚儀式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已不足採。

⒌另兩造陸續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

、陳○○,並由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3日、92年9月10日分別認領陳○○、陳○○為子女,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衡情兩造倘於85年1月2日已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則渠等於子女陳○○、陳○○辦理出生登記時,直接辦理結婚登記即可將之登記為婚生子女,何需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辦理認領登記,亦與常情有違,益足推知兩造於85年1月2日當時僅係訂婚而已,雙方應無結婚之意思,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婚紗照片及謝卡為佐,然衡以現時男女在訂婚前拍攝婚紗照片留念,並於訂婚宴席發送謝卡予出席親友,在所多有,尚不足證明兩造於85年1月2日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併此敘明。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月2日僅係舉行訂婚儀式,

並非結婚,且雙方未在其他時、地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非虛,堪予採信。從而兩造雖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自無離婚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此等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同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不符,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即屬無效,且兩造復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再者,兩造既已合意以102年3月6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見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即應以102年3月6日作為兩造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先予敘明。

(三)系爭○○路房地是否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予上訴人,不應列入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⒈系爭○○路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

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19日將系爭○○路房地以1,260萬元出賣第三人李明芳,並於102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明芳所有;而○○路房地於102年3月6日基準日之價值為1,26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72-8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5-107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又○○路房地係於102年3月12日始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李明芳,該房地於102年3月6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仍屬上訴人所有,自應將之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贈與伊,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未將系爭○○路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時因伊有資金資求,但負債比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多之資金運用,且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已交付130萬元予伊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既以買賣為由而將○○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無償贈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後

,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568萬元,除清償○○路房地原有之房屋貸款383萬餘元後,尚餘1,619,291元,上訴人嗣將其中13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後貸款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305頁背面),上訴人既於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後,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該房地之原被上訴人所貸383萬元,復將所餘161餘萬元中之1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可見○○路房地顯非上訴人所無償贈與,是被上訴人抗辯:○○路房地並非伊贈與上訴人,因伊向銀行貸款不易,始將○○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兩造於84年間即已共同生活,婚後育有2名子女陳○○、陳○○,並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衡諸常情,有婚姻外觀上之事實上夫妻如同一般夫妻,多為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夫妻間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為他方有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否則即難遽謂登記為一方名下之不動產,即視為他方所無償贈與,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上訴人雖辯稱○○路房地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即謂該財產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主張此係無償取得之財產,即無可取。此外,兩造雖已合意○○路房地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價值為1,260萬元,惟此既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出售○○路房地之價格為計算基礎,自應扣除其為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而支出土地增值稅212,114元、房屋稅2,899元、履保費1,260元、代書費2,000元,共218,2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丙⒉)。準此,○○路房地之售價1,260萬元,扣除上述已支出之稅費218,273元後,該○○路房地於102年3月6日基準日現存之價值計為1,238萬1,7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應列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始符公平,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當時有無積欠其父親簡○○之借款債務70萬元未還?有無積欠其母親羅○○之借款債務60萬元未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伊各向父親簡○○借款70萬元、母親羅○○借款60萬尚未清償,嗣於102年3月12日將○○路房地出賣後,才將借款還給父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2日向父親簡○○借款70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簡○○於原審證述:伊於在100年8月份有借上訴人約70萬元,當時上訴人來找伊,表示伊有急用,兩人一起到銀行,由上訴人協助填寫匯款單後,將金額匯入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背面)。又依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分行存摺及匯款單影本、簡○○之○○銀行存摺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原審卷三第17頁),上訴人之父簡○○確於100年8月22日匯款68萬7,491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固堪認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有向其父簡○○借款68萬7491元乙事非虛。惟上訴人縱於100年8月22日向其父簡○○借款68萬7491元,仍應就其於102年3月6日尚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為佐,用以證明其於出賣○○路房地後,始於102年3、4月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為真正,已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有向母親羅○○借款60萬未還云云;惟其嗣於

本院陳明:伊弟弟過世後,伊於100年7月11日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匯入理賠保險金49萬3,565元,因保險費均係伊母親繳納,故伊認此筆理賠金屬於伊母親;又伊母親於100年9月13日另借伊10萬元,並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故伊共欠母親59萬3,565元等情,雖經本院核對羅○○之○○銀行存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55頁)。然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收受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其弟之身故保險金49萬3,565元,此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縱由羅○○繳納乙事非虛,然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而受領,並非借款,自難認該筆身故保險金49萬3,565元係上訴人向其母親羅○○所借貸,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又羅○○雖於100年9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非僅借貸而已,尚難據上開匯款資料即遽認上訴人有向羅○○借款10萬未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羅○○匯款之原因,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羅○○有借貸關係存在。⒋上訴人另稱:伊擔心被上訴人竊取存款,羅○○乃設立○○銀行

