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廖金桂
黃家佑黃家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喬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李駿弘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金桂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家佑、黃家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金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桂新臺幣(下同)369萬0,8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桂302萬4,9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明知黃柏辰趴附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其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其繼續行駛將使黃柏辰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加速駛離現場,致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黃柏辰並於102年9月13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廖金桂因此支出被害人黃柏辰之喪葬費用19萬8,000元;又原告廖金桂為黃柏辰之母親,與前配偶黃永德共育有黃柏辰、訴外人黃柏滄及黃沛容等3名子女,黃柏辰對廖金桂負有1/3之扶養義務,原告黃家佑、黃家威為被害人黃柏辰之未成年子女,均因黃柏辰之死亡而分別受有132萬6,987元、45萬8,681元、78萬0,64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廖金桂辛苦扶養黃柏辰成年,正賴黃柏辰之反哺,以為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寄託,詎黃柏辰遭橫禍,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黃家佑、黃家威則因被害人黃柏辰突遭橫禍而淪為植物人,嗣更因傷重不治,心理已造成無法磨滅之傷害,精神上至感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桂302萬4,987、黃家佑195萬8,681元、黃家威228萬0,640元,並分別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金桂302萬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佑195萬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威228萬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柏辰係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入住松濤養護中心療養2年後之102年7月間方因發燒、癲癇、肺炎等疾病接受治療,死亡之原因又係肺炎所致,參以植物人狀態之病患,在妥善照顧及醫療下,不乏長期存活之情形,黃柏辰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原告主張因黃柏辰死亡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即無理由。況原告至少均有存款40餘萬元,且都有人供應扶養原告三人,因此原告三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能請求扶養,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10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萬244元,或被害人每月3萬2000元之薪資所得範圍內酌定原告三人之扶養費數額,方屬允洽,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再者,黃柏辰之行為是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應屬與有過失,而被告之行為屬於防衛過當,亦得減輕責任。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亦應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黃柏辰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趴附在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並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3公里處路旁停放,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步離去之際,適逢黃柏辰衝至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攔堵去路,被告未及反應煞車,所駕車輛車頭觸及黃柏辰腳部時,黃柏辰隨即趴附在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惟被告未立即煞停,繼續踩踏油門駛離現場,致黃柏辰自引擎蓋上右側摔落地面,頭部著地,受有臉部及右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黃柏辰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施以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入住基隆巿私立松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濤長照中心),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9月8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嗣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傷害黃柏辰致死,應賠償伊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黃柏辰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㈡黃柏辰因自被告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臉部及右
手肘擦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頂枕葉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且依黃柏辰之診斷書等就醫資料所示,其於100年5月15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當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同年5月16日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腦功能嚴重受損,嗣因病況穩定,於100年6月23日出院,入住私立松濤長照中心,期間持續回診追蹤,曾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9日、同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入院治療,目前乃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0年6月22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55號函、100年8月16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96號函、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01年7月2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16號函、101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刑事卷足憑(參見刑事偵字第2638號卷第23頁、46、67頁;第一審卷第45、73、76頁)。
又原法院家事法庭委託基隆長庚醫院醫師鑑定認定:「黃員(即黃柏辰)於100年5月15日因車禍造成急性腦部出血,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嗣黃員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喪失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此外,黃員需要包尿布及尿袋處理大小便問題,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經檢查結果,其意識不清,對外界事務缺乏適當知覺理會之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人長期養護,亦無經濟活動能力,且言語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綜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故經原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廖金桂為黃柏辰之人監護人,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所為防衛過當之不法行為,致黃柏辰受有腦出血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傷害。黃柏辰另經持續回診治療,於101年7月17日最近一次回診後之狀況,仍臥床但可聽從指令動作,惟無法用語言對外溝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基隆長庚醫院101年7月2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16號函各在於刑事卷足憑(參見偵字第2638號卷第90頁;第一審卷第73頁)。而黃柏辰於死亡前,於102年7月20日因癲癇及發燒入院,102年7月24日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出院後入住松濤長照中心,於102年9月12日晚間在入住之松濤長照中心病危,家人送回住處,同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拔管死亡,於102年9月17日經解剖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
乙、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丙、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鑑定結果研判死者因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115至125頁)。衡諸本件事發於100年5月15日,而黃柏辰死亡前,於102年7月20日係因癲癇及發燒入院,於102年7月24日病況穩定出院,當時仍有肺炎,持續藥物治療,嗣於102年9月12日晚間在入住之松濤長照中心病危,因家人不願就醫,送回住處,嗣於102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拔管死亡,是黃柏辰顯係因感染引起支氣管肺泡肺炎合併吸入性肺炎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顱內出血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引起上開病症致死,故其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與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辯稱黃柏辰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應可採取。黃柏辰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而防衛過當之不法行為,雖肇致黃
柏辰受傷,惟所受傷害與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黃柏辰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金桂就黃柏辰之死亡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9萬8,000元、扶養費132萬6,98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黃家佑、黃家威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5萬8,681元、78萬0,640元扶養費、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金桂302萬4,987元、黃家佑195萬8,681元、黃家威228萬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