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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李師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管乃茹律師被 告 邱兆鑫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葉家宇律師被 告 魏綸洪

康覺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陳永和訴訟代理人 王青柳被 告 楊天麟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邱俊傑律師被 告 陳佩芳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譚伯郊

任佩珍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被 告 李瑞華特別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王霞雲

符捷先李細椿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楚烈,嗣於本件更審程序變更為郭昭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至7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人依破產法第75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則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同法第150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被告郭立力(下稱郭立力)破產,並於100年1月17日以同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告已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11,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330萬元本息,分配比率0.0041%,分配金額8117元(見本院卷㈦第139頁、第140頁背面),嗣陳淑貞律師完結最後分配,經臺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以同號裁定宣告破產終結,有上開裁定及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則郭立力原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所有財產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即告回復,爰回復其被告身分。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華(下稱李瑞華)因罹患疾病臥床無法清醒及自理生活,須使用製氧機以維持生命,已呈植物人狀態,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器具評估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㈦第82、8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温思廣律師為李瑞華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㈦125頁背面),又李瑞華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業經特別代理人温思廣律師承認(見本院卷㈦第128頁),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嗣於本件更審程序以被告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等5人(下稱邱兆鑫5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擔任力華票券董事、監察人,邱兆鑫5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5頁),雖邱兆鑫5人表示不同意,惟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同一委任事務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至於原告主張因該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應否准許,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斷。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06號、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邱兆鑫5人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佩芳、譚伯郊、任佩珍、王炳台、李瑞華、王霞雲、符捷先、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等人因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及背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之各該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被告李細椿〈下稱李細椿〉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以其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要件即已具備,程序上應予准許,邱兆鑫5人辯稱:伊等所涉背信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為不可採。

六、王霞雲、符捷先、李細樁、程鵬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身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客戶利益之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維護金融秩序,乃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接管人,終止接管後,由合作金庫轉投資經營,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變更伊名稱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於87至94年間第1屆至第3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門檻為5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董事大多不到5人,邱兆鑫5人分別為力華票券87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邱兆鑫、魏綸洪為董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為監察人),均明知其等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竟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間接導致力華票券為訴外人王又曾等少數人把持,協助促成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成立,使力華票券因該違法授信,受有對於如附表貳所示22家小公司(下稱22家小公司)放款債權合計高達24億5098萬3497元未受清償之損害。又任佩珍、陳佩芳、譚伯郊、王炳台、李瑞華、王霞雲、符捷先、李細椿、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13人(下合稱任佩珍13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之董事長與經辦會計,竟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其等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與力華票券之負責人及職員所為之不實授信,均為力華票券因各該次授信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邱兆鑫5人違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任佩珍1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見本院卷㈥第5頁)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於本件更審程序表明不主張本院前審判決之附表參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㈥第4頁背面)等語。本院前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僅就後述聲明之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康覺森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陳永和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㈣任佩珍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㈤蕭淑蓉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暨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㈥程鵬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暨應就本項金額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㈦趙顯連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㈧郭立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㈨譚伯郊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㈩陳佩芳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李瑞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王婉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符捷先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暨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李細椿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王霞雲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王炳台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兆鑫辯稱:伊並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未參與任何授信案件之審核,與王又曾等人間更無共同違法授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自始無原告所指共同違法授信之侵權行為,伊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補簽名之行為,與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董事會決議成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票券金融公司之授信原則上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僅於銀行法第33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超過主管機關限額時,例外始需經董事會決議,如附表壹所示之授信決議,或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決議作成時,力華票券之負責人與授信對象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毋庸經董事會之決議,無論伊是否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均不足以影響力華票券授信案之成立與否,伊並未違反委任義務。退步言之,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通常亦不生違法授信之損害,蓋力華票券授信審核係由專業經理人評估風險後交由常務董事會決議,非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董事會決議之目的及審查之內容,亦與力華票券受損之結果無關,伊補簽名時,難謂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事實上力華票券授信決議之作成,係由任佩珍13人依王又曾之指示,製作22家小公司之不實財報後,再由力華票券承辦人員依據上級指示作成評估報告,經王又曾同意後,作成徵信報告,層轉各級主管後,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核委員會通過,並作成授信審核表,最終經王又曾批示後送董事會決議,可見力華票券所受損害係因王又曾等人違法授信所致,與伊補簽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96年1月7日即知悉其受損害之事實,其遲至98年6月2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訴訟標的,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於101年9月5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甚且力華票券對22家小公司之首次核貸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10年者共14筆,顯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魏綸洪、康覺森辯稱:魏綸洪於力華票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時,已有符合法定開會人數(5人)董事之簽名,甚至有魏綸洪未簽名之授信案仍照常通過,可見魏綸洪補簽名之行為與授信案之通過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魏綸洪係受中華商業銀行指派至力華票券擔任董事,王又曾係中華商業銀行實際負責人,同時擔任力華票券董事會主席,魏綸洪係受中華商業銀行指示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並無配合王又曾個人為不法行為之意思,況力華票券授信之審核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再由承辦人員就其申請額度、期限、保證人及擔保品、償還辦法、財務資料逐一核對,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物報表等審查,並載明綜合評述及受理單位意見後,呈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依次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後,提交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完成授信,是董事會之成員僅得依力華票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審核,實難判定資料之虛實,且如附表貳所示力長、連恆、棟信、力章、英湘、仁湖、申聯、金東、長森及日安等10家公司,均係於力華票券87年成立前,即在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多年,嗣為增加力華票券開業業績,方轉由力華票券承作,此部分之授信案均有十足之擔保品,足徵魏綸洪於力華票券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康覺森雖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然監察人僅列席董事會,不負責審查授信案,對董事會議案亦無表決權,其列席與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其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力華票券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魏綸洪於如附表壹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日期最晚為95年4月25日,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並於97年4月25日時效完成,再者,原告於96年6月29日即聲請假扣押魏綸洪之財產,推估其聲請假扣押前之內部簽核、用印,至少須耗時2週以上,顯然其早於98年6月26日以前即知悉得請求,卻遲至98年6月26日始對魏綸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康覺森係於91年12月至93年5月間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95年5月間即時效完成,其遲至99年12月6日始追加康覺森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永和辯稱:伊於87年6月至91年7月31日擔任力華票券監察人,期間僅於董事會議事錄列席欄位簽名,其中雖有涉及違法授信予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星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等力霸集團小公司者,但上開小公司於同期間除有力華票券之授信外,尚有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亦同意授信,顯見各銀行係評估過履行風險,且認上開小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於斯時價值已足擔保借款債權後,方同意借貸,則力華票券授信於上開小公司並無違法情形。又力華票券相關授信案,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監察人有無於列席欄簽名,皆不影響授信案之進行,伊單純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已於91年7月31日卸任監察人,則力華票券於91年8月以後之授信行為與伊無涉。退步言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天麟辯稱:伊於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間任職於力華票券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任何新貸案件通過,俱屬續貸案件,該等授信案於87、88年間即已存在,伊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至多僅生原告就會議簽到簿真實性之損害,不會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如附表壹所示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既未達法定人數,則決議自屬無效、不成立,縱伊於簽到簿補簽名,亦無從補正此一自始當然無效、不成立之瑕疵,故伊事後補簽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對於授信案並無擬定或決策業務之權限,於董事會僅得列席陳述,對董事會亦無實質拘束力,若以董事會決議執行違法授信之結果,責令伊須與作成決議之董事共同負責,未免過苛。又伊已依金管會94年7月26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15323號函所指之缺失事項,監督力華票券切實改善,復於96年1月7日力華票券因中華商業銀行風暴致資金出現缺口時,函請力華票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據銀行法相關規定,全力配合監管工作,並副知總稽核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伊已盡監察人之職責,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21日本院刑事庭發布新聞稿時,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遲至101年9月5日始主張伊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侵權行為事實,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佩芳辯稱:伊並未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任何公司,伊並不知悉被登記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世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等小公司董事長之事,伊對於上開小公司設立時間、地點毫無所悉,亦未曾至力霸集團所屬大小公司,遑論參與上開小公司之營運管理、資金調度,抑與王又曾或力霸集團大小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授信過程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之故意或過失,應視為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事件中,分別於97年1月22日、同年10月提出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前,即知悉本件犯罪事實,惟其遲至99年12月6日始追加伊為被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譚伯郊、王炳台、任佩珍辯稱:王炳台、任佩珍係受僱於力霸集團中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譚伯郊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中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王又曾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中華商業銀行、力華票券之實際負責人,力華票券之董事、重要經理人均係王又曾指派,力華票券同意22家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均係依王又曾指示策劃辦理,伊等均不知情,伊等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投資持有各該公司股份,小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由專人保管,伊等亦未經手各小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等事項,各項財務報表係由保管人蓋印,伊等均毫不知情,譚伯郊並未擔任核章會計。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李瑞華辯稱:伊係受女婿王令一之委託擔任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東公司)及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司(下稱新達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擔任核章會計,伊係受經辦人員告知而於授信文件上簽名,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況力華票券對於輝東、新達公司之授信金額,自新貸後續約或變更授信金額逐年降低,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再增加授信之情形,自不得令伊對於先前已授信之金額負責,且力華票券對於輝東、新達公司之授信,於新貸案核可撥款後,損害即已發生,伊後續參與之續約行為,與原告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前身力華票券負責人及董事之行為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伊無法審查授信之合法性,更未獲取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偵查終結起訴,原告復於96年9月15日製作「22家關係企業授信戶逾催金額明細表」,嗣分別於97年1月21日、同年2月5日對輝東公司及新達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惟其遲於99年12月6日始追加伊為被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王霞雲辯稱:伊原係受僱於力霸集團中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受王又曾指示擔任金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大小章均由專人保管,伊未經手金東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等任何事項,亦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原告所受損害係王又曾之違法授信行為所致,與伊無涉。退步言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符捷先辯稱:伊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並未擔任核章會計,王又曾違法授信之事,伊均不知情。退步言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李細椿辯稱:伊已於91、92年間卸任小公司董事、監察人,當時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郭立力辯稱:伊受僱於嘉食化公司,受王又曾之指派擔任東展、申聯及新達等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擔任任何公司之核章會計。縱認力華票券對於東展、申聯及新達公司之授信構成侵權行為,亦屬力華票券之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主張之債權已於破產程序參與分配獲一部清償,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請求權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蕭淑蓉辯稱:伊係小公司之會計副理,並非力華票券職員,無法接觸力華票券之資料,亦未經辦小公司申請授信事宜,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部分未實際發生損害,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三)趙顯連辯稱:伊並未不法侵害力華票券之權利,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四)王婉華辯稱:伊受僱於中國力霸公司,係受王又曾指示擔任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投資持有該公司股份,益金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由專人保管,伊亦未經手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等事項,各項財務報表係由保管人蓋印,伊毫不知情。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6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五)程鵬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4頁背面):