帳戶供伊使用,伊於101年1月2日將向父母借款130萬元,其中129萬元匯往該○○銀行帳戶云云。然此與上訴人所稱:伊向羅○○借款10萬元,羅○○於100年9月13日自該○○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予伊等語,相互矛盾,且衡諸常情,上訴自係有資金之需求始需向父母借款,則依其所述,其於100年8月22日向父親簡○○借款68萬7,491元、100年7月11日、9月13日先後向母親借款49萬3,565元、10萬元後,未以之因應資金之需,反於取得借款4、5個月後之101年1月2日存入羅○○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上開羅○○○○銀行帳戶係羅○○為供其使用而開立,因恐被上訴人竊取存款而將向父母借得之款項匯入上開羅○○供其使用之○○銀行帳戶云云,實難信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羅○○○○銀行帳戶係羅○○為供其使用而開立,而依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羅○○之○○銀行存摺內頁所載,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2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9萬元至羅○○之○○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55頁),則縱上訴人稱其向父親簡○○借款68萬7,491元、向母親借款59萬3,565元,合計約128萬1,956元屬實,上訴人亦已於101年1月2日匯款129萬元返還父母。

是上訴人主張迄於102年3月6日仍積欠其父母借款債務合計130萬元未清償云云,殊難遽信。另上訴人既於101年1月2日即匯款129萬元至上開羅○○帳戶,則其陳稱於102年3月間將○○路房地出賣後,才於102年3、4月間將借款還給父母云云,惟其就此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6日尚欠其父簡○○借款70萬元未還、母親羅○○借款60萬元未還,此部分借款債務13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負債云云,自無可採。

(五)系爭○○○路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母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即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路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路房地非伊所有,是伊母親陳○○於96年間以賣地所得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委由伊代為管理而已,自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路房地係其母親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路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實係伊母親於96

年間以賣地所得出資購買,並將該房地委由伊代為管理,當初購買○○○路房地之總價為1608萬,自備款是322萬,其餘則向○○銀行貸款1268萬。又伊以面額45萬元之支票,連同議約時所付斡旋金5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50萬元,伊母親於96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隔天即支付簽約款45萬元;96年8月5日依約應付之簽約款200萬元,係伊母親賣地後,買主依伊母親指示於96年8月1日存入30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之;伊母親嗣於96年9月7日再匯入120萬元,讓伊支付96年9月11日應付之完稅款72萬元;另伊母親土地之買主再依伊母親指示於96年10月5日將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伊上開帳戶,伊母親復於96年11月19日再匯入3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除自備款332萬元外,其餘是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日後繳納貸款之用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8-217頁、原審卷三第4

1、42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59-282頁)等件為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原名為陳○○)於原審證述:○○○○○路之房地,是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請他幫伊投資,總共交給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是伊將祖產即○○土地賣掉,再拿錢給被上訴人,時間約在伊賣土地後,○○○路房地登記之前半年至一年左右,當時土地買主開票給伊支付土地價款,伊就把支票交給兒子處理。○○○○○路房地當時買受之價格是一千六百多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用貸款,貸款是由被上訴人幫伊處理,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來繳納,租金跟貸款據伊瞭解應該是平衡的,所以○○○路房地是伊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之所有權人是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之母陳○○確有於96年6月5日、96年7月24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8日各匯10萬元、6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3487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6頁交易明細);另於96年8月1日存入第三人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藝公司)之支票款300萬元、96年9月7日匯款120萬元、96年10月5日存入第三人聯藝公司之支票款300萬元、96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三第48-49頁之支票影本)等情非虛,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再查,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3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之前,依卷附上訴人○○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於96年7月10日有1筆來自○○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之2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55頁),而該匯款帳號經查詢結果亦為聯藝公司,有○○商業銀行函覆檢送之開戶人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14頁之○○銀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且上訴人就此支票款係被上訴人之母陳○○出賣土地後,由買主支付之土地價款乙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可知陳○○確自96年6月5日至96年11月19日,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990萬元之事實(計算式:10萬+60萬+20萬+50萬+300萬+120萬+300萬+30萬+100萬=990萬)為真正。堪認證人陳○○所述其於變賣祖產○○土地後,為投資購買○○○路房地,總共交付被上訴人約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幫忙伊投資不動產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應非虛情,堪予採信。

