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陳威勳律師被 上訴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股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民國100年股東常會通過99年度之盈餘分配, 惟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嗣決議暫緩發放上開股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暫緩發放股利之行為嚴重損害股東權益,經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股東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依公司法第232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提起訴訟,惟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17日具狀表示若非屬攻繫防禦方法之補充, 則追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追加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見本院二卷第76頁) ,核此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均見本院二卷第76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經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0年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 預計每千股配發新股70股及每股發放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元 (下稱系爭股利),其中股票股利已於101年1月12日發放並上市出售,系爭股利原預定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被上訴人亦於100年11月14日就普通股之價格進行除息扣除系爭股利, 惟嗣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第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公告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且迄仍未發放。被上訴人上開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之行為嚴重損害股東權益,經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依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乃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合計1619萬3558元,並依投保法第33條規定,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僅於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始有權取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即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提起之訴訟,僅限於對於證券投資人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蓋從體系解釋,投保法第28條所稱之「證券事件」,應係指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或其他法令關於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相關管理與監督規定所生之訴訟事件,而本件僅為一般民事給付股利事件,自非投保法第28條規範之證券事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規定、 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屬一般民事債務履行事件,非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代起訴之範圍。且上訴人之捐助章程亦無得提起此類型訴訟之內容,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訟實施權而非適法。
㈡、伊於100年11月間遭有心人士惡意檢舉, 指稱伊公司管理階層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搜索調查,致伊聯貸銀行團將伊銀行帳戶之存款圈存、凍結,伊為免伊公司所在土地、廠房或設備機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營運,遂與債權銀行協商於伊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並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 約定暫緩發放原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之系爭股利,待多數授信銀行決議同意或主管機關依法要求伊辦理者,始解除該項限制。 伊係因系爭100年股東會決議後,有上開重大情事之發生,迄今亦無任何主管機關要求伊發放系爭股利,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並非惡意不發放。
㈢、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公司暫緩發放股利非專屬於股東會職權事項,伊章程亦未規範此事項應經股東會決議,是伊就暫緩發放系爭股利事宜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於法並無不合。況股東會之決議為法律行為,其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縱非屬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亦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伊得暫緩發放系爭股利。再者,上訴人代投資人請求給付系爭股利金額為1619萬3558元,然伊經授信銀行同意聯合總授信額度為13億4665萬2427元及美金427萬7000元, 若伊違反系爭授信合約之約定而立即給付系爭股利,將不能取得授信款項,致伊有無以營運、伊公司投資人之投資無法回復之風險。此外,伊已於101年6月28日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1年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決議就延遲給付之系爭股利,以年利率1%加計利息補償各股東,並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2月3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發,確保股東權益。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權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及其中應給付黃力鍈、 黃瑩娟及高翊甄之款項自103年3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其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請依投保法第36條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權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㈢請依投保法第36條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系爭100年股東會, 決議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預計每千股配發新股70股及每股發放系爭股利,其中股票股利已於101年1月12日發放並上市出售 (見原審卷第78、79頁之系爭101年股東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發行新股、公司債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辦理之公告,均影本)。
㈡、系爭股利原定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14日就普通股之價格進行除息扣除系爭股利, 嗣於100年11月16日系爭董事會決議後,被上訴人公告暫緩發放系爭股利 (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之被上訴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100年11月16日即時公告,均影本)。
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放系爭股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100年 股東會決議發放系爭股利,且普通股價格已進行除息扣除系爭股利,嗣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公告暫緩發放,迄今仍不發放,損害股東權益,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 本於民法第199、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2條之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適格?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系爭股利?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9、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權金額欄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適格?
