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宏齡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被 告 尤英夫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被 告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莊賢崇
邵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賢崇、邵錦慧(下單獨各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姜孟璋(下單獨逕稱姓名)原係夫妻,而姜孟璋則曾簽署委託書,委託莊賢崇、邵錦慧、被告尤英夫(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上3 位被告則合稱被告等4 人)就其在國內財產之追查及相關訴訟,皆有獨立全權代理權限。姜孟璋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為保全對姜孟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姜孟璋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0,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在案後,伊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姜孟璋之財產,經該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姜孟璋對訴外人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股份4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士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受理,並於98年4 月2 日依伊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姜孟璋、光正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光正公司於同年4 月9 日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全數扣押系爭股份。詎被告等4 人明知姜孟璋所持表彰系爭股份之光正公司實體股票48張(下稱系爭股票)並未遺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邵錦慧代理姜孟璋於98年1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謊報:姜孟璋所有系爭股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再由莊賢崇代理姜孟璋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及補發股票,並由尤英夫以律師身分受姜孟璋之委託處理上開假扣押事件。尤英夫以系爭股份有發行實體股票,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且姜孟璋所持系爭股票已全部遺失,未經查扣,系爭扣押命令屬無效之執行行為,有除去之必要為由,先後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共4 次,士林地院於100 年9 月15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莊賢崇知悉上情後,即居間聯繫姜孟璋及不知情之光正公司董事長邱淮章,於100 年9 月29日商定將姜孟璋所有系爭股份於同年10月3 日以7,680,000 元出售予邱淮章之子邱成元,由尤英夫代理姜孟璋擬定、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並與莊賢崇共同完成系爭股票過戶完稅手續,姜孟璋則指定邱成元將買賣價款匯至其境外帳戶,使姜孟璋該部分財產免受伊之執行,致伊對於姜孟璋之債權尚有7,680,000 元無從受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7,680,000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
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姜孟璋、尤英夫、莊賢崇(雖莊賢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均以:姜孟璋與邱成元係於97年下半年即已洽談系爭股份買賣,因姜孟璋找不到所持表彰系爭股份之48張光正公司實體股票(即系爭股票),而與邱成元約定待姜孟璋完成股票遺失補發後再繼續交易,姜孟璋指示莊賢崇辦理系爭股票遺失補發事宜,莊賢崇因而向邵錦慧詢問補發之相關手續,備齊所需文件後交邵錦慧逕行辦理。適士林地院依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於98年
4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交易因而中斷,尤英夫受姜孟璋之委任,係本於法律上見解之確信,以士林地院對系爭股份之執行方法有誤為由,多次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肯認,於100 年9 月15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姜孟璋才又與邱淮章繼續進行交易,由莊賢崇通知尤英夫依姜孟璋與邱淮章所談條件擬定並代理姜孟璋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姜孟璋出售系爭股票並非於原告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才另行起意;再姜孟璋處分自有財產並未造成原告之債權額減少,原告之債權仍繼續存在,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姜孟璋財產價值已遠超過其假扣押保全債權,系爭股票交易並不致使原告對姜孟璋之債權受損;況尤英夫前雖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姜孟璋、莊賢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尤英夫聲請再審,已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15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判決尤英夫無罪,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7,680,000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邵錦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陳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受僱於尤英夫,擔任律師事務所助理,聽命行事,僅因莊賢崇詢問伊如何掛失股票,伊協助莊賢崇於98年1 月17日向警局報案而已,且原告對伊所提誣告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駁回,並經士林地院駁回原告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伊就姜孟璋出售股票及與原告間之糾紛,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姜孟璋於97年9 月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尤英夫、莊賢崇、
邵錦慧各有單獨代理權,全權代理處理追查其自95年1 月1日起至今,所有之財產(包括不但限於存款、股票、房地產等)是否有被非法盜領、移轉或其他他法侵害權利之情形,及追查款項流向代表(代理)其本人追訴法律責任,並有民法第5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且姜孟璋之簽名或蓋章,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有委託書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㈠第95頁】。
㈡原告為姜孟璋之前配偶。
㈢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姜
孟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98年2 月24日作成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姜孟璋之財產在110,00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原告於98年3 月20日如數提存擔保金後,於98年3 月23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包括姜孟璋所有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經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為強化債權之保全,又向臺北地方聲請並取得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假扣押裁定,另行擴張5,000 萬元之假扣押範圍,並於98年7 月2 日如數提存該裁定所示擔保金5,000,000 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姜孟璋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併入前案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現仍有效,假扣押執行債權範圍共160,000,000 元。
