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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美盈

黃金承劉玉玫陳阿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賢原 告 張瑪利

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採珠原 告 高麗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耀仁原 告 薛明水

徐慧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含少被 告 薛詩美訴訟代理人 黃則成被 告 林琮偉兼上一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詩美、林佳慧、林玲慧各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薛詩美、林琮偉、林佳慧、林玲慧(下稱被告薛詩美等4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核均係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主張因受被告薛詩美等4人詐欺而交付上開金錢,被告薛詩美等4人應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詩美等4人與訴外人陳裕豐及林瑜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1月間至98年2月間,由陳裕豐提供國際知名畫家如趙無極、潘玉良、徐悲鴻等人之畫作或朱銘之木雕、瓷器等藝術品之照片、圖檔等,佯稱其等透過合法拍賣高價取得該等名作,極具增值空間,透過被告薛詩美、訴外人林瑜璘以宣稱投資3個月可獲利10%至20%、投資6個月可獲利15%至20%、投資12個月獲利可達30%至40%,最高投資13個月保證獲利40 %,且按月給付利潤等詐術,招攬伊等陸續參與投資,被告林琮偉則聽從陳裕豐之指示,以藝術品倉庫保管人之身分,協助運送藝術品供伊等觀覽,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均能預見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從事詐欺取材犯罪,仍將其等所有帳戶交付陳裕豐使用,作為投資匯款之指定帳戶,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以交付現金或依指示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薛詩美、林佳慧、林玲慧等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薛詩美等4人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另主張:縱認其等對被告薛詩美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告蔡耀仁請求被告薛詩美、林琮偉給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下不贅述)

三、被告薛詩美抗辯:原告黃金承、劉玉玫、陳阿全、李秀賢、江含少、徐慧宜、薛明水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2年11月15日具狀自承伊已支付其等如下金額,應自原告主張損失金額中扣除:⒈原告黃金承已取回本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利潤133萬2,082元,合計703萬2,082元,故原告黃金承之損失僅有1,187萬1,918元,伊復於97年3月17及同年12月31日陸續匯款53萬2,000元予原告黃金承,亦應扣除;⒉原告劉玉玫於刑事審理中承認伊已返還31萬元,故其損失金額僅459萬元;⒊伊已匯款218萬元返還原告陳阿全,陳阿全復自承其於96年8月6日收受伊轉帳600萬元本金、97年2月14日收受伊轉帳100萬元本金及80萬元利潤,伊另於96年12月21日、97年4月8日、10月2日、13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107萬元(本金100萬元及利潤7萬元)、30萬元(利潤)、100萬元(本金)、200萬元(本金)、150萬元(本金)予原告陳阿全,前開金額均應扣除;⒋伊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5月22日、8月14日匯款262萬5,000元(250萬元本金及12萬5,000元利潤)、203萬元(利潤)、128萬元(利潤)予原告江含少,亦應自原告江含少請求金額中扣除;⒌伊分別於96年8月6日及97年4月18日交付220萬元(本金)、100萬元(本金)予原告李秀賢,應予扣除,且伊另於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4日、4月8日、9月18日、11月20日及12月24日分別匯款107萬元(本金100萬元及利潤7萬元)、50萬元(本金)、100萬元(本金)、100萬元本金、100萬元(本金)及50萬元予原告李秀賢,亦應扣除;⒍原告薛明水於刑事審理中承認其已取回本金及利潤合計306萬元,應自其損失中扣除,故其剩餘損失為164萬元;⒎原告徐慧宜於刑事審理中曾坦承已收受伊所交付利潤10萬元,亦應扣除。再者,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江含少、高麗芬、李春嬌各自陳裕豐處取得畫作,均不應列記其等受有損失。另原告早於98年5月、7月間即分別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堪信其等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等至102年4月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所交付予伊的款項,伊均已轉交予訴外人陳裕豐或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並未受領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林琮偉、林佳慧及林玲慧抗辯:伊等任職於訴外人陳裕豐所經營藝術品買賣公司,所得不高,均是依陳裕豐指示處理收款、匯款等情事,自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3人應與被告薛詩美連帶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惟原告陸續自98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卻至102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雖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等3人與被告薛詩美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惟伊等3人僅是依陳裕豐指示處理收款、匯款,所得款項經陳裕豐指示處理後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並未因原告之投資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等3人返還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伊等3人因訴外人陳裕豐之詐欺行為受有利益,且利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伊等3人與被告薛詩美連帶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亦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自屬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薛詩美、林琮偉與訴外人陳裕豐及林瑜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至98年2月間,由陳裕豐提供國際知名畫家如趙無極、潘玉良、徐悲鴻等人畫作,或朱銘木雕及瓷器等藝術品照片、圖檔,由被告薛詩美與訴外人林瑜璘對外佯稱該等藝術品係透過合法拍賣高價購入取得之名作,價值不斐、極具增值空間,並宣稱投資3個月獲利10%至12%;6個月獲利15%至20%;12個月獲利可達30%至40%;13個月保證獲利40%等詐術,招攬伊等陸續參與投資,復明知實際上並無基隆倉庫,也無藝術品保存於林琮偉負責管理之拍立得公司、神翼公司辦公室或倉庫等情,而向原告誆稱上情,被告林琮偉並聽從陳裕豐指示,以藝術品倉庫保管人身分,負責運送藝術品供投資人觀覽,並向投資人謊稱藝術品保存在基隆倉庫內等情,藉以吸引並安撫原告等繼續投資,致伊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依指示轉帳匯款出資參與投資;及被告林佳慧、林玲慧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存摺交付陳裕豐使用,作為原告投資匯款指定帳戶使用等情,雖為被告薛詩美等4人所否認,惟除原告蔡耀仁外,各原告均有因被告薛詩美之故參與投資藝術品,分別於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薛詩美、林佳慧、林玲慧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匯出匯款回條、存摺明細、投資合約書、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被告薛詩美簽收金額收據、匯款申請書、藝術品投資個人投資資金彙總表、被告薛詩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核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富美、林秀葉、張素幸、王麗玲、簡林秋香、林楷翎、邱金盆、廖素金、葉布僑、黃智紅、朱家弘、陳月紹於刑事偵查、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3127號卷,下稱3127號卷,第6至307頁,刑事一審卷㈢第92至99頁,卷㈡第74、83、98、106、118、126、131、146、151頁,卷㈢第11、24、37、43、89、58、66頁,卷㈣第34、36、42、45頁,卷㈤第97、104、115、124、134頁,卷㈥第8、12、1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足認被告薛詩美確有招攬鄰居朋友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鉅額款項,與製作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以取信於原告之情;被告林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他知道他的舅舅陳裕豐會把藝術品放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家中,有些也會放在他經營之派比寵物精品生活館的3樓倉庫,他寵物店的倉庫並沒有特殊的保管機制,僅為一般倉庫,至於還有沒有其他地點,他就不清楚,陳裕豐有交代他,如果去送畫時,對方問他畫從哪裡來,就告訴他們畫是從基隆的倉庫拿出來的,但實際上基隆那個地方,是他小舅陳文祥的住家,根本沒有什麼倉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9頁,3127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堪認實際上並無所謂基隆倉庫存在,而被告薛詩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未能交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潤,或提出任何藝術品之保證書、進出投資市場之金錢匯出匯入記錄以供查證,也無從認定被告薛詩美或訴外人陳裕豐、林瑜璘有買賣如被告薛詩美宣稱投資之藝術品之情,故被告薛詩美向原告鼓吹獲利可觀而投資藝術品,及被告薛詩美、林琮偉對原告宣稱有基隆倉庫,內有保全、空調恆溫等設施云云,均係為取信於原告之說詞,並因此致原告誤信被告不實說詞而參與投資,足認被告薛詩美、林琮偉與訴外人陳裕豐之間,確有以上開詐術對外詐騙招攬原告投資藝術品,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江含少、李秀賢均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佳慧所有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黃金承另於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林玲慧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美盈、陳阿全、江含少、李秀賢及黃金承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匯款單及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下稱5267號卷,第33頁、第83頁、第87頁、第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下稱7337號卷,第73頁、第129頁背面),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參以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亦自承其等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訴外人陳裕豐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林佳慧、林玲慧所申設上開帳戶,確已遭訴外人陳裕豐、被告薛詩美等人供作詐騙上開原告之人頭帳戶,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均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均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陳裕豐等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林佳慧、林玲慧猶提供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予陳裕豐等人使用,足認其等主觀上均有容任陳裕豐等人將其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認知,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被告薛詩美、林琮偉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易字第1號、第2號(下稱刑事一審)及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玲慧、林佳慧則經上開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薛詩美、林琮偉共同詐欺其等財物,被告林玲慧、林佳慧則幫助被告薛詩美、林琮偉與訴外人陳裕豐詐騙其等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應認被告薛詩美、林琮偉、林玲慧、林佳慧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其等4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薛詩美等4人於96年至98年間詐騙其等金錢,致其等財物受有損失,乃分別於98年5月、7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堪認原告於斯時既已知悉被告薛詩美等4人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據其等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就各被告詐騙其等之情節、方式指證歷歷,卻遲至102年4月8日(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始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及原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應自第一審刑事判決於100年7月29日認定被告薛詩美等4人確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後,始得起算時效云云,為不足採。是原告劉玉玫對被告薛詩美等4人,原告蔡耀仁對被告林佳慧、林玲慧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470萬、804萬元之本息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並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且該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係因被告薛詩美、林琮偉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薛詩美、林佳慧與林玲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薛詩美、林佳慧、林玲慧各受領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受有損害,故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各自受領其等交付款項之被告薛詩美、林玲慧、林佳慧,因受領款項而應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於法應認有據。茲就各原告可得請求個別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美盈部分:原告陳美盈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85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陳美盈提出交付款項記錄,伊於97年5月21日由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165萬元至被告林佳慧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7年6月20日由其臺灣銀行領取現金550萬元交付被告薛詩美,及於97年7月10日由伊的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黃金承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匯出匯款回條、保管條、讓渡合約書為證(見5267號卷第32頁至35頁,3127號卷第31至37頁),堪認原告陳美盈主張伊有因被告薛詩美之詐騙行為,而交付被告林佳慧165萬元、交付被告薛詩美55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陳美盈既係因被告薛詩美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薛詩美、林佳慧自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陳美盈受有損害,被告薛詩美、林佳慧自應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至原告陳美盈於97年7月10日匯款至原告黃金承之150萬元,原告陳美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匯款至黃金承的帳戶係她的妹妹陳夢慈跟她說的,是要由黃金承一併匯出去給薛詩美,該筆金額原本是要投資朱德群獨思,97年10月15日改投資潘玉良作品,都是陳夢慈跟她講說是薛詩美講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1頁背面,偵字卷第180頁),可認原告陳美盈匯款予黃金承係經他人指示為之,且無從認定此部分金額嗣後已經被告薛詩美、林琮偉、林佳慧或林玲慧取得而受有利益,原告陳美盈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等4人返還此部分150萬元款項。又原告陳美盈自承被告薛詩美曾於97年11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她的帳戶,說是要還給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77頁背面),故被告薛詩美此部分已返還金額應自其應返還原告陳美盈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陳美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佳慧返還165萬元、請求被告薛詩美返還535萬元(550萬-15萬),即屬有據。另原告陳美盈固不爭執其執有一幅姚俊忠畫作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第78頁),惟依原告陳美盈提出讓渡合約書記載(見3127號卷第37頁),該幅畫係由訴外人陳裕豐以165萬元讓渡予陳美盈,其等且約定讓渡後原告陳美盈可選擇支付手續費委由陳裕豐送拍,或由陳裕豐保證1年後以206萬元買回該畫作等語,可見原告陳美盈係因與訴外人陳裕豐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畫作,況取得姚俊忠相同畫作者,尚有原告陳富美,亦經原告陳富美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6頁),亦難認該畫作確屬真品,而被告薛詩美未能說明系爭畫作與其所受領不當得利間有何關聯,其以此主張原告陳美盈已自陳裕豐處取得畫作,不應列記其受有損失云云,尚無可取。㈡原告黃金承部分:原告黃金承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1,950萬4,000元云云,惟依原告黃金承提出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匯款回條聯、對帳單、匯款委託書、讓渡合約書(見5267號卷第67頁至75頁)所示,僅得認定原告黃金承於96年4月2日至97年8月15日期間,僅匯給被告薛詩美、林玲慧、林佳慧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匯給被告薛詩美合計1,265萬4,000元、匯給被告林玲慧460萬元、匯給被告林佳慧115萬元,至其另匯款350萬元予訴外人林瑜璘部分,原告黃金承無法證明被告薛詩美等4人因此受有何利益,尚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等4人返還此部分利益。惟原告黃金承自承伊於97年7月11日匯給被告林玲慧之460萬元中有150萬元係原告陳美盈所有,非伊出資,另其承認被告薛詩美已匯回如附表一「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第一項所示之703萬2,082元等情(見刑事二審卷㈢第196頁),則上開屬原告陳美盈所有之150萬元即非原告黃金承因被告薛詩美等人之行為所受損失,被告薛詩美已匯回金額亦非被告薛詩美因此所受利益,均應予扣除;至於被告薛詩美另抗辯其分別於97年3月17日、同年12月31日由其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匯款9萬2,000元、44萬元至原告黃金承永豐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乙情,業據薛詩美提出銀行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5176號卷第24頁、第55頁、刑事二審卷㈠第164、167頁),原告黃金承雖主張該等款項係薛詩美返還其他借款,與系爭投資款無涉云云,惟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薛詩美間除系爭投資往來外,另有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等情,故上開由被告薛詩美匯回予原告黃金承之款項,亦應自被告薛詩美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準此,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黃金承之款項為508萬9,918元(1,265萬4,000元-703萬2,082元-9萬2,000元-44萬元=508萬9,918元),被告林玲慧應返還原告黃金承款項為310萬元(460萬元-150萬元),被告林佳慧應返還款項為115萬元。另被告薛詩美抗辯原告黃金承執有第三人姚俊忠與丁雄泉之畫作,應自其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薛詩美自承該等畫作均為訴外人陳裕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則原告黃金承自訴外人陳裕豐處取得及占有上開畫作,尚難認為與被告薛詩美間有何關聯,且取得姚俊忠者,除原告黃金承外,另原告陳美盈、陳富美亦有相同畫作(見5267號卷第101、102頁、刑事一審卷㈡第78、86、115頁),亦難認該畫作確屬真品,而被告薛詩美未能說明原告黃金承占有上開畫作與其所受領不當得利間有何關聯,其以此主張原告黃金承不應列記其受有損失云云,尚無可取。