(一)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1月7日接管力華票券,嗣終止接管後由合作金庫轉投資經營,並報請主管機關金管會准許於97年1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力華票券於87至94年間第1至3屆董事會之董事人數皆為9人,董事會議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門檻為5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出席人數大多不到5人。

(三)邱兆鑫5人分別為力華票券87至95年間之董事、監察人(邱兆鑫、魏綸洪為董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為監察人),渠等均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議,而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力華票券依各該董事會決議,對於22家小公司授信放款或展期,放款債權未受清償合計24億5098萬3497元、5億5638萬5092元、21億3805萬9361元。

(四)任佩珍13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

四、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邱兆鑫5人並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然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論處其5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背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任佩珍、陳佩芳、譚伯郊、王炳台、李瑞華、王霞雲、符捷先、郭立力、蕭淑蓉、程鵬飛、趙顯連、王婉華12人分別擔任22家小公司董事長,多次製作各該公司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從一重論處其12人係犯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罪,並已確定,至第一審刑事判決(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就原告對於李細椿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論處李細椿係犯共同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背信及侵占罪,李細椿未上訴而告確定(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51至255、265至268頁、本院更㈠審卷㈢第313、314頁、卷㈤第204至207頁、卷㈥第99頁背面、第10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邱兆鑫5人賠償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邱兆鑫5人分別於擔任力華票券之董事及監

察人期間,在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出席簽名,放任董事會決議違法授信予22家小公司,致伊受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乃違背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邱兆鑫5人連帶賠償如聲明㈠至㈢所示金額云云,固提出力華票券董事會議事錄、整理表及簽到簿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㈤第122至197頁、卷㈥第117至242頁),邱兆鑫5人復不爭執渠等並未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而於開會後在各該次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事實。惟查,力華票券之授信程序係先由業務承辦人韓劍鋒、蔡明華等人,依上級指示就申請授信戶之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作一洽談評估報告,層轉相關主管如前、後業務經理賴劍南、吳訪和、彭振相(副總兼代業務經理)、吳國楨層轉副總經理彭振相、翁武夫(依其任職期間而定)核轉總經理蔡瑞朗、陳義里、副董事長陳份轉呈董事長黃鳴棟,再呈送王又曾批示「原則同意」後,由業務部承辦人員作成徵信報告,呈由業務部經理核章送至由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經理及其他各單位主管(如交易部經理、財務部經理等)組成,而由總經理擔任主席之授信審核委員會通過後,由業務承辦人製作授信審核表,經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董事長再呈送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批送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利害關係人必須由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完成授信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力華票券副董事長陳份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結證稱:力華票券業務部對於授信案要辦理初審,初審後交給授審會去討論,授審會再作成結論,建議董事會如何處理,授審會交給董事會的提案有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是根據會計師簽證的財報濃縮成兩張,送交董事會審查。董事會職權是比照授信審議委員會提供的資料形式審查,依規定不用實質審查,授信審核表在主席手上,上面有列徵信結果、擔保品、保證人、授信對象公司的信用評等,董事在董事會看到的只有徵信單位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力華票券經手的都是大案子,小案子不做,都要寫洽談報告給王又曾,經王又曾批示原則同意,業務單位才會實際調查資料,授信審查表上沒有記載關係企業的總授信金額多少、有無超過規定,董事會不知道這件事,力華票券有稽核單位,如果有違反的話,總稽核會向董事會報告,但總稽核從來沒有向董事會報告這件事,所以董事會無從得知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83頁背面、第186頁、卷㈢第293頁及背面),可知力華票券授信案之審核過程須先經由該公司內部單位逐層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提交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時,僅依授信單位所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書面資料做形式上審查,無須核對憑證或其他資料,而授信審核表上僅記載徵信結果、擔保品、保證人、授信對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授信違法與否,係由稽核單位審查後,由總稽核向董事會報告,惟總稽核未曾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授信案有何違法情事,向董事會報告,則邱兆鑫、魏綸洪2人縱有出席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對各該次授信案是否違法,亦無法單憑授信單位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得以判斷,況於董事會決議違法致公司受損害情形,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者,充其量應僅實際參與決議之董事,是尚不能以如附表壹所示各次授信案嗣後認定對力華票券不利,即可謂係邱兆鑫、魏綸洪2人未出席董事會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所致。

⒉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6第1項及第21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董事會係由董事組成之合議組織,董事會之決議須經董事多數決為之,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3人均係力華票券之監察人,對於如附表壹所示之董事會授信案並無表決權,僅以監察人身分列席董事會,並非出席之董事,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之記載即明(見本院更㈠審卷㈤第170至197頁、卷㈥第117至242頁),兼以力華票券授信單位僅提供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予董事會做形式上審查,無須核對憑證或其他資料,而授信審核表上僅記載徵信結果、擔保品、保證人、授信對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且總稽核未曾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授信案有何違法情事,向董事會報告,則出席之監察人合理信賴各該授信案並無違法,難謂違反職責,是縱康覺森、陳永和、楊天麟3人實際出席各該董事會,亦未必能查悉王又曾所為之舞弊行為,尚難以渠等消極未出席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認渠等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⒊另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5人係於如附表壹所示之董

事會決議後,始於事後在簽到簿上補簽名(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同案被告即力華票券董事徐政雄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供稱:我擔任董事時,沒有參加開會,但是董事會簽到簿會送到我那邊去簽,裡面沒有附議案,王又曾叫我們做,我們不敢不做,包括他的子女都不敢不做,力華票券內部有放審會、專業經理人,且金管會也有管理,所以我們相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52頁);證人即力華票券董事長王令台證稱:我擔任力華票券第1任董事長,任期至89年12月29日止,我是名義上董事長,實際上沒有上班,沒有出席過董事會,實質董事長是王又曾,他主持力華票券的業務,我從來沒有收過董事會的通知說要開會,力華票券有人將簽到簿送來,由我的秘書放在辦公室,我就簽,簽名時沒有見到當次會議紀錄及授信審核表等語(見同上卷第156、157頁);證人即力華票券董事長祕書謝正康證稱:董事會都是由王又曾主持,王令台沒有出席董事會,有專人送簽到簿給他們補簽,所有授信案都是在授審會審查,授審會通過後再提到董事會,送到董事會的案子幾乎只改改利率、錯字,大概都是通過,之後的董事長黃鳴棟有參加董事會,但他沒有負責處理業務,是由王又曾主持等語(第228、229頁)互核以觀,可知力華票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各次董事會均由王又曾主導,若董事、監察人未參加董事會,力華票券會派員送交簽到簿予未出席之董事、監察人補簽名,但並未併送會議紀錄及其他文件,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上有記載議案內容,則邱兆鑫5人即無從知悉各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尚不能遽認渠等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授信案違法卻仍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以加損害於力華票券,且渠等未出席董事會而補簽名之行為,僅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通常不必然發生力華票券就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結果,實難認邱兆鑫5人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力華票券所受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就力華票券董事會初次決議授信(下稱新貸)予22家小公司及續貸之情形分述如下:

(1)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4890萬元予

棟宏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930萬5269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㈥第92頁,下同)。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月22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新貸)決

議授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棟宏公司之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1頁)。

③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棟宏公司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120頁)。

④90年8月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1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宏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額度40%以提供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2、133頁)。

⑤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1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宏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額度40%以提供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146頁)。

⑥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1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宏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額度40%以提供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9、160頁)。

⑦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1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宏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額度40%以提供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至175頁)。

⑧94年9月16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1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宏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額度50%以提供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3至196頁)。

⑨由上可知,棟宏公司早於88年1月22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並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4890萬元,且其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棟宏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初次貸放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棟宏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已不敷清償債務,致力華票券受有未能足額獲償之損害,即可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於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與力華票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伊就棟宏公司之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2)程星公司:①第1次放款

A.原告主張:力華票券分別於87年9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各撥付1億3100萬元、3400萬元,合計1億6500萬元予程星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1737萬6233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50萬元云云。

B.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以上市(櫃)公司股票七(六)成計算押值為擔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星公司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頁)。

C.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程星公司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未限定金額,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4頁)。

D.90年11月9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程星公司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不動產放款值3675萬元,餘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充作擔保,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0、141頁)。

E.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無金額限制,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至153頁)。

F.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無金額限制,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至166頁)。

②第2次放款:

A.原告主張:力華票券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1月22日各撥付4500萬元、5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程星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408萬3871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連帶賠償200萬元云云。

B.查力華票券88年1月8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並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於88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各撥付4500萬元、500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星公司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111頁)。

C.90年5月4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無金額限制,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0、131頁)。

D.91年5月29日第2屆第1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陳永和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4、145頁)。

E.94年5月17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2、193頁)。

③由上可知,程星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88年1月8日即

經力華票券董事會決議先後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9500萬元,原告主張第1次放款於87年9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各撥付1億3100萬元、3400萬元,合計1億65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又力華票券就第2次放款分別於88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各撥付4500萬元、5000萬元,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而第1、2次放款之擔保品押值雖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就第1次放款,邱兆鑫、魏綸洪、陳永和、楊天麟就第2次放款之新貸案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問題,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程星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再行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5人事後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邱兆鑫5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僅以其5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5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5人應賠償伊就程星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3)益金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5月18日撥付2億7570萬元予

益金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2億1884萬625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470萬元云云。②查力華票券88年5月14日第1屆第3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2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作為擔保,其擔保品押值不足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2頁)。

③89年6月2日第1屆第2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其中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2億3000萬元以上市股票8折計押值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頁)。

④90年6月15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44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31、132頁)。⑤91年10月4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4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8至150頁)。

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4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至185頁)。

⑦由上可知,益金公司早於88年5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2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5月18日撥付2億757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就新貸案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問題,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益金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再行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事後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3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3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3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賠償伊就益金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4)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8月19日撥付1億6300萬元予

申利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6911萬1997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370萬元,陳永和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3人及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5月14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9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申利公司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2、113頁)。

③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④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至136頁)。

⑤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至146頁)。

⑥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至160頁)。

⑦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至176頁)。

⑧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5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6至200頁)。

⑨由上可知,申利公司早於88年5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9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8月19日撥付1億63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5人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邱兆鑫5人就新貸案並無背信問題,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申利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申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5人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邱兆鑫5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5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5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5)金東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9日撥付1億4900萬元

予金東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4973萬5844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11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金東公司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金東公司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55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0月5日第2屆第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55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頁)。

⑥91年10月4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55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8至150頁)。

