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袁大蓉被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被 上 訴 人 王芝芳

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受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松南分行經理即被上訴人謝淑英(下稱謝淑英)、理財專員曹俊麒兜攬,並利用故意隱弊揚利之廣告文宣,強調「到期可保本外加比定存高之利息」而詐使伊將定存解約,轉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購買2 萬4000歐元之「一年期平價奢華股權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券本質上應屬信託商品,但日盛銀行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伊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無效。伊所欲投資之信託金融商品,應係國外發行機構所出具之「國外原文(英文)產品說明書」(下稱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載之金融商品,且應有最終產品說明書(final terms ),惟伊發現英文產品說明書與日盛銀行自行印製供銷售之中文產品說明書竟連最重要之信託標的金融商品名稱不相同,是伊與日盛銀行所認知之信託投資標的顯有不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關係應不成立。且日盛銀行迄今無法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代購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資料,顯為虛擬交易。日盛銀行並無交付任何文件及告知風險或解說產品,卻利用伊不知情所簽署之文件,作為其已交付文件、告知風險及解說產品之證明,如此詐害客戶,實有違公序良俗。且日盛銀行既然鼓動客戶購買系爭連動債,即應誠實揭露保證機構之信評等級。又伊為日盛銀行之定存客戶,日盛銀行為向伊兜攬系爭連動債,竟將定存客戶資料外洩予理財部門,致伊遭理專引誘而成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受害者,顯違反銀行法第28條第4 項為客戶保密之基本義務,本件信託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縱認成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亦屬無效。

㈡日盛銀行係以信託之外觀將其已整批購買之金融商品重新包

裝改名並分割轉賣予各投資人,並未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卻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義,要求客戶在其預先設計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並自帳戶扣款,製造客戶指示購買國外債券之假象,以達其假信託真吸金之目的。伊係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並已於98年1 月4 日以律師函發函予日盛銀行,載明:請被於文到3 日內交出向國外發行銀行代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證明資料,如不交出即撤銷因受詐欺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之意旨,日盛銀行已收受該函。

是伊已合法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自得主張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㈢日盛銀行有以上諸多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及偽詐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黃錦瑭(下稱黃錦瑭)為日盛銀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王芝芳(下稱王芝芳)、楊淑昭(下稱楊淑昭)為日盛銀行之前後任總經理,被上訴人郭建文(下稱郭建文)為日盛銀行信託部經理,謝淑英為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經理,自屬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 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與日盛銀行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

259 條、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黃錦瑭、王芝芳、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如同指以上6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0萬589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13日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

務往來申請書」、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連動債「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是上訴人指稱日盛銀行未與其訂定書面信託契約,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辦理,非設置「集合式管理運用帳戶」亦非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日盛銀行設有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已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買賣國外有價證券依國際交易慣例,係由交易雙方透過專業交割結算機構執行交割,即可確保交易被執行,交易雙方無須訂定買賣契約。日盛銀行已將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忠實轉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且業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兩造間信託契約合法存在。

㈡日盛銀行於96年11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成交確認書中已詳

載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已善盡通知義務。又系爭連動債所聯結的標的之一CROCSInc. 於96年第三季財報,其營收及獲利均為正成長(與95年同期相比,營收成長了130%,獲利成長了163 % ),其股價與本益比於96年第三季財報發表前均為正成長,嗣後於96年11月5 日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是以上揭連結個股股價巨幅重挫並無跡可尋。上訴人為日盛銀行財富管理之客戶,日盛銀行理財專員僅提供金融商品供上訴人參考,是否投資端視上訴人自由意思之決定,是上訴人指稱日盛銀行為牟利不惜外漏定存客戶資料予理專,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自93年起至96年10月申購系爭連動債前,除曾投資海