㈣尤英夫於98年5 月11日向臺北地方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遞交民事委任書,擔任該事件姜孟璋之代理人。
㈤邵錦慧持姜孟璋蓋印之97年12月30日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
97頁),表示其受姜孟璋委託代為申報系爭股票遺失等事,於98年1 月17日代理姜孟璋向臺北市政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稱:姜孟璋所有光正公司股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
㈥莊賢崇於98年5 月27日取得因姜孟璋主張系爭股票遺失而經士林地院發給之98年度除字第263 號民事除權判決。
㈦臺北地院就姜孟璋之系爭股份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
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尤英夫屢以姜孟璋所持系爭股票業已遺失、未能扣得實體股票等事由,向士林地院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於100 年9 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尤英夫於100 年9 月27日收受前開撤銷執行命令之公函後,推由莊賢崇與訴外人即光正公司董事長邱淮章洽商出售姜孟璋所有系爭股份事宜,於100 年9 月29日商定:姜孟璋所有系爭股份,將於同年10月3 日以7,68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給訴外人即邱淮章之子邱成元。
㈧尤英夫為姜孟璋擬定股份買賣協議書,並於100 年10月3 日
代理姜孟璋與邱成元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並繕具光正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經邱成元當日匯款768 萬元至指定之姜孟璋國外帳戶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且提出以上契約相關文件予光正公司,由光正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基於共同損害債權犯意聯絡,為使姜孟璋所有系爭股票不受原告之執行,分工合作完成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股票之遺失補發、出售,致伊對於姜孟璋之債權尚有7,680,000 元無從受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7,680,000 元本息等情,為被告等4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等4 人上開所為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7,680,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裁定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等4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前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認定於100 年9 月15日士林地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尤英夫、姜孟璋、莊賢崇均明知姜孟璋仍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莊賢崇聯絡不知情之光正公司董事長邱淮章洽商出售系爭股份事宜,旋於100 年9 月29日商定:姜孟璋所有系爭股份,將於同年10月3 日以7,68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給邱淮章之子邱成元,尤英夫即根據上述買賣條件,擬定股份買賣協議書,再於同年10月3 日前往光正公司,代理姜孟璋與邱成元簽署該股份買賣協議書,並繕具光正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經邱成元當日匯款7,680,000 元至姜孟璋指定之國外帳戶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提出以上契約相關文件予光正公司,由光正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完成系爭股份之處分程序,損害原告假扣押債權可得保全執行之範圍,尤英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尤英夫、莊賢崇雖無債務人身分,惟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姜孟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3 人仍以共同正犯論,判處尤英夫有期徒刑3月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至28頁),是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邵錦慧與尤英夫、姜孟璋、莊賢崇共犯,且邵錦慧否認知情並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本院刑事庭雖就邵錦慧部分將之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邵錦慧就此部分有對之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邵錦慧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且查:
⒈姜孟璋與原告原係夫妻,生有姜明甫、姜明志、姜守謙三
子,於97年間起因仁富公司經營權一事,姜孟璋與原告及其子姜明甫等人發生爭執致感情交惡,姜孟璋與原告並持續發生各種糾紛,長期離境在外之姜孟璋於97年9 月4 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尤英夫、莊賢崇、邵錦慧追查其本人自95年1 月1 日起迄今在國內所有財產是否有被非法盜領、移轉、設定或其他非法侵害權利之情形,及追查款項流向暨代表(代理)其追訴法律責任,尤英夫並擔任姜孟璋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1月11日遞狀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亦於98年5 月5 日對姜孟璋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姜孟璋應給付其250,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姜孟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離婚部分,姜孟璋與原告於99年
1 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99年1 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臺北地院另分99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審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姜孟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卷第210、212頁;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卷第5 頁背面)、姜孟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0 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8頁)、委託書(97年9月4日)(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第49頁)、民事起訴狀(97年11月11日)(見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卷第6頁背面至8頁背面)、98年5月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1日北院木家諧99年度重字訴字第0-0000000號通知(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卷第26至30頁)、臺北地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被告仁富公司)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股東權存在(被告仁富公司)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卷㈢第35至45頁背面、第47至50頁)可證。
