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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陳威勳律師被 上 訴 人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高嘉甫律師被 上 訴 人 方祖熙

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上 訴 人 林學廉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溫閔喬律師複 代 理 人 賴麗容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君煜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被 上 訴 人 郭書祥

陳建銓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被 上 訴 人 張建良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 訴 人 葛介正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被 上 訴 人 楊智惠

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應連帶給付附表B、C、D、E「姓名」欄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方祖豪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郭文斌、張建良各應給付附表B、C、D、E「姓名」欄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四分之一,及郭文斌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張建良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各應給付附表B「姓名」欄所示之人如附表B「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六分之一,及方禾蓁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林學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陳君煜、郭書祥、葛介正、陳建銓各應給付附表C、D、E「姓名」欄所示之人如各該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八分之一,及陳君煜、葛介正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郭書祥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陳建銓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受領。

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建良應連帶給付附表F「姓名」欄所示之人如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郭文斌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方祖豪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張建良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建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葛介正、陳建銓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方祖豪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叁萬柒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郭文斌、張建良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如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被上訴人陳君煜、郭書祥、葛介正、陳建銓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建良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柒萬捌仟貳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張秋惠、黃素燕與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張建良、葛介正、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變更名稱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再變更名稱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函,下稱安永會計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十六人連帶賠償附表A至E所示之人各如附表A至E所示之金額,經原審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對張秋惠、黃素燕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書狀),該撤回狀繕本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張秋惠、黃素燕,其中張秋惠於同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二頁筆錄),黃素燕則於同年八月五日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一頁書狀),本院爰無庸就張秋惠、黃素燕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設立,九十二年八月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九十六年間轉投資設立子公司尼莫海洋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莫生技公司)及全球實驗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實驗魚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布公司經會計師即被上訴人楊智惠、李明昱簽證之九十五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財報㈠)暨會計師查核、複核報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財團法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代號三三五0,於同年月三十日開始股票興櫃買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公司經會計師楊智惠、被上訴人林秀湄簽證之九十六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下稱財報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發布公司經會計師林秀湄、被上訴人陳慕賢簽證之九十六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及與子公司之合併報表(下稱財報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公司經會計師李明昱、林秀湄簽證之九十七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及與子公司之合併報表(下稱財報㈣)。

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二億元,共發行二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認購價格十二元,同年七月十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同年月十一日董事會決議增資案相關細節,同年月三十一日刊印經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查核及楊智惠複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下稱本件公開說明書),於同年八月三日發布。

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同年月十日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同年月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撤銷股票興櫃掛牌買賣,櫃買中心亦於同年月十八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方祖熙、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方祖豪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櫃買中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契約及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二、方祖熙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方祖豪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郭文斌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並任公司財務長,被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均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君煜、郭書祥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被上訴人陳建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自同年四月間起任會計主管,並在被上訴人公司財報㈡、㈢、㈣之會計主管欄位蓋章,被上訴人張建良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葛介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簽證被上訴人公司財報㈠至㈣及複核本件公開說明書之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均為被上訴人安永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

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營運不佳,方祖熙、方祖豪為美化被上訴人公司獲利能力以達股票上櫃目標,為下列不法行為以虛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額(詳見下列㈠至㈣項)及虛增公司資產(詳見下列㈤至㈨),並將不實資訊載入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使財報所呈現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收成長由負轉正,且資產淨值大幅增加超過一倍,方祖熙、方祖豪業因該等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金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一)偽造與馬來西亞拉瑪貿易有限公司(LAR-MAX TRADING(M)

SDN.BHD ,以下簡稱馬商拉瑪公司)間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五日之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將基因型螢光基因魚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經驗授權馬商拉瑪公司,再將方祖熙向他人借貸、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二百七十六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合計六百四十二萬元列為權利金收入計入帳冊,影響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二)偽造與香港商恒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旋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將全身型螢光基因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經驗授權恒旋公司,再將方祖熙向他人借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列為權利金收入計入帳冊,影響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三)偽造與香港商百信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信得公司)間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將全身型螢光基因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經驗授權百信得公司,再將方祖熙向他人借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美金一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元)列為權利金收入計入帳冊,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四)偽造與香港商萬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鴻貿易公司)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技術授權契約,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將基因型螢光基因魚之繁衍、養殖、雜交技術及實際養殖經驗授權萬鴻貿易公司,再將方祖熙向他人借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三百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共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列為權利金收入計入帳冊,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五)將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蔡清華所訂立、約定以總價五千一百零二萬五千元買受借名登記在許文德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共八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一之一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建物(以下合稱嘉義布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總價變造為九千五百萬元,並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支付其中四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價金,而計入帳冊,嘉義布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影響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

