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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澤民

潘水琴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澤逸被 告 李秋延訴訟代理人 馬志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水琴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澤民、林澤逸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潘水琴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百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48 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林水(下稱林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林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8日晚間8 時25分許死亡。原告潘水琴(下稱潘水琴)為林水之妻,原告林澤民、林澤逸(以下分稱林澤民、林澤逸,與潘水琴合稱原告)為林水之子,因林水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損害:潘水琴為林水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⒉殯葬費損害:潘水琴為林水支出殯葬費36萬2729元;⒊法定扶養費之損害:

潘水琴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林水死亡時為57歲,有2 名兒子,林水原對潘水琴負有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潘水琴餘命尚有27.93 年,按新竹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8萬4676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68 萬6677元之損害(計算式詳附表一);⒋非財產上損害:潘水琴請求300 萬元,林澤民、林澤逸各請求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潘水琴507 萬406 元,給付林澤民、林澤逸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及林水死亡之事實。惟林水係無照駕駛,且於騎乘系爭機車欲迴轉至中華路南向車道時,逕行往左偏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按80% 計算。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 月1 日給付2 萬2833元,被告不應再賠償;潘水琴須不能維持生活,始能請求林水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且原告因林水死亡,已另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林水於101 年12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林水因而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㈡潘水琴為林水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 萬1000元。有收據附於本

院102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可佐。

㈢潘水琴為林水支出之殯葬費為36萬2729元,有估價單、送貨單、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 頁至第15頁)。

㈣林水為00年0 月0 日生,潘水琴為00年0 月0 日生。潘水琴

為林水之妻,林澤民、林澤逸為林水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

㈤因林水死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2 萬2833

元,即潘水琴、林澤民各領取67萬4278元(計算式:2,168+4,643 +800 +666,667 =674,278 )、林澤逸領取67萬4277元(計算式:2,168 +4,643 +800 +666,666=674,277 ),有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

㈥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為真正。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229 號、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過失比例之爭點: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性質上雖為獨立請求權,惟仍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該第三人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不利益,否則,將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顯失公平。

⒉本件被告就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

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29 號、本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則被告之過失堪予認定。又林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認定:「... 經鑑定機關參酌二車碰撞位置、現場刮地痕、煞車痕,及二車撞擊後倒地、停放之相對位置判斷,亦認被害人林水之行車動線,係從外側車道左偏行駛侵入被告直行之內側車道,有鑑定紀錄可考...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機車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害人林水無駕駛執照(於91年3 月9 日因違規吊扣逕行註銷),... 本不得騎乘機車;復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左偏侵入被告李秋延之內側直行車道,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害人林水之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等語(該刑事判決第4 頁,即附民卷第19頁背面),原告亦不爭執林水確有過失之情(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主張被告應負較重過失比例云云。

⒊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伍、肇事分析:... 路權歸屬:林水駕駛重機車,沿中華路5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至肇事路口往左迴轉欲至南向車道,變換車道欲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不得駕駛重機車。李秋延駕駛自小客車,沿中華路5 段由南往北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柒、鑑定意見:

林水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往左偏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秋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6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相字第826 號相驗卷宗第98頁至第100 頁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茲審酌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林水係無照駕駛重機車,顯未具備合法騎車上路之技能及知識,復於肇事路口逕予迴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本院認林水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70%,被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分別明定。又民法第194 條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林水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與林水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林水死亡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潘水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2 萬1000元部分:潘水

琴就上開請求,業經提出收據可佐(附民卷第6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數額,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醫療費用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部分,因原告獲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未載理賠細項(本院卷第39頁),尚不宜逕行就該部分扣除而認被告無須再賠償醫療費用。至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另詳見下⒍所述。⒉潘水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6萬2729元部分:潘水琴就上

開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等件為據(附民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應予准許。

⒊潘水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68萬6677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潘水琴為林水之配偶(附民卷第3 頁戶籍謄本參照),與林水應互負扶養義務,且潘水琴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0年份之汽車1 輛,及弘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財產總額僅有55萬元,並無所得(本院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而潘水琴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之情,亦據原告陳明無訛(本院卷第44頁),被告復未加以爭執,則依潘水琴之財產、所得以觀,堪認潘水琴應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確實已侵害潘水琴應受扶養之權利。

⑵潘水琴為00年0 月0 日生(附民卷第3 頁戶籍謄本參照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1 年12月17日滿56歲,原告固以57歲為計算依據,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主張潘水琴之餘命為27.93 年(本院卷第60頁參照),並據以作為潘水琴得受林水扶養之年數。惟林水為36年

0 月0 日生(附民卷第3 頁戶籍謄本參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1 年12月17日已滿65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僅有17.5年(本院卷第58頁參照)。亦即林水得扶養潘水琴之年數僅有17.5年,自應以

17.5年計算潘水琴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茲審酌100 年間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723元(本院卷第63頁參照),及潘水琴另有林澤民、林澤逸2 子(附民卷第3 頁、第4 頁),亦應對潘水琴負扶養義務,林水之扶養義務應為3 分之1 等情,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潘水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121 萬52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水因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喪失寶貴之生命,而使身為至親之原告分別喪夫、喪父,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原告均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無疑。又潘水琴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計55萬元;林澤逸101年度所得為50萬1951元,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共124萬0100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林澤民101 年度所得為156 萬935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276 萬0800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101年度所得為50萬659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共4 萬6210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有上引頁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佐以上述車禍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計算,潘水琴之損害金額為259 萬8979元(含醫療費

2 萬1000元、殯葬費36萬2729元、扶養費121 萬525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林澤逸、林澤民之損害金額各為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經依被告之過失比例30% 計算後,潘水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萬9694元(計算式:

2,598,979 ×30% =779,6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澤逸、林澤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

1,000,000×30% =300,000)。

⒍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2 萬2833元,即潘水琴、林澤民各領取67萬4278元、林澤逸領取67萬427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依上開規定,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自其等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潘水琴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0萬5416 元(計算式:779,694 元-674,278元=105,416 元);而林澤逸、林澤民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逾其等原得請求之30萬元,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16頁、第17頁)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潘水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416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潘水琴扶養費計算式:

【284,676 (100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17.00000000 (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0.93×(

17.00000000-00.00000000 )(即28年霍夫曼係數減27年霍夫曼係數之差)】÷3 (扶養義務人)=1,686,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本院所認定潘水琴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式:

*23,723 ×12×12.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17年

之霍夫曼係數)=3,568,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23,723×12×〈13.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18

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 (此為按單利年息5%計算第17年之霍夫曼係數)〉×0.5 =76,939(元以下四捨五入)* (3,568,810 +76,939)÷3 (受扶養人數)=1,215,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