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清算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吳誌銘律師被 告 高文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一卷第71、72頁) ,全民電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張俊宏、高文義(以下逕稱其名)返還於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前遭侵占之款項,核屬處理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查,全民電通公司經上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推選許華、侯清敏、張俊宏、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法人代表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林文雄及沈有學等為清算人(本院一卷第72頁) ,嗣全民電通公司因清算人人選發生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於102年3月8日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通知張世鈺, 全民電通公司經台北地院核備之清算人為許華及張世鈺,有上開台北地院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1頁),許華嗣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則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2頁),全民電通公司呈報清算人為張世鈺,則經台北地院於102年10月8日以北院木民明94年司字第544號函准予展延至103年2月7日,亦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33頁) 。是全民電通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以張世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天外天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呈報變更法人代表為劉貴富,並經台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准予備查,則有該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頁),並由清算人劉貴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二卷第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全民電通公司嗣呈報清算人劉貴富經台北地院於104年7月31日准予展延至105年2月7日,亦有台北地院該函在卷足稽(本院二卷第60頁),併此敘明。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高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抗辯於103年8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缺血性腦中風」、「急性腎衰竭」至醫院進行手術,於9月5日返家靜養,暫時無法自主行動,短時間內恐不克前來開庭,並已排定於104年3月3日、20日回診,有其103年10月16日、104年3月11日申請狀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醫院預約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藥單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一卷第121頁、二卷第188至199頁),惟查,高文義自103年8月11日起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及該院桃園長庚心臟外科就醫、住院並接受主動脈置換手術及藥物治療,高文義於104年3月20日至該院心臟外科回診係自行走入門診且意識清楚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明確,有該院104年4月24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4頁),高文義尚無不能到庭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全民電通公司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全民電通公司起訴聲明原為:「高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萬2,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頁)。惟全民電通公司嗣於104年7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高文義應給付原告4,777萬2,698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二卷第37頁),核其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全民電通公司起訴主張:
㈠、高文義應就背信侵害全民電通公司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緣於88年至94年間,張俊宏(業於本院與全民電通公司和解)為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另為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解散後之清算人, 並自93年9月27日起擔任訴外人臺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奇楠公司,已於98年間廢止公司登記)董事;而高文義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並於94年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及於94年7月2日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張俊宏、高文義均係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屬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二人竟連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經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81號、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張俊宏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高文義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刑一年七月有罪確定,致生全民電通公司之損害,渠等行為均屬不法,高文義對全民電通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
⑴、於94年1月間,因臺灣奇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 張俊宏與高
文義分別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知悉全民電通公司有資金可供運用,且均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之沉香樹事業營業停滯,已連續多年無營業收入,此情經高文義曾於98年5月25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供稱:「(94年間,臺灣奇楠沉香公司營業項目?收入來源?) 我於91年開始設立臺灣奇楠沉香公司,本來要賣沉香苗,後來因為沉香苗有造假的情形,所以導致本公司不敢賣,致臺灣奇楠公司成立迄今都沒有賣出一棵沉香苗,營業額每年皆為0。」等語在卷, 臺灣奇楠公司與高文義均因財務困頓需四處借貸,明顯缺乏還款能力,全民電通公司非以融資為專業,當時與臺灣奇楠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無資金融通之理由, 渠等2人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1條 「除因公司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對單一企業貸放額度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填具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予事項申請書」之規定,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即由張俊宏私自分數次無息交付共1,200萬元款項 予高文義,其中837萬2,698元資金係來自於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則另以個人自有資金借款362萬7,302元,提供資金予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且未約定收取利息。高文義則交付臺灣奇楠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1紙作為形式上之借款擔保,實則高文義並無兌現該支票之能力及意思。上開支票迄未獲兌現,高文義亦迄未還款,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
