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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戴若婷

戴育煒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戴振杰被 告 邱義德

陳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儀芳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義德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因與之同居在宜蘭縣○○鎮○○路○ 段○ 號7 樓之8 之魏佳麗欲行離開,竟以鐵線將魏佳麗右腳與自己左腳一起綑綁而睡覺,以此方式剝奪魏佳麗行動自由。又於同年月15日,魏佳麗藉詞欲至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晶樺商務飯店(下稱晶樺飯店)面試工作,試圖趁隙逃離,被告邱義德駕車搭載魏佳麗共同前往,魏佳麗雖經飯店經理協助逃離,仍遭被告邱義德及前往協助之被告陳儀芳以束帶加以綑綁而駕車強行帶回上址同居處看守,繼由被告邱義德令魏佳麗僅著內褲及T 恤而使衣衫不整無法自行離去,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魏佳麗利用被告邱義德如廁之際欲由上址陽台逃離致失足墜落,受有臉、頭之挫傷、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脾之損傷併腹內出血、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二人不法侵害魏佳麗自由,使魏佳麗受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而伊等分別為魏佳麗之配偶及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賠償3 分之1 。且魏佳麗為求生只能自陽台逃離,故其死亡之結果顯係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遭逢此事內心亦傷痛異常,被告應賠償伊等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並賠償原告戴振杰為魏佳麗支付送醫急救費用新臺幣(下同)1,776 元、喪葬費用152,1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振杰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若婷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育煒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義德則以:伊固有妨害魏佳麗自由之行為,然魏佳麗因逃離而墜樓之時,伊係在廁所內,無從預期或知悉魏佳麗之行為,是以伊之妨害自由行為並未致生魏佳麗死亡之結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儀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以書狀及於104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伊係受被告邱義德之指示前往尋找魏佳麗,嗣並與魏佳麗發生拉扯後,而與被告邱義德共同強拉魏佳麗上車而載至前址,妨害其行動自由,惟伊於當日21時18分許即先行離開上址,於魏佳麗逃離而墜樓時並不在場,直至被告邱義德通知後方得知其事,是以伊之妨害自由行為並非造成魏佳麗死亡之原因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義德因與之同居之魏佳麗欲離開,而於102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以鐵線將魏佳麗右腳與自己左腳一起綑綁而睡覺,又於同年月15日魏佳麗藉詞欲至晶樺飯店面試工作而試圖逃離時,遭被告邱義德及陳儀芳共同駕車並以束帶加以綑綁而強行帶回上址同居處看守,繼由被告邱義德繼續以使之衣衫不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25分許,魏佳麗於被告邱義德如廁之際,趁隙欲由上址陽台逃離時失足墜落,因致魏佳麗持續自

102 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遭綑綁起至同年月16日墜樓止期間,遭被告二人共同剝奪魏佳麗之行動自由,使魏佳麗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審判之自白,證人魏佳穗、陳璽伊、周晉丞、魏敏燕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相片、通聯紀錄查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卷證查核無訛(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

2 至15、21、28至2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36 號相驗卷㈠,下稱為相驗卷㈠,第54、61至63、

140 至174 頁;同案號相驗卷㈡第170 至171 、175 至178、187 至192 頁;同案號相驗卷㈢第43至44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34至35頁、42至44頁;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審理卷,下稱為刑事一審卷,第114 至118 頁;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刑事審理卷,下稱為刑事二審卷,第55頁背面、79至80頁)。

又被告邱義德、陳儀芳因上開行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2 年,再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對魏佳麗剝奪行動自由,而使魏佳麗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乙節,堪信屬實而足為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魏佳麗欲由上址陽台逃離時,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臉、頭之挫傷、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脾之損傷併腹內出血、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所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偵查卷第34至35頁;相驗卷㈠第14、65至72、111 至

122 、149 至277 頁;相驗卷㈢第55至67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雖進而主張:魏佳麗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為求生只能自陽台逃離,故其死亡之結果顯係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為被告二人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魏佳麗妨害自由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等行為與魏佳麗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主張魏佳麗係因被告二人妨害自由行為而致死乙節

,固據援引上開刑事卷證內相關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魏佳麗係因墜樓造成多處鈍傷、骨折、臟器裂傷出血,致多重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而魏佳麗墜樓死亡之時,雖仍係處在受被告二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任意離開上址之狀態中,然其既係在被告陳儀芳離開上址後,利用被告邱義德如廁之際趁隙欲行逃離,顯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而決定而循陽台脫逃,因而失足墜樓。而被告等雖有對魏佳麗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其等係以鐵線、束帶綑綁魏佳麗,或使魏佳麗衣衫不整無法外出之方式剝奪魏佳麗之行動自由,自客觀而言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致受妨害自由之人死亡之結果。易言之,魏佳麗試圖逃離及於逃離過程中所致失足墜樓死亡之情形,係因魏佳麗之行為所生偶然之事實,被告二人之妨害自由行為與魏佳麗之死亡結果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等之妨害自由行為與魏佳麗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魏佳麗係因被告二人妨害自由行為導致死亡云云,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上揭妨害自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魏佳麗之自由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戴振杰為魏佳麗之配偶,原告戴若婷、戴育煒則均為魏佳麗之子女,為魏佳麗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二人共同剝奪魏佳麗行動自由,而侵害其自由權,並致魏佳麗生前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於魏佳麗負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魏佳麗業已死亡,依上開規定,魏佳麗對被告之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且其生前對於被告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無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情形,則原告即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就魏佳麗生前所受精神上損害,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核非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魏佳麗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魏佳麗死亡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與魏佳麗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乙節既無法證明,核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所定要件即有未合,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戴振杰、戴若婷、戴育煒各700 萬元、500 萬元及5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