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5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0至162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54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77、185頁)。

⑨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54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6至200頁)。

⑩由上可知,金東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9日撥付1億49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金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金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6)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南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5400萬元予

連南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864萬6076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1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月22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金東公司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1頁)。

③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連南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至121頁)。

④90年8月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3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2、133頁)。

⑤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至147頁)。

⑥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至160頁)。

⑦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至174頁)。

⑧94年9月16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5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3至196頁)。

⑨由上可知,連南公司早於88年1月22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54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連南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連南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4人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7)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0月13日撥付1億5580萬元

予德台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857萬6560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10萬元云云。

②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並分別於8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10月22日、10月27日各撥付4000萬元、4000萬元1180萬元、1340萬元,合計1億52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德台公司其中8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③89年10月6日第1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德台公司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8000萬元,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7、128頁)。

④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德台公司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⑤91年12月30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德台公司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2080萬元,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5、156頁)。

⑥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9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德台公司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1080萬元,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⑦94年3月11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98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德台公司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1980萬元,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0、191頁)。

⑧由上可知,德台公司早於88年10月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並分別於88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10月22日、10月27日各撥付4000萬元、4000萬元1180萬元、1340萬元,合計1億520萬元,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並未出席新貸案董事會,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悉會議內容,其2人就新貸案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充其量僅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通常不必然發生使力華票券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又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固於續貸案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然續貸案僅係德台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有因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伊就德台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8)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30日撥付1億2620萬元

予英湘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438萬4853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30萬元云云。

②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英湘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英湘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9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9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至135頁)。

⑥91年9月27日第2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9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7至148頁)。

⑦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至160頁)。

⑧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至176頁)。

⑨94年9月16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3至196頁)。

⑩由上可知,英湘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30日撥付1億262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英湘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英湘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4人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9)世湘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0月19日撥付9200萬元予

世湘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3967萬7723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9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9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之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③89年10月6日第1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以估價淨值1億1534萬元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27、128頁)。④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⑤91年12月30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5、156頁)。

⑥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⑦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87至189頁)。

⑧95年4月25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5頁)。

⑨由上可知,世湘公司早於88年10月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92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0月19日撥付92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世湘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且其擔保品押值仍高於授信總餘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足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充其量僅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通常不必然發生使力華票券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伊就世湘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10)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6日撥付1億1000萬元

予日安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1352萬2304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5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4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日安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示(續貸)續約額度1

億4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日安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1月9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0、141頁)。

⑥91年11月15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3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3至155頁)。

⑦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⑧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87至189頁)。

⑨95年1月16日第3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0、211頁)。

⑩由上可知,日安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4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6日撥付1億10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日安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且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日安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11)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1日撥付1億4400萬元

予申聯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3625萬4749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8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申聯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示(續貸)續約額度1

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申聯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1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⑥91年11月15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3至155頁)。

⑦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⑧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87至189頁)。

⑨95年2月16日第3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2、213頁)。

⑩由上可知,申聯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1日撥付1億44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申聯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申聯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12)仁湖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23日撥付1億5600萬元

予仁湖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6771萬6416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150萬元,陳永和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3人及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仁湖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仁湖公司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至140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至153頁)。

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6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1、162頁)。

⑧94年3月11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82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0、191頁)。

⑨95年3月16日第3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3、214頁)。

⑩由上可知,仁湖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23日撥付1億56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5人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仁湖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仁湖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5人人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邱兆鑫5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5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5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13)輝東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1月8日撥付1億4770萬元

予輝東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188萬6583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0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1月5日第1屆第53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並先後於88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6日依序撥付7000萬元、1960萬元、900萬元、1270萬元,合計1億1130萬元,其中擔保債務8000萬元,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期限為1年,並未提供十足擔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5人就本次授信案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7頁)。

③89年10月27日第1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輝東公司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中之3200萬元,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8、129頁)。

④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輝東公司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2370萬元(擔保額度中,以優良客戶之優遇948萬元又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⑤91年11月15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輝東公司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之40%(94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3至155頁)。

⑥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輝東公司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之40%(936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至166頁)。

⑦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輝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頁)。

⑧由上可知,輝東公司早於88年11月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5000萬元,並先後於88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6日依序撥付7000萬元、1960萬元、900萬元、1270萬元,合計1億1130萬元,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均未出席新貸案董事會,亦無證據證明其4人知悉會議內容,尚難令其4人須就董事會通過之新貸案負責,又其4人固於續貸案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惟續貸案僅係輝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再行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續貸案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伊就輝東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14)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19日撥付1億4400萬元

予長森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7501萬5648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16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長森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長森公司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5、126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7、138頁)。

⑥91年9月27日第2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7、148頁)。

⑦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5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186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06、209、210頁)。

⑩由上可知,長森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5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19日撥付1億44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長森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長森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15)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8月14日撥付1億6100萬元

予冠東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4791萬7422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32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9年8月4日第1屆第28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期限為1年,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1頁)。

③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1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至135頁)。

④91年10月4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1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8、150頁)。

⑤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5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6頁)。

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5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頁)。

⑦由上可知,冠東公司早於89年8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8月14日撥付1億61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並未出席新貸案董事會,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悉會議內容,其2人就新貸案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充其量僅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通常不必然發生使力華票券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又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固於續貸案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然續貸案僅係冠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再行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伊就冠東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16)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9日撥付7550萬元予力

長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2005萬1817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6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長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長公司以上市公司之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9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123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至138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2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至152頁)。

⑦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26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63、165頁)。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06、209頁)。

⑩由上可知,力長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9日撥付755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力長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力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17)東展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月27日撥付8780萬元予東

展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6626萬9316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14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月22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東展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1頁)。

③88年12月24日第1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東展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7、118頁)。

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東展公司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5、126頁)。⑤91年4月12日第2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充為擔保,期限為1年(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3、144頁)。⑥92年5月16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6、157頁)。

⑦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頁)。

⑧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96、197、199頁)。⑨由上可知,東展公司早於88年1月22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5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月27日撥付878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東展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東展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18)新達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7日撥付1億7000萬元

予新達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5920萬3492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340萬元,陳永和應就上開金額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3人及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120頁)。

③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37、139頁)。④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6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152頁)。

⑤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6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6頁)。

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⑦由上可知,新達公司早於89年7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7日撥付1億70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5人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並未出席新貸案董事會,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悉會議內容,其2人就新貸案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充其量僅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通常不必然發生使力華票券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又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固於續貸案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然續貸案僅係新達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再行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其未獲新達公司清償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陳永和並未出席力華票券91年3月4日第2屆第13次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補簽名,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件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58頁),惟觀其會議紀錄記載略以:「通過:....⒉新達公司16500萬元,因負責人更換,故變更連帶保證人」等語,可知新達公司因更換負責人,力華票券遂於該次董事會決議變更連帶保證人,並未就新達公司之授信案有何決議,況陳永和係力華票券之監察人,並無表決權,力華票券尚不因陳永和之補簽名受有何財產上損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陳永和就此部分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犯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19)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8日撥付1億7580萬元

予蓉達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6559萬5602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36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120頁)。

③90年8月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70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32、133頁)。④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70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146頁)。

⑤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67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6頁)。

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7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⑦由上可知,蓉達公司早於89年7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8日撥付1億758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邱兆鑫、魏綸洪並未出席新貸案董事會,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悉會議內容,其2人就新貸案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充其量僅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通常不必然發生使力華票券受有未獲清償之損害結果,又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固於續貸案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然續貸案僅係新達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並未致力華票券再行撥款而受有損害,換言之,力華票券之損害係因初貸時徵信不實及擔保品不足所致,與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續約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是原告主張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應賠償其就蓉達公司放款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20)力章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4日撥付1億1800萬元予

力章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1572萬169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5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章公司以上市公司為十足擔保,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124頁)。

⑤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章公司以不動產及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134頁)。

⑥91年9月27日第2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3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7、148頁)。

⑦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2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160頁)。

⑧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2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175頁)。

⑨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2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96、197、199頁)。⑩由上可知,力章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4日撥付1億18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力章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力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4人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

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21)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5日撥付1億1000萬元

予棟信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2220萬808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26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9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棟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3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棟信公司以上市公司為十足擔保,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3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信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25、127頁)。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2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信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7、139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22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信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故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152頁)。

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信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故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0至162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信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棟信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206、209頁)。⑩由上可知,棟信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5日撥付1億10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爭執,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力章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棟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22)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恒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1日撥付1億7500萬元

予連恒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6989萬480元,爰請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連帶賠償15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連恒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14、115頁)。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5、127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7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作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7、139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121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50、152頁)。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8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0至162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邱兆鑫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06、209頁)。

⑩由上可知,連恒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1日撥付1億7500萬元乙節,為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連恒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亦未再行撥款,尚不能因力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嗣後不敷清償債務,即可謂力華票券所受未獲清償之損害,係邱兆鑫、魏綸洪、康覺森、楊天麟事後於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之行為所致。況其4人縱有出席上開董事會,亦僅得形式審查授信單位提供之授信審核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書面資料,而該等書面資料並未記載總授信金額若干及該次授信有無超過限額等,仍難查悉王又曾之舞弊行為,尚不能以其4人消極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即可謂其4人應就各該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負責。

⒌再佐以證人張秀蓮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於87

年間擔任國庫署署長,迄至91年2月間升任次長,力華票券成立後,從87年8月開始營業,88年就通過關係人貸款,這是我們監理的重點,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89年間對於關係人的貸款金額較多,當時有請他們減少、控制,89年間國內景氣不好,我們開會要求票券公司、銀行等如要續約,授信戶是正常營業、繳息正常的話,可以按照原額度繼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後來票券金融管理法通過,力華票券原希望分5年將關係人貸款降到規定淨值的35%,金管會覺得5年太長,力華票券再呈上來說要分3年,我們考量當時景氣不好的背景及產業的發展,就依照力華票券提上來的建議,要求力華票券應於3年內降低授信額度,對於力華票券已經貸出去的情況,只能緊迫盯人看他們能否認真收回,若這個企業沒有辦法還,也是現實的問題,我們只能要求不能貸新的,雖力華票券最後整個餘額未降到金管會要求的標準,但只要有降對於力華票券的風險也是有降,若不給他們一些時間去調整的話,債就完全收不回來,就變成是力華票券的損失,對於他們的財務有影響,縮減並非是說不還,還是希望企業不倒,讓力華票券可以正常運作,這樣企業才可以順利把錢還掉,爭取一些時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25至33頁),可見邱兆鑫5人於擔任力華票券董事、監察人期間所參與之董事會決議,均有依循主管機關之指示逐步減少續貸案之授信金額,以減免力華票券之損失,難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情事。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違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本文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邱兆鑫5人連帶賠償如聲明㈠至㈢所示金額,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任佩珍13人賠償損害部分:⒈原告請求郭立力賠償損害部分:

⑴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是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第149條本文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又破產債權人依法申報之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序已受一部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即應視為消滅,則破產債權人未依法申報破產債權,致不能參與分配而受償者,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請求權亦應視為消滅。

⑵查郭立力前於99年12月24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破更

㈠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請求郭立力賠償其損害,該債權成立在郭立力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原告既依破產程序已受一部清償,業如前述,則郭立力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於破產終結時,請求權視為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伊於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係基於委任保證契約所生,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乙節,縱認屬實,然原告既未在上開破產程序申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其請求權亦應視為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郭立力賠償5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又曾係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任佩珍13人分別為力霸集團財務部門之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任秘書、各部門主管及專任顧問,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力霸集團初、中期係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為主要業務,嗣因亞洲金融風暴、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及投資失利等原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於86年5月間,主導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向財政部前金融局申請籌設力華票券,86年7月間所有集資成立力華票券之共151位發起人召開第1次發起人會議,並推王令台為主席,於同年8月14日向財政部申請籌設許可,87年1月17日奉財政部核准許可籌備,同年4月14日徵足股款,嗣於同年月24日舉行第2次發起人會議,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董事會,王令台、陳份及蔡瑞朗(已於99年9月2日死亡)當選常務董事,聘任蔡瑞朗為總經理,彭振相為副總經理,並選任王令台為董事長,陳份為副董事長,開始籌劃力華票券經營運作,同年5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同年8月10日正式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設立。王又曾為求得力霸集團向各金融機關授信套取資金,委託會計師積極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並指派其親戚(含前配偶、子媳等)及力霸集團旗下員工擔任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上開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等均明知該等公司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如棟信公司偶有微量進口,但不足以支應人事費用等開銷),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各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嗣各該公司負責人與王又曾及力華票券相關應負責之人復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小公司無清償能力又未提供十足擔保,竟由小公司負責人於授信過程提供前揭不實財報等資料,以與力華票券簽訂契約、對保,並由力華票券對之為授信,使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並於到期後不斷續約,以借新還舊,惟各該公司因無實際營業,根本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足生損害於負擔保證責任之力華票券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頁),參以力華票券董事會均係由王又曾主持,董事會僅形式上審查,提案均由王又曾主導通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力華票券董事陳份、蔡瑞朗、黃鳴棟、經理吳訪和、襄理謝正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91、194、196頁背面、第201頁背面、第229頁背面),足見王又曾係為取得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設立力華票券,任佩珍13人或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抑或係王又曾之親戚,渠等均受王又曾之指示擔任22家小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於授信過程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等資料,使力華票券對該等小公司為授信,以順利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力華票券董事會授信案均係由王又曾主導通過,任佩珍13人經辦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

⒊茲就任佩珍13人於擔任22家小公司職務期間,力華票券通過授信案之情形分述如下:

(1)棟宏公司(任佩珍13人均未擔任棟宏公司任何職務,原告並未請求任佩珍13人賠償其未能收回棟宏公司放款債權之損害)。

(2)程星公司:①第1次放款

A.原告主張:力華票券分別於87年9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各撥付1億3100元、3400萬元,合計1億6500元予程星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1737萬6233元,爰請求程鵬飛、符捷先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5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B.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程星公司以上市(櫃)公司股票七(六)成計算押值為擔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程鵬飛、符捷先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頁)。

C.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程星公司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未限定金額,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124頁)。

D.90年11月9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8所示),程星公司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不動產放款值3675萬元,餘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充作擔保,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0、141頁)。

E.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無金額限制,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至153頁)。

F.92年11月10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無金額限制,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至166頁)。

②第2次放款:

A.原告主張:力華票券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1月22日各撥付4500萬元、5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程星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408萬3871元,爰請求程鵬飛、符捷先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0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B.查力華票券88年1月8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並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分別於88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各撥付4500萬元、5000萬元,其擔保品押值不足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87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故本次授信案審核表仍以86年度財務報告為分析基礎)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總經理蔡瑞朗,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111頁)。

C.90年5月4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無金額限制,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0、131頁)。

D.91年5月29日第2屆第1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1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4、145頁)。

E.94年5月17日第3屆第1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0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程星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彭振相、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2、193頁)。

③由上可知,程星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88年1月8日即

經力華票券董事會決議先後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9500萬元,原告主張第1次放款分別於87年9月9日、同年10月12日各撥付1億3100元、3400萬元,合計1億6500元乙節,為程鵬飛、符捷先所不爭執,又力華票券就第2次放款分別於88年1月22日、同年1月26日各撥付4500萬元、5000萬元,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而第1、2次放款之擔保品押值雖不足以擔保債務,然程鵬飛、符捷先於第1次放款之新貸授信案並無提供不實財報或共同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程星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程鵬飛、符捷先於續貸案提供程星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另程鵬飛固於第2次放款之新貸授信案提供不實財報,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然程鵬飛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程星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其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其雖因配合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程鵬飛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3)益金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5月18日撥付2億7570萬元

予益金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2億1884萬625元,爰請求蕭淑蓉、王婉華、符捷先、李細椿、王炳台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470萬元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5月14日第1屆第35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2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作為擔保,其擔保品押值不足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婉華、蕭淑蓉分別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王婉華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總經理蔡瑞朗,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2頁)。

③89年6月2日第1屆第2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其中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2億3000萬元以上市股票8折計押值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婉華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頁)。

④90年6月15日第2屆第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44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3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婉華、蕭淑蓉分別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王婉華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1、132頁)。

⑤91年10月4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4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婉華、蕭淑蓉分別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王婉華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8至150頁)。

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2億

4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益金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蕭淑蓉分別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符捷先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至185頁)。

⑦由上可知,益金公司早於88年5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2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5月18日撥付2億7570萬元乙節,為蕭淑蓉、王婉華、符捷先、李細椿、王炳台所不爭執,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符捷先就新貸授信案並無提供不實財報或共同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益金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符捷先於續貸案提供益金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又王婉華、蕭淑蓉雖於新貸授信案提供益金公司之不實財報,向力華票券取得授信而發行保證商業本票,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然其2人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其2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其等雖因配合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王婉華、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王炳台於92年7月27日至92年10月19日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李細椿曾擔任益金公司監察人,其2人亦應就伊未能收回對於該公司債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2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王炳台、李細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2人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申利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8月19日撥付1億6300萬元

予申利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6911萬1997元,爰請求任佩珍、蕭淑蓉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37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各與康覺森、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5月14日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9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申利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任佩珍、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2、113頁)。

③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④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至136頁)。

⑤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蓉分別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任佩珍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146頁)。

⑥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蓉分別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任佩珍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至160頁)。

⑦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蓉分別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任佩珍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至176頁)。

⑧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利公司額度5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蓉分別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任佩珍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6至200頁)。

⑨由上可知,申利公司早於88年5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9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8月19日撥付1億6300萬元乙節,為任佩珍、蕭淑蓉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任佩珍、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提供不實財報或共同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申利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任佩珍、蕭淑蓉於續貸案提供申利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任佩珍、蕭淑蓉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其2人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2人於申利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5)金東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9日撥付1億4900萬元

予金東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4973萬5844元,爰請求蕭淑蓉、王霞雲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11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金東公司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王霞雲、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金東公司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王霞雲、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連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5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0月5日第2屆第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55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蕭淑蓉分別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頁)。

⑥91年10月4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5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蕭淑蓉分別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8至150頁)。

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5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蕭淑蓉分別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0至162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5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金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77、185頁)。

⑨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5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金東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蕭淑蓉分別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金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6至200頁)。

⑩由上可知,金東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9日撥付1億4900萬元乙節,為蕭淑蓉、王霞雲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王霞雲、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金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王霞雲、蕭淑蓉於續貸時提供金東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王霞雲、蕭淑蓉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其2人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2人於金東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王霞雲、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6)連南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5400萬元

予連南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864萬6076元,爰請求趙顯連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1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月22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東公司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趙顯連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1頁)。

③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連南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趙顯連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至121頁)。

④90年8月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2、133頁)。

⑤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至147頁)。

⑥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趙顯連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至160頁)。

⑦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4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南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172、175頁)。

⑧94年9月16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1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南公司額度50%以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南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3至196頁)。

⑨由上可知,連南公司早於88年1月22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5400萬元乙節,為趙顯連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趙顯連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連南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趙顯連於續貸時提供連南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趙顯連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連南公司董事長,其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於連南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7)德台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5400萬元

予連南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864萬6076元,爰請求譚伯郊、李細椿應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1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德台公司其中8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譚伯郊、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③89年10月6日第1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8000萬元,期限為1年,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譚伯郊、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7、128頁)。

④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期限為1年,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譚伯郊擔任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⑤91年12月30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2080萬元,期限為1年,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譚伯郊擔任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5、156頁)。

⑥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9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1080萬元,期限為1年,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譚伯郊擔任德台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譚伯郊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⑦94年3月11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998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9所示),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1980萬元,期限為1年,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譚伯郊擔任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0、191頁)。

⑧由上可知,德台公司早於88年10月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7月19日撥付1億5400萬元乙節,為譚伯郊、李細椿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譚伯郊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德台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譚伯郊於續貸時提供德台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譚伯郊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德台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其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其於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譚伯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李細椿曾擔任德台公司董事,亦應就伊未能收回對於該公司債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3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李細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李細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8)英湘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30日撥付1億2620萬元

予英湘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438萬4853元,爰請求趙顯連、李細椿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3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英湘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其授信總餘額,趙顯連、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英湘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趙顯連、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9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趙顯連、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9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英湘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至135頁)。

⑥91年9月27日第2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9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3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7、148頁)。

⑦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至160頁)。

⑧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英湘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至176頁)。⑨94年9月16日第3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1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英湘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英湘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3至196頁)。⑩由上可知,英湘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30日撥付1億2620萬元乙節,為趙顯連、李細椿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趙顯連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英湘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趙顯連於續貸時提供英湘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趙顯連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英湘公司董事長,其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於英湘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李細椿曾擔任英湘公司董事,亦應就伊未能收回對於該公司債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4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李細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李細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9)世湘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0月19日撥付9200萬元予

世湘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3967萬7723元,爰請求陳佩芳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9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新貸)授信金額

9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世湘公司之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③89年10月6日第1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9所示),世湘公司以估價淨值1億1534萬元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7、128頁)。

④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⑤91年12月30日第2屆第2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5、156頁)。

⑥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陳佩芳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⑦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87至189頁)。