⒊系爭○○○路房地之買賣總價為1,608萬,自備款為322萬元,另

於96年9月20日向○○○○銀行貸款貸款1286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1-270頁之96年7月19日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3-185頁之貸款核定通知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買賣合約所定應於96年7月19日支付之簽約款50萬,依交款紀錄表已記載簽約用印款係以到期日96年7月19日之票據繳交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268頁);而被上訴人之○○銀行3487號帳戶於96年8月8日由陳○○匯入50萬元,翌日即同年月9日即兌現票款(0000000號)而支出45萬元無誤(見原審卷二第86頁、原審卷四第94頁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以到期日為96年7月19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連同議約時所付斡旋金5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50萬元,伊母親陳○○於96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隔天即兌現支付簽約款45萬元等情,洵非無據。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銀行0000號帳戶明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路房地於96年8月5日應繳之簽約款200萬元及96年9月10日應繳之完稅款7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66、268頁),均由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所支出,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設立上揭○○銀行0000號帳戶時,僅有存入1,000元,顯不足以支付簽約款200萬元,該帳戶在支付200萬元簽約款前,分別於96年7月23日由上訴人匯入100萬元及於96年8月1日存入聯藝公司之票據款300萬元,該300萬元之票據連同其母陳○○後於96年10月5日存入之票款300萬元,均係第三人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見原審卷三第48-49頁之支票影本),而上訴人對此為陳○○之賣地款乙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另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3日自其○○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0000號帳戶,惟其來源亦係第三人聯藝公司所匯入,應為陳○○賣地款之一部,亦如前述,可見○○○路房地於96年8月5日應繳之簽約款200萬元,亦係由陳○○匯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之賣地款所支付。再者,○○○路房地於96年9月10日應繳之完稅款72萬元支付前,被上訴人之母陳○○於96年9月11日再次匯入12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內,並於96年9月11日自該帳戶轉支72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000號帳戶),再由該000號帳戶內兌現票款7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

78、218頁之歷史對帳單),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款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到期日96年9月10日、面額72萬元、○○○○○○分行之支票」,用以給付完稅款72萬元等情相符,可見○○○路房地之頭期款322萬元,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之母陳○○所支付乙事,堪予認定。再依被上訴人之銀行往來明細所示,其於96年7月19日購買○○○路房地前,○○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萬1,502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僅有1,425元(見原審卷二第8頁),而○○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則均於96年7月間始設立帳戶,可見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之存款確實不多,應無能力購買○○○路房地。

復佐以上訴人前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已具狀陳述:被上訴人以派班抽佣、辦理比賽方式賺取費用,所得僅供自己花用,自退伍後即不曾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之準備書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購屋當時並無資力購買○○○路房地,該房地為伊母親陳○○於96年間以賣地所得投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委由伊代為管理而已等語,應堪採信。

⒋又上訴人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已自承:「96年間:被告(

即被上訴人)母親賣地後從事投資,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區○○○路00號不動產;此後收入來源為出租套房、店面之租金收入,及聯絡設計、裝潢等,但所得仍僅歸屬於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等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之準備書狀、原審卷一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可見○○○路房地應係陳○○於96年間以賣地所得投資購買,僅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之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等情非虛,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被上訴人母親賣地後係投資○○○○街4間套房,並非○○○路房地及○○路房地云云,惟此非但與其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自認之內容不符,且與證人陳○○所述上情相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另案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依禁反言原則,應認其於另案自認之情節較為可採。

⒌被上訴人之母陳○○(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間變賣祖產土地

後,衡以當時房市投資風氣興盛,獲利可期,其決定將賣地所得款項轉投資不動產,並以其中約1,000萬元投資購買○○○路房地,惟因其年齡已逾60歲,貸款較為不易,當時基於母子信賴關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將該○○○路房地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核與常情無違,且陳○○除被上訴人外仍有其他子女,亦無使被上訴人獨享變賣祖產土地所得之理,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陳○○有購買系爭○○○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兩造既已共同生活多年並育有2子,平時同財共居,且於96年9月13日甫辦妥結婚登記,斯時感情應尚融洽,則○○○路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另由當時登記之配偶即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亦符常情,自難依此認○○○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另依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之歷史對帳單所載,為償還○

