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劉純琳
陳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被 告 陳俊卿
李文祥鍾明昇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鍾文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琳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文茂、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琳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文茂、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與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鍾文茂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劉純琳、陳美蘭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等人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劉正偉致死之刑責,已為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14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見本院5 號卷第4 至25頁、本院6 號卷第47-2至47-13 頁),被告鍾文茂為鍾明昇之父,縱非刑事被告,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亦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鍾文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同案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廖威州之罪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劉正偉之死亡難認係被告羅際岡所肇致,而以101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啟君則未經起訴;被告廖威州則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465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6 號卷第118 頁),尚難據此認定劉正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廖威州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廖威州、廖萬全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其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鍾文茂(以下合稱被告等,分別時各稱其名)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純琳新臺幣(下同)625 萬5,680 元、原告陳美蘭629 萬4,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8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因知悉鍾明昇之母蔡美蘭已死亡(見本院6號卷第56頁),變更請求:㈠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琳625萬5680元、陳美蘭629萬4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鍾文茂應就被告鍾明昇前開第一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前二項有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劉正偉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日凌晨在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水坑地區與被告鍾明昇發生衝突,鍾明昇遭劉正偉及其他人毆打後心生不滿,將遭毆打之事告知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另以裁定為之),羅際岡、林啟君等均表示要幫鍾明昇討回來等語,乃分別聯絡友人前來助陣,同日下午,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及渠等不詳姓名之友人先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處集合,鍾明昇後又與劉正偉約定在新竹縣○○鄉○○路○ 段與文德路口已歇業之廣達加油站談判,陳俊卿應林啟君之電話邀約,乃由李文祥駕駛陳俊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雅歌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傍晚前往廣達加油站旁集結。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劉正偉乘坐訴外人徐茂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古元君、後座乘坐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申雲杰)到達廣達加油站,適羅際岡、鍾明昇等人騎車外出巡視,本由劉正偉一人下車談判,後因與對方一言不合,劉正偉遂遭不詳人士多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古元君、古炫欣等人見狀立即下車將劉正偉拉上車,徐茂鈞旋駕駛5419-G2 號自小客車衝撞對方機車後,往竹北方向行駛。李文祥駕駛JR-0785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卿,以時速約80至100 公里高速,自後追逐欲攔停徐茂鈞駕駛之5419-G2 號自小客車,致使徐茂鈞為求擺脫李文祥、陳俊卿之追趕亦持續加速逃避,追逐期間復由李文祥駕駛JR-0785 號自小客車以車身與徐茂鈞所駕駛5419-G2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擦撞,欲迫使5419-G2 號自小客車停車,陳俊卿甚至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叫囂,並拿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敲打徐茂鈞駕駛之5419-G2 號自小客車,迨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二車行至富林路3 段772 號前,因徐茂鈞所駕駛5419-G2 號自小客車仍遭李文祥駕駛之JR-0785 號自小客車以高速近距離追逼,終致徐茂鈞受驚嚇而失控衝撞富林路3 段772 號前之電線桿,車內後座中間之乘客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劉純琳、陳美蘭分別為劉正偉之父親、母親,突遭本案重大變故,頓失生活所依,爰依民法第184 、185 、191-2 、192 、19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純琳殯葬費用21萬元、扶養費
104 萬5,680 元、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計625 萬5,680 元;連帶賠償原告陳美蘭扶養費129 萬4,696 元、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計629 萬4,696 元。此外,鍾明昇於系爭事件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是鍾明昇之法定代理人鍾文茂應與鍾明昇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琳625 萬
5680元、陳美蘭629 萬4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鍾文茂應就被告鍾明昇前開第一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前二項有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李文祥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無法一次拿出600 多萬元,希望與對方和解,分期給付,目前在工地擔任輕隔間工作,每日薪資1,500 元,名下無房屋及車子,有一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5 號卷第52頁反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俊卿、李文祥於101 年9 月2 日共同對被害人劉正偉為傷
害行為致生劉正偉死亡之加重結果,業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陳俊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李文祥處有期徒刑玖年,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新竹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後二者見本院5 號卷第4 至25頁、第138 至140 頁)。
㈡鍾明昇與李文祥、陳俊卿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駕
車包圍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其後高速追逐及持棍敲車等情,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鍾明昇與李文祥、陳俊卿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新竹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鍾明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有新竹地院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6 號卷第47-2至47-13 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無過失責任不妨礙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經查,被告鍾明昇於101 年9 月2 日凌晨在新竹縣關西鎮芎林鄉水坑地區與被害人劉正偉發生衝突,遭劉正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鍾明昇返家後電告友人羅際岡,羅際岡再電告友人林啟君,均表示要幫鍾明昇討回來,並分別聯絡友人助陣,同日下午鍾明昇、羅際岡、林啟君及其友人在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集合,鍾明昇乃與劉正偉相約在新竹縣○○鄉○○路與文德路口已歇業之廣達加油站談判,陳俊卿則應林啟君之相約,由李文祥駕駛陳俊卿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林柏宏則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政豪前往廣達加油站集合。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劉正偉乘坐由徐茂鈞所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古元君,後座由左而右依序為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申雲杰)到達廣達加油站,劉正偉下車後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歐打,古炫欣、申雲杰見狀將劉正偉拉上5419-G2 自用小客車上,徐茂鈞連忙駕駛該車突圍離開,被告鍾明昇即大喊「追」,被告李文祥乃駕車搭載陳俊卿自後高速追趕,致徐茂鈞因受驚恐懼怕而加速逃避,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劉正偉因而受有頭部鈍力傷害合併骨折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鍾明昇、李文祥、陳俊卿均涉犯過失傷害致死罪責(按鍾明昇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