㈢原告陳阿全部分:原告陳阿全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2,482萬元云云,並提出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匯款通知單、存摺明細為證(見5267號卷第81頁至84頁,3217號卷第148至149頁、第151頁),惟依上開單據,原告陳阿全已交付被告薛詩美之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陳阿全另於97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佳慧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見5267號卷第83頁),又兩造不爭執被告薛詩美已返還原告陳阿全如附表一「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第一項所示之218萬元(見刑事二審卷㈢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63頁),應自被告薛詩美應返還不當得利中扣除,另被告薛詩美主張伊分別於96年8月6日、97年2月14日各匯款600萬元、180萬元至原告陳阿全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業據提出轉帳記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下稱5176號卷,第7頁、第21頁,刑事二審卷㈡第216頁、卷㈢第197頁),原告陳阿全亦不爭執被告薛詩美確有匯付上開款項,僅稱係另筆投資之本金與利潤,與本件投資標的無關云云(見刑事二審卷㈢第197頁),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投資往來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故此部分匯款亦應認為被告薛詩美已經返還而扣除。而被告薛詩美另稱其已於96年12月21日、97年4月8日、10月2日、13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107萬元、3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予原告陳阿全等情,除其中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係由被告林佳慧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原告陳阿全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無從認定與被告薛詩美間有何關聯而不得認為係薛詩美已返還款項外,其餘各筆匯款,業據被告薛詩美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5176號卷第16頁、第21頁、第54頁、第94頁、第103頁及背面、第10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㈡第216頁、第210頁、第218頁背面、卷㈢第197頁),亦應予扣除。

另原告陳阿全、江含少自承其等曾自被告薛詩美處取得一幅由周春芽所繪之石頭與鳥畫作,賣了180萬元,用作抵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而原告陳阿全、江含少並未說明其等間分配金額,故關於此處分被告薛詩美所有畫作所得金額,應認原告陳阿全、江含少各取得半數即90萬元之利益,亦應自被告薛詩美所得利益中扣除,故以原告陳阿全已交付被告薛詩美2,600萬元,扣除陳阿全自承已自薛詩美處取回218萬元及上開應扣款項後,薛詩美尚應返還原告陳阿全1,125萬元(2,600萬元-218萬元-600萬元-180萬元-107萬元-3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90萬元=1,125萬元);又陳阿全於97年1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佳慧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見5267號卷第83頁),惟被告林佳慧已於97年10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陳阿全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應認被告林佳慧已將原告陳阿全交付伊的款項全數返還原告陳阿全,陳阿全自不得再對林佳慧主張不當得利。

㈣關於原告李秀賢部分:原告李秀賢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

4人詐騙而損失842萬元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李秀賢已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被告薛詩美合計750萬元,另匯款200萬元予林佳慧等情,並有轉帳紀錄、帳戶明細及藝術品個人投資報表存卷可按(見3127號卷第186至188頁,5267號卷第86頁至89頁),薛詩美雖主張其於96年8月6日、97年4月18日交付李秀賢220萬元、100萬元,另於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原告李秀賢金額為107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李秀賢陳稱其已將薛詩美已返還本金、利潤之金額刪除,未列入其所主張前揭合計9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中等語,並提出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為證(見3127號卷第189頁),核與薛詩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原告李秀賢主張交付予伊與被告林佳慧之950萬元均尚未取回本金和利潤,伊分別於96年8月3日、6日、97年2月14日、4月8日、9日、9月18日、11月20日等日匯回給李秀賢的款項都是李秀賢於個人報表中已刪除的部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第41頁)相符,是被告薛詩美重複以其先前償還李秀賢之金額抗辯應予扣除,自無可取。惟原告李秀賢不爭執伊另收受被告薛詩美匯款10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即應予扣除,故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李秀賢之款項為642萬元(750萬元-1 08萬元=642萬元),被告林佳慧應返還原告李秀賢之款項為200萬元。

㈤原告張瑪利部分:原告張瑪利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59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5267號卷第8頁、第77、78頁),惟依上開書證,僅得認定原告張瑪利分別於97年9月30日、12月4日、12月15日,因受被告詐騙而匯給被告薛詩美合計500萬元,其於97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則係匯至訴外人陳裕豐所有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戶,就原告張瑪利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陳裕豐部分,其無法證明被告薛詩美等4人因此受有何利益,尚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等4人返還此部分利益,又兩造不爭執被告薛詩美曾於97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張瑪利等情,亦有匯款明細存卷可按(見5176號卷第50頁、刑事一審卷㈢第39頁及背面),故此部分款項應自被告薛詩美受領不當得利中扣除,準此,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張瑪利之款項為490萬元(500萬元-10萬元=490萬元)。

㈥原告林秀珍部分:原告林秀珍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455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匯款委託書為證(見5267號卷第30、31頁),依上開書證,可認原告林秀珍合計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薛詩美合計500萬元,原告林秀珍於刑事審理中並自承被告薛詩美曾交付1次20萬元、1次25萬元予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57頁背面、第61頁及背面),應自原告林秀珍請求被告薛詩美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中扣除,故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林秀珍之款項為455萬元(500萬元-45萬元=455萬元)。

㈦原告李孟勳部分:原告李孟勳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310萬元等語,並主張其支付被告薛詩美之金額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惟依其提出支票、投資合約書、匯款回條聯(見5267號卷第131至137頁),對照被告薛詩美提出其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見刑事二審卷㈢第99頁),僅可認定原告李孟勳曾於97年6月30日以交付被告薛詩美現金20萬元及交付他人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薛詩美,出資合計200萬元投資Degas銅雕14歲舞者,另於97年7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薛詩美上開銀行帳戶,以投資陳蔭罷之油畫等情,原告李孟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僅投資300萬元,其另筆於97年10月20日後之投資是97年7月20日投資到期後,被告薛詩美跟他說又有1個投資機會,因此他本利沒有收回,直接再次投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94頁背面及95頁),此外,原告李孟勳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有其他交付款項予被告薛詩美等4人之情,故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李孟勳之不當得利款項為300萬元。