⑧95年4月25日第3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09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8所示),世湘公司以臺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臺北市不產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5頁)。

⑨由上可知,世湘公司早於88年10月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92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0月19日撥付9200萬元乙節,為陳佩芳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陳佩芳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世湘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陳佩芳於續貸時提供世湘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陳佩芳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世湘公司董事長,其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於世湘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陳佩芳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10)日安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6日撥付1億1000萬元

予日安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1352萬2304元,爰請求任佩珍、蕭淑蓉、李細椿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5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4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日安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任佩珍、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查力華票券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示(續貸

)續約額度1億4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日安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任佩珍、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娥分別擔任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1月9日第2屆第1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4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娥分別擔任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0、141頁)。

⑥91年11月15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3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娥分別擔任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3至155頁)。

⑦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3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⑧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娥分別擔任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87至189頁)。

⑨95年1月16日第3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日安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蕭淑蓉分別擔任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任佩珍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0、211頁)。⑩由上可知,日安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4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6日撥付1億1000萬元乙節,為任佩珍、蕭淑蓉、李細椿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任佩珍、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日安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任佩珍、蕭淑蓉於續貸時提供世湘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任佩珍、蕭淑蓉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其2人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2人於日安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1)申聯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1日撥付1億4400萬元

予申聯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3625萬4749元,爰請求蕭淑蓉、郭立力、李細椿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8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授信期限為1年,申聯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郭立力、蕭淑蓉、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示(續貸)續約額度1

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申聯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申聯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15、116頁)。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1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申聯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⑥91年11月15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3至155頁)。

⑦92年12月16日第2屆第34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8至170頁)。

⑧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郭立力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87至189頁)。

⑨95年2月16日第3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4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申聯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郭立力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2、213頁)。⑩由上可知,申聯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21日撥付1億4400萬元乙節,為蕭淑蓉、郭立力、李細椿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申聯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蕭淑蓉於續貸時提供申聯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蕭淑蓉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申聯公司經辦會計,其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於申聯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⑪又郭立力業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

於102年6月27日終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郭立力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郭立力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之㈡⒈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郭立力拒絕給付,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李細椿曾擔任申聯公司監察人,亦應就伊未能收回對於該公司債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4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李細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李細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李細椿應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12)仁湖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23日撥付1億5600萬元

予仁湖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6771萬6416元,爰請求任佩珍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15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各與康覺森、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仁湖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任佩珍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仁湖公司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擔任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2至125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擔任申聯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至140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任佩珍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至153頁)。

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6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擔任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1、162頁)。

⑧94年3月11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8200

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9所示),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擔任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0、191頁)。

⑨95年3月16日第3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2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仁湖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任佩珍擔任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13、214頁)。

⑩由上可知,仁湖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23日撥付1億5600萬元乙節,為任佩珍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任佩珍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仁湖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任佩珍於續貸時提供仁湖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任佩珍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依王又曾指示擔任仁湖公司經辦會計,其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於仁湖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任佩珍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13)輝東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1月8日撥付1億4770萬元

予輝東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9188萬6583元,爰請求譚伯郊、李瑞華、李細椿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0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1月5日第1屆第53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1所示),並先後於88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6日依序撥付7000萬元、1960萬元、900萬元、1270萬元,合計1億1130萬元,其中擔保債務8000萬元,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期限為1年,並未提供十足擔保,譚伯郊、李瑞華、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7頁)。

③89年10月27日第1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0所示),輝東公司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額度中之3200萬元,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瑞華擔任輝東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8、129頁)。

④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9所示),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2370萬元(擔保額度中,以優良客戶之優遇948萬元又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為1年,輝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瑞華擔任輝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至143頁)。

⑤91年11月15日第2屆第2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6所示),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之40%(94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輝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瑞華擔任輝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3至155頁)。

⑥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其中無擔保債務7000萬元,擔保額度之40%(936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瑞華擔任輝東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至166頁)。

⑦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934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輝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譚伯郊擔任輝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頁)。

⑧由上可知,輝東公司早於88年11月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5000萬元,並先後於88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16日依序撥付7000萬元、1960萬元、900萬元、1270萬元,合計1億1130萬元,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李瑞華、譚伯郊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輝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李瑞華、譚伯郊於續貸時提供輝東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見本院卷㈦第230頁),譚伯郊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2人分別依王令

一、王又曾指派先後擔任輝東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其2人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其2人於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李瑞華、譚伯郊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李細椿曾擔任輝東公司監察人,亦應就伊未能收回對於該公司債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5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李細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李細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14)長森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19日撥付1億4400萬元

予長森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7501萬5648元,爰請求王炳台、蕭淑蓉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16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9月25日第1屆第6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授信期限為1年,長森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王炳台、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0頁)。

③88年10月5日第1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以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長森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5、116頁)。

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5、126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7、138頁)。

⑥91年9月27日第2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8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3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7、148頁)。

⑦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5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王炳台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長森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186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炳台、蕭淑蓉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王炳台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長森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06、209、210頁)。

⑩由上可知,長森公司早於87年9月25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5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10月19日撥付1億4400萬元乙節,為王炳台、蕭淑蓉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王炳台、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長森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王炳台、蕭淑蓉於續貸時提供長森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王炳台、蕭淑蓉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2人依王又曾指示分別擔任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其2人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其2人於長森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王炳台、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5)冠東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8月14日撥付1億6100萬元

予冠東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4791萬7422元,爰請求符捷先、蕭淑蓉、程鵬飛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32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9年8月4日第1屆第28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期限為1年,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1頁)。

③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1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至135頁)。

④91年10月4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1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蕭淑蓉分別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符捷先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8、150頁)。

⑤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5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長森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蕭淑蓉分別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符捷先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6頁)。

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5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冠東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蕭淑蓉分別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符捷先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頁)。

⑦由上可知,冠東公司早於89年8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8月14日撥付1億6100萬元乙節,為符捷先、蕭淑蓉、程鵬飛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符捷先、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冠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符捷先、蕭淑蓉於續貸時提供冠東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難令其2人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程鵬飛於力華票券通過新貸授信案時,雖係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系爭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其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犯背信罪,然程鵬飛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依王又曾指示擔任冠東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其因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程鵬飛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16)力長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9日撥付7550萬元予力

長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2005萬1817元,爰請求程鵬飛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6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力長公司之授信期限為1年,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程鵬飛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力長公司以上市公司之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14、115頁)。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9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22、123頁)。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6至138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27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至152頁)。

⑦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26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程鵬飛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5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分別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長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長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程鵬飛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長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06、209頁)。

⑩由上可知,力長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9日撥付7550萬元乙節,為程鵬飛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程鵬飛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力長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程鵬飛於續貸時提供長森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程鵬飛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依王又曾指示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程鵬飛於力長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程鵬飛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17)東展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月27日撥付8780萬元予東

展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6626萬9316元,爰請求蕭淑蓉、郭立力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14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8年1月22日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東展公司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其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郭立力、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1頁)。

③88年12月24日第1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5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東展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郭立力、蕭淑蓉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7、118頁)。

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東展公司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東展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5、126頁)。

⑤91年4月12日第2屆第1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0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充為擔保,期限為1年,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3、144頁)。

⑥92年5月16日第2屆第2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6、157頁)。

⑦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郭立力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東展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5頁)。

⑧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東展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5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蕭淑蓉分別擔任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郭立力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東展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6、197、199頁)。

⑨由上可知,東展公司早於88年1月22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5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8年1月27日撥付8780萬元乙節,為蕭淑蓉、郭立力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蕭淑蓉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東展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蕭淑蓉於續貸時提供長森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蕭淑蓉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依王又曾指示擔任東展公司經辦會計,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蕭淑蓉於東展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又郭立力業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郭立力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郭立力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之㈡⒈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郭立力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18)新達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7日撥付1億7000萬元

予新達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5920萬3492元,爰請求李瑞華、符捷先、郭立力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給付34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各與康覺森、陳永和各負連帶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7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120頁)。

③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郭立力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7、139頁)。

④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65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瑞華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152頁)。

⑤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6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瑞華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6頁)。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1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新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符捷先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新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⑦由上可知,新達公司早於89年7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7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7日撥付1億7000萬元乙節,為李瑞華、符捷先、郭立力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李瑞華、符捷先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冠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債權之損害係李瑞華、符捷先於續貸時提供新達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難令其2人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李瑞華係王令一之岳母,符捷先則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2人分別依王令一、王又曾指派先後擔任新達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其2人因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李瑞華、符捷先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郭立力業於99年12月24日被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於102年6月27日終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郭立力賠償損害,該債權成立在郭立力被宣告破產以前,屬於破產債權,揆之前開之㈡⒈說明,原告未於上開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致未能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其請求權視為消滅,郭立力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19)蓉達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8日撥付1億7580萬元

予蓉達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6559萬5602元,爰請求蕭淑蓉、譚伯郊、王霞雲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36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9年7月14日第1屆第27次董事會(新貸)

授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9、120頁)。

③90年8月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70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2、133頁)。

④91年8月26日第2屆第1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708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蕭淑蓉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5、146頁)。

⑤92年11月10日第2屆第33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67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王霞雲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3、166頁)。⑥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7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蓉達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3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譚伯郊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⑦由上可知,蓉達公司早於89年7月14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9年7月18日撥付1億7580萬元,為蕭淑蓉、譚伯郊、王霞雲所不否認,雖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然譚伯郊、王霞雲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冠東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譚伯郊、王霞雲於續貸時提供蓉達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難令其2人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蕭淑蓉於力華票券通過新貸授信案時,雖係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系爭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其犯共同背信罪,然蕭淑蓉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依王又曾指示擔任蓉達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其因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蕭淑蓉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20)力章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4日撥付1億1800萬元予

力章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1億1572萬169元,爰請求陳佩芳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25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力章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陳佩芳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6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力章公司以上市公司為十足擔保,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陳佩芳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8月29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

122、124頁)。⑤90年8月23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2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5所示),力章公司以不動產及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陳佩芳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報表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3、134頁)。

⑥91年9月27日第2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3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3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47、148頁)。

⑦92年9月22日第2屆第31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2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0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之問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8、160頁)。

⑧93年10月4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2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6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1、175頁)。

⑨94年11月8日第3屆第17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2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2所示),力華票券給予力章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其中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佩芳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96、

197、199頁)。⑩由上可知,力章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6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4日撥付1億1800萬元乙節,為陳佩芳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陳佩芳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力章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陳佩芳於續貸時提供力章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陳佩芳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依王又曾指示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陳佩芳於力章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陳佩芳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21)棟信公司(任佩珍13人均未擔任棟信公司任何職務,原告並未請求任佩珍13人賠償其未能收回棟信公司放款債權之損害)。