4 月,李文祥、陳俊卿亦涉犯過失傷害致死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並均告確定在案,詳如不爭執事項),足見鍾明昇因不滿劉正偉,而電召羅際岡、林啟君、李文祥、陳俊卿等人討公道,劉正偉依約前往後,遭鍾明昇等多人持棍棒毆打不支而搭乘徐茂鈞所駕駛之車輛逃逸,鍾明昇見狀乃大喊「追」,李文祥、陳俊卿乃駕駛車輛自後高速追趕,致徐茂鈞失控撞電線桿,劉正偉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則鍾明昇及李文祥、陳俊卿之行為,均為徐茂鈞駕車失控撞電線桿,致劉正偉受傷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之行為關聯共同,則不問鍾明昇、李文祥、陳俊卿等人間對於劉正偉致死之原因,是否有意思之聯絡,依上說明,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鍾明昇為83年7月18出生(見本院6 號卷第39頁),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鍾文茂為鍾明昇之父,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同上頁)。又衡諸上述事故發生情節,堪認鍾明昇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鍾文茂復未主張及證明其對鍾明昇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鍾文茂與鍾文昇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劉純琳請求賠償喪葬費21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純琳主張其因劉正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合計2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代辦明細表及收據六紙(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 至7 頁),且為到庭之李文祥未加爭執,原告劉純琳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法定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劉純琳為劉正偉之父,係00年0 月00日生,原告陳美蘭為劉正偉之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1 年9 月2 日劉正偉死亡時分別為55歲、47歲,依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劉純琳餘命尚有25.52 年,原告陳美蘭餘命尚有37.2
8 年,惟原告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承目前從事幫廚,每個月2 萬7 或2 萬8 元,之前在家裡做香雞排生意,已經做10年,最近一年才去幫廚等語;原告劉純琳雖稱目前沒有工作,以前擔任板模工作,目前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語(見本院6 號卷第112 頁及反面),復觀其103 年度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有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村之房屋一棟,田賦及土地持分共四筆,汽車一部,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共有7 筆,合計財產總額303 萬5,150 元(見本院6 號卷第66至67頁),數額非少,復參以前述土地價值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若以市價衡量亦應較高。可見原告均於渠等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得籌措足夠財產而能維持生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渠等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之扶養費損失,不應准許。則原告劉純琳於屆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後,平均餘命為15.52 年【計算式:25.52 -(65-55)=15.52 】,原告陳美蘭於屆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後,平均餘命為19.28 年【計算式:
37.28 -(65-47)=19.28 】。而劉純琳與陳美蘭於103年11月10日業經判決離婚(見本院6 號卷第140 頁),是劉純琳、陳美蘭之扶養義務人除劉正偉外,尚有劉正鋒、劉正君二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頁),則劉正偉對原告劉純琳、陳美蘭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再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012元,每年為25萬2,144元,則原告劉純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8萬3,91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52,144×11.00000000+(252,144×0.52)×(11.00000000-00.00000000)÷3=983,912.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 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美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5萬5,39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52,144×13.00000000+(252,144×0.28)×(14.00000000-00.000 00000))÷3=1,155,39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劉純琳、陳美蘭之扶養費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
2.查劉正偉乃原告劉純琳及原告陳美蘭次子,原告劉純琳、陳美蘭中年喪子,精神確受極大痛苦,爰斟酌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僅因細故即共同致劉正偉死亡之情節。原告劉純琳有房屋一筆、田賦三筆、土地一筆,汽車一臺,無薪資收入,原告陳美蘭僅有汽車一臺,無不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內容可按(見本院6 號卷64至90頁)。陳俊卿為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一個月收入3 萬元,未婚(參見新竹地院101 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㈠第13頁);李文祥到庭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以前從事大理石切割工作,現從事輕隔間工作,每日薪資1,500 元,已婚,有一子等語(見本院5 號卷第53頁反面),目前僅有車牌00000-00之汽車(見本院卷5 第169 頁);鍾明昇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102 年度所得為國軍高雄財務處之9,010 元,及國軍新竹財務組之1 萬3,352 元(見本院6 號卷第41至47頁),鍾文茂於101 年度有潤輝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4萬8,930 元,無其他資產,均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內容可按(見本院6 號卷93至100 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純琳、陳美蘭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堪認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劉純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9 萬3,912 元(21
0,000 +983,912 +1,500,000 =2,693,912 ),原告陳美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 萬5394元(1,155,394 +1,500,
000 =2,655,394 )。
八、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清償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債權人即不得就該部分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文祥、陳俊卿、鍾明昇之請求,與對被告鍾文茂、鍾明昇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債務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劉純琳、陳美蘭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琳269 萬3,912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見重附民卷第8 、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俊卿、李文祥、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265 萬5,394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3、29、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文茂與鍾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純琳269 萬3,912 元,及均自10
3 年4 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明昇、鍾文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蘭265萬5,394元,及均自103年4月21日起(見重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在前述本息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李文祥、陳俊卿、鍾明昇所主張民法第191-2條之請求權,因其訴之聲明僅為單一,應屬重疊合併,本院已就其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而為判決准許,即無庸再就其餘之請求權予以審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