⑵、94年間張俊宏、高文義再因臺灣奇楠公司財務困難,亟需資
金紓困,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迄未售出任何沉香苗,國內關於沉香產品之客觀市價、專業鑑價及市場需求均未臻成熟穩定,沉香樹、沉香苗及相關產品縱具有相當價值,仍須相當時日及技術方能有具體獲利,投資上應謹慎為之。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高文義為監察人,其等執行職務均應忠實盡其善良管理之義務,為全民電通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竟因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需資金,而為以下損害全民電通公司之行為:
①、2人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 即以
臺灣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沉香樹產品之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之「保證金」為名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 實則由全民電通公司為臺灣大業公司墊支該筆「保證金」支出,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以達為臺灣奇楠公司紓困之目的。迨張俊宏、高文義二人議定後,即由高文義於94年3月16日,經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已歿) 授權,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表示臺灣大業公司擬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沉香樹之總代理銷售合約,需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代理保證金1,400萬元, 經臺灣大業公司總經理沈有學、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已歿)批示及張俊宏核可後,由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 「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臺灣大業公司代理臺灣奇楠公司未來沉香苗、沉香樹及沉香油等產品之經銷,且須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之「代理保證金」 ,而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沉香樹200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 並於前開契約書時加註「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樣,詎張俊宏自恃為臺灣大業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無視上開約定,即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會計訴外人江語鳳以「暫付款」名義出帳, 而於94年4月18日自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 於同日轉帳1,4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有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可證。
②、其後,全民電通公司於94年7月2日舉行94年度股東常會,會
議中當場表決通過全民電通公司解散清算案,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張俊宏於該次會議獲選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高文義則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 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2人應均知全民電通公司清算期間,清算人之任務在於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其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不得再為借款、投資等支出財產之行為。臺灣奇楠公司甫於同年4月18日取得上開1,400萬元資金未久,惟因臺灣奇楠公司又急需資金週轉運用,竟無視於渠等清算人及法人清算人代表之身分,先以前揭94年3月25日之 「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內容為基礎,加註「…於與泰國、馬來西亞、印尼或台灣地方政府等,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等文字後,重新簽立製作同日期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再由高文義獲臺灣大業公司副總經理樊嘉傑之授權後,於94年8月12日, 以樊嘉傑名義簽擬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臺灣大業公司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依原契約須即刻支付保證金以應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云云,經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後,由張俊宏於94年8月22日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江語鳳自全民電通公司前揭設於 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臺灣大業公司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出帳, 於同日轉帳2,000萬元至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提出「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以樊嘉傑名義簽擬之 「臺灣大業公司」 簽呈、臺灣奇楠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詳為證。
③、上開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前開帳戶之3,400萬元, 則陸續轉匯
至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共計匯款1,888萬1,500元至高文義及其配偶帳戶,剩餘資金則分多筆小額現金提領或轉帳,主要供高文義償還其過去積欠地下錢莊或民間借貸之借款,而非用於臺灣奇楠公司培苗工程, 嗣臺灣奇楠公司迄今仍無力返還保證金3,400萬元,而擔保品之200株沉香樹則因無變現管道, 加工製成產品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毫無擔保取償之價值,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
⑶、全民電通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了
結現務,並分配全民電通公司之賸餘財產予債權人及股東,本不應再有支出、出借款項之舉,臺灣奇楠公司所經營之沉香樹母株培育、提煉沉香乃是投資回收期間長、資金需求大、高風險之行業,且臺灣奇楠公司已經債台高築,土地業已設定抵押借款,僅有變現困難之沉香樹,難以做為擔保品,依奇楠公司當時狀況,高文義已經無法向任何金融機構核貸到資金,先前復已積欠全民電通公司3,400萬元, 因高文義須資金用以償債,乃求援於張俊宏,渠等竟又違背清算人之任務,未事先與其他清算人商議,亦未經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絡,為圖不法利益,於95年4月21日, 由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申請書」,載稱:「1.貴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正值清算解散,然本公司仍與台方尚有業務往來,為利貴公司清算工作順利進行,本公司自當儘速返還總代理之保證金費用。
2.本公司現正積極自行推動業務,如訂購單及支付沉香油貨款支票二張,共計港幣120萬元(約計台幣540萬元)。3.本公司目前正辦理增資中,以擴大公司規模,並能返還台方之保證金,故須現金周轉運作,祈請貴公司同意由本公司開立公司支票,面額台幣540萬元,貨款港幣120萬元作為抵押保證,向台端調款台幣伍佰肆拾萬元現金使用,俟貨款到期時歸還」等語,以臺灣奇楠公司訂購單,及面額各為港幣6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2張 (到期日分別為2006年4月30日及2006年8月30日)為擔保品,並開立發票人為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到期日為9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54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貸,林文雄則於95年5月2日在申請書上批示「一、依了解臺灣奇楠公司已與阿拉伯代表團簽訂美金5300萬元之合作草約,並將於五月底前完成正式合約。二、准予配合(港幣支票另開銀行保管箱存入)」等語,而由張俊宏於同年5月2日准許高文義之借款申請, 匯款540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惟上開港幣120萬元支票嗣因發票人簽名不符而遭退票, 臺灣奇楠公司開立之上開540萬元台幣支票到期亦均無力兌現,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並提出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書提出之「申請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票2張為證。
