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蔡式輝被 告 鄭水來
陳洪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裁定之法律關係,或就已繫屬中之事件,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2附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受理審理。嗣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認原審判處被告鄭水來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陳洪章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被告鄭水來部分,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關於請求被告陳洪章賠償部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院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時,即於102年9月18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受理審理。嗣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鄭水來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陳洪章無罪,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刻由該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查證屬實。
四、原告於103年3月11日於本院所提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向臺北地院提起之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繫屬中之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雖經移送於本院,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