1、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9台簡上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如附表所示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股利請求權,本非上訴人具有處分權能而得實施訴訟之權利。惟上訴人主張其為投保法第28條所定之保護機構,業依上開規定經20人以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之訴。則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於上述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而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亦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核為法院應依職權先行調查之事項。
3、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公司第232條(見本院二卷第48頁反面)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公司法第232條乃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民法第199條則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27條第2項則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核先敘明。
4、按,投保法第28條立法之初即因,由於我國證券市場之主要成員係由散戶所構成之投資結構,不同於國外主要由機構法人所組成,一旦發生股票市上市(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從事不法交易者有掏空公司、違約交割等不法情事,將使投資人或交易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投資人或交易人往往放棄提起司法救濟保自己的權利,又為期訴訟、仲裁經濟、減輕訴累,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9條之立法例,允許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20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起訴或提付仲裁,爰於第一項明定, 有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264、287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5、次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認定之,投保法第2條、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投保法第28條所定「證券事件」所指為何,並未於該法加以定義,證券交易法亦無直接對於「證券投資人」之定義,則依投保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尋繹。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投保法所指「證券投資人」,即應指就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為買賣等交易之人,所稱「證券事件」,應指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或其他法令關於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相關管理與監督規定所生之訴訟事件。
6、再者,投保法第22條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雖投保法未明文規定調處為投保中人起訴之前置程序,惟觀之投保法第22、28條所範之內容及紛爭解決之範圍,均宜作相同之解釋,始能使投保法之體系具有一貫性,參諸投保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 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等情,應認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28條起訴者,限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為限,且為保護公益始得為之。
7、另上訴人主張若散戶投資人因其重要股東權益受損卻無法求償致對市場之信心產生動搖而降低投資意願,勢將使交易量大幅萎縮,而動搖資本市場之根基,且本件授權人數已逾20人,如無團體訴訟機制保護,將面臨求償無門,進而主張本件符合投保法第28條規定要件云云,惟查投保法第28條所指之「公益」,該法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實質內涵為何,從而自應視是否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的健全發展而定之。而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區分(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參照),股東即為公司股份的所有權人,而股票則為公司所發行發給股東作為公司資本部分所有權的憑證,係在股東權發生後始為發行之證權證券(公司法第161條、第161條之1參照) ,得作為單獨交易之客體,其市場交易價值亦非必與其表徵之股份資金價值相當,是以股票雖屬有價證券,然僅為股份之證明,股東實係因其所有之股份而取得股東權。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2條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 而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本屬股東之固有權,不得加以剝奪,但因事涉公司資本之充實、財務結構之健權及債權人之保護,故公司法對此仍設有特別規定加以限制。另,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職是之故,公司法第232該條雖可維護投資人之獲利權, 但顯然保障程度尚次於公司之總體考量。尤以上市上櫃公司,將會隨著公司股權數的龐大而提高維護公司本位利益之傾向,則相對言之,將會導致壓縮股東權利之結果,而難謂其涉有高度之公益性。其權利之行使與否並不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的健全發展,故其與投保法之立法目的有悖 (見黃瀞儀,股東訴追機制之研究─以股東直接訴訟為中心,100年6月,碩士論文,第130、131頁)。再者,於100年間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25億元,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資枓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38頁),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股份為2億5000萬股, 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公告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0頁),核之上訴人請求之股利為1619萬3558元, 以每股分配1.1元核算之, 則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472萬1416股,所占被上訴人之股份、資本,相對性比較均屬小額,亦難謂該次股利暫緩發放有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的健全發展,或影響公益。
8、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99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之盈餘分配案, 定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然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經第9次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 ,迄今仍未給付,而本於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給付請求權,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請求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依投保法第33條之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惟依上訴人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本於如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並非證券、期貨事件,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而為請求,核與投保法第28條所定得由上訴人就因證券、期貨事件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之要件不符。
9、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適用仍以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如期給付股利,惟上訴人係依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已確定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給付股利,亦即請求被上訴人依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而為履行,並非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則本件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實為至明。是以本件之訴既不合於投保法第28條所定之要件,則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之人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即與上述法律有違而不具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實施權之欠缺依上訴人本於投保法第28條起訴主張之事件性質,亦屬不能補正,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1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2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查被上訴人辯稱於100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承認99年盈餘分配後, 原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現金股利,嗣為顧及整體營運及避免債權銀行認定被上訴人違約而遭強制執行,接受債權銀行要求,在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系爭股份, 並出100年11月14日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會議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5、276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果被上訴人如期發放系爭股利必遭債權銀行追索貸款而經營陷入困難,從而被上訴人依與債權銀行之約定未發放系爭股份是否致如附表所示之股東產生損害,已非無疑,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對被上訴人有股息分配請求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對被上訴人之股息分配請求權已轉化成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之資產,即非成為烏有,被上訴人亦已於101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延遲給付現金股利以年利率1%加計利息做為補償各股東之方案」, 並已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2月30日 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發系爭股利,並提出「利息補償金款請款通知書」等文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且未為上訴人所否認, 亦堪信為真實。則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證明其已無從自被上訴人獲得系爭股利前,尚難謂其實際受有系爭股利之損害額。況上市上櫃公司,隨著公司股權數的龐大而提高維護公司本位利益之傾向,則相對言之,將會導致壓縮股東權利之結果,而難謂其涉有高度之公益性。其權利之行使與否並不影響證券或期貨市場的健全發展,故其與投保法之立法目的有悖,已如前述(見前述7),從而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即與投保法第28條有違而不具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實施權之欠缺依上訴人本於投保法第28條起訴主張之事件性質,亦屬不能補正,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 上訴人起訴(含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199、227條2項、公司法第232條之股利請求權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除追加部分外) 因暫緩分配股利之損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