○○路房地之貸款本息,迄至102年6月間已按月自該帳戶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2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21日各繳82,755元;97年4月22日、97年5月21日、97年6月21日各繳87,186元;97年7月21日、97年8月21日、97年9月23日各繳87,419元;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3日各繳87,764元;98年1月21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23日各繳84,684元;98年4月24日、98年5月21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21日、98年8月21日、98年9月24日各繳77,327元;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2日各繳80,235元;99年1月21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3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22日、99年7月21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21日各繳80,834元;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21日各繳81,402元;100年1月21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22日各繳81,914元;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21日各繳82,188元、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6日各繳82,593元;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1日各繳82,945元;101年7月30日繳79,644元、101年8月3日繳3,978元;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1日各繳82,945元;101年12月27日繳75,674元、101年12月28日繳7,624元;102年1月22日、102年2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21日各繳82,945元,約莫繳納貸款本息569萬7,028元;且迄於102年3月6日尚欠○○銀行房屋貸款債務864萬1,406元未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9-216頁)。被上訴人既係登記名義人,亦為貸款之借款人,則由其○○銀行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並由其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本屬當然之理。況陳○○為投資購買○○○路房地,已預為交付被上訴人約990萬元,扣除自備款322萬元外,尚剩600餘萬元可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連同其委託被上訴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應已足以支付○○○路房地之稅費、裝修費等雜費及預估投資期間之貸款本息。且證人陳○○已證述:○○○路房地之貸款是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是以出租該整棟的租金來繳納,租金與貸款據伊瞭解是平衡的,若兩者有差距,伊不向被上訴人找補,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衡以不動產投資市場,通常需持有相當期間再待價而沽,以賺取差價,在該段持有期間以出租方式而為使用收益,並以租金所得來補貼房貸本息或為其他用途,以提高資金週轉,事所常有。陳○○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存有特殊信賴情誼,且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豐,則陳○○於持有房地期間,委由被上訴人協助其代管○○○路房地,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以清償貸款本息或供作兩造家用,俟系爭房地日後出售再行結算獲利,亦符人情。是陳○○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同意其出租,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或繳納水電、房屋稅、地價稅或其他雜支,遽認陳○○對於系爭房地已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並否定其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有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間,大部分匯入其○○○○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0000號帳戶),迄於99年間始有房客陸續將租金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0000號帳戶,因認系爭○○○路房地非陳○○在使用收益,故非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97、9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98年地價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銀行0000號帳戶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64-72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路房地隔成7間套房及一間店面出租,租金是用匯款或現金支付,再去扣抵貸款,伊有請上訴人幫忙管理租金,但上訴人沈迷網路遊戲,無心管理,後來伊就收回自己管理。房屋稅、地價稅從伊的○○銀行○○分行帳戶扣款,如果錢不夠,就請伊母親付款繳納。97、98年的房屋稅及98年地價稅係伊拿錢給上訴人去付的,不能證明是上訴人繳的等語。衡情兩造於96年至100年間既仍為夫妻,彼此同財共居,帳戶相互流用、事務互為代理,至為正常,兩造同住一處,上訴人不難取得繳稅單據,難以此證明系爭房地之稅款皆由上訴人所繳納;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起至101年間,請承租人將租金先匯至上訴人之○○銀行0000號帳戶,上訴人日後再將之轉匯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非無可能,此觀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即明,自不得以上訴人曾代收租金乙事,遽認被上訴人與陳○○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6年7月23日至99年6月15日,共匯款325萬

