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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任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陳○毅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陳○緯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陳証中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5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己○○(下稱己○○)分別贈與原告,非得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之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取款密碼及取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在未得丁○○、原告同意下,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向銀行盜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74號起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原已自認盜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款項,其後復主張原告請求中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己○○所為云云,惟被告與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下分稱其姓名)各220萬元、原告丙○○(下稱丙○○)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8日提領480萬元部分非被告所為,而係己○○提領。另丙○○之160萬元1年定期存款(期間97年5月28日至98年5月28日)於98年6月1日解約後,被告係以代理人身分轉帳方式匯款162萬8,535元至其母曹寶珍(下稱曹寶珍)帳號,是被告並無拿取丙○○金錢。況刑事判決針對97年5月28日被告提領丙○○金錢之事,於本件已確認非被告所為,益徵該提領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僅領取乙○○部分1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父,丁○○係原告之母,被告與丁○○已離婚,丁○○已獲法院更定為獨任監護人在案。嗣被告因涉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74號起訴,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判決內容詳后),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己○○盜領原告附表一、二、三款項,被告與己○○涉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自認有領取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170萬元款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其餘部分,被告否認有盜領其餘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甲○○如附表一帳戶共220萬元、乙○○

如附表二帳戶編號6之50萬元、丙○○如附表三帳戶共2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盜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74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承認犯罪,經新北地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1年2月,並就前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駁回上訴。而上開刑事判決固認被告明知其與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其與丁○○共同行使及負擔,竟未徵得丁○○同意或授權,而偽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丁○○之印章,盜蓋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取款憑條而偽造印文,持向該銀行以之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欲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97年5月28日所領款項誤認為30萬元,實為50萬元)。然經本院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查詢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情形,其中有關甲○○如附表一帳戶編號1之50萬元,乙○○如附表二帳戶編號6之50萬元及丙○○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由己○○以匯款方式匯至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戶名為己○○帳戶;另甲○○如附表一帳戶編號2之170萬元,於97年5月28日核對取款印鑑相符,從甲○○帳戶轉帳170萬元,開立整存整付存單170萬元,存期1年,戶名為甲○○,於98年5月27日辦理存單中途解約,由己○○以現金方式領取172萬2,218元,並經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等情,丙○○帳戶如附表三編號2之160萬元,於97年5月28日核對取款條印鑑相符後,從丙○○帳戶轉帳160萬元,開立整存整付存單160萬元,戶名為丙○○,存期1年,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3年12月24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項申請註銷登錄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1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匯款單)、存款存單開戶資料登錄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稱系爭解約通知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參酌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確認交易人之身分確為己○○(本院卷第107頁),且己○○於本院亦自承因怕被告領取拿去賭博,自原告帳戶領取150萬元及原告甲○○帳戶領取170萬元(含定存利息172萬2,21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0頁反面),又上開己○○於97年5月28日領取甲○○附表一帳戶、乙○○附表二帳戶編號6、乙○○附表三帳戶編號1款項時,均以法定代理人戊○○、丁○○名義變更取款印鑑,有各項申請註銷登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第115頁),丙○○如附表三帳戶編號2於97年5月28日提領之160萬元款項,其印文亦與己○○以戊○○、丁○○名義變更丙○○帳戶印鑑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甲○○如附表一帳戶之220萬元、乙○○如附表二帳戶編號6之50萬元、丙○○如附表三帳戶之210萬元(含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編號2之160萬元)非其所盜領等語,應屬可取。刑事判決雖認定此部分合計480萬元款項(惟刑事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50萬元誤載為30萬元)為被告所領取,然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本院即得獨立審認,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則原告主張甲○○如附表一帳戶之220萬元、乙○○如附表二帳戶編號6之50萬元、丙○○如附表三帳戶之210萬元為被告盜領,自無可取。至丙○○如附表三編號2之160萬元經己○○辦理定存後,經被告於98年6月1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定存解約後,轉帳匯款162萬8,535元至曹寶珍帳戶,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2.至原告稱系爭匯款單(150萬元)筆跡與系爭申報表之己○○筆跡不符,顯非己○○筆跡,且其上聯絡電話亦有不同,依己○○所稱其中藥店僅經營至88年左右即未再使用,與系爭匯款單匯款時間97年5月28日不符等語。然查,己○○已自承於97年5月28日自原告如附表一帳戶編號1、附表二帳戶編號6、附表帳戶編號1各領取50萬元合計150萬元,並將甲○○附表一帳戶編號2之170萬元轉帳以甲○○名義辦理定存,且出具字據陳稱就原告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金錢,恐遭被告提領一空,於97年5月28日自行提領或轉出其等帳戶內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已如前述。系爭匯款單上領款金額等筆跡,與系爭申報表之己○○筆跡縱有未符,惟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系爭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其於97年5月28日領取150萬元時業已79歲,且該等資料之填寫本非必由領款人自行填載,斟諸同一日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各項申請註銷登錄單之戶名欄「甲○○」及170萬元取款憑條金額欄「壹佰柒拾萬元正」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與系爭匯款單記載亦顯有不同,斟諸己○○領取170萬元部分已經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確認其身分,有系爭申報表可稽,則於同日領取150萬元,當亦係己○○所為,復與己○○於本院前開陳述相符,自難憑150萬元匯款單與己○○筆跡不符,即認原告附表一編號1、二編號6、三編號1帳戶領取150萬元非己○○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至己○○於系爭匯款單所留電話號碼縱與其當時所用電話號碼不符,亦不足憑以認定非己○○提領,而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據以主張係被告所為,亦非可取。