⒉而原告為了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後聲請假扣押姜孟璋之財產:
⑴於98年2 月24日遞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姜孟璋之財
產,同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1,000,000元為姜孟璋供擔保後,得對姜孟璋之財產在11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於98年
3 月20日下午3 時許提存11,000,000元擔保金,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下列姜孟璋所有之不動產、股份、租賃所得、存款:①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地號均用舊制)番婆坟段445、446、447、447-1、474、475、476、477地號土地,共8 筆,②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 筆,③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④光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⑤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⑥對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之租賃所得,⑦銀行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外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3 月23日發函查封前揭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及建物、核發執行命令給前揭臺北地院轄區內之銀行、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仁富公司,禁止債務人姜孟璋對於前揭帳戶存款、租賃所得、投資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日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揭桃園市轄內8 筆土地,及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光正公司之股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給光正公司,禁止債務人姜孟璋對於其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姜孟璋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見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卷第2至4頁背面、第22頁)、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3月20日(98)存字第1012號函、原告98年3月20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相對人之不動產一覽表、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一覽表、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查封登記函(稿)、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20頁)、士林地院98年4月2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號執行命令(稿)(見士林地院98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可憑。
⑵原告復於98年4 月14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
假扣押姜孟璋所有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臺北地院於98年4 月17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 號執行命令通知太一公司禁止債務人姜孟璋對於其在太一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姜孟璋清償;及於98年6 月1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假扣押債務人姜孟璋所有仁富公司投資債權之股利,臺北地院於98年6 月15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號執行命令通知仁富公司禁止債務人姜孟璋收取對仁富公司投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仁富公司亦不得對姜孟璋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4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98年4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 號執行命令(稿)、原告98年6 月1 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98年6 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 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可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 號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7、38、69、70頁及其背面、第71頁背面)。
⑶嗣原告於98年5 月13日另又向臺北地院聲請擴張50,000
,000元之假扣押範圍,臺北地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裁定准許原告以5,000,000 元為姜孟璋供擔保後,得對姜孟璋之財產在5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於98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3分許提存5,000,000 元擔保金,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下列姜孟璋所有之不動產、股份、租賃所得、存款:①桃園縣○○鄉○○○段445、446、447、447-1、47
4、475、476、477地號土地,共8 筆,②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 筆,③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④光正公司股份,⑤仁富公司股份、股利,⑥太一公司股份,⑦對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之租賃所得,⑧銀行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外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7 月6 日發函查封前揭臺北市中正區之土地及建物、核發執行命令給前揭臺北地院轄區內之銀行、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仁富公司、太一公司,禁止債務人姜孟璋對於前揭帳戶存款、租賃所得、投資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同日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揭桃園市轄內8 筆土地,及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光正公司之股份等情,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民事裁定(見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31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第39頁)、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7 月2 日(98)存字第2298號函、原告98年7 月2 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相對人之不動產一覽表、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一覽表、提存書、臺北地院98年7 月6 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函(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6 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執行命令(稿)(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背面、第15至18頁)可按。原告復於100 年5 月19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假扣押姜孟璋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臺北地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揭桃園市轄內3 筆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5 月19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0 年6 月23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1373號函可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3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第39頁)。