(22)連恒公司:①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1日撥付1億7500萬元

予連恒公司,未收回放款債權合計6989萬480元,爰請求趙顯連、李細椿分別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連帶賠償150萬元,並就上開金額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②查力華票券87年8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新貸)授

信金額1億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連恒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趙顯連、李細椿就本次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09、110頁)。

③88年9月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8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9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總經理蔡瑞朗,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14、115頁)。

④89年9月15日第1屆第30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300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8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常務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25、127頁)。

⑤90年10月19日第2屆第9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億

277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2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作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陳份、董事徐政雄、總經理蔡瑞朗、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訪和,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37、139頁)。

⑥91年10月25日第2屆第2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121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35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副總經理翁武夫,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50、152頁)。

⑦92年10月13日第2屆第32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1

億8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1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副總經理翁武夫、業務經理吳國楨,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60至162頁)。

⑧93年11月23日第3屆第6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47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176、184頁)。

⑨94年12月2日第3屆第18次董事會(續貸)續約額度

8650萬元(即如附表壹編號54所示),力華票券給予連恒公司優良客戶之授信條件,不限金額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為1年,其擔保品押值已不敷擔保債務,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趙顯連擔任連恒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復與力華票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董事長黃鳴棟、常務董事巫壽民、董事陳份、徐政雄、總經理陳義里、業務經理吳國楨、業務專員蔡明華,共同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見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第206、209頁)。

⑩由上可知,連恒公司早於87年8月27日即經力華票券董

事會決議核准授信1億8000萬元,原告主張力華票券於87年9月11日撥付1億7500萬乙節,為趙顯連、李細椿所不否認,其擔保品押值高於授信總餘額,乃提供十足擔保,並未致力華票券受有損害,且趙顯連就新貸授信案並無共同製作不實財報或背信情形,其後之各次續貸案,僅係連恒公司所發行之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續約金額均未高於新貸之授信金額,力華票券並未再行撥款,復無證據證明力華票券因展期致受償減少,尚難認原告所受未能收回放款債權之損害係趙顯連於續貸時提供連恒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所致。退步言之,趙顯連係受僱於力霸集團旗下公司擔任部門主管,其依王又曾指示擔任力章公司董事長,及辦理上開授信事務,並無自主決定權限,縱認趙顯連於力章公司續貸時,因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財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斟酌該損害發生之最主要、直接原因,係原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不法故意行為,趙顯連僅係聽命行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李細椿曾擔任連恒公司董事,亦應就伊未能收回對於該公司債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37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李細椿參與上述授信過程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李細椿為共謀或共同行為人,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任佩珍13人應各自就原告未能收回22家小公司之放款債權與邱兆鑫5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邱兆鑫5人違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任佩珍1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於本件更審程序就邱兆鑫5人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康覺森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陳永和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㈣任佩珍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㈤蕭淑蓉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2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㈥程鵬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㈦趙顯連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㈧郭立力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㈨譚伯郊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㈩陳佩芳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李瑞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王婉華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符捷先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陳永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李細椿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王霞雲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王炳台應就第1項金額其中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邱兆鑫、魏綸洪、楊天麟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應就本項金額其中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康覺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壹:

編號1: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87.8.27 │第1屆第2次 │程星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以上市 (櫃)公司股票七 (六)成計算押值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蔡瑞朗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 │ │├───────┼───────┴────────────────────────────────────┤│《犯罪事實》 │◎程鵬飛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其主要內容││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 │ 際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惟仍屬未遂。 │└───────┴────────────────────────────────────────────┘編號2 :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7.8.27 │第1屆第5次 │1.力長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2.連恒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棟信公司新貸1億90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4.仁湖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力章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6.英湘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 │兆鑫 │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蔡瑞朗、高繁雄│ ││ │、魏綸洪 │ │├───────┼───────┴────────────────────────────────────┤│《犯罪事實》 │◎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 │ 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本件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編號3: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7.9.25 │第1屆第6次 │1.申聯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2.金東公司新貸1億6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日安公司新貸1億40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4.長森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蔡瑞朗、高繁雄│ ││ │、魏綸洪 │ │├───────┼───────┴────────────────────────────────────┤│《犯罪事實》 │◎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 │ 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本件擔保品押值均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是以本次授信案並無背信問題) │└───────┴────────────────────────────────────────────┘編號4: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1.8 │第1屆第21次 │程星公司新貸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蔡瑞朗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 │ │├───────┼───────┴────────────────────────────────────┤│《犯罪事實》 │◎程鵬飛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6年財報(87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 │ 計師查核,本次授信案審核表仍以86年度財務報告為分析基礎)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 │ 際發生(本次為首次授信),惟仍屬未遂。 │└───────┴────────────────────────────────────────────┘編號5: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1.22 │第1屆第11次 │1.東展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 │├───────┼───────┤2.棟宏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連南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上述公司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蔡瑞朗、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本件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無背信問題。) │└───────┴────────────────────────────────────────────┘編號6: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5.14 │第1屆第35次 │益金公司新貸2億8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5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 │├───────┼───────┤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計押值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蔡瑞朗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 │ │├───────┼───────┴────────────────────────────────────┤│《犯罪事實》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婉華( 益金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本次為首次授信) │└───────┴────────────────────────────────────────────┘編號7: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5.14 │第1屆第16次 │申利公司新貸1億9000萬元。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王又曾、蔡瑞朗│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蔡瑞朗、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本件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無背信問題。) │└───────┴────────────────────────────────────────────┘編號8: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8.20 │第1屆第46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8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蔡瑞朗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 │ │├───────┼───────┴────────────────────────────────────┤│《犯罪事實》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9: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9.3 │第1屆第20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80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提供未上市│├───────┼───────┤ 公司股票作擔保。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2.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7000萬元,期限1年。 ││ │王又曾、蔡瑞朗│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300萬元,期限1年。 ││ │、高繁雄、魏綸│4.仁湖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期限1年。 ││ │洪、王令可、邱│5.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期限1年。 ││ │兆鑫 │6.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期限1年。 │├───────┼───────┤對力長、棟信、仁湖、力章及英湘公司等戶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陳柏村分別為仁湖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10: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10.5 │第1屆第21次 │1.世湘公司新貸9200萬元 │├───────┼───────┤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1億7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金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4.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40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長森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 ││ │兆鑫 │世湘公司之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 │├───────┼───────┤申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長森公司等四戶之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6.德台公司新貸額度1億6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為無擔保額度,期限1年。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徐步青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編號11: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11.5 │第1屆第53次 │輝東公司新貸1億5000萬元,其中擔保8000萬元,無擔保7000萬元,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蔡瑞朗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 │ │├───────┼───────┴────────────────────────────────────┤│《犯罪事實》 │◎李瑞華( 輝東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編號12: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8.12.24 │第1屆第22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以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期限1年。 │├───────┼───────┤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王又曾、蔡瑞朗│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陳份、│ ││ │蔡瑞朗、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力華票券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 │ 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 (本件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無背信問題。) │└───────┴────────────────────────────────────────────┘編號13: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1.7 │第1屆第58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 │├───────┼───────┤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蔡瑞朗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 │ │├───────┼───────┴────────────────────────────────────┤│《犯罪事實》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7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14: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6.2 │第1屆第26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8000萬元,期限1年;其中2億3000萬元,以上市股票8折; │├───────┼───────┤5000 萬元以優良客戶條件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王又曾、蔡瑞朗│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王婉華與沈一英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本件擔保品押值尚高於其授信總餘額,無背信問題。) │└───────┴────────────────────────────────────────────┘編號15: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7.14 │第1屆第27次 │1.新達公司新貸1億7000萬元。 │├───────┼───────┤2.蓉達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上述二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條件,額度之30%,以未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均 ││ │王又曾、蔡瑞朗│為1年。 ││ │、高繁雄、魏綸│3.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4.連南公司續約額度額1億6000萬元。 ││ │兆鑫 │上述二戶均以上市公司股票作擔保,期限均為1年。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郭立力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 通緝中)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力立(新達公司董事長 ││ │ )、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 │ 保之新達及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 │ 皆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編號16: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8.4 │第1屆第28次 │1.冠東公司新貸1億8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資格授予額度之30%以未上市股票淨值│├───────┼───────┤ 7折計押值,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王又曾、蔡瑞朗│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冠東公司董事長)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新貸),惟仍屬未遂。 │└───────┴────────────────────────────────────────────┘編號17: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8.29 │第1屆第29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3950萬元。 │├───────┼───────┤2.程星公司續約金額1億8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4.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65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940萬元。 ││ │洪、王令可、邱│6.申聯公司續約額度8100萬元。 ││ │兆鑫 │7.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8.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500萬元。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9.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400萬元。 ││ │、陳份、高繁雄│對上述公司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充為擔保,其中程星公司││ │ │及陸輝營造公司未限定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期限均為一年。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蕭淑蓉為申聯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之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蕭淑蓉與王金章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霞雲與沈一英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程鵬飛( 程星公司董事長) 、任佩珍(仁湖公││ │ 司董事長)、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 │ 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各該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 │ 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18: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9.15 │第1屆第30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0萬元。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3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3.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王又曾、蔡瑞朗│4.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上述公司期限均為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其中連 ││ │洪、王令可、邱│恒公司未限制金額,餘以額度40%為限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蕭淑蓉為東展公司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 │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 │ 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棟信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19: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10.6 │第1屆第31次 │1.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600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元及擔保額度8000萬元 │├───────┼───────┤ ,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2.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200萬元,期限1年,以估價淨值1億1534萬之不動產為擔保。││ │王又曾、蔡瑞朗│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20: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89.10.27 │第1屆第32次 │輝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00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元,擔保額度8000萬元(擔保 │├───────┼───────┤額度中之3200萬元,得以未上市股票淨值7折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王令台、陳份、│ ││ │王又曾、蔡瑞朗│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蔡瑞朗│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及被│◎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告》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李瑞華(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21: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2.9 │第1屆第35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優遇,額度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王令台、蔡瑞朗│ ││ │、高繁雄、王令│ ││ │可、邱兆鑫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錄整理後││ │ 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徐步青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8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編號22: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5.4 │第2屆第2次 │程星公司,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23: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6.15 │第2屆第4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45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小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 │ 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 │ (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 │└───────┴────────────────────────────────────────────┘編號24: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8.6 │第2屆第6次 │1.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2.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300萬元。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公司授續約信條件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蓉達公司額度30%,餘2家公司額度││ │、高繁雄、魏綸│40% 以提供未上市股票核貸,期限均為1年。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蓉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25: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8.23 │第2屆第7次 │1.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2.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6100萬元。 ││ │蔡瑞朗、王令台│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額度之40% ││ │、高繁雄、魏綸│以未上市股票充抵擔保。 ││ │洪、王令可、邱│4.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300萬元(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2650萬元),以不動產及 ││ │兆鑫、徐政雄 │ 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趙顯連與吳麗香分別為英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蕭淑蓉與石阿暖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為冠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英湘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 ││ │ 公司董事長)、符捷先( 冠東公司董事長) 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 │ 提供十足擔保之英湘、申利及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 │ 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英湘、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 │ 及冠東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 │ 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 │ 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26: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10.5 │第2屆第8次 │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 │└───────┴────────────────────────────────────────────┘編號27: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10.19 │第2屆第9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277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70萬元。 ││ │蔡瑞朗、王令台│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6.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給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力長、棟信、仁湖、長森等公司以額 │├───────┼───────┤度之40%,新達公司額度之30%,連恒公司未限金額,以未上市股票充作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楊美麗分別為仁湖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郭立力(新達公││ │ 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 │ 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棟信、新達及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 │ 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連恆、棟信及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 │ 利害關係人及新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 │ 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 │ 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28: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11.9 │第2屆第11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期限1年。 │├───────┼───────┤2.日安公司續約金額1億3400萬元,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程星公司以台北縣不動產放款值3675萬,餘以未上市小公司││ │蔡瑞朗、王令台│股票充為擔保。日安公司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程鵬飛(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29: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0.11.29 │第2屆第11次 │1.德台公司額度1億0080萬,其中無擔保額度8000萬。 │├───────┼───────┤2.輝東公司額度為937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2370萬(擔保額度中,││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以優良客戶之優遇948萬又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王令台、高繁雄│3.申聯公司額度為47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魏綸洪、王令│ 。 ││ │可、邱兆鑫、徐│4.世湘公司額度920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及育 ││ │政雄 │ 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 │├───────┼───────┤上述四戶期限均為1年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高繁雄│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譚伯郊與張清雲分別為德台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李瑞華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89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 │ 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 ││ │ 、李瑞華(輝東公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輝││ │ 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 │ 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台、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 │ 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30: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4.12 │第2屆第15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蔡瑞朗、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陳永和、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蔡瑞朗│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陳永和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編號31: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5.29 │第2屆第16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黃金堆、高繁雄│ ││ │、魏綸洪、王令│ ││ │可、邱兆鑫、徐│ ││ │政雄、陳永和、│ ││ │陳明海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董鳴棟│ ││ │、陳份、高繁雄│ ││ │、黃金堆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陳永和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徐政雄(董事)、蔡瑞朗 (總經理、已歿)、翁武夫(副 ││ │ 總經理)、吳訪和(業務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 ││ │ 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 │ 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 │ 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32: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8.26 │第2屆第19次 │1.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7080萬元,。 │├───────┼───────┤2.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3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上述各公司,均期限1年,均核貸予優良客戶資格,蓉達公司以額度30%,其餘公司││ │洪、王令可、邱│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黃鳴棟(董事長)、陳份(董事)、徐政雄(董事)、翁武夫(副總經理)、王又曾 (通緝中)等 ││ │ 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蕭淑蓉(蓉達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 │ )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申利公司為授信,││ │ 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 │ 渠等明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蓉達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蓉達公司之授││ │ 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 │ 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33: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9.27 │第2屆第20次 │1.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300萬元。 │├───────┼───────┤2.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94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8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公司,期限均1年,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高繁雄、魏綸│以優良客戶之優遇。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編號34: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10.4 │第2屆第21次 │1.金東公司額度5500萬元。 │├───────┼───────┤2.益金公司額度2億43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冠東公司額度1億61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3戶,均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冠東公司額度之30%,餘2戶以額度之40%,得以││ │、高繁雄、魏綸│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均為1年。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冠東公││ │ 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冠東公司││ │ 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 │ 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益金、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 │ 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35: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10.25 │第2屆第22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1億1210萬元。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22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5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5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7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6.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7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以優良客戶方式授予額度,連恒、程星公司無金額限制,新 ││ │曾武彥、陳明海│達公司以額度之30%,餘力長、仁湖、棟信公司以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李瑞華與李淑玉分別為新達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李瑞華(新達公││ │ 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 │ 供十足擔保之連恆、新達及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連恆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 │ 程星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 │ 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 │ 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36: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11.15 │第2屆第23次 │1.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5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40萬元),│├───────┼───────┤ 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70萬元。 ││ │、高繁雄、魏綸│申聯及日安公司均以優良客戶之優遇,額度之40%,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期限 ││ │洪、王令可、邱│均為1年。 ││ │兆鑫、徐政雄、│ ││ │曾武彥、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李瑞華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李瑞華(輝東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輝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37: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1.12.30 │第2屆第24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期限一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德台公司續約額度1億80萬元,期限一年。 ││ │陳義里、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 │ 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與張清雲分別為德台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38: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5.16 │第2屆第27次 │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以優良客戶之優遇,其中40%得以未上市公司股票為 │├───────┼───────┤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黃鳴棟、陳義里│ ││ │、高繁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0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編號39: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5.30 │第2屆第14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陳義里│ │├───────┼───────┴────────────────────────────────────┤│《犯罪事實》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 │ 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40: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9.22 │第2屆第31次 │1.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2.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5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均為1年 ││ │兆鑫、徐政雄、│。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力章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申利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 │ 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41: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10.13 │第2屆第32次 │1.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2.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仁湖公司續約額度96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魏綸洪、王令│上述4戶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其中連恒公司不限金 ││ │可、邱兆鑫、徐│額,餘3戶以額度之40%為限,期限均為1年。 ││ │政雄、康覺森、│ ││ │陳明海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公││ │ 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恆、仁湖公司││ │ 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 │ 遂罪。又渠等明知連恆、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 │ 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42: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11.10 │第2屆第33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7000萬,擔保額度之40%(936萬元),││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得以未上市股票為擔保。 ││ │陳義里、王令台│3.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高繁雄、魏綸│4.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洪、王令可、邱│5.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6.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康覺森、陳明海│7.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上述7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力長、長森公司以額度40%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新達、蓉達、冠東公司以額度30%,程星公司未限金額,以均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陳義里、高繁│保。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李瑞華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王霞雲為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 通緝中)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李瑞華(輝東、新達公司董事長)││ │ 、王霞雲(蓉達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冠東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 │ 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 │ 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均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輝││ │ 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 │ ,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43: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12.1 │第2屆第17次 │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期限為1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陳義里│ │├───────┼───────┴────────────────────────────────────┤│《犯罪事實》 │◎王婉華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1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婉華(益金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44: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2.12.16 │第2屆第34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押值7635萬 │├───────┼───────┤ 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押值1590萬為擔保。期限一年。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高繁雄、魏綸│4.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擔保1080萬元,無擔保80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3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日安、申聯公司額度40%;德 ││ │兆鑫、徐政雄、│台公司擔保部分未限制額度,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康覺森、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康覺森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1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45: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5.10 │第2屆第19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不限金額, │├───────┼───────┤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份、陳義里│ │├───────┼───────┴────────────────────────────────────┤│《犯罪事實》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 │ 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 │ 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46: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10.4 │第3屆第5次 │1.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2.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89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5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 ││ │兆鑫、徐政雄、│保。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力章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與吳麗香分別為英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與楊美麗分別為連南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趙顯連(英湘、││ │ 連南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棟宏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 │ 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英湘、連南、申利、棟宏公司為授信,足││ │ 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 │ 等明知前開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 │ 保授信。 │└───────┴────────────────────────────────────────────┘編號47: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11.23 │第3屆第6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高繁雄、魏綸│5.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洪、王令可、邱│6.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 │兆鑫、徐政雄、│7.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 │楊天麟、陳明海│8.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9.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10.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陳義里、高繁│11.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雄 │12.輝東國際公司額度9340萬元。 ││ │ │上述1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程星公司不限制金額 ││ │ │;新達、蓉達、冠東公司額度30%,其餘公司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與藍慧敏分別為力長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與張清雲分別為連恆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為新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為蓉達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張清雲分別為程星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共同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共同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王霞雲為金東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與吳麗香分別為輝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長)、趙顯連(連恆公││ │ 司董事長)、符捷先(程星、益金、冠東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蓉達、輝東公司董事長)、郭立││ │ 力(東展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 │ 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又渠等明知力長、連恆、││ │ 棟信、東展、金東、長森公司等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 │ 公司等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新達、蓉達、程星、益金、冠東、輝東等公司之授信額度,將││ │ 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 │ 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48: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3.12.16 │第3屆第7次 │1.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90萬元,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5 │├───────┼───────┤ 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90萬元為擔保。期限一年││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 │陳義里、王令台│2.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 ││ │、高繁雄、魏綸│3.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 ││ │洪、王令可、邱│上述2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均以額度40%以未上市股票充 ││ │兆鑫、徐政雄、│為擔保。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與吳麗香分別為世湘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為日安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2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任佩珍(日安公││ │ 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日安公司││ │ 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屬││ │ 未遂。又渠等明知申聯、日安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 │ 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49: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3.11 │第3屆第9次 │1.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有擔保1980萬元。 │├───────┼───────┤2.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上述二戶,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 ││ │陳義里、王令台│額,仁湖公司額度之40%,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 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譚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任佩珍(仁湖 ││ │ 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仁湖公││ │ 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皆為續約),惟仍││ │ 屬未遂。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及德台公司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惟對德││ │ 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 │ 授信,均不得對之為無十足擔保授信,卻仍對該等公司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0: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5.17 │第3屆第10次 │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全額得以未 │├───────┼───────┤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高繁雄、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符捷先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 │ 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雖後以借新還舊方法││ │ 使損害未實際發生(本次為續約),惟仍屬未遂;另渠等明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 │ 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51: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9.16 │第3屆第15次 │1.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 │├───────┼───────┤2.連南公司續約額度1億02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英湘公司續約額度1億089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上述三戶期限均為1年,授予優良客戶之優遇授信條件,英湘公司額度之40%,餘額││ │、高繁雄、魏綸│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高繁│ ││ │雄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黃鳴棟為棟宏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為連南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為英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趙顯連(連南、英湘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連南、英湘公司為授信,足生││ │ 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連南、英湘公司則均未兌現所││ │ 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連南、英湘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 │ 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2: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11.8 │第3屆第17次 │1.東展公司續約額度7000萬元。 │├───────┼───────┤2.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22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申利公司續約額度1億820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金東公司續約額度5400萬元。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金東及力章公司額度之40%,餘額││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楊天麟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東展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涉犯製作(行使)不實財報。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申利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霞雲與蕭淑蓉分別為金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郭立力(東展公司董事││ │ 長)、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申利公司董事長)、王霞雲(金東公司董事長)共同││ │ 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 │ 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於所發行本票到期後,再次借新還舊;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則均未兌現所││ │ 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力章、東展、申利、金東公司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 │ 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3: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11.25 │第3屆第13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1億1800萬元。 │├───────┼───────┤2.輝東公司續約額度9340萬元,其中無擔保額度700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3.蓉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750萬元。 ││ │、巫壽民 │4.新達公司續約額度1億6170萬元。 ││ │ │5.冠東公司續約額度1億5700萬元。 ││ │ │6.益金公司續約額度2億4200萬元。 ││ │ │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程星公司額度不限金額;益金公司 ││ │ │額度之40% ;輝東擔保額度之40%,其餘公司額度之3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符捷先為程星、新達公司董事長,所分別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 │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為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所分別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 │ 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冠東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符捷先與蕭淑蓉分別為益金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又曾(通緝中)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新達、冠東、益金││ │ 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 │ 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 │ 票。另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 │ 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54: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4.12.2 │第3屆第18次 │1.力長公司續約額度1億2630萬元。 │├───────┼───────┤2.連恒公司續約額度865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3.棟信公司續約額度1億3170萬元。 ││ │陳義里、王令台│4.長森公司續約額度7700萬元。 ││ │、巫壽民、魏綸│上述各戶,期限1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連恒公司額度全額,其餘公司額 ││ │洪、王令可、邱│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楊天麟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程鵬飛為力長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趙顯連為連恆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王炳台與蕭淑蓉分別為長森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程鵬飛(力長公司董事││ │ 長)、趙顯連(連恆公司董事長)、王炳台(長森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 │ 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上開公司亦均未││ │ 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上開公司等均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 │ 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5: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1.16 │第3屆第20次 │日安公司續約額度1億335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 │├───────┼───────┤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任佩珍與蕭淑蓉分別為日安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任佩珍(日安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日安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 │ 票。又渠等明知日安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 │ 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6: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2.16 │第3屆第21次 │申聯公司續約額度47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郭立力與蕭淑蓉分別為申聯公司董事長與經辦會計,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 │ 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郭立力(申聯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 │ 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聯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 │ ,後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申聯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 │ 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7: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3.16 │第3屆第22次 │仁湖公司續約額度8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之50%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楊天麟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 │ 次會議紀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任佩珍為仁湖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3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巫壽民(常務董事)、任佩珍(仁湖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 │ 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仁湖││ │ 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又渠等明知仁湖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 │ 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58: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4.25 │第3屆第23次 │世湘公司續約額度9070萬元(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9090萬元),期限1年。 │├───────┼───────┤本案以台北市不動產大安區4戶估9543萬元,押值7631萬元及育聯公司名下台北市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份、│不動產估1991萬元,押值1532萬元為均設定為第一順位擔保 ││ │陳義里、王令台│ ││ │、巫壽民、魏綸│ ││ │洪、王令可、邱│ ││ │兆鑫、徐政雄、│ ││ │楊天麟、陳明海│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楊天麟 │ │├───────┼───────┴────────────────────────────────────┤│《犯罪事實》 │◎魏綸洪、邱兆鑫等人未實際出席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上簽名,旋謝正康將該簽到簿併該次會議紀││ │ 錄整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 ││ │◎陳佩芳為世湘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編號59:

┌───────┬───────┬────────────────────────────────────┐│開會時間 │常董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7.17 │第3屆第20次 │1.程星公司續約額度9500萬元。 │├───────┼───────┤2.德台公司續約額度9980萬元,其中無擔保8000萬元,擔保1980萬元。 ││簽到董監事 │黃鳴棟、陳義里│期限均為1年,並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德台公司擔保額度部分全額;程星公 ││ │、巫壽民 │司額度不限金額,均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符捷先為程星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巫壽民(常務董事)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分別與符捷先(程星公司董事長)、譚││ │ 伯郊(德台公司董事長)共同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上││ │ 開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嗣後程星、德台等亦均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另渠等明知對││ │ 程星、德台公司之授信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之用,相當於利用他人││ │ 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 │└───────┴────────────────────────────────────────────┘編號60: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10.23 │第3屆第28次 │棟宏公司續約額度1億1200萬元,期限1年,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巫壽民(常務董事)、王又曾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 │ 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棟宏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棟宏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 │ 本票。又渠等明知棟宏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 │ 無十足擔保授信。 │└───────┴────────────────────────────────────────────┘編號61:

┌───────┬───────┬────────────────────────────────────┐│開會時間 │董事會屆次 │決議內容 │├───────┼───────┼────────────────────────────────────┤│95.11.20 │第3屆第29次 │力章公司續約額度1億1720萬元。 │├───────┼───────┤期限一年,均授予優良客戶授信條件,額度100%得以未上市股票充為擔保。 ││簽到董監事 │ │ │├───────┼───────┤ ││實際出席董監事│王又曾、黃鳴棟│ ││ │、陳義里、巫壽│ ││ │民、 │ │├───────┼───────┴────────────────────────────────────┤│《犯罪事實》 │◎陳佩芳為力章公司董事長,所製作據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之94年財報隱匿重大損失,主要內容有││ │ 虛偽、隱匿之情事。 ││ │◎陳佩芳(力章公司董事長)等共同意圖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 │ 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公司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後力章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本││ │ 票。又渠等明知力章公司為力華票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為無││ │ 十足擔保授信。 │└───────┴────────────────────────────────────────────┘附表貳:

┌───────────────────┬───────────────────────────────────────┐│力霸大樓八樓之力霸小公司 │力霸大樓六樓之嘉食化小公司 ││(統由財務經理任佩珍管理) │(又稱小嘉莘,統由財務經理謝秋華管理) │├─────────┬─────────┼─────────┬─────────┬─────────┬─────────┤│日安公司 │申聯公司 │力章公司 │仁湖公司 │連恆公司 │蓉達公司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蕭淑蓉 ││(87.1.6至案發) │(86.10.13~89.7.25)│(81.4.13至案發) │(87至案發) │(83.5.23至案發) │(89.3.23~91.11.19)││出具財報年度: │郭力立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 ││(87~94) │(89.9.1至案發) │(90~94) │(87、89、91~93) │(87、89~90、92~94)│王霞雲 ││核章會計:蕭淑蓉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周麗清 │核章會計:陳柏村 │核章會計:張清雲 │(91.11.20~92.4.2) ││(87~91、93、94) │(89~93) │(90) │(87、88) │(87-90、92) │出具財報年度:(91)││ │核章會計:蕭淑蓉 │吳麗香(91、92) │楊美麗(89、92) │趙顯連(94) │ ││ │(87~93) │ │任佩珍(93) │ │譚伯郊 │├─────────┼─────────┼─────────┼─────────┼─────────┤(92.4.3至案發) ││金東公司 │長森公司 │棟信公司 │程星公司 │力長公司 │出具財報年度: │├─────────┼─────────┼─────────┼─────────┼─────────┤(92~94) ││董事長:王霞雲 │董事長:王炳台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程鵬飛 │ ││(87.1.10至案發) │(82.9.28至案發) │(83.5.21至案發) │(83.5.24~91.1.30) │(83.1.15~95.9.27) │核章會計: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王霞雲(91) ││(87~94) │(87~94) │(87、89~90、92~94)│(83~89) │(87~90、92~94) │譚伯郊(92~94) ││核章會計:沈一英 │核章會計:蕭淑蓉 │核章會計:衛慧娟 │符捷先 │核章會計:衛慧娟 │ ││(88) │(89~94) │(87) │(91.1.31至案發) │(87) │ ││蕭淑蓉 │ │藍慧敏(88~90、92) │出具財報年度: │藍慧敏 │ ││(87、89~91、93~94)│ │黃鳴棟(93) │(90~94) │(88~89、92) │ ││ │ │ │核章會計:張清雲 │程鵬飛(93) │ ││ │ │ │(87~92) │ │ ││ │ │ │符捷先(94) │ │ │├─────────┼─────────┼─────────┼─────────┼─────────┼─────────┤│東展公司 │申利公司 │英湘公司 │連南公司 │棟宏公司 │新達公司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蕭淑蓉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郭力立 ││(87.11.23~89.7.20)│(88.2.8~91.2.5.) │(87至案發) │(87.12.8至案發) │(87.12.10至案發) │(88.12.7~91.11.25)││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88)││(87、88) │(88、89) │(89~94) │(87、89~90、92~94)│(87、89、92~94) │ ││郭力立 │任佩珍 │核章會計:吳麗香 │核章會計:楊美麗 │核章會計:楊美麗 │李瑞華 ││(89.8.30~95.12.6) │(91.2.5至案發) │(89、92) │(87、89~90、92) │(87、89) │(91.11.26~92.12.7)││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趙顯連(93、94) │趙顯連(93、94) │黃鳴棟(93、94) │出具財報年度: ││(89~94) │(90~94) │ │ │ │(90~91) ││核章會計:蕭淑蓉 │核章會計:王金章 │ │ │ │ ││(87~94) │(88) │ │ │ │符捷先 ││ │石阿暖(89) │ │ │ │(92.12.8至案發) ││ │蕭淑蓉(90~94) │ │ │ │出具財報年度: │├─────────┼─────────┼─────────┼─────────┼─────────┤(92~94) ││益金公司 │冠東公司 │德台公司 │世湘公司 │輝東公司 │ │├─────────┼─────────┼─────────┼─────────┼─────────┤核章會計: ││董事長:王婉華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譚伯郊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李瑞華 │李淑玉(90) ││(87.1.6~92.7.27) │(88.9.18~89.7.14 )│(89.9.17至案發) │(79.8.24至案發) │(88.10.19~92.12.3)│李瑞華(91)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92~94) ││(87~91) │(89.7.15至案發) │(89~90、92~94) │(87~90、92~94) │(89~90) │ ││王炳台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張清雲 │核章會計:吳麗香 │譚伯郊 │ ││(92.7.28~92.10.19)│(89~94) │(89~90) │(87~90、92) │(92.12.4至案發) │ ││符捷先 │核章會計:蕭淑蓉 │譚伯郊(93~94) │陳佩芳(94) │出具財報年度: │ ││(92.10.20至案發) │(90~94) │ │ │(92~94) │ ││出具財報年度: │ │ │ │核章會計:吳麗香 │ ││(92~94) │ │ │ │(89、90、92) │ ││核章會計:沈一英 │ │ │ │譚伯郊(93) │ ││(88) │ │ │ │ │ ││蕭淑蓉(87、89~94)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