3.原告復主張縱認己○○有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亦係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⑴己○○因恐原告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於97年5月28日

自原告帳戶內領取150萬元匯至其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及分別自原告甲○○、丙○○帳戶領取170萬、160萬元轉為定存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未經丁○○同意而擅自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5原告乙○○帳戶170萬元之侵權行為,與己○○領取甲○○帳戶內220萬元、乙○○50萬元及丙○○210萬元之行為,其損害各別,行為亦不同,並無客觀共同關聯性,為各別之侵權行為,尚難據以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⑵原告復以前開於97年5月28日從甲○○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轉

帳170萬元,並以甲○○名義辦理定存170萬元應係被告所為,此自卷附98年5月27日辦理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顯係被告所為自明,是該項172萬2,218元應非己○○單獨領取,以最初被告自原告帳戶盜領款項情形,顯係被告所為,被告與己○○應係共同侵權人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查,卷附98年5月27日系爭解約通知書上固載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己○○已自承97年5月28日自甲○○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轉帳辦理定存,並領取前開定存解約之172萬2,218元款項,且經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確認交易人之身分為己○○,已如前述,原告認97年5月28日自甲○○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轉帳非己○○單獨所為,應係被告所為,除為被告否認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再系爭解約通知書上除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外,尚有丁○○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則亦無從以其上有被告身分證及姓名,遽認被告有參與98年5月27日辦理存單中途解約事宜而領取172萬2,218元,並據以反推甲○○如附表一編號2之170萬元係被告與己○○盜領,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遽予採信。

4.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就盜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帳戶內款項650萬元為自認,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告請求固承認「有領這些錢」等語,然其又稱:「有部分是原告的錢沒有錯,因為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數額,至少有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就有盜領事實固不爭執,但並未承認原告主張之650萬元均為其所盜領,尚難認被告已對原告主張盜領650萬元之事實已全部自認。況原告甲○○帳戶內220萬元、乙○○50萬元及丙○○210萬元係己○○所領取,並非被告盜領,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自認原告主張盜領650萬元之事實,然業經被告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5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二、

三之款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賠償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惟上訴人係偽造乙○○印章,據以蓋用於取款憑條,偽造乙○○印文持之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之170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乙○○,則被告盜領乙○○帳戶170萬元,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應屬正當。故縱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甲○○之帳戶部分)┌───┬────────┬─────────┬────────┐│編號 │帳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7年5月28日 │ 50萬元 │├───┤000000000000號 ├─────────┼────────┤│2 │ │同上 │ 170萬元 │├───┼────────┴─────────┴────────┤│ │ 合計220萬元 │└───┴───────────────────────────┘附表二(乙○○之帳戶部分)┌───┬────────┬─────────┬────────┐│編號 │帳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7年2月26日 │ 30萬元 │├───┤000000000000號 ├─────────┼────────┤│2 │ │同上 │ 30萬元 │├───┤ ├─────────┼────────┤│3 │ │97年3月3日 │ 50萬元 │├───┤ ├─────────┼────────┤│4 │ │97年5月8日 │ 30萬元 │├───┤ ├─────────┼────────┤│5 │ │97年5月9日 │ 30萬元 │├───┤ ├─────────┼────────┤│6 │ │97年5月28日 │ 50萬元 │├───┼────────┴─────────┴────────┤│ │ 合計220萬元 │└───┴───────────────────────────┘附表三(丙○○之帳戶部分):

┌───┬────────┬─────────┬────────┐│編號 │帳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7年5月28日 │ 50萬元 │├───┤000000000000號 ├─────────┼────────┤│2 │ │同上 │ 160萬元 │├───┼────────┼─────────┴────────┤│ │ │ 合計210萬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