⒊而關於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姜孟璋持有系爭股份部分:
⑴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3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
壬字第699 號函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 2日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給光正公司,禁止債務人姜孟璋對於其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姜孟璋在光正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於98年4 月10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覆臺北地院已執行完畢;姜孟璋於98年12月14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送達代收人為尤英夫),主張光正公司有發行股票,然姜孟璋所持有之光正公司股票已全部遺失,公司如果發行實體股票,該股票係屬動產,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加以查扣,本件系爭股票已全部遺失,根本無法查扣,請士林地院函覆臺北地院,系爭股票因已遺失並未扣押到,原審法院即於98年12月24日函詢光正公司有關姜孟璋持有系爭股份之存放地點,光正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回復士林地院,光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發行股票並交由股東,股票實體不在光正公司,依系爭扣押命令,光正公司只能對姜孟璋持有之股份執行,暫停對此股份之買賣過戶,並未將股票實體扣押在光正公司內,士林地院乃於99年1 月7 日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
394 號函通知臺北地院對於光正公司股份囑託執行無結果,姜孟璋復於100 年6 月21日向士林地院遞狀聲請向光正公司發函先前對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份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律效果,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通知光正公司,因姜孟璋具狀陳報股票業已全部遺失,債權人即原告亦未陳報本件股票實際存放地點,以供原審法院進行動產之執行,故本件無從進行扣押,前揭假扣押執行應無結果;尤英夫又代理姜孟璋於100 年9 月5 日向士林地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士林地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通知光正公司,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2 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姜孟璋之送達代收人即尤英夫於100年9月27日收到前揭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1月25日以98司執全助字第394 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 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699 號函、士林地院98年4 月2 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稿)、98年4 月10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稿)、98年12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士林地院98年12月24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稿)、光正公司99年1月4 日光99北字第001 號函、士林地院99年1 月7 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稿)、100年 6月 21日民事聲請函、士林地院100 年7 月20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稿)、100 年9 月5 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狀、士林地院100 年9 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稿)、送達證書、士林地院100 年11月25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4 號裁定可憑(見士林地院98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卷第1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21、24、25頁及其背面、第30頁、36頁及其背面、第40、42、43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
⑵尤英夫於100年9月27日收到士林地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之通知後,交與莊賢崇,莊賢崇即於100 年9 月28日或29日代理姜孟璋前去找光正公司負責人邱淮章洽談光正公司股份買賣,並由姜孟璋與邱淮章於電話中談妥交易價格,於100 年10月3 日代理姜孟璋與邱成元(邱淮章之子)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姜孟璋以每股價格16元,將持有之光正公司480,000 股份(即系爭股份)出賣與邱成元,並完成過戶手續,同日繳交稅捐,買方亦於同日至彰化銀行將7,656,960 元兌換為美金249,805.55元匯至姜孟璋指定之美國帳戶等情,業據莊賢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7至149頁),並有光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0年10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3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0年10月3日)及100 年10月3日股份買賣協議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47至51頁)可證。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再次向臺北地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姜孟璋持有之光正公司股份,臺北地院於同日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699 號函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24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春字第486 號函詢光正公司是否為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是否發行實體股票?如有,股票存放地點?(由光正公司占有或姜孟璋占有)及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數等事,光正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以光100 北第012 號函復光正公司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惟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發行實體股票,並分發各股東自行保管,而姜孟璋於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已將股權轉賣第三人,並完成過戶完稅手續,姜孟璋持有光正公司股數為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3 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春字第486 號函通知臺北地院及原告,因債務人姜孟璋於光正公司持股數為零,無從扣押等情,有原告100 年10月3 日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00 年10月13日北院木98司執全壬字第699 號函、士林地院100 年11月3 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86號函、光正公司100年10月31日光100北第012號函(見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第100頁背面、第101頁、第118至119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4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春字第486號函可按(見士林地院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6號卷第9頁背面)。