外基金,亦有投資共計15檔連動債商品,並非僅限於定存,是以上訴人確有購買類此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經驗,其自稱投資屬性係極為保守的定存族,與事實不合。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日盛銀行理專不定時向上訴人報告損益情形,且日盛銀行亦於每月定期提供信託對帳單予上訴人,揭露上訴人投資商品參考報價及損益情況,對帳單上亦註明上訴人可至日盛銀行24小時提供之債券網中查詢產品之最新價值,日盛銀行確已踐行通知及報告損益之義務,自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589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廢棄或發回原審法院」,本院卷第20頁;惟嗣已表明不請求發回原審,同意由二審法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向日盛銀行申購其代理銷售之系爭連

動債,申購金額為歐元2 萬4000元,上訴人並於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親自簽名,嗣於97年11月10日到期贖回,贖回金額為歐元805.89元。

有日盛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成交確認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

107 頁至第109 頁)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俊麒、被上訴人楊淑昭、郭建文及謝淑

英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行,於99年2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100 年1 月3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發回重新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9 月28日再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並於100 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 年1 月12日為駁回聲請之刑事裁定,且該裁定不得抗告。

㈢黃錦瑭於100 年3 月31日接任日盛銀行董事長;王芝芳於98

年7 月24日至99年5 月26日代理日盛銀行總經理,並於99年

5 月27日接任日盛銀行總經理;而楊淑昭、郭建文及謝淑英於96年10月間為被日盛銀行之總經理、信託處主管及松南分行經理。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與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是否成立特定金錢信託

契約?雙方間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⒉若上訴人與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

契約,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因日盛銀行所為信託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而屬無效?⒊上訴人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㈡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未

盡告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有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

1 、第 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條、信託法第5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

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 萬58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

⒈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就系爭連動債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而於當事人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目前我國銀行多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而銀行(即受託人)復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財產之信託」、「以信託之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即為民法第153 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並未簽訂書

面信託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13日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於96年10月29日就系爭連動債簽訂「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並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97頁正反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是上訴人指稱日盛銀行未就系爭連動債與伊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雖稱: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向國外美林證券購

買系爭連動債之證據,則日盛銀行應係未代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或購買數量不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所簽署之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本人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所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原審卷一第106 頁),並有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第

109 頁)。另日盛銀行亦每月定期提供對帳單予上訴人,該對帳單之名稱已明載為「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且在上訴人投資之「債券」項目亦列出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名稱、信託序號、參考報價、信託金額、參考匯率、到期日、累計配息及配息日、報酬率(損益)情形等投資細節,此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是以上訴人指稱伊與日盛銀行雙方間就所欲投資之標的認知不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日盛銀行已如實如量透過匯款Clearstream Banking S.A.(清算銀行)向國外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進行投資完成交割而代委託人即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且日盛銀行匯款日係在兩造系爭連動債交易日之後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99年4 月16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12月9 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悉日盛銀行確已如實如量代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確實代購、先買債權再分割轉賣」之情事。故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應已就本件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達成合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其等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日盛銀行

所為信託之目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依信託法第5 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⑴上訴人指摘:系爭連動債無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書面

契約,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 第1 項、銀行法第104 條規定;無設立專帳,信託專戶及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均在同一戶內並與自有資金混在一起,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信託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取得之信託財產即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應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日盛銀行實係先在市場上買下舊券,再包裝轉賣予各委託人,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之自易行為禁止規定;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規定;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理專應具備專門知識經驗及證照之規定;日盛銀行違反銀行法第28條之保密義務,將上訴人之定存資料洩露予理財部門。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⑵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觀諸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則載明:「鑑於信託制度乃英美法之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法制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完整,並避免引進之後,被用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爰為本條之規定」等語,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行為,乃上訴人指示日盛銀行以歐元2 萬4 千元投資系爭連動債,日盛銀行承諾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從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原審卷一第97頁投資指示書參照),其信託之目的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自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指摘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屬無稽。

⑶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有上⑴所

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茲分述如下:

①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業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復依信託業法第19條、銀行法第104 條規定,足知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雖指摘日盛銀行未依上開規定與伊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云云,惟其等確就系爭連動債簽訂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原審卷一第97頁正反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業經論述如上⒈⑵所示。是則,日盛銀行辦理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自無不符信託業法第19條、第18條之1 第1 項及銀行法第104 條等強制規定之情形。