㈧原告李春嬌部分:原告李春嬌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3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見5267號卷第139頁),及其於98年2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薛詩美、於98年2月24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陳裕豐之匯款通知書為證(見5267號卷第138頁),可認原告李春嬌有因遭被告詐騙合資購買徐悲鴻之八駿圖而分別匯款予被告薛詩美、訴外人陳裕豐,惟就匯款予被告薛詩美部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琮偉、林玲慧、林佳慧因此受有何利益,就匯款予訴外人陳裕豐部分,其亦無法證明被告薛詩美等4人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其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返還已匯給被告薛詩美之款項100萬元,尚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偉、林玲慧、林佳慧返還上開利益,或請求被告薛詩美等4人返還其匯款陳裕豐之款項。另原告李春嬌固不爭執其因上開合資計畫而執有上開八駿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惟被告薛詩美自承該幅畫是陳裕豐交付予原告李春嬌的,是為了保障原告權益,請他們把畫拿回去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可認原告並非自被告薛詩美收受該幅畫,且原告應係基於與訴外人陳裕豐間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保管該幅畫作,被告薛詩美自無從逕主張將該幅畫作價值自其應返還利益中扣除。從而,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李春嬌之款項為100萬元,其餘被告則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李春嬌之義務。

㈨原告蔡採珠部分:原告蔡採珠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37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投資合約書為證(見5267號卷第140至146頁),依上開書證,可認原告蔡採珠以匯款方式已交付被告薛詩美合計387萬5,000元,原告蔡採珠於刑事審理中並自承被告薛詩美曾於97年12月10日給付利潤10萬元、於97年12月17日給付利潤7萬5,000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17頁背面),應自原告蔡採珠得請求被告薛詩美返還之不當得利款項中扣除,故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蔡採珠之款項為370萬元(385萬5,000元-17萬5,000元=370萬元)。惟原告蔡採珠請求其餘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㈩原告高麗芬部分:原告高麗芬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1,178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藝術品投資個人報表、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SSL即時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5267號卷第156至163頁),惟依上開書證所示,原告高麗芬於96年6月14日至97年8月1日期間,已匯款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1,257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薛詩美,而依被告薛詩美提出其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明細記載,其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所示日期匯款如所示金額予原告高麗芬(見刑事二審卷㈠第209頁、第210頁、卷㈡第234頁及背面),合計匯回79萬430元,應自被告薛詩美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另原告高麗芬固不爭執其執有被告林琮偉所交付之一幅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08頁背面),惟被告薛詩美自承畫作都是陳裕豐的,係因原告高麗芬投資超過1,000萬元,投資金額龐大,高麗芬很擔心,她就打電話給陳裕豐,跟他說高麗芬投資那麼多,要有一張價值1,000萬元的話給她掛,陳裕豐才拿了一張日本畫由她交給高麗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刑事一審卷㈤第112頁背面),核與原告高麗芬陳稱取得畫作經過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㈤第108頁背面、109頁),可認原告高麗芬並非自被告薛詩美收受該幅畫,而係基於與訴外人陳裕豐間類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保管該幅畫作,被告薛詩美自無從逕主張將該幅畫作價值自其等應返還利益中扣除。此外,原告高麗芬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薛詩美等4人更受有其他利益,故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高麗芬之款項為1,178萬4,570元(1,257萬5,000元-79萬430元),其餘被告則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高麗芬之義務。

原告薛明水部分:原告薛明水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396萬云云,然原告薛明水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中均自陳其總投資額為470萬元,包括96年1月22日匯款370萬元至薛詩美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6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薛詩美永豐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39頁、刑事二審卷㈢第201頁),又原告薛明水自承其已自被告薛詩美處取回本金及利潤合計306萬元(見刑事二審卷㈢第201頁),原告薛明水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薛詩美等4人更受有其他利益,經扣除薛明水已領回款項後,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薛明水之不當得利為164萬元(470萬元-306萬元),其餘被告則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薛明水之義務。

原告徐慧宜部分:原告徐慧宜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74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7337號卷第54至59頁、第119至122頁),然其中其主張於97年2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薛詩美永豐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依原告徐慧宜提出匯款單據,原記載匯款人戶名為徐慧宜,然之後塗改為原告江含少、徐烽格(見7337號卷第54頁、第120頁),對照被告薛詩美提出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亦記載匯款人為徐烽格(見刑事二審卷㈢第132頁),而徐烽格為原告江含少慣用之匯款名義人(見3127號卷第168頁),事實上原告江含少主張伊受詐欺匯款予薛詩美之金額中,亦將此筆50萬元計入其所受損失(見偵字卷第235頁,附民卷第1、5、6頁及第46頁),是此筆金額不應重複計入原告徐慧宜交付被告薛詩美之金額,故合計原告徐慧宜因受被告薛詩美詐騙交付之金額應為690萬元。又原告徐慧宜承認被告薛詩美稱其已取回利潤10萬元之事實(見刑事二審卷㈢第201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被告薛詩美應返還予原告徐慧宜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0萬元(690萬元-10萬元),原告徐慧宜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更受有其他利益,其餘被告則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徐慧宜之義務。

原告江含少部分:原告江含少主張伊因遭被告薛詩美等4人

詐騙而損失4,036萬725元云云,惟依原告江含少提出匯款記錄,其依被告薛詩美指示匯入薛詩美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總額僅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第一項所示合計1,497萬9,475元(見5176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36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8頁,7337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0頁及背面、第111頁、第112頁及背面、第113頁及背面、第116頁、第120頁),另其於98年1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佳慧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至其他款項,原告江含少自承均是匯給訴外人林瑜璘之款項,而原告江含少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薛詩美、林佳慧因其匯款予訴外人林瑜璘而受有何利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或被告林佳慧返還該部分款項。又原告江含少不爭執被告薛詩美已返還如附表一「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第一項所示之102萬5,000元(見刑事二審卷㈡第185頁背面、卷㈢第198頁、第212頁),應自被告薛詩美應返還款項中扣除,至被告薛詩美主張其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14日各匯款262萬5,000元、203萬元、128萬元予江含少,亦為原告江含少所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卷㈢第198頁),原告江含少雖主張此部分匯款係伊投資林瑜璘之利潤,僅被告薛詩美代林瑜璘匯款返還而已云云,然為被告薛詩美所否認,原告江含少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原告江含少所主張為真實,另被告薛詩美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應扣除前述原告陳阿全與江含少共同處分被告薛詩美所有周春芽畫作所得金額半數即90萬元,故被告薛詩美應返還原告江含少之款項為711萬9,475元(1,497萬9,475元-102萬5,000元-262萬5,000元-203萬元-128萬元-90萬元=711萬9,475元),而被告林佳慧應返還原告江含少之款項為100萬元。