2、高文義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承前所述,張俊宏及高文義二人於94至95年間多次以基於損害全民電通公司財產權故意之故意,透過多次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司內部規範之放貸行為侵害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權,高文義明知款項回收無望卻仍為之, 全民電通公司所生4,777萬2,698元 (計算式:837萬2,698元+1,400萬元+2,000萬元+540萬元)之損害與其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高文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高文義違反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分就94年1月之貸款案、94年3月及8月間代理保證金案與95年間貸款案析論之:
1、94年1月借款案。於94年1月間張俊宏與 高文義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與監察人,如前所述,與全民電通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亦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5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應對全民電通公司所委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二人卻為圖私利,未遵照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之規範,及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將全民電通837萬2,698元資金無息貸予高文義,造成全民電通公司重大損害,難認身為監察人之高文義已對全民電通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全民電通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中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之規範為證。
2、94年3月及8月間3,400萬元代理保證金案。
⑴、於94年3月間張俊宏與 高文義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與監
察人,惟全然忽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迄未售出任何沉香苗,國內關於沉香產品之客觀市價、專業鑑價及市場需求均未臻成熟穩定,沉香樹、沉香苗及相關產品縱具有相當價值,且須相當時日及技術方能有具體獲利,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更應謹慎為之,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之同意,臺灣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沉香樹產品之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之「保證金」為名支付臺灣奇楠公司1,400萬元, 實則由全民電通公司為臺灣大業公司墊支該筆「保證金」支出,藉此規避全民電通公司有關資金貸予之內部控制程序及相關監督機制,更刻意忽略於沉香樹總代理銷售合約中所記載之「本合作契約應經乙方(即臺灣大業公司)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會議決通過追認」等字樣,逕自將款項前開款項匯往臺灣大業公司,並隨即轉匯臺灣奇楠公司,最終流入高文義及其配偶黃月美帳戶,核張俊宏及高文義所為,不但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任意貸予資金與他人之規定,也與相關公司內部規範有違,更未經董事會許可而任意放貸,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嗣於94年7月2日原告公司決議解散清算後之8月間, 張俊宏
及高文義分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及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而執行監察人職務,亦屬全民電通公司之受任人及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下之公司負責人, 卻仍為私欲,違反清算人任務乃在「執行了結已解散公司法律關係,並妥適分配財產與債權人及股東」之目的,擅自變更前開沉香樹總代理合作及契約書之內容,並重行簽立同一日期之另版「總代理合作及契約書」,其中增加了「…與…任一國或大型企業集團簽訂合作契約時,即應加付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之條款,進而持臺灣大業公司內部簽呈,陳稱其已於印尼墾殖部簽約,依約應給付保證金予臺灣奇楠公司,藉此方法掠取全民電通公司2,000萬元之款項, 高文義所為不但違背清算人法定內容之權限,亦明顯危害公司,難認符合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 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又雖臺灣奇楠公司提供200株沉香樹供作債權之擔保, 惟迄
98年間臺灣奇楠公司在從未售出任一株沉香樹之情形下便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前開金額之用途名為花費於「培苗」階段,實則被高文義用與清償民間私人借款,又該等植栽是否有公平合理之市價已非無疑,更難認有任何易於變現之可能,該等擔保品可謂毫無利益之擔保,由此更加足見身為有償受任之二人嚴重違背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3、95年間貸款案。於95年間,張俊宏及高文義仍分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及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法人代表,而執行監察人職務,仍未盡清算人應盡之責任,違背清算之目的,恣意貸予臺灣奇楠公司540萬元, 匯入高文義所指定之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造成全民電通公司就此筆款項分文未償之損害,高文義辜負清算人保護公司、協助了結公司相關權義之職務內容,反倒以借貸之方法,淘空全民電通公司資產,亦違反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高文義應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對全民電通公司負借款返還及賠償之責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第二項)。」公司法第15條規定定有明文。
2、張俊宏及高文義於94、95年間明知臺灣奇楠公司從事沉香樹事業停滯 (渠等於當時分別擔任臺灣奇楠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已連續多年無營業收入,臺灣奇楠公司及高文義明顯欠缺還款能力,且全民電通公司亦非以融資為專業,當時全民電通公司與臺灣奇楠公司也無任何實際業務往來,竟違反前開規定,任意透過多次貸與行為,將高達4,777萬2,698元之款項貸與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 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連帶與臺灣奇楠公司負返還之責,而迄今全民電通公司也確實受有分文未償之損害,高文義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高文義應返還其受有之4,777萬2,698元不當得利。