②上訴人指摘日盛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

、信託法第24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4、6 款規定,未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致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混用云云。惟按依銀行法第20條規定,銀行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三種,而銀行法第109 條及第111 條之規範主體為「信託投資公司」,而日盛銀行係「商業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當無銀行法第109 條及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3日簽訂「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向日盛銀行申請開立信託帳戶,並指定日盛銀行得自所開設之信託帳戶扣款(原審卷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日盛銀行再與國外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 簽訂契約開立帳戶(原審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而於系爭連動債交易日後,由Clearstream Banking 向國外發行機構完成交割等情,亦有⒈⑶所示金管會銀行局98年12月

9 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0頁),堪以認定,自難認日盛銀行有何未將其自有財產及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及未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日盛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09 條、第111 條、信託法第24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4 、6 款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洵非可取。③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依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

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登記或通知發行機構以為表彰云云。惟按「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信託業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信託業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亦為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系爭連動債為國外有價證券,然觀諸上開信託業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並無任何關於信託財產為國外有價證券時,應為信託登記或通知發行公司之規定,自難認日盛銀行有何違反信託業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④上訴人復指稱日盛銀行實係先在市場上買下舊券,再

包裝轉賣予各委託人,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之自易行為禁止規定云云。惟按「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25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信託業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日盛銀行確實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再匯款予國外發行機構完成交割等情,業經論述如上⒈⑶所示,是日盛銀行並無先行買進債券再分割出售予投資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有「買債權再轉賣」之自易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云云,非可信實。

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

會之核可及中央銀行同意,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云云。按「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連動債商品,係我國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屬金錢信託之業務,而日盛銀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本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原審卷一第98頁),是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未得主管機關同意而違反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⑥上訴人復指述: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違反信託業法第24

條理專應具備專門知識經驗及證照之規定云云。按依信託業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固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然查,上訴人自承其理專為曹俊麒(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而曹俊麒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之91年11月1 日即已具備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核發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此有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175 頁),堪認其受有完整之教育訓練,已符合信託業業務人員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可言。

⑦上訴人另指陳:日盛銀行違反銀行法第28條之保密義

務,將上訴人之定存資料洩露予理財部門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伊於97年10月某日至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跑摺,本意將摺內餘額作定存,受曹俊麒及謝淑英遊說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前也受過類似之兜攬而購買金融商品,只是未到期不知好壞等語(原審卷一第3 頁),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即填具存摺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而開立信託帳戶(原審卷一第258 頁至第259 頁),自難認日盛銀行之銀行部門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8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定存資料洩露予理財部門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指摘,洵非有據。

⑷綜上,本件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

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銀行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無足憑採。⒊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立法理由為:「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提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而日盛銀行為本件信託行為並無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施行細則、銀行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業如上⒉所述,而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亦已詳為記載其價格、配息、贖回條件、最佳及最差情況、銷售限制等資訊(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難認日盛銀行有何故意欺騙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事。

⑵日盛銀行抗辯上訴人自93年起即在日盛銀行投資多檔連

動債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已獲利贖回乙情,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且有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對帳單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則以上訴人長期投資連動債商品之經驗,當係對金融商品有所分析及認識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參諸上訴人未就其餘獲利之連動債投資表示遭日盛銀行詐欺,而獨就投資失利之系爭連動債為爭執,亦足悉上訴人於日盛銀行所為之全部連動債投資均係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者,否則豈可能僅針對其中一項投資標的對日盛銀行為主張?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或日盛銀行之職員有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是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或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均屬乏據。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 條、第113 條、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撤銷或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或

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推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未依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8 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18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踐行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等程序,而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云云。惟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