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11頁附表1),支付購買○○○路房地之價金及部分房貸,可證○○○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與陳○○無關云云。惟查,陳○○為投資購買○○○路房地,已交付被上訴人約990萬元,已足支付自備款322萬元及按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已自認被上訴人之母陳○○於賣地後從事投資,故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等語,益徵○○○路房地實為陳○○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尚非虛情。又上訴人雖於96年7月23日自○○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惟依上訴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該帳戶於96年7月10日由聯藝公司匯入200萬元,此係陳○○賣地所得之土地款,是被上訴人表示要將200萬元匯至伊帳戶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9頁,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自○○銀行帳戶所匯100萬元,應非其或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所付之價款,而係陳○○為投資購買○○○路房地,指示轉匯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雖稱其自○○銀行0000號等銀行帳戶,先後於97年9月12日匯50萬元、97年10月6日匯50萬元、98年6月29日各匯50萬元、3萬元、98年8月20日匯20萬元、99年3月5日匯30萬元、99年5月12日匯17萬元、99年6月15日匯5萬元、99年11月22日匯12萬元、100年7月13日匯2萬元、100年11月24日匯12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號帳戶(原審卷三第66-72頁);另其於100年5月27日匯款99,000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部分房貸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銀行0000號帳戶非僅供清償房貸之用,尚有其他用途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銀行0000號帳戶非僅供作清償房屋貸款之用,尚供扣繳信用卡款、停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或其他用途,此觀該帳戶歷史對帳單即明。又上訴人將其於上開期間匯予被上訴人之逐筆款項,均認係供給付○○○路房地貸款本息之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且匯款原因出於多端,而其匯款金額亦與應繳貸款本息金額並不相符。況兩造於96至100年間同財共居,彼此帳戶相互流用,未作明顯區分,甚為正常,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提供○○銀行帳戶供承租人支付租金,已難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謂上開匯款係供清償房貸本息之用,核此應為兩造帳戶間之金錢調度週轉,更不影響○○○路房地全係由陳○○所出資購買,並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認定。

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上開匯款紀錄,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上,被上訴人辯以○○○路房地係其母陳○○於96年間以賣地所

得而投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將該房地委其代為管理等語,堪予採信。是○○○路房地既係為陳○○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陳○○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路房地自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名下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8,641,406元,因其實際借款人應為陳○○,亦不得將此負債列入其婚後債務予以扣除,應堪認定。

(六)系爭○○路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母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⒈上訴人雖主張○○路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向

陳○○借款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還款,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路房地係陳○○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於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市○○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500萬,於99年6月15日撥款500萬後,陳○○留下50萬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其餘450萬元則於99年6月17日、6月21日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至伊○○銀行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該房地之簽約金240萬元,其餘210萬元則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供日後繳納貸款之用,故○○路房地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陳○○之存摺影本及○○路房地成交報告單、預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卷二第241-257頁、283-321頁)。

⒉查○○路房地於99年6月6日簽約時之買賣價金各為661萬5,000

元,合計為1,323萬元,另於99年10月15日向桃園縣○○鄉農會貸款1,110萬元,可知購屋所需之自備款約為213萬元等情,此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房貸撥款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24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等(見本院卷第192-195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依卷附之房地買賣契約及99年6月7日成交報告單(原審卷二第243頁、第286頁,原審卷一第152頁)相互參照,可知○○路房地於99年6月6日簽約時,買方應支付自備款213萬元、預收代辦費22萬元及其他費用,合計應交付簽約金240萬元乙事為真。而被上訴人之○○銀行0000號帳戶於簽約時之存款金額未逾萬元,顯不足支付上開簽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另查,陳○○於99年6月4日以其所有○○路房地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借款500萬元,並於同日開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0000號帳戶),○○銀行於99年6月15日撥放貸款500萬元至其○○銀行0000號帳戶後,陳○○旋於99年6月17日各匯100萬元、200萬元;99年6月21日匯入150萬元,合計4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留在原帳戶,用以繳付其向○○銀行之貸款利息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之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178頁之存摺內頁)。而被上訴人則於99年6月22日自○○銀行0000號帳戶,以轉支方式各存入120萬元、120萬元至其另一○○銀行000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日以交換扣帳方式分別支出120萬元、120萬元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5頁、第197頁、226頁、本院卷第17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以○○路房地向○○鄉農會申辦貸款1110萬元,其間均僅繳納貸款利息,迄於102年3月6日尚欠農會貸款債務1,095萬5,280元未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丙⒋、原審卷二第20-24頁之交易明細、第240頁之○○鄉農會函)。可見99年6月間購買○○路房地,均係由陳○○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出分文,應非○○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與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路房地是被上訴人向伊建議值得投資,伊遂向銀行貸款500萬元,這筆款項是伊用房子貸款出來,○○路房地事實上伊所有,是伊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伊年紀太大,貸款不易,且日後打算賣掉○○路房地,目前僅有繳納銀行利息,當時500萬元全部用來支付頭期款,有部分款項係用來支付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悉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堪信證人陳○○所述上情應屬事實。被上訴人抗辯:○○路房地係陳○○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已將其中450萬元匯至伊○○銀行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簽約金240萬元,其餘210萬元則用來支付契稅、代書費、裝修費等雜費及供日後繳納貸款之用等情,洵非無據。上訴人空言指稱:○○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向陳○○借款購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取。至○○路房地應付之其餘價款,雖由被上訴人向○○鄉農會貸款1,110萬元,再自被上訴人農會第240號帳戶按月繳納貸款利息,被上訴人雖未將陳○○先前所匯450萬元之餘額,再轉匯至該農會帳戶扣款。然陳○○既已將4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帳戶,已足支付上開農會貸款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及其母陳○○當時既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本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況陳○○已將○○路房地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則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渠等資金運用需求之考量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信證人陳○○證述:○○路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事實上為伊所有,但因其年紀太大,貸款不易,所以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非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女陳○○嗣已搬至○○路房地居