⒋雖原告主張姜孟璋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股份既屬
姜孟璋之財產,姜孟璋於伊取得假扣押強制執行名義後,將系爭股份出售,又將價金7,680,000 元全數匯往境外,不在我國法權所及,已實施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造成伊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云云,為尤英夫、姜孟璋、莊賢崇所否認,且查:
⑴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倘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⑵本件姜孟璋於97年下半年返國期間出面與光正公司負責
人邱淮章商談出售系爭股份,嗣姜孟璋出境,交由莊賢崇出面與邱淮章繼續商談,最後姜孟璋同意以5,250,00
0 元出售系爭股份,因找不到系爭股票,邱淮章要求股票申請除權判決後再進行交易;莊賢崇乃委託尤英夫律師事務所助理邵錦慧於98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報姜孟璋持有之系爭股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及於98年1 月19日發函至光正公司掛失備查後,向士林地院申請裁定公示催告,及於98年2 月13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第七版,98年5 月13日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於98年5 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決,士林地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除字第263 號判決姜孟璋持有之系爭股票無效;因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予光正公司,光正公司於同月7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邱淮章乃通知姜孟璋,待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原因消滅後再進行交易;直至100 年9 月15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莊賢崇於100 年9 月27日自尤英夫取得前揭通知後,依姜孟璋指示於100 年9 月29日前往光正公司找邱淮章談姜孟璋系爭股份交易,當日姜孟璋並自美國以電話聯絡方式與邱淮章談妥交易價格7,680,000 元,尤英夫經莊賢崇通知於100 年10月3日前往光正公司代理姜孟璋與邱淮章之子邱成元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代理姜孟璋簽立光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姜孟璋持有之系爭股份以7,680,000 元出售與邱成元並完成過戶,同日繳交稅捐23,040元,買方亦於同日至彰化銀行將新臺幣7,656,960 元(已扣除手續費
420 元)兌換為美金249,805.55元匯至美國姜孟璋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莊賢崇、邵錦慧及證人邱淮章、邱成元、鄒士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42至14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4至96頁,士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卷第139至145頁、第134頁背面至138頁背面、第160至164頁、第156頁背面至160頁,100 年度他字第4346號卷第
45、46頁,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卷㈠第275 頁及其背面),並有士林地院98年4 月2 日士院木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0 年9 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全助春字第394 號函(稿)、送達證書(見98司執全助字第394 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98年5月13日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股東股票持分明細表、台灣新生報、士林地院調卷單、士林地院98年度除字第26
3 號民事判決及股東股票持分明細表、士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稿)(見士林地院98年度除字第263 號卷第4至8、15、15-1、20頁)、98年1 月19日函(受文者:
光正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1 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00068703 號書函、委託書及附件股東股票持分明細表、姜孟璋身分證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99、101 頁、第103至105頁)、光正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0年10月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3 日)、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0年10月3日)及100 年10月3 日股份買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同前他字卷第47至51頁)。堪認姜孟璋於97年下半年間即與邱淮章商談出售系爭股份,於97年底談妥交易價格,因找不到系爭股票,乃申報遺失、公示催告及向法院聲請對前揭光正公司股票為除權判決,茲因原告聲請假扣押,士林地院於98年4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令而中斷交易,嗣於100 年9 月15日士林地院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後,姜孟璋才又與邱淮章進行前揭交易談定價格後,由莊賢崇通知尤英夫依姜孟璋與邱淮章談定之條件擬股份買賣協議書,及於100 年10月3 日代理姜孟璋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價金亦是由買方匯至姜孟璋指定之美國帳戶;可見出售姜孟璋系爭股份非於原告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才另行起意至明。
⑶雖莊賢崇於102 年4 月8 日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
稱:「(此份買賣協議書〈100年10月3日〉的買賣標的,是否是你剛才證述在97年11月8 日提議要買的股份?)這是兩回事,97年11月8 日開股東會要買的那一次,因為陳宏齡的假扣押介入,所以就停止了,後來因為士林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撤銷,光正公司的法律顧問說可以買賣了,所以我們才做100 年10月3 日此次股份買賣。」(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92號刑事卷第140 頁),惟莊賢崇同時亦表示:「在執行命令撤銷之前,還有發一個函文,通知執行無結果,後來邱淮章就問他們的律師、會計師,他們的律師表示要扣押命令撤銷之後,才可以進行買賣,我接到撤銷命令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邱淮章,邱淮章約我9 月29日到他辦公室去談此次股票買賣事情,這是因為邱淮章早先承諾執行命令撤銷之後,就可以買賣…」(見同上卷第142 頁),證人邱淮章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97年開始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談股份要轉讓給我的事情…光正公司是家族公司,大部分的股份都是我們邱家的人,所以我向他(姜孟璋)表示我們家族願意向他買回來…我是接到法院解除假扣押的公文,約在100年9月底的時候,姜孟璋來電話,我才跟他繼續談股東的權益,我有跟他確認他是否要賣,他跟我說他確實要賣…97年的時候還沒有假扣押,當時姜孟璋想要賣,但是他說他找不到股票,我就要他要辦好手續,才可以過戶,後來手續辦好之後,我有收到假扣押的公文,說不能過戶,要等假扣押解除之後,才能來談…」(見同上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137頁),堪認姜孟璋於100 年9 月29日與邱淮章所商談系爭股份交易應係延續97年下半年協議而來,莊賢崇所指兩回事應係指97年底談妥股份買賣交易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嗣於100 年9 月29日繼續商談股份買賣交易,又於100 年10月3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