雖被告均抗辯稱,其等係依訴外人陳裕豐指示處理收款事宜

,原告各自交付及匯付予其等之款項,嗣均已依陳裕豐指示提領、轉帳而不存在,無須返還云云,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者,僅限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善意受領人,即僅善意之利得人得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致因此更受損害,而本件被告薛詩美、林琮偉與訴外人陳裕豐共同詐欺原告,被告林佳慧、林玲慧則幫助其等詐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薛詩美、林佳慧、林玲慧受領原告交付款項係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其等據此主張利益以不存在而無須返還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薛詩美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陳美盈、黃金承、陳阿全、李秀賢、張瑪利、林秀珍、李孟勳、李春嬌、蔡採珠、高麗芬、薛明水、徐慧宜、江含少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詩美、林佳慧、林玲慧返還如附表二「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被告均自102年4月11日(即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見附民卷第67頁、第70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姓名 │ 遭詐騙金額 │ 被告已返還之金額 │ 剩餘金額 ││號│ │ │ │ │├─┼─────┼──────────┼──────────┼──────┤│1 │ 陳美盈 │一、交付被告林佳慧 │薛詩美返還15萬元(陳 │一、被告薛詩││ │ │ 總金額165萬元:97.│美盈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美應返還金 ││ │ │ 5. 21由國泰世華銀 │其於97.11.18收到薛詩│額:535萬元 ││ │ │ 行東門分行匯款165 │美匯款15萬元【刑事一│(550萬-15萬││ │ │ 萬元至林佳慧之永豐│審卷㈡第77頁反面】 │) ││ │ │ 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二、被告林 ││ │ │【98他5267第33頁】 │ │佳慧應返還 ││ │ │二、交付被告薛詩美總│ │金額為165萬 ││ │ │ 金額550萬元:97.6.│ │元 ││ │ │ 20由其臺灣銀行領取│ │ ││ │ │ 現金550萬元交付 │ │ ││ │ │ 薛詩美。 │ │ ││ │ │【98他5267第34頁】 │ │ ││ │ │三、交付原告黃金承 │ │ ││ │ │ 150萬元:97.7.10由│ │ ││ │ │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 │ ││ │ │ 行匯款150萬元至黃 │ │ ││ │ │ 金承之永豐銀行敦南│ │ ││ │ │ 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35頁】 │ │ │├─┼─────┼──────────┼──────────┼──────┤│2 │黃金承 │一、匯款至薛詩美帳戶│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一、薛詩美部││ │ │ 之部分: │ (返還703萬2082元) │分:應返還金││ │ │ (共計1265萬4000元 │(1)96.3.16由薛詩美匯│額為508萬9, ││ │ │ ) │ 款120萬元至黃金承│918元(1,265││ │ │(1)96.4.2.由華南銀行│ 之0000000000帳戶 │萬4,000元- ││ │ │ 南永和分行匯款100│(100萬元為本金,20萬│703萬2,082元││ │ │ 萬元至薛詩美日盛 │ 元為利潤,有黃金成 │-53萬2,000元││ │ │ 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手寫本金對照表為據 │) ││ │ │ 。 │。) │二、被告林玲││ │ │【98他5267第68頁】 │【刑事二審卷㈠第161 │慧部分:應返││ │ │(2)96.5.15由華南銀行│至162頁、卷㈢第210頁│還金額為310 ││ │ │ 南永和分行匯款20 │】 │萬元(460萬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花 │(2)96.12.21由永豐銀 │元-150萬元由││ │ │ 旗銀行板橋分行帳 │ 行敦南分行匯款53 │陳美盈出資部││ │ │ 戶。 │ 萬5,000元至黃金承│分) ││ │ │【98他5267第68頁】 │(薛詩美稱本金40萬,│三、被告林佳││ │ │(3)96.7.10由華南銀行│利潤13萬5,000元,從 │慧部分:應返││ │ │ 南永和分行匯款30 │該日匯款375萬元中之 │還金額為115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 │53萬5000元匯款給黃金│萬元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承,為黃金承不爭執,│ ││ │ │ 戶。 │並有黃金成手寫之本金│ ││ │ │【98他5267第68頁】 │對照為據) │ ││ │ │(4)96.8.9.由華南銀行│【98他5176第16頁、刑│ ││ │ │ 南永和分行匯款400│事二審卷㈠第162至163│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 │頁、卷㈢第210頁】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3)97.1.21由薛詩美之│ ││ │ │ 戶。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98他5267第69頁】 │ 匯款32萬82元予黃 │ ││ │ │(5)96.10.12由華南銀 │ 金承之永豐銀行雙 │ ││ │ │ 行南永和分行匯款 │ 和分行。 │ ││ │ │ 20萬元至薛詩美之 │ (本金30萬元、利潤2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萬83元,有黃金承手 │ ││ │ │ 帳戶。 │ 寫之本金對照為據) │ ││ │ │【98他5267第68頁】 │【98他5176第89頁反面│ ││ │ │(6)96.11.2由華南銀行│、刑事二審卷㈠第162 │ ││ │ │ 匯款50萬元至薛詩 │至163頁、卷㈢第34頁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 │ ││ │ │ 分行帳戶內。 │(4)97.1.29由薛詩美之│ ││ │ │【98他5267第69頁】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7)96.11.7由華南銀行│ 匯款57萬元至黃金 │ ││ │ │ 南永和分行匯款15 │ 承之永豐銀行雙和 │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 │ 分行。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本金50萬元,利潤為│ ││ │ │ 戶。 │ 7萬元為黃金承不爭執│ ││ │ │【98他5267第70頁】 │ ,黃金承手寫之本金 │ ││ │ │(8)96.11.15由華南銀 │ 對照為本金45萬、利 │ ││ │ │ 行南永和分行匯款 │ 息12萬元) │ ││ │ │ 20萬元至薛詩美之 │【98他5176第90頁、刑│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事一審卷㈠第162至163│ ││ │ │ 帳戶。 │頁、卷㈢第195、210頁│ ││ │ │【98他5267第70頁】 │】 │ ││ │ │(9)96.11.21由華南銀 │(5)97.2.5由薛詩美之 │ ││ │ │ 行匯款100萬元至薛│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 匯款55萬元至黃金 │ ││ │ │ 南行帳戶。 │ 承之永豐銀行雙和 │ ││ │ │【98他5267第70頁】 │ 分行。 │ ││ │ │(10)96.11.23由華南銀│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 │ │ 行南永和分行匯款│ 南分行存摺為匯款55 │ ││ │ │ 50萬元至薛詩美之│ 萬元記錄,與薛詩美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之主張金額及黃金承 │ ││ │ │ 帳戶。 │ 手寫之本金對照相符 │ ││ │ │【98他5267第71頁】 │,為黃金承所不爭執)│ ││ │ │(11)96.12.28由永豐銀│【98他5176第91頁、刑│ ││ │ │ 行雙和分行匯款 │事二審卷㈠第162、164│ ││ │ │ 118萬4,000元至薛│頁、卷㈢第195、210頁│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 ││ │ │ 南分行帳戶。 │(6)97.3.10由薛詩美之│ ││ │ │【98他5267第71頁】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12)97.1.3由永豐銀行│ 匯款5萬4000元至黃│ ││ │ │ 匯款30萬元至薛詩│ 金承之永豐銀行雙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和分行。 │ ││ │ │ 分行帳戶。 │ (利潤5萬4000元,為 │ ││ │ │【98他5267第71頁】 │黃金承於本院刑事審理│ ││ │ │(13)97.2.15由永豐銀 │中具狀承認) │ ││ │ │ 行匯款95萬至薛詩│【98他5176第92頁反面│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刑事二審卷㈠第164 │ ││ │ │ 分行帳戶。 │頁、卷㈢第195、210頁│ ││ │ │【98他5267第72頁】 │】 │ ││ │ │(14)97.5.9由陳孟慈於│(7)97.4.8由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雙和分行│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匯款67萬元至薛詩│ 匯款7萬元至黃金承│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之永豐銀行雙和分 │ ││ │ │ 分行帳戶。 │ 行。 │ ││ │ │【98他5267第72頁】 │ (利潤7萬元,為黃金 │ ││ │ │(15)97.5.9由陳孟慈於│承於刑事審理中具狀承│ ││ │ │ 臺北富邦銀行建國│認) │ ││ │ │ 分行匯款30萬元至│【98他5176第94頁、刑│ ││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事二審卷㈠第164頁、 │ ││ │ │ 敦南分行帳戶。 │卷㈢第195、210頁】 │ ││ │ │【98他5267第72頁】 │(8)97.4.23由薛詩美之│ ││ │ │(16)97.8.1由華南銀行│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南永和分行匯款 │ 匯款10萬元至黃金 │ ││ │ │ 100萬元至薛詩美 │ 承之永豐銀行雙和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分行。 │ ││ │ │ 行帳戶。 │ (利潤10萬元) │ ││ │ │【98他5267第74頁】 │【98他5176第94頁反面│ ││ │ │(17)97.8.15由永豐銀 │、刑事二審卷㈠第165 │ ││ │ │ 行雙和分行匯款20│頁、卷㈢第195、210頁│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9)97.5.6由薛詩美之 │ ││ │ │ 戶。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98他5267第74頁】 │ 匯款66萬元至黃金 │ ││ │ │ │ 承之永豐銀行雙和 │ ││ │ │二、匯款至林佳慧之帳│ 分行。 │ ││ │ │ 戶部分: │ (本金60萬元、利潤6 │ ││ │ │ (共計115萬元) │ 萬元,有黃金承手寫 │ ││ │ │(1)97.5.29由永豐銀行│ 之本金對照及薛詩美 │ ││ │ │ 雙和分行匯款115萬│ 之銀行匯款記錄為據)│ ││ │ │ 元至林佳慧之永豐 │【98他5176第95頁、刑│ ││ │ │ 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事二審卷㈠第162、165│ ││ │ │ 。 │頁、卷㈢第195、210頁│ ││ │ │【98他5267第73頁】 │】 │ ││ │ │ │(10)98.5.7由薛詩美之│ ││ │ │三、匯款至林玲慧之永│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 │ 匯款110萬元至黃 │ ││ │ │ 00000000000000帳│ 金承之永豐銀行雙│ ││ │ │ 戶之部分: │ 和分行。 │ ││ │ │(共計460萬元) │(本金100萬元、利潤10│ ││ │ │(1)97.6.20由永豐銀行│萬元,有黃金承手寫之│ ││ │ │ 永春分行匯款110萬│本金對照及薛詩美銀行│ ││ │ │ 元至林玲慧之永豐 │匯款記錄為據) │ ││ │ │ 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98他5176第95頁、刑│ ││ │ │ 。 │事二審卷㈠第162、165│ ││ │ │【98他5267第73頁】 │頁、卷㈢第195、210頁│ ││ │ │(2)97.7.11由永豐銀行│】 │ ││ │ │ 雙和分行匯款350萬│(11)97.9.18由薛詩美 │ ││ │ │ 元至林玲慧之永豐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 行匯款38萬7000元│ ││ │ │ 。 │ 至黃金承之永豐銀│ ││ │ │【98他5267第74頁】 │ 行雙和分行。 │ ││ │ │ │ (薛詩美稱本金35萬元│ ││ │ │四、匯款至訴外人林瑜│ 、利潤3萬7000元,為│ ││ │ │ 璘之永豐銀行敦南│ 黃金承於本院刑事審 │ ││ │ │ 分行000000000 │理中所不爭執) │ ││ │ │42693帳戶之部分: │【98他5176第102頁、 │ ││ │ │(共計350萬元) │刑事二審卷㈠第162、 │ ││ │ │(1)96.6.22由華南銀行│165頁、卷㈢第195、 │ ││ │ │ 南永和分行匯款350│210頁】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12)97.10.15由薛詩美│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戶。 │ 行匯款88萬元至陶│ ││ │ │【98他5267第73頁】 │ 玉明 │ ││ │ │ │ (本金80萬元、利潤8 │ ││ │ │ │ 萬元及匯款至陶玉明 │ ││ │ │ │ ,黃金承均不爭執, │ ││ │ │ │ 且有其手寫之本金對 │ ││ │ │ │ 照及薛詩美之銀行匯 │ ││ │ │ │ 款記錄) │ ││ │ │ │【98他5176第103頁反 │ ││ │ │ │ 面、刑事二審卷㈠第│ ││ │ │ │ 162、166頁、卷㈢第│ ││ │ │ │ 195、210頁】 │ ││ │ │ │(13)97.10.22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匯款12萬元至黃金│ ││ │ │ │ 承之永豐銀行雙和│ ││ │ │ │ 分行。 │ ││ │ │ │【98他5176第48頁、刑│ ││ │ │ │事二審卷㈠第166頁、 │ ││ │ │ │卷㈢第195、210頁】 │ ││ │ │ │(14)97.12.17由薛詩美│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匯款22萬4000元│ ││ │ │ │ 至陶玉明之000322│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本金20萬元,利潤2 │ ││ │ │ │ 萬4,000元,有黃金承│ ││ │ │ │ 手寫之本金對照及薛 │ ││ │ │ │ 詩美之銀行匯款記錄 │ ││ │ │ │ 為據) │ ││ │ │ │【98他5176第54頁、刑│ ││ │ │ │事二審卷㈠第162、166│ ││ │ │ │頁、卷㈢第210頁】 │ ││ │ │ │(15)97.12.18薛詩美給│ ││ │ │ │ 黃金承太太現金5 │ ││ │ │ │ 萬元。 │ ││ │ │ │【刑事卷㈢第195、210│ ││ │ │ │頁】 │ ││ │ │ │(16)97.12.24由薛詩美│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匯款10萬元至黃│ ││ │ │ │ 金承之永豐銀行雙│ ││ │ │ │ 和分行。 │ ││ │ │ │【98他5176第54頁、刑│ ││ │ │ │事二審卷㈠第166頁、 │ ││ │ │ │卷㈢第195、210頁】 │ ││ │ │ │(17) 97.12.14由薛詩 │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 │ ││ │ │ │ 南分行匯款10萬 │ ││ │ │ │ 元至黃金承之永 │ ││ │ │ │ 豐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 │ │ │【98他5176第54頁、刑│ ││ │ │ │事二審卷㈠第166頁、 │ ││ │ │ │卷㈢第195、210頁】 │ ││ │ │ │(18)98.4.6由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匯款10萬元至黃金│ ││ │ │ │ 承之永豐銀行雙和│ ││ │ │ │ 分行。 │ ││ │ │ │【98他5176第61頁、刑│ ││ │ │ │事二審卷㈠第167頁、 │ ││ │ │ │卷㈢第195、210頁】 │ ││ │ │ │ │ ││ │ │ │二、兩造有爭執部分:│ ││ │ │ │(1)97.3.17由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匯款9萬2000元至黃│ ││ │ │ │ 金承之永豐銀行雙 │ ││ │ │ │ 和分行 │ ││ │ │ │【本院卷㈠第162頁、 │ ││ │ │ │98他5176第24頁、刑事│ ││ │ │ │二審卷㈠第164頁】 │ ││ │ │ │(2)97.12.31由薛詩美 │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 行匯款44萬元至黃 │ ││ │ │ │ 金承之永豐銀行雙 │ ││ │ │ │ 和分行(黃承手寫 │ ││ │ │ │ 之本金對照上有記 │ ││ │ │ │ 載該金額,但註明 │ ││ │ │ │ 返還借款) │ ││ │ │ │【本院卷㈠第162頁、 │ ││ │ │ │ 98他5176第55頁、刑 │ ││ │ │ │事二審卷㈠第162、167│ │├─┼─────┼──────────┼──────────┼──────┤│3 │劉玉玫 │匯款至薛詩美帳戶部分│原告自承被告薛詩美已│459萬元 ││ │ │,金額合計為490萬元 │返還31萬元 │ ││ │ │: │【刑事二審卷㈢第196 │ ││ │ │ ⑴97年6月20日交付│頁】 │ ││ │ │ 現金30萬元予薛詩│ │ ││ │ │ 美。 │ │ ││ │ │ ⑵97年7月11日,匯│ │ ││ │ │ 款100萬元至薛詩│ │ ││ │ │ 美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⑶97年8月1日,匯 │ │ ││ │ │ 款100萬元至薛詩│ │ ││ │ │ 美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⑷97年8月8日,匯 │ │ ││ │ │ 款50萬元至薛詩 │ │ ││ │ │ 美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⑸97年8月29日匯款│ │ ││ │ │ 50萬元至薛詩美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⑹97年9月12日匯款│ │ ││ │ │ 50萬元至薛詩美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⑺97年10月3日匯款│ │ ││ │ │ 20萬元至薛詩美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 ⑻97年10月23日匯 │ │ ││ │ │ 款30萬元至薛詩 │ │ ││ │ │ 美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⑼97年11月17日匯 │ │ ││ │ │ 款60萬至薛詩美 │ │ ││ │ │ 永豐銀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37至56頁│ │ ││ │ │頁】 │ │ │├─┼─────┼──────────┼──────────┼──────┤│4 │陳阿全 │一、交付被告薛詩美之│壹、兩造不爭執部分:│一、被告薛詩││ │ │ 部分:(總計2,600│(合計218萬元) │美應返還金額││ │ │ 萬元) │(1)97.3.17由薛詩美之│為1,125萬元 ││ │ │(1)於96.5.13以提領現│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2,600萬元 ││ │ │ 金100萬元交付 │ 匯款9萬5,000元至 │-218萬元-600││ │ │ 薛詩美。 │ 陳阿全之000000000│萬-180萬-170││ │ │【98他5267第81頁】 │ 15264帳戶。 │萬-30萬-100 ││ │ │(2) 於97.12.30領現 │【98他5176第25頁、刑│萬-150萬-畫 ││ │ │ 金700萬元交付薛詩│事二審卷㈢第210頁後 │作處分所得90││ │ │ 美。 │ 一頁】 │萬) ││ │ │【98他5267第81頁】 │(2)97.4.23由薛詩美之│ ││ │ │(3) 97.1.24由聯邦銀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二、林佳慧應││ │ │ 行永吉分行匯款 │ 匯款30萬元至陳阿 │返還金額:0 ││ │ │ 100萬元至薛詩美 │ 全之0000000000000│元(100萬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4帳戶。 │元-200萬元)││ │ │ 行帳戶。 │【98他5176第29頁、刑│ ││ │ │【98他5267第83頁】 │事二審卷㈡第121頁後 │ ││ │ │(4) 97.2.15由聯邦銀 │ 一頁】 │ ││ │ │ 行永吉分行匯款 │(3)97.5.7由薛詩美之 │ ││ │ │ 150萬元至薛詩美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匯款20萬元予陳阿 │ ││ │ │ 行帳戶。 │ 全。 │ ││ │ │【98他5267第83頁】 │【98他5176第30頁、刑│ ││ │ │(5) 97.3.10由聯邦銀 │事二審卷㈢第16、210 │ ││ │ │ 行永吉分行匯款30│頁後一頁】 │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4)97.7收受薛詩美70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萬元 │ ││ │ │ 戶。 │【刑事一審卷㈥第51頁│ ││ │ │【98他5267第84頁】 │、刑事二審卷㈢第197 │ ││ │ │(6) 97.4.8以現金300 │、210頁】 │ ││ │ │ 萬元交付薛詩美。│(5)97.9.26由薛詩美之│ ││ │ │【98他5267第81頁】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7) 97.4.20以現金200│ 匯款51萬元至陳阿 │ ││ │ │ 萬元交付薛詩美。 │ 全。 │ ││ │ │【98他5267第81頁】 │【98他5176第45頁、刑│ ││ │ │(8) 97.6.30以現金550│事二審卷㈡第217頁反 │ ││ │ │ 萬元交付薛詩美。 │面、第197頁】 │ ││ │ │【98他5267第81頁、98│(6)不詳日期,薛詩美 │ ││ │ │ 他3217第148至149頁 │ 以不詳方式給付陳 │ ││ │ │】 │ 阿全22萬5,000元 │ ││ │ │(9)97.9.1以現金200 │【刑事二審卷㈢第197 │ ││ │ │ 萬元交付薛詩美。 │ 、211頁】 │ ││ │ │【98他5267第82頁】 │ │ ││ │ │(10) 97.10.20以現金 │貳、兩造爭執部分: │ ││ │ │ 500萬元交付薛詩美│(1)96.8.6由薛詩美之 │ ││ │ │【98他5267第82頁、98│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他3127第151頁】 │ 匯款600萬元至陳阿│ ││ │ │(11) 98.10.23由聯邦 │ 全。 │ ││ │ │ 銀行永吉分行提領 │【97他5176第7頁、刑 │ ││ │ │ 100萬元交付薛詩美 │事二審卷㈡第216頁】 │ ││ │ │【98他3127第151頁】 │(2)96.12.21由薛詩美 │ ││ │ │二、交付被告林佳慧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部分(總計100萬元) │ 行匯款107萬元至陳│ ││ │ │ :97.1.4由聯邦銀行│ 阿全之0000000000 │ ││ │ │ 永吉分行匯款100萬 │ 5264帳戶。 │ ││ │ │ 元至林佳慧之永豐銀│【98他5176第16頁、刑│ ││ │ │ 行永春分行帳戶。 │事二審卷㈡第216頁、 │ ││ │ │【98他5267第83頁】 │ 本院卷㈠第186頁】 │ ││ │ │ │(3)97.2.14由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匯款180萬元至陳阿│ ││ │ │ │ 全之000000000000 │ ││ │ │ │ 64帳戶。 │ ││ │ │ │【98他5176第21頁、刑│ ││ │ │ │事二審卷㈡第216頁、 │ ││ │ │ │卷㈢第197頁】 │ ││ │ │ │(4)97.4.8由薛詩美之 │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匯款30萬元至李秀 │ ││ │ │ │ 賢之0000000000000│ ││ │ │ │ 5帳 │ ││ │ │ │ 戶。 │ ││ │ │ │【98他5176第94頁、刑│ ││ │ │ │事二審卷㈢第210頁後 │ ││ │ │ │ 一頁】 │ ││ │ │ │(5)97.10.2由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匯款100萬元至陳阿│ ││ │ │ │ 全之000000000000 │ ││ │ │ │ 64帳戶。 │ ││ │ │ │【98他5176第103頁反 │ ││ │ │ │面、刑事二審卷㈢第 │ ││ │ │ │210頁後一頁】 │ ││ │ │ │(6)97.10.13由林佳慧 │ ││ │ │ │ 之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 │ │ │ 陳阿全之000000000│ ││ │ │ │ 15264帳戶。 │ ││ │ │ │【本院卷一第188頁】 │ ││ │ │ │(7)97.12.24由薛詩美 │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 行匯款150萬元至陳│ ││ │ │ │ 阿全之0000000000 │ ││ │ │ │ 15264 帳戶。 │ ││ │ │ │【98他5176第54、107 │ ││ │ │ │頁反面、刑事二審卷㈡│ ││ │ │ │218頁反面、卷㈢第197│ ││ │ │ │頁、本院卷㈠第163頁 │ ││ │ │ │ 】 │ │├─┼─────┼──────────┼──────────┼──────┤│5 │李秀賢 │一、交付被告薛詩美金│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一、被告薛詩││ │ │ 額合計為750萬元 │ (利潤108萬元) │美部分:應返││ │ │(1)96.6.7匯款200萬元│(1)手寫薛詩美返還利 │還金額為642 ││ │ │ 至薛詩美之中國信 │ 潤108萬元,標明日 │萬元(750萬 ││ │ │ 託中崙分行帳戶 │ 期為9月18日。 │-108萬) ││ │ │【98他3127第186至186│【刑事二審卷㈡第227 │二、被告林佳││ │ │頁反面】 │頁】 │慧部分:應返││ │ │(2)97.2.15由聯邦銀行│二、兩造爭執部分: │還金額為200 ││ │ │ 永吉分行匯款50萬 │(1)96.8.6由薛詩美之 │萬元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匯款200萬元至李秀│ ││ │ │【98他5267第87頁】 │ 賢之聯邦銀行00047│ ││ │ │(3)97.3.10由聯邦銀行│ 000000000帳戶 │ ││ │ │ 永吉分行匯款100萬│【刑事二審卷㈡第226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頁、98他5176第84頁】│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2)97.2.14由薛詩美之│ ││ │ │【98他5267第87頁】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匯│ ││ │ │(4)97.1.24由安泰銀行│ 款65萬元至李秀賢之│ ││ │ │ 永吉簡易分行匯款 │ 聯邦銀行0000000000│ ││ │ │ 50萬元至薛詩美之 │ 0995帳戶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98他5176第91頁、刑│ ││ │ │ 帳戶。 │事一審卷㈣第40頁、刑│ ││ │ │【98他3127第188頁反 │事二審卷㈡第226頁】 │ ││ │ │面】 │(3)97.4.8由薛詩美之 │ ││ │ │(5) 97.9.3、97.10.20│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97.10.23以現金 │ 匯款140萬元至李秀│ ││ │ │ 350萬元交付薛詩美 │ 賢之聯邦銀行00047│ ││ │ │【98他5267第86頁、98│ 000000000帳戶。 │ ││ │ │他3127第187頁】 │【刑事一審卷㈣第40頁│ ││ │ │ │ 、98他5176第94頁、 │ ││ │ │二、給付被告林佳慧 │ 刑事二審卷㈡第226頁│ ││ │ │ 200萬元:96.11.7由│】 │ ││ │ │ 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匯│(4)97.9.18由薛詩美之│ ││ │ │ 款200萬元至林佳慧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 匯款117萬元至李秀│ ││ │ │ 帳戶。 │ 賢之聯邦銀行00047│ ││ │ │【98他5267第87頁】 │ 000000000帳戶。 │ ││ │ │ │【98他5176第102頁反 │ ││ │ │ │面、刑事一審卷㈣第40│ ││ │ │ │頁、刑事二審卷㈡第 │ ││ │ │ │227頁至227頁反面】 │ ││ │ │ │(5) 97.11.20由薛詩 │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 ││ │ │ │ 分行匯款110萬元至│ ││ │ │ │ 李秀賢之聯邦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98他5127第106頁、 │ ││ │ │ │ 刑事一審卷㈣第40頁 │ ││ │ │ │ 、刑事二審卷㈡第227│ ││ │ │ │ 頁反面】 │ │├─┼─────┼──────────┼──────────┼──────┤│6 │張瑪利 │一、匯款予陳裕豐: │返還1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 │ │(1)97.8.8由中國信託 │(1)97.11.14由薛詩美 │返還金額為 ││ │ │ 雙和分行匯款100萬│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490萬元(500││ │ │ 元至陳裕豐之中國 │ 行匯款10萬元至張 │萬-10萬) ││ │ │ 信託永吉分行帳戶 │ 瑪利之帳戶 │ ││ │ │ 。 │【98他5176第50頁、刑│ ││ │ │【98他5267第77頁】 │事一審卷㈢第39至39頁│ ││ │ │二、匯款予薛詩美: │反面】 │ ││ │ │(合計500萬元) │ │ ││ │ │(1)97.9.30由中和農會│ │ ││ │ │ 匯款100萬元至薛詩│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 │ ││ │ │ 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78頁】 │ │ ││ │ │(2)97.12.4由中和農會│ │ ││ │ │ 匯款100萬元至薛詩│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 │ ││ │ │ 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78頁】 │ │ ││ │ │(3)97.12.15由中和農 │ │ ││ │ │ 會匯款300萬元至薛│ │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 │ ││ │ │ 南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78頁】 │ │ │├─┼─────┼──────────┼──────────┼──────┤│7 │林秀珍 │交付薛詩美總金額500 │已返還45萬元: │被告薛詩美 ││ │ │萬元: │(1)不詳日期,薛詩美 │應返還金額 ││ │ │(1)97.6.20由台北富邦│ 交付現金25萬元予 │為455萬元( ││ │ │ 銀行匯款150萬元至 │ 林秀珍。 │500萬-45萬)││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敦│【刑事一審卷㈢第57頁│ ││ │ │ 南分行帳戶。 │反面、61至61頁反面】│ ││ │ │【98他5267第31頁】 │(2)97.11.20由薛詩美 │ ││ │ │(2)97.6.20以現金100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萬元交付予薛詩美 │ 行匯款220萬元至林│ ││ │ │ 。 │ 秀珍之帳戶。 │ ││ │ │【98他5267第30頁】 │(林秀珍稱其中20萬元│ ││ │ │(3)97.7.11由台北富邦│為應付之利潤) │ ││ │ │ 銀行永和分行匯款 │【98他5176第51頁、刑│ ││ │ │ 250萬元至薛詩美之│事一審卷㈢第57頁反面│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60、61至62頁】 │ ││ │ │ 帳戶。 │ │ ││ │ │【98他5267第31頁】 │ │ │├─┼─────┼──────────┼──────────┼──────┤│8 │李孟勳 │已交付被告薛詩美金額│0元 │被告薛詩美 ││ │ │合計為300萬元: │ │應返還金額 ││ │ │(1)97.6.30交付現金│ │為300萬元 ││ │ │ 20萬及中國國際商業│ │ ││ │ │ 銀行城中分行面額 │ │ ││ │ │ 180萬支票乙紙,合 │ │ ││ │ │ 計共200萬元交付薛 │ │ ││ │ │ 詩美。 │ │ ││ │ │(2)97.7.22匯款100 │ │ ││ │ │ 萬至薛詩美永豐銀行│ │ ││ │ │ 敦南分行0000000000│ │ ││ │ │ 1703帳戶。 │ │ ││ │ │【98他5267第131至137│ │ ││ │ │頁】 │ │ │├─┼─────┼──────────┼──────────┼──────┤│9 │李春嬌 │一、匯款薛詩美100萬 │0 │被告薛詩美 ││ │ │ 元:98.2.16由渣打 │ │應返還金額 ││ │ │ 銀行金陵分行匯款 │ │為100萬元 ││ │ │ 100萬元至薛詩美之 │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戶。 │ │ ││ │ │【98他5267第138頁】 │ │ ││ │ │二、匯款200萬元予陳 │ │ ││ │ │ 裕豐:98.2.24由渣 │ │ ││ │ │ 打銀行金陵分行匯款│ │ ││ │ │ 200萬元至陳裕豐之 │ │ ││ │ │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 │ ││ │ │ 戶。 │ │ ││ │ │【98他5267第138頁】 │ │ │├─┼─────┼──────────┼──────────┼──────┤│10│蔡採珠 │交付被告薛詩美總金額│薛詩美已返還17萬 │被告薛詩美應││ │ │387萬5,000元: │5,000元 │返還款項為 ││ │ │(1)97.4.11由臺灣銀行│(1)97.12.10由薛詩美 │370萬元(387││ │ │ 平鎮分行匯款50萬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萬5,000-17萬││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行匯款110萬元至蔡│5,000)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採珠之0000000000 │ ││ │ │ 。 │ 2284帳戶 │ ││ │ │【98他5267第140頁】 │(蔡採珠於刑事審理中 │ ││ │ │(2)97.5.9由臺灣銀行 │陳稱其中包括利潤10萬│ ││ │ │ 平鎮分行匯款50萬 │元)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98他5176第53頁、刑│ ││ │ │ 銀行敦南分行。 │事一審卷㈤第117頁反 │ ││ │ │【98他5267第141頁】 │面至、刑事二審卷㈠第│ ││ │ │(3)97.7.2由臺灣銀行 │203頁】 │ ││ │ │ 平鎮分行匯款100萬│(2)97.12.17由薛詩美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銀行敦南分行。 │ 行匯款7萬5,000元 │ ││ │ │【98他5267第142頁】 │ 至蔡採珠之帳戶 │ ││ │ │(4)97.12.23由臺灣銀 │ 【98他5176第53頁、 │ ││ │ │ 行匯款87萬5,000元│ 刑事一審卷㈤第117│ ││ │ │ 至薛詩美之永豐銀 │ 頁反面至第118頁、│ ││ │ │ 行敦南分行。 │ 刑事二審卷㈠第203│ ││ │ │【98他5267第143頁】 │ 頁】 │ ││ │ │(5)98.3.4由臺灣銀行 │ │ ││ │ │ 平鎮分行匯款100萬│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98他5267第144頁】 │ │ │├─┼─────┼──────────┼──────────┼──────┤│11│高麗芬 │匯予被告薛詩美總額為│已返還金額為79萬430 │被告薛詩美應││ │ │1,257萬5,000元:(刑│元(本院刑事判決附表│返還款項為 ││ │ │事二審判決附表關於 │載為79萬元,但有匯款│1,178萬4,570││ │ │96.7.17所匯款項為重 │紀錄為79萬430元) │元(1,257萬 ││ │ │複編列,故合計1,257 │(1)97.1.31由薛詩美之│5,000-79萬 ││ │ │萬5,000元,較刑事判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430元) ││ │ │決少50萬元) │ 匯款3萬8930元至高│ ││ │ │(1) 96.6.14由第一銀 │ 利芬之帳戶 │ ││ │ │ 行新店分行匯款58萬│【98他5176第20頁、刑│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事二審卷㈠第209頁、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卷㈡第234頁】 │ ││ │ │ 。 │(2)97.8.28由薛詩美之│ ││ │ │【98他5267第163頁】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2)96.7.17由中國信託│ 匯款50萬元至高麗 │ ││ │ │ 城東分行匯款50萬 │ 芬之0000000000000│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9帳戶。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98他5176第41頁、刑│ ││ │ │(※註:本筆匯款於本│事二審卷㈠第209頁、 │ ││ │ │院刑事判決列為兩筆 │卷㈡第234頁】 │ ││ │ │,但僅有一筆匯款紀錄│(3)97.11.14由薛詩美 │ ││ │ │,故僅列一筆)。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98他5267第161頁、 │ 行匯款5萬4000元至│ ││ │ │刑事二審卷㈡第107頁 │ 高麗芬之000000000│ ││ │ │】 │ 55302帳戶 │ ││ │ │(3)96.7.21由花旗銀行│【98他5176第50頁、刑│ ││ │ │ 松江分行匯款8萬元│事二審卷㈠第510頁、 │ ││ │ │ 至薛詩美之永豐銀 │卷㈡第234頁反面】 │ ││ │ │ 行敦南分行。 │(4)97.12.17由薛詩美 │ ││ │ │【98他5267第102頁】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4)96.7.25由第一銀行│ 行匯款19萬7500元 │ ││ │ │ 劍潭分行匯款50萬 │ 至高麗芬之001525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00000000帳戶。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98他5176第53頁、刑│ ││ │ │ 。 │事二審卷㈠第210頁、 │ ││ │ │【98他5267第163頁】 │卷㈡第234頁】 │ ││ │ │(5)96.8.8由第一銀行 │ │ ││ │ │ 新店分行匯款45萬 │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 │ │ ││ │ │(本筆匯款之銀行戳印 │ │ ││ │ │為96.8.7,但匯款日期│ │ ││ │ │為96.8.8) │ │ ││ │ │【98他5267第162頁】 │ │ ││ │ │(6)96.8.31由永豐銀行│ │ ││ │ │ 北新分行匯款60萬 │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98他5267第161頁】 │ │ ││ │ │(7)96.10.12由不知名 │ │ ││ │ │ 銀行SSL及時轉帳匯│ │ ││ │ │ 款57萬5,000元至 │ │ ││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 │ │ ││ │ │ 敦南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60頁】 │ │ ││ │ │(8)96.11.20由不知名 │ │ ││ │ │ 銀行SSL及時轉帳匯│ │ ││ │ │ 款19萬元至薛詩美 │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 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60頁】 │ │ ││ │ │(9)97.1.22由彰化銀行│ │ ││ │ │ 新店分行匯款100萬│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98他5267第159頁】 │ │ ││ │ │(10)97.1.22由不知名 │ │ ││ │ │ 銀行匯款50萬元至│ │ ││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 │ ││ │ │ 敦南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59頁】 │ │ ││ │ │(11)97.2.4由中國信託│ │ ││ │ │ 北新店分行匯款 │ │ ││ │ │ 150萬元至薛詩美 │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58頁、 │ │ ││ │ │刑事二審卷㈢第114頁 │ │ ││ │ │】 │ │ ││ │ │(12)97.2.25由中國信 │ │ ││ │ │ 託北新店分行匯款│ │ ││ │ │ 150萬元至薛詩美 │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58頁】 │ │ ││ │ │(13)97.6.19由不知銀 │ │ ││ │ │ 行匯款200萬元至 │ │ ││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 │ ││ │ │ 敦南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58頁】 │ │ ││ │ │(14)97.6.20由不知名 │ │ ││ │ │ 銀行匯款150萬元 │ │ ││ │ │ 至薛詩美之永豐銀│ │ ││ │ │ 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98他5267第158頁】 │ │ ││ │ │(15)97.7.11由不知名 │ │ ││ │ │ 銀行匯款60萬元至│ │ ││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 │ ││ │ │ 敦南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57頁】 │ │ ││ │ │(16)97.8.1由不知名銀│ │ ││ │ │ 行匯款50萬元至薛│ │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 ││ │ │ 南分行帳戶。 │ │ ││ │ │【98他5267第157頁】 │ │ │├─┼─────┼──────────┼──────────┼──────┤│12│蔡耀仁 │一、匯款至陳裕豐之帳│已返還156萬7,000元 │653萬3,000元││ │ │戶: │【偵字卷第331頁】 │ ││ │ │(1)95.10.5由台北富邦│ │ ││ │ │ 銀行匯款100萬元至│ │ ││ │ │ 陳裕豐之中國信託 │ │ ││ │ │ 永吉分行。 │ │ ││ │ │(2)95.11.3由華南銀行│ │ ││ │ │ 匯款30萬元至陳裕 │ │ ││ │ │ 豐中國信託永吉分 │ │ ││ │ │ 行 │ │ ││ │ │【98他7337第70頁】 │ │ ││ │ │(3)95.11.22由華南銀 │ │ ││ │ │ 行網路匯款55萬元 │ │ ││ │ │ 至陳裕豐之中國信 │ │ ││ │ │ 託永吉分行帳戶。 │ │ ││ │ │【98他7337第71頁】 │ │ ││ │ │(4)95.12.25由台北富 │ │ ││ │ │ 邦銀行匯款180萬元│ │ ││ │ │ 至陳裕豐之中國信 │ │ ││ │ │ 託永吉分行帳戶。 │ │ ││ │ │【98他7337第70頁】 │ │ ││ │ │ │ │ ││ │ │二、匯款至林佳慧之帳│ │ ││ │ │ 戶: │ │ ││ │ │(1)97.2.26由蔡耀仁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匯430萬元至林佳慧│ │ ││ │ │ 之永豐銀行永春分 │ │ ││ │ │ 行帳戶。 │ │ ││ │ │(當日4筆網路轉帳紀錄│ │ ││ │ │分別匯款200萬元、100│ │ ││ │ │萬元、100萬元及30萬 │ │ ││ │ │元,合計430萬元) │ │ ││ │ │【98他7337第73、129 │ │ ││ │ │頁反面】 │ │ ││ │ │(2)97.9.12由蔡耀仁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 │ │ ││ │ │ 匯款15萬元至林佳 │ │ ││ │ │ 慧之永豐銀行永春 │ │ ││ │ │ 分行。 │ │ ││ │ │【刑事一審卷㈣第27頁│ │ ││ │ │】 │ │ │├─┼─────┼──────────┼──────────┼──────┤│13│薛明水 │薛明水在偵查中陳明其│薛詩美已返還306萬元 │被告薛詩美 ││ │ │交付薛詩美投資額為 │【見刑事二審卷㈢第 │應返還金額 ││ │ │470萬元: │201頁】 │164萬(470萬││ │ │(1)96.1.22由薛明水之│ │-306萬) ││ │ │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 │ ││ │ │ 370萬元至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帳戶。 │ │ ││ │ │(2) 96.7.13由匯款100│ │ ││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偵卷第339頁、刑事 │ │ ││ │ │二審卷㈢第201頁】 │ │ │├─┼─────┼──────────┼──────────┼──────┤│14│徐慧宜 │原告主張其交付薛詩美│被告薛詩美已返還利潤│被告薛詩美應││ │ │金額合計為740萬元: │10萬元 │返還金額680 ││ │ │(1) 96.11.21由上海銀│【98他5176第45、55頁│萬元(740萬 ││ │ │ 行仁愛分行匯款50 │、刑事二審卷㈡第239 │元-97年2月15││ │ │ 萬元至薛詩美之永 │、240頁、卷㈢第201頁│日匯款50萬元││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10萬元) ││ │ │ 戶。 │ │ ││ │ │【98他7337第56、121 │ │ ││ │ │頁】 │ │ ││ │ │(2)97.2.1由上海銀行 │ │ ││ │ │ 仁愛分行匯款250萬│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98他7337第57、121 │ │ ││ │ │頁反面】 │ │ ││ │ │(3)97.2.4由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和平分行匯款 │ │ ││ │ │ 50萬元至薛詩美之 │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帳戶。 │ │ ││ │ │【98他7337第119頁反 │ │ ││ │ │面、刑事二審卷㈢第 │ │ ││ │ │131頁】 │ │ ││ │ │(4)97.2.15由上海銀行│ │ ││ │ │ 仁愛分行各匯款 │ │ ││ │ │ 50萬元、200萬元至│ │ ││ │ │ 薛詩美之永豐銀行 │ │ ││ │ │ 敦南分行帳戶。( │ │ ││ │ │ 其中50萬元之匯款 │ │ ││ │ │ 人為原告江含少、 │ │ ││ │ │ 訴外人徐烽格) │ │ ││ │ │【98他7337第59、122 │ │ ││ │ │頁反面】 │ │ ││ │ │(5)97.2.25由上海銀行│ │ ││ │ │ 仁愛分行匯款30萬 │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98他7337第58、122 │ │ ││ │ │頁】 │ │ ││ │ │(6)97年5、6月間以現 │ │ ││ │ │ 金80萬元交付薛詩 │ │ ││ │ │ 美。 │ │ ││ │ │(7)97.8.29由上海銀行│ │ ││ │ │ 仁愛分行匯款30萬 │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 ││ │ │ 。 │ │ ││ │ │【98他7337第55、120 │ │ ││ │ │頁反面】 │ │ │├─┼─────┼──────────┼──────────┼──────┤│15│江含少 │一、匯款至薛詩美之帳│一、兩造不爭執被告薛│一、被告薛詩││ │ │ 戶部分(總計1497│ 詩美已返還102萬 │美應返還金額││ │ │ 萬9475元): │ 5,000元: │為:711萬 ││ │ │(1)96.11.20由國泰世 │(1)96.8.31由薛詩美之│9,475元( ││ │ │ 華銀行匯款4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 │1,497萬9,475││ │ │ 至薛詩美之永豐銀 │ 769-3匯款21萬元至│元-102萬5000││ │ │ 行敦南分行。 │ 江含少 │-262萬5,000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刑事二審卷㈡第185 │-203萬-128萬││ │ │【98他5176第13頁、98│頁背面】 │-處分畫作所 ││ │ │他7337第34頁反面、第│(2)96.9.19由薛詩美之│得90萬) ││ │ │109頁反面】 │ 永豐銀行敦敦南分行│二、被告林佳││ │ │(2)96.11.20由國泰世 │ 匯款25萬萬元至江含│慧應返還款項││ │ │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 少 │為100萬元 ││ │ │ 行匯款400萬元至薛│【刑事二審卷㈢第198 │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頁、卷㈡第222頁】 │ ││ │ │ 南分行帳戶。 │(3)97.3.17由薛詩美之│ ││ │ │(以徐姿瑛為匯款人)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98他5176第14頁、 │ 匯款54萬5000元至 │ ││ │ │98他7337第35、110頁 │ 江烽格之000000000│ ││ │ │】 │ 7297帳戶。 │ ││ │ │(3)96.11.22由國泰世 │【98他5176第93頁、刑│ ││ │ │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 │事二審卷㈢第198、212│ ││ │ │ 行匯款50萬元至薛 │頁】 │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4)98年5月薛詩美交付│ ││ │ │ 南分行帳戶。 │ 現金2萬元予江含少│ ││ │ │【98他5176第14頁、98│【刑事二審卷㈢第198 │ ││ │ │他7337第33、109頁】 │ 頁】 │ ││ │ │(4)97.1.4由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二、薛詩美還款兩造爭│ ││ │ │ 匯款50萬元至薛詩 │ 執部分: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1)96.10.22由薛詩美 │ ││ │ │ 分行帳戶。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行匯款262萬5000元│ ││ │ │【98他5176第18頁、98│ 至徐烽格之國泰銀 │ ││ │ │他7337第36、110頁反 │ 行建成分行。 │ ││ │ │面】 │【刑事二審卷㈡第221 │ ││ │ │(5)97.1.28由中國信託│至222頁】 │ ││ │ │ 城北分行匯款25萬 │(2) 97.5.22由薛詩美 │ ││ │ │ 元至薛詩美之永豐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 行匯款203萬元至 │ ││ │ │ 。 │ 徐烽格之00000000│ ││ │ │【98他5176第19頁、98│ 97297帳戶。 │ ││ │ │他7337第37、111頁】 │【刑事二審卷㈡第222 │ ││ │ │(6)97.2.15匯款50萬元│ 頁反面、本院刑事卷│ ││ │ │ 至薛詩美之永豐銀 │ 三第96頁】 │ ││ │ │ 行敦南分行帳戶 │(3)97.8.14由薛詩美之│ ││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匯款128萬元至徐烽│ ││ │ │【98他5176第22頁、98│ 格之000000000000 │ ││ │ │他7337第120頁、刑事 │ 97帳戶 │ ││ │ │二審卷㈢第132頁】 │【刑事二審卷㈡第222 │ ││ │ │(7)97.7.16由國泰世華│頁反面、卷㈢第100頁 │ ││ │ │ 銀行民生分行匯款 │反面】 │ ││ │ │ 247萬9,475元至薛 │ │ ││ │ │ 詩美之永豐銀行敦 │ │ ││ │ │ 南分行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5176第36頁、98│ │ ││ │ │他7337第38、112頁】 │ │ ││ │ │(8)97.8.29由國泰世華│ │ ││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匯款70萬元至薛詩 │ │ ││ │ │ 美之永豐銀行敦南 │ │ ││ │ │ 分行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5176第41頁、98│ │ ││ │ │他7337第39、112頁反 │ │ ││ │ │面】 │ │ ││ │ │(9)97.9.12由國泰世華│ │ ││ │ │ 銀行民生分行匯款 │ │ ││ │ │ 50萬元至薛詩美之 │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5176第43頁、98│ │ ││ │ │他7337第40、113頁】 │ │ ││ │ │(10)97.9.25由國泰世 │ │ ││ │ │ 華銀行民生分行匯│ │ ││ │ │ 款70萬元至薛詩美│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5176第45頁、98│ │ ││ │ │他7337第41、113頁反 │ │ ││ │ │面】 │ │ ││ │ │(11)97.10.17由國泰世│ │ ││ │ │ 華銀行民生分行匯│ │ ││ │ │ 款45萬元至薛詩美│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5176第47頁、98│ │ ││ │ │他7337第42頁】 │ │ ││ │ │(12)97.11.28由國泰世│ │ ││ │ │ 華銀行新生分行匯│ │ ││ │ │ 款30萬元至薛詩美│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5176第52頁、98│ │ ││ │ │他7337第47、116頁反 │ │ ││ │ │面】 │ │ ││ │ │(13)98.2.12由永豐銀 │ │ ││ │ │ 行濟南路分行匯款│ │ ││ │ │ 10萬元至薛詩美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帳戶。 │ │ ││ │ │【98他5176第58頁、 │ │ ││ │ │98他7337第44頁】 │ │ ││ │ │ │ │ ││ │ │二、匯款至林佳慧之帳│ │ ││ │ │ 戶部分:(總計 │ │ ││ │ │ 100萬元) │ │ ││ │ │(1)98.1.18由匯款100 │ │ ││ │ │ 萬元至林佳慧之永 │ │ ││ │ │ 豐銀行永春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 ││ │ │三、匯款予訴外人林瑜│ │ ││ │ │ 璘(合計2,490萬 │ │ ││ │ │ 625元) │ │ ││ │ │(1)95.12.15由匯款100│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 │ │ ││ │ │(2)96.1.11由匯款100 │ │ ││ │ │ 萬元至林瑜璘 │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 行帳戶。 │ │ ││ │ │(3)96.1.24由匯款100 │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 │ │ ││ │ │(4)96.5.16由匯款250 │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 │ │ ││ │ │(5)96.7.31由匯款350 │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 │ │ ││ │ │(6)96.1.15由匯款100 │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 │ │ ││ │ │(7)96.1.11由匯款100 │ │ ││ │ │ 萬元至林瑜璘之永 │ │ ││ │ │ 豐銀行敦南分行帳 │ │ ││ │ │ 戶。 │ │ ││ │ │(8)96.3.7由中國信託 │ │ ││ │ │ 城北分行匯款531萬│ │ ││ │ │ 2,500元至林瑜璘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7337第19頁】 │ │ ││ │ │(9)97.3.26由中國信託│ │ ││ │ │ 城北分行匯款359萬│ │ ││ │ │ 3,750元至林瑜璘之│ │ ││ │ │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 │ ││ │ │ 帳戶。 │ │ ││ │ │(以徐烽格為匯款人) │ │ ││ │ │【98他7337第19頁】 │ │ ││ │ │(10) 94.4.3以現金500│ │ ││ │ │ 萬元匯款至林瑜璘│ │ ││ │ │ 之永豐銀行敦南分│ │ ││ │ │ 行帳戶。 │ │ ││ │ │【98他7337第23至26 │ │ ││ │ │頁】 │ │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 請求金額 │ 判決金額 │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負擔訴訟費││ │ │ │ │ │用之比例 │├──┼─────┼───────┼───────┼──────────┼──────┤│ 1 │ 陳美盈 │ 85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2/100 ││ │ │ │付535萬元 │金額為180萬元 │ ││ │ │ │被告林佳慧應給│就林佳慧部分應供擔保│ ││ │ │ │付165萬元 │金額為55萬元 │ │├──┼─────┼───────┼───────┼──────────┼──────┤│ 2 │ 黃金承 │1,950萬4,000元│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6/100 ││ │ │ │付508萬9,918元│金額為170萬元 │ ││ │ │ │被告林佳慧應給│就林佳慧部分應供擔保│ ││ │ │ │付115萬元 │金額為40萬元 │ ││ │ │ │被告林玲慧應給│就林玲慧部分應供擔保│ ││ │ │ │付310萬元 │金額為105萬元 │ │├──┼─────┼───────┼───────┼──────────┼──────┤│ 3 │ 劉玉玫 │ 470萬元 │0元 │0元 │3/100 │├──┼─────┼───────┼───────┼──────────┼──────┤│ 4 │ 陳阿全 │ 2,482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9/100 ││ │ │ │付1,125萬元 │金額為375萬元 │ │├──┼─────┼───────┼───────┼──────────┼──────┤│ 5 │ 李秀賢 │ 842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0 ││ │ │ │付642萬元 │金額為214萬元 │ ││ │ │ │被告林佳慧應給│就林佳慧部分應供擔保│ ││ │ │ │付200萬元 │金額為67萬元 │ │├──┼─────┼───────┼───────┼──────────┼──────┤│ 6 │ 張瑪利 │ 59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2/1,000 ││ │ │ │付490萬元 │金額為165萬元 │ │├──┼─────┼───────┼───────┼──────────┼──────┤│ 7 │ 林秀珍 │ 455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0 ││ │ │ │付455萬元 │金額為155萬元 │ │├──┼─────┼───────┼───────┼──────────┼──────┤│ 8 │ 李孟勳 │ 31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1/1,000 ││ │ │ │付300萬元 │金額為100萬元 │ │├──┼─────┼───────┼───────┼──────────┼──────┤│ 9 │ 李春嬌 │ 30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1/100 ││ │ │ │付100萬元 │金額為35萬元 │ │├──┼─────┼───────┼───────┼──────────┼──────┤│ 10 │ 蔡採珠 │ 37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0 ││ │ │ │付370萬元 │金額為125萬元 │ │├──┼─────┼───────┼───────┼──────────┼──────┤│ 11 │ 高麗芬 │1,178萬5,000元│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0 ││ │ │ │付金額為1,178 │金額為395萬元 │ ││ │ │ │萬4,570元 │ │ │├──┼─────┼───────┼───────┼──────────┼──────┤│ 12 │ 蔡耀仁 │ 804萬元 │0元 │0元 │5/100 │├──┼─────┼───────┼───────┼──────────┼──────┤│ 13 │ 薛明水 │ 396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15/1,000 ││ │ │ │付金額為164萬 │金額為55萬元 │ ││ │ │ │元 │ │ │├──┼─────┼───────┼───────┼──────────┼──────┤│ 14 │ 徐慧宜 │ 740萬元 │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2/1,000 ││ │ │ │付金額為680萬 │金額為228萬元 │ ││ │ │ │元 │ │ │├──┼─────┼───────┼───────┼──────────┼──────┤│ 15 │ 江含少 │ 4,036萬725元│被告薛詩美應給│就薛詩美部分應供擔保│20/100 ││ │ │ │付金額為711萬 │金額為238萬元 │ ││ │ │ │9,475元 │就林佳慧部分應供擔保│ ││ │ │ │被告林佳慧應給│金額為35萬元 │ ││ │ │ │付金額為100萬 │ │ ││ │ │ │元 │ │ │├──┴─────┼───────┼───────┴──────────┼──────┤│ 合 計 │1億5,773萬 │被告薛詩美應返還總額為7,260萬3,963元│薛詩美46/100││ │9,725元 │被告林佳慧應返還總額為580萬元 │林佳慧4/100 ││ │ │被告林玲慧應返還總額為310萬元 │林玲慧2/1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