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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秀鈴訴訟代理人 王秀勉被 告 陳筠鶯訴訟代理人 吳宏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18萬6,72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計付1,082萬7,447元,及其中782萬7,447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國中學姊、學妹關係,於93年8月間重逢後時有所往來,嗣原告於94年8月間因躁鬱症病發,出現情緒高亢、亂花錢、控制力差、辨識能力低、容易哄騙等異常舉止,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受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有顯著不足之情形,被告與原告往來時已查覺異樣,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姊王秀勉於同年月11日曾當面告知被告有關原告之病情,請被告協助勸說原告就醫,並委請被告讓原告服藥控制病情。詎被告仍利用原告因躁鬱症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力、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刻意隱匿己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事,佯稱所經營之花月旅館很會賺錢等語,慫恿原告提供款項投資,原告遂於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被告陪同下,前往銀行提領活期存款、辦理定存解約後提領、將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保單質借等方式密集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因此詐欺取得782萬7,447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原告之家人安排原告94年8月15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亦在場陪同,惟因原告抗拒接受治療,迄至同年月20日,因精神狀況極差,原告家人乃強制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診並安排住院治療,待於同年9月16日出院後,始漸漸回憶而查悉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之損害782萬7,447元,及無法工作、支出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萬元等語。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萬7,447元,及其中782萬7,447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原為原告投資之用,至銀行提領款項,均係在原告精神狀況良好下所為,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先前有生病之情形,原告後來沒有要投資,被告亦意願全部退還,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始終不願和解,被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躁鬱症病發,對於外界事務認知判斷力、辨識能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刻意隱匿己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事,佯稱所經營旅館很會賺錢,慫恿原告提供款項投資,而於94年 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陪同前往銀行提領活期存款、辦理定存解約後提領、將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款項,再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款項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精神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無法正常工作,又支出醫療、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300萬元,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萬7,447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

⒈被告對原告以投資為由,自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陪同原告陸續前往銀行提領原告存款,及由原告將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款項,而陸續交付被告共計782萬7,44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行、華僑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聯信託公司明細及匯款回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明細表、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帳單、大眾銀行天母分行對帳單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該案卷下稱偵卷)內可稽(偵卷第34至5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上開方法,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為可採取。

⒉原告於73、74年間即曾罹患躁鬱症(雙極性疾病即Bipolard

isorder),經就診服藥後情況好轉,於94年因其他疾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1日出院後,即出現說話誇大、狂買東西等異常情形,嗣於同年8月15日前往該醫院精神科門診服藥,於同年月20日因情緒不穩、行為怪異,至同醫院急診,旋即安排精神科病房住院,其住院前兩週因躁症發作,開始出現失眠、情緒高亢、亂花錢、話多、控制力差,對於曾從事的行為無法自制,且行為像小孩,辨識能力甚低,容易哄騙,並有妄想等情形,此情況直至94年9月12日才改善,同年9月16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6月2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2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27日函附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66至68、87、1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卷㈤第157至171、210至226頁與外放病歷資料卷)。參照證人即原告胞姊王秀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審理中結證:原告罹患躁鬱症很多年了,從第一次發病到94年間,原告因相關病情就診次數不下5次,發病時,雖可自理生活,但對外界沒有一點點危機意識,同年8月8日父親節時聚餐,伊發現原告情形不對,穿著、說話都很誇大,例如說她是仙女下凡來拯救世人云云,類似這些她平常不會說的話,因為原告有明顯躁鬱症發作的狀況,伊就幫原告預約同年月15日看診等語(上開刑事卷㈤第121至129頁),足認原告因躁鬱症復發,自同年月20日住院前2週開始,即有控制力差、行為像小孩無法自制,辨識能力甚低,容易哄騙,並有妄想之情形,且常人從言語內容、穿著即可發覺其異常。

