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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佩瀅

呂黃金花被 告 蔡金堂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訴外○○○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慶福大樓更新會)理事長期間:㈠要求擔任慶福大樓更新工程監工之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將監造服務費用由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加計225 萬元之佣金,使總服務費用變為490 萬元,並於簽約時隱瞞上開監造總價金490 萬元尚包含佣金225 萬元之事實,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而將490 萬元交付馬一龍,馬一龍再依被告指示存入225 萬元至被告使用之第三人帳戶。㈡被告復於91年間,佯稱需付款給上林會計師事務所、需代重建工程承包商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墊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世泉鋼料有限公司(下稱世泉公司),使慶福大樓更新會陷於錯誤,而由總幹事簽發⑴受款人為上林會計師事務所、發票日期91年12月24日、金額13萬5,546元;及⑵受款人為世泉公司、發票日期92年1月14日、金額148萬5,954元之支票各1紙,經被告偽刻印章背書後提示兌現,造成慶福大樓更新會受有162萬1,500元之損害。㈢被告另於91年間佯稱須支付駿錡、都懋等公司工程款495萬2,675元,致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人員誤認前開公司確有承作重建工程,因而以慶福大樓更新會名義開立金額250萬元、245萬2,675元之支票各1紙,經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盜蓋背書章後提示兌現,慶福大樓更新會因而受有495萬2,675元之損害。㈣被告於92、93年期間,陸續指示桂裕公司將應退還慶福大樓更新會之款項1,352萬1,883元簽發以亞太地產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20紙,並將支票郵寄至被告使用之信箱,再由被告偽造背書後,據以提示兌現並挪為己用。㈤被告另指示不知情之慶福大樓更新會會計人員,於94年2月1日以慶福大樓更新會經費匯款訴外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增設雙層停車設備之費用23萬元。因認被告以詐欺等不法手段,矇騙慶福大樓更新會,造成慶福大樓更新會損失2,257萬6,058元,原告張佩瀅、呂黃金花依序為慶福大樓更新會之住戶兼會計人員、監察委員,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慶福大樓更新會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又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法人,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37頁);且依原告主張如前揭一所載原因事實,因被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亦為慶福大樓更新會。又慶福大樓更新會,係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0年9 月21日以北市都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申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發給立案証書之都市更新團體,迄未辦理解散事宜,有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3年9月11日復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從而,慶福大樓更新會於原告提起本訴時,仍為一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並非慶福大廈全體住戶之代稱。是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損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亦僅為慶福大樓更新會。至慶福大樓更新會對其理事長起訴,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得否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屬另事,非得謂以慶福大樓更新會原代表人為被告起訴時,更新會法人之任一職務會員均得以「自己」之名義任意起訴。原告主張:其等為慶福大樓更新會之住戶兼會計人員、監察委員,均得為「全體住戶」之利益提起本訴訟云云,顯乏依據。又被告另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因被告為慶福大樓更新會法定代理人,慶福大樓更新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42條代理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因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無贅予論述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移送民事庭,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