住,且被上訴人在○○路房地居住迄今,可見實際使用收益者為被上訴人,應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不動產投資通常需持有相當期間,等待時機出售以賺取差價,在該段期間非不能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又兩造原本同住於○○路房地,嗣於100年8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陳○○與被上訴人既係母子關係,則其在○○路房地出賣前,同意將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暫住使用,符合人情事理。況○○路房地已於101年9月28日遭上訴人為假扣押登記而難以出售(見本院卷第27-30頁),自難因陳○○現將○○路房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率認○○路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此外,上訴人雖曾於99年11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然匯款原因多端,難認必係供扣繳農會貸款利息之用,況兩造於96至100年間仍同財共居,彼此互為金錢週轉,帳戶相互混用,甚為正常,且依上開農會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其中大部分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以供扣繳農會貸款利息,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一次匯款15萬元至該農會帳戶,遽認○○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非借名登記。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路房地係其母陳○○所投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將該房地委由其代為管理等情,尚堪採信。○○路房地既為陳○○所投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將之列為其婚後財產。至被上訴人名下所欠○○鄉農會之貸款債務1,095萬5,280元,因其實際借款人應為陳○○,自不得此負債列入婚後債務予以計算,亦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基準日,是否仍積欠林○涵10萬元未還?是否仍積欠陳○頻115萬元未還?是否仍積欠林○宏55萬元未還?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於100年12月1日向伊姐姐林○涵借款1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9日向友人陳○頻借款共1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2-214頁);於101年9月25日向友人林○宏借款5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12頁匯款紀錄),迄於102年3月6日仍未返還,此部分借款債務應列為伊之婚後負債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見原審

卷二第207-214頁),訴外人林○涵、陳○頻、林○宏固有於上述時間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上開帳務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林○涵、陳○頻、林○宏曾於上述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林○涵、陳○頻、林○宏等人各借款10萬元、115萬元、55萬元,及其迄於102年3月6日仍未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表明不願請求林○涵、陳○頻、林○宏等人到庭作證,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之空言抗辯及上述匯款紀錄,遽認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仍積欠林○涵、陳○頻、林○宏等人各10萬元、115萬元、55萬元尚未清償,而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負債。

(八)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何?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⒉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00萬6,316元:

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金融機構存款有○○○○銀行存款510元、○○銀行存款34元、玉山銀行存款14,178元、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台新銀行存款804元、日盛銀行存款11,143元;有價證券為○○金股票價值6,020元、農林股票價值48,450元;另其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三張保單價值各為9,930元(被保險人為陳○○)、144,441元(被保險人為陳○○)、237,577元(被保險人為簡○○)與元大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89,475元;另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嗣於102年2月19日以1,260萬元出賣第三人李明芳,扣除辦理不動產過戶而支出土地增值稅212,114元、房屋稅2,899元、履保費1,260元、代書費2,000元後,其於102年3月6日當時之價值應為12,381,727元,均應計入。依此計算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2,948,179元(計算式:510+34+14178+3890+804+11930+144441+237577+89475+00000000 =00000000)。此外,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仍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7,941,863元尚未清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12,948,179元,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7,941,863元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006,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以算定。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5萬5,698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金融機構存款為○○鄉農會存款14,402元、○○○○銀行408,207元;有價證券為矽成股票價值68,750元、千附股票價值3,733元、台中銀股票價值6,718元;另有台銀人壽公司、○○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各為160,555元、27,734元、757,100元;自小客車1輛價值為63萬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077,199元(計算式:14402+68750+3733+6718+160555+27734+757100+630000=0000000)。

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仍有裕融公司之借款債務857,672元、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663,829元尚未清償,核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為1,521,501元(計算式:857672+663829=0000000),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甲、乙)。準此,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2,077,199元,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521,501元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55,6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5698),亦堪算定。

⒋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006,316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555,698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猶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高,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252,106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252,106元本息(,及求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