⒊又依證人王秀勉於刑事案件結證:伊於94年8月11日前往被

告經營之花月旅館看原告教英文,但原告教課之情形不好,伊當天就有跟被告說原告躁鬱症發作,要趕快帶她去看醫生,又於年月13日前往花月旅館找到原告,將原告需就診、住院之事告知被告,還有拿藥請被告給原告吃,當時被告自己也說原告會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宏裕,要吳宏裕幫她買東西,同年月14日伊通知原告的兒子去花月旅館陪原告過夜,翌日上午,原告的兒子從花月旅館將原告帶回家,下午伊請被告帶原告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會合就醫,看診時醫生很清楚告知原告必須要住院,但被告向醫生說「我們是不是拿藥吃就好?」當時原告就吵鬧、不肯住院,只好暫時先拿藥回家,但當天看完診後,伊有一直和被告表示原告應該要住院,伊去看原告時,如果有遇到被告,也一直表示原告應該要去住院,後來被告說要照顧原告,所以藥都交給被告,當時伊還告訴被告說原告發病時可能會瘋狂購物,請被告幫忙注意不要讓原告刷卡,被告自己也有說跟著原告很累,原告一直要買東買西等語(上開刑事卷㈤第121至129頁)。參照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李鶯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根據病歷紀錄,伊於94年8月15日有診斷過原告,紀錄上記載當天是朋友和兩個姊姊陪同原告一起來看診,親友當時主訴原告有狂買東西、亂花錢、說話很誇大的症狀等語(上開刑事卷㈨第84至87頁),核諸原告於94年8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初診病歷載明:「朋友代訴最近一週開始突然狂買東西,說話誇大」等情,亦有同上病歷資料可稽(上開刑事卷㈤第157頁),顯示被告於原告就診當日確有陪同進入診間,並有向醫生代訴上情病徵,且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王秀勉到花月旅館探望原告時,有交付藥物給伊,要伊拿給原告吃等語(上開刑事卷㈤第123頁),足認王秀勉證述可採,被告至遲於94年8月11日即獲王秀勉告知原告躁鬱症發作,其對原告於前述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取款交付期間,係在躁鬱症發作,辨識判斷能力薄弱之狀態,花費無法節制,對於金錢欠缺支配管理意識,根本不具備判斷是否參與複雜商業投資決定之合理能力,為已明知。

⒋被告明知原告躁鬱症發作,金錢管理意識欠缺無法節制,亦

不具投資決定判斷能力,竟如附表所示,密集於94年8月12日之週五,陪同原告連續前往士林蘭雅郵局、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分別提領活儲現金80萬元、10萬元、10萬元;嗣週六、日銀行休息日經過後,旋於同年月15日,陪同前往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天母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定存款解約,分別提領50萬元、100萬元、1,00萬8,799元;於同年月16日經被告陪同,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中聯信託總公司辦理定存款解約,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3,634元後,再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後領得現款20萬2,678元;於同年月17日被告至士林蘭雅郵局、中聯信託城東分行辦理定存款解約,分別提領35萬元、50萬7,336元,同日又到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領活儲及辦理定存款解約,合計提領44萬元;於同年月18日經被告陪同,到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保單質借加上提領活儲,合計領取33萬元;於同年月19日陪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辦理保單解約合計提領78萬5,000元,所得款項或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或當場匯入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帳戶內而傾其所有,被告則僅事後於同年9月20日為原告存入2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以支付信用卡卡費,其因此取得系爭款項,顯係利用原告受躁鬱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密集哄騙原告隨同前往銀行提領活期存款、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及將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後結清提領或以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系爭款項後,並使之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額高達782萬7,447元,而詐得同額款項,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萬7,447元,為屬有據。而被告係因侵害原告之金錢利益,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同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投資而給付,提領款項均係在原告精神狀況良好下所為云云,然:

⑴原告於94年8月12日至20日間,確因躁鬱症復發而欠缺投資

事業之判斷與金錢支配管理能力,並為被告所明知而趁機詐欺使為金錢之交付,業如前述,足認其此抗辯已無可採。

⑵被告對於究與原告約定投資何種事業、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有無交付憑證或移轉權利等投資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僅空言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要與常情不符,益非可取。

⑶況被告原雖與其配偶吳宏裕開設一直美麗公司,並經營包括

旅館、托兒所、美容公司、餐廳等事業,但因經營不善,被告早於88年1月8日間即已大量退票拒絕往來,並積欠租金、電費、電話費,吳宏裕亦於89年3月28日退票拒絕往來,並於93年間將一直美麗公司全部出資股權轉讓訴外人張鼎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承諾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9至94、106至107、186頁;95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第14、17頁;上開刑事卷㈡第175至190頁),復因無力清償債務遭訴外人謝信義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85號、89年度偵字第525號、92年度偵字第5203號、93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可知其所營事業是否尚有投資價值,甚須審慎評估,原告當時並無判斷能力,被告趁其因發病判斷能力薄弱之際,以投資為名哄騙原告傾所有積蓄交付金錢,益足認係詐欺之行為無疑。被告執此抗辯,洵無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精神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並因此

無法工作,又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云云。然: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侵害其健康之行為,且原告本身即有上開精神疾病,又未能證明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應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被告雖有前開詐欺金錢之行為,然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其請求為即為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30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萬7,447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