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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劉純琳

陳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被 告 羅際岡

林啟君被 告 廖威州兼 上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及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李文祥、陳俊卿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 日,

由李文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俊卿,以時速約80至100 公里之高速緊追由訴外人徐茂鈞所駕駛搭載古元君、古炫欣、劉正偉、劉昱陞及申雲杰等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徐茂鈞為求擺脫李文祥、陳俊卿之追趕而持續加速逃避,追逐期間李文祥駕駛JR-0785 號自小客車並以車身與徐茂鈞所駕駛5419-G2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擦撞,欲迫使5419-G2 號自小客車停車,陳俊卿甚至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叫囂,並拿出其所有木質棒球棍敲打徐茂鈞駕駛之5419-G2 號自小客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茂鈞通行之權利,迨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二車行至新竹縣○○鄉○○路○ 段○○○ 號前,因徐茂鈞所駕駛5419-G2 號自小客車仍遭李文祥駕駛之JR-0785號自小客車以高速近距離追逼,終致徐茂鈞受驚嚇而失控衝撞○○路0段000號前之電線桿,車內後座中間之乘客劉正偉受有頭部鈍力傷合併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另駕駛徐茂鈞受有雙腿股骨幹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後座右邊乘客申雲杰則受有頸椎第一、二、三、六、七節骨折、第一胸椎骨折、臉部及牙齒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徐茂鈞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受猛烈撞擊致嚴重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李文祥、陳俊卿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八年等情,有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5號卷第4至25頁、第138至140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廖威州當時在場,先共同

毆打被害人劉正偉,嗣又共同駕車追逐由徐茂鈞所駕駛車輛,致劉正偉死亡,伊二人為被害人劉正偉之父母,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廖威州應與李文祥、陳俊卿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威州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廖萬全應就被告廖威州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㈢然查,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李文祥、陳俊卿等與被害人

劉正偉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竟未深思熟慮其等行為恐導致之後果,僅因細故駕車高速追逐徐茂鈞所駕駛5419-G2 號自小客車、妨害他人通行權利,最終造成被害人劉正偉年輕生命死亡,依法應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之刑事責任,惟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林啟君、羅際岡、廖威州、廖萬全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㈣又審諸被告林啟君於本院到庭辯稱:「…刑案並沒有起訴我

,我是以證人身分到庭。」、「(問:你在現場擔任何種工作?)我有在現場,但沒有打被害人,我離械鬥場地有一段距離,不清楚狀況。」、「(問:你有無看到何人動手毆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我是在原本加油站的地方,他們已經開到外面去才發生鬥毆事件,我沒有到他們發生械鬥的場地,我不知道他們械鬥場地離加油站多遠。」等語(見本院

5 號卷第52頁反面),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484 號起訴書內容,均未敘及林啟君有共同涉犯駕車追逐徐茂鈞所駕駛自小客車,妨害他人通行權利,造成被害人劉正偉死亡等事實。原告所指被告羅際岡部分,業據被告羅際岡於本院辯稱:「…當時我根本不會開車,我也沒有在陳俊卿車上,我沒帶棍子,其他人有帶,當時已經發生衝突,徐茂鈞要開車離開時撞到我朋友所騎的機車(那部機車是我的名義),當時我是騎另一部朋友的機車。」等語(見本院5 號卷第136 頁反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犯為事實,以101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悉經本院調閱前揭101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前案紀錄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5 號卷第208 、219 至220 頁)。另被告廖威州因本件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竹地院),以「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少年廖威州有前開移送意旨指稱之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行為,或充足事證證明少年廖威州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證據容有不足」為由,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758 號裁定不付審理後(見本院6 號卷第28至32頁),經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抗字第117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新竹地院,嗣新竹地院以廖威州所為,係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第2 款第7 目虞犯行為,而將之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宣示筆錄及本院被告廖威州前案紀錄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5 號卷第18

8 頁,本院6 號卷第155 頁),且均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5 號卷第117 頁及反面、第336 頁),堪信為真。

㈤揆諸上述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羅際岡、林啟君、

廖威州所涉罪嫌,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及判決有罪,原告自非前開罪嫌之犯罪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原告對於被告羅際岡、林啟君、廖威州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萬全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其欠缺起訴要件。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受影響,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