⑷再債權人即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姜孟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160,000,000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對姜孟璋所有:①桃園縣○○鄉○○○段445、446、447、447-1、474、475、476、477地號土地共8 筆,後追加執行同段418、419、420地號共3 筆,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 筆,③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4),④系爭股份,⑤仁富公司股份、股利,⑥太一公司股份,⑦對郭麗卿、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之租賃所得,⑧銀行帳戶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國外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姜孟璋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債務人、第三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在案,均已詳如前述。上開財產之價值,①其中太一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名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處委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鑑定土地價值為31,2046,438 元(已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價格日期為99年3 月30日)(附於法務部行政執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2595 號卷,見本院
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卷㈡第19頁背面),以該公司股數13,437股計,每股價值約23,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姜孟璋名下太一公司之股份為5,872 股,並繼承取得其父母姜鏡泉、黃春梅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2,500股、1,590股,此有太一公司股東名簿(見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卷第132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卷㈠第138、139頁),共計9,962 股計算,總價值為231,347,526 元;且據證人羅翠宇於106年3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前揭太一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其於100 年間受尤英夫委託估價前揭土地之價值為5 億5,000 多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4,895,294元後,有436,388,355 元(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卷㈠第295 頁及其背面),並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同上卷301、302頁)。②姜孟璋所持有之仁富公司股份450,000 股之價值經中華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為8,100,000 元,鑑定價格依據之標準為仁富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即98、99、100 年度財報資料予以分析獲利能力、資產運用效率及償債能力,未包含仁富公司所有不動產資產部分,鑑定每股價值在18至20元之間,依此推定450,000 股之價值為8,100,00
0 元,此有中華鑑定公司102 年1 月29日鑑定報告書、
102 年3 月8 日A(102)華工字第120367號函可證(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刑事卷㈠第118至121頁),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3 月7 日執行筆錄及仁富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卷㈠第138頁、第100頁),姜孟璋被強制執行假扣押之仁富公司之股份共590,000 股(包含繼承部分),依前揭鑑定報告每股18元計,價值共10,620,000元。而仁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經中華鑑定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鑑定為1,719,756,490 元,此有中華工業鑑定公司
103 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83號刑事卷㈠第38頁至117頁),堪認姜孟璋前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仁富公司股份價值高於10,620,000元。再加上經強制執行之姜孟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行庫帳戶內存款及其前揭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之價值達數億元,已遠超過原告假扣押保全之債權160,000,000 元。
⑸至原告主張姜孟璋另受有其他債權人之請求,如受蔡鴻
鈞起訴請求給付約12,860,000元,及就姜孟璋之仁富公司股份450,000股為強制執行,受張令主張有美金6,700,000元債權,受張雄俊主張有美金3,600,000 餘元之債權,及受仁富公司請求返還6,5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上開請求或有尚未終局確定者,且時間大都在100年10月3日尤英夫代理姜孟璋與邱成元簽訂光正公司股份買賣協議之後,尚難據此即認尤英夫知悉姜孟璋有上開消極財產即債務存在。況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損害債權罪應以債權滿足額為其限制,自屬當然。從而,尤英夫受姜孟璋委託處理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光正公司股份出售事宜,該財產出售價格為7,680,000 元,款項全數匯往姜孟璋設於美國之帳戶,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姜孟璋之財產價值已遠超過原告假扣押保全之債權160,000,000 元,已詳如前述,尤英夫主觀上顯然無與姜孟璋共同損害債權之意圖及共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6月15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將
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撤銷,並判決尤英夫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4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共同為損害其債權之行為,是被告等4 人辯稱伊等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為可採信。又被告等4 人既無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等4 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賠償7,680,000 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7,6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