100 年6 月29日制定公布,100 年12月30日施行,本件上訴人於96年間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尚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於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前,日盛銀行業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等相關規範,為上訴人辦理「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 )」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而綜合考量評斷上訴人之投資風險屬性等情,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日盛銀行客戶資料(KYC )」及「日盛銀行客戶收入概況與投資風格分析」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日盛銀行依上訴人具簽確認之上述文件,就上訴人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評估原告投資屬性為均衡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系爭連帶債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有關「適合申購客戶」一欄載明:「均衡型、成長型、積極型」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頁),堪認日盛銀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前,確曾對上訴人進行風險承擔能力及投資屬性之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尚難認日盛銀行有何未履行認識客戶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之情。

⒉上訴人另主張日盛銀行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

知義務,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產品說明文件,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查:

⑴日盛銀行業已將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文產

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交付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親簽確認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已收到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語,此有「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且觀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商品說明欄已載明「本商品為股權連結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且為『不保本』之商品,委託人可能喪失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原審卷一第105 頁),注意事項欄亦載明「結構型商品以信託方式為之,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發生與否,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且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原審卷一第105 頁)等語。復在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亦已詳細揭露有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連結標的之調整風險等等完整相關產品風險之說明,且於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 )項下更註記「投資期間內所連結的標的表現不佳時,最終可能損失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 頁),上訴人並於申購前,親自簽章表示知悉並接受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風險及可能發生損失之情形,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則日盛銀行顯已詳予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上訴人猶執詞指摘日盛銀行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云云,洵屬無稽。

⑵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於「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

文件中亦親簽確認「…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正面所載事項及背面『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原審卷一第97頁),足證上訴人係經合理期間審閱後,自願決定簽約時點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⑶另觀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末頁簽名確認「…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理專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原審卷一第106 頁),足認上訴人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業已收到其英文產品說明書。準此,上訴人嗣後辯稱日盛銀行從未交付英文產品說明書予伊云云,亦難憑信。

⑷綜上,日盛銀行於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交付中

、英文產品說明書,並確實說明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及告知投資風險,並給予合理審閱期,上訴人指摘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有違反上開說明、告知義務情事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日盛銀行怠於通知其避險,違反信託業法第

22條、第2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並簽訂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原審卷一第97頁正反面),是日盛銀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係依上訴人於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之指示,將信託資金投資於信託標的即系爭連動債,而日盛銀行業依上訴人指示自上訴人帳戶扣款,並匯款予Clearstream Banking 持向國外發行機構完成交割,以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日盛銀行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又綜觀上訴人與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所簽訂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均未約定日盛銀行應不定期通知上訴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況日盛銀行寄發予上訴人之成交確認書中已詳載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Merrill Lynch&Co.,Inc.)之信用評等為「S&P 信評:A+,Moody's 信評:A1)」(原審卷一第99頁),當足認日盛銀行業已善盡通知義務。又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日盛銀行每月定期提供信託對帳單予上訴人,揭露上訴人所投資之各項商品(含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損益情況(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對帳單上並載明:「最新報價請至本行智富債券投資網查詢或洽本行理財顧問」等語,足悉日盛銀行已提供理財專員顧問供上訴人諮詢財務資訊,並建立網站供上訴人即時查詢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變動,堪認日盛銀行亦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怠於通知其避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日盛銀行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於銷售系爭連

動債時,亦無未盡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或有其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日盛銀行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信託,被上訴人並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18條、第18條之1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7條、銀行法第104 條、第109 條、第114 條、外匯管理條例第6 條之1 及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

7 條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違反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8 點、第10點、銀行對非財務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3 條、第4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第8 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點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日盛銀行已確實代上訴人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虛偽交易或施以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信託之情事,且就系爭連動債商品之信託行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未盡說明義務、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節,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日盛銀行或受其受僱人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及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曹俊麒、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地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等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

1 、第 24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條、信託法第5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

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 萬5895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商品已合意成立信託契

約,並無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亦無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且日盛銀行已確實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對上訴人並無虛偽詐欺,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信託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等節,業已詳述如前,堪認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無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與日盛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既屬有效存

在,且日盛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侵權行為,復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第259 條、第92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5 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銀行法第105 條、第107 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10 萬5895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5895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