承前所述,於94年間全民電通公司貸予高文義及臺灣奇楠公司之款項,最終皆流入高文義設於寶華商業銀行 (更名為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花旗(台灣) 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高文義配偶黃月美設於誠泰商業銀行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皆屬高文義具有實質管領力之銀行帳戶,伊受有原告公司相關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又95年貸款案之款項雖匯入臺灣奇楠公司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但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人也係高文義,伊受有系爭款項之金錢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進一步也造成全民電通公司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張俊宏與高文義所為不但有負全民電通公司所託,更造成全民電通公司財產權重大損害,後續相關清算事務之處理無以為繼,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高文義應給付全民電通公司4,777萬2,698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全民電通公司業請求被告張俊宏賠償部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高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書狀作陳稱因病暫無法出庭(其不可採,已如壹、三所述),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全民電通公司主張自88年至94年間張俊宏分別擔全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並為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高文義則為奇公司董長,94年間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全民電通公司解散後則為法人清算人臺灣大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繼續執行監察人職務 ,2人均屬為全民電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2人連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背信行為如下①94年1月間張俊宏借款予高文義, 其中837萬2698元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 ②94年間2人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臺灣大業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奇楠公司授權臺灣大業公司代理銷售沈香樹產品名義,由臺灣大業公司以「銷售代理保證金」名義支付臺灣奇楠公司之1,400萬元,則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之。③94年8月12日以臺灣大業公司簽呈,記載該公司業已與印尼墾殖部簽約,經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林文雄及張俊宏簽准後,再由張俊宏於94年8月22日指示不知情會計匯款2,0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同日再轉帳至臺灣奇楠公司之帳戶。④全民電通公司進入清算後, 於95年4月21日高文義以臺灣奇楠公司名義董事長名義申請,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請貸款,林文雄則於95年5月2日批示准予配合,張俊宏則於95年5月2日准許借款並匯款540萬元至高文義指定之帳戶, 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4,777萬2,698元等情,有全民電通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暨稽核制度(本院一卷第90至92頁)、高文義所簽發臺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1,200萬元支票(本院一卷第96頁)、高文義供稱迄無還款之調查筆錄(本院一卷第84頁反面)、高文義以樊嘉傑名義所擬之簽呈(本院一卷第97頁)、臺灣奇楠公司與臺灣大業公司之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二份(不同版本共二份、本院一卷第99、101頁)、臺灣奇楠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103至110頁)、臺灣奇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一卷第114至116)、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一卷第117、118頁)、臺灣奇楠公司出具與臺灣大業公司之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405號卷,下稱台北地檢17405號卷第26頁)、高文義於95年4月21日 以臺灣奇楠公司董事長名義向全民電通公司申請資金調度之「申請書」(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7頁)在卷可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已足堪信,況高文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全民電通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且經全民電通公司以高文義及張俊宏涉有背信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台北地院以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高文義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至27、31至49頁)可憑。再者,高文義與張俊宏有上揭背信行為,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亦據張俊宏陳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爭執,雖爭執就違法借貸部分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就全民電通公司主張之其餘事項均不爭執(本院二卷第2頁反面),且張俊宏與全民電通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同意全數賠償全民電通公司主張之金額4,777萬2,698元, 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7、28頁),此外,全民電通公司已陳明高文義迄無清償, 核與高文義於98年5月25日調查時陳稱均無還款等語相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84頁反面),堪認高文義不法背信行為與全民電通公司受有4,777萬2,698元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亦堪認定。至臺灣大業公司於94年3月25日 與臺灣奇楠公司簽訂「總代理及合作契約書」, 雖約定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沉香樹200株作為返還該保證金之擔保,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99頁),惟該擔保乃係由臺灣奇楠公司提供予臺灣大業公司之擔保,全民電通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憑為行使該擔保,減少受損,併此敘明。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全民電通公司因上開張俊宏、高文義共同背信行為受有損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張俊宏與高文義就全民電通公司所受損失之結果,自應擔負賠償責任,有如上述,是高文義與張俊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全民電通公司訴請共同被告張俊宏賠償部分,雖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張俊宏同意給付全民電通公司4,777萬2,698元及利息,有和解筆錄可按 (本院二卷第27、28頁) ,參之張俊宏刻因案執行中,足認全民電通公司迄今未獲任何賠償,尚不生債務一部消滅之問題。職是之故全民電通公司依前開規定, 請求高文義賠償通公司4,777萬2,698元本息,即屬有據。 至全民電通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其聲明相同,係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因全民電通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已屬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其餘之主張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全民電通公司就其所得請求高文義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4,777萬2,698元,併請求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全民電通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文義應給付4,777萬2,698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全民電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高文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