(六)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利息及服務費共八十萬元買受借名登記在吳瓊娥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第八三七、八四二、八五五、八五六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第二八0、三三四、三三六、三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以下合稱屏東佳冬不動產),竟偽造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締約、總價為五千一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並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支付其中四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價金,而計入帳冊,屏東佳冬不動產業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影響財報㈢、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

(七)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陳天送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以總價一千八百萬元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水母町一之十二號建物(以下合稱臺東長濱不動產)以及同段第七八三、七八三之一、七八三之四、七八四之一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權,竟偽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締約、出賣人為黃士淵、總價為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並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支付全部價金,而計入帳冊,嗣又偽造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締約、總價為二千五百一十二萬元之買賣契約,而計入帳冊,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

(八)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陳俊羽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以總價五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一一0至二一一三、二一

一九、二一二一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三五號十樓、三七號十樓、三九號十樓、四一號十樓、四五號十樓建物(以下合稱新北淡水不動產),竟偽造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締約、總價為三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六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並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業支付價金其中三千萬元,而計入帳冊,新北淡水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

(九)明知子公司尼莫生技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訴外人鄭玉㺨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子公司以總價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四三號二樓、四五號二樓建物(以下合稱子公司買受不動產),竟偽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日締約、總價為二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而計入帳冊,子公司買受不動產於九十七年間移轉登記為子公司所有,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子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

四、因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之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嚴重失真,致如附表A至F所示之人受不實資訊誤導、買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其中附表A所示之人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報㈠發布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者,附表B所示之人為財報㈠發布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報㈡發布前買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者,附表C所示之人為財報㈡發布後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財報㈢發布前買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者,附表D所示之人為財報㈢發布後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報㈣發布前買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者,附表E所示之人為財報㈣發布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揭露前買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者,附表F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現金增資股票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財物真實狀況揭露後,價值旋即大幅下跌逾七成,同年月十八日並停止買賣,投資人已無賣出持股機會,且被上訴人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股本,現仍處在嚴重虧損狀態中,螢光魚未通過田間試驗、無法外銷、營運前景亦不佳,股票淨值每股僅約0‧五一元,停止交易前五日每股交易價格跌至0‧二九元,自應以零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真實價格。上訴人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A至F所示之人業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所受損害事件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建銓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製作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張建良、葛介正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且未建立合理有效內部控制制度(存有出賣人於付款前提出收據、付款憑單無申請人簽章、付款憑單簽核於付款日後、付款憑單記載支付方式與存摺不符等異常)、交易循環控制不足、缺乏事後驗證與複核制度、授權金額過高,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前述十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附表A所示之人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六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附表B、F所示之人各如附表B、F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張建良、葛介正八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附表C、D、E所示之人各如附表C、D、E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安永會計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查核簽證財報㈠至㈣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情形下,就具有重大性之虛增權利金情節進行函證查核,未評估鑑價報告之適當性、作成時間等節,未發現鑑價報告疑點,顯有疏失,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前述會計師四人與安永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附表A所示之人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楊智惠、李明昱二人與安永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附表B、F所示之人各如附表

B、F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楊智惠、林秀湄二人與安永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附表C所示之人各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林秀湄、陳慕賢二人與安永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附表D所示之人各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李明昱、林秀湄二人與安永會計事務所連帶賠償附表E所示之人各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A至E所示之人請求賠償之對象,除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張建良、葛介正、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安永會計事務所共十六人外,尚包括張秋惠、黃素燕二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惟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對張秋惠、黃素燕之起訴,張秋惠、黃素燕均表示同意撤回,對張秋惠、黃素燕之訴訟溯及起訴時起消滅)

五、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所示之人各如附表A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三)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安永會計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應連帶給付附表B、F所示之人各如附表B、F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四)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張建良、葛介正、安永會計事務所、楊智惠、林秀湄應連帶給付附表C所示之人各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五)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張建良、葛介正、安永會計事務所、林秀湄、陳慕賢應連帶給付附表D所示之人各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六)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張建良、葛介正、安永會計事務所、李明昱、林秀湄應連帶給付附表E所示之人各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受領。

(七)請准依法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方面上訴人未能證明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與附表A至F所示之人間有何交易因果及損失因果關係,蓋上訴人援引之「詐欺市場理論」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在BASIC VS LEVINSON案件中所建立,認為在公開且成熟發展之證券市場中,股票價格依據各公司可得資訊決定並隨之調整,當不實資訊進入市場,股票價格將依該資訊對公司價值之影響進行調整,則股票價格已受扭曲而非反應公司真正價值,整個證券市場均因價格扭曲受不實資訊詐欺,若投資人依據扭曲價格為買入或賣出決定,可推定受不實陳述詐欺,但我國交易市場與美國差異甚鉅,我國集中市場受許多政治、外國股市等非正常因素影響,非單純公司價值決定,且美國證券市場以機構投資人為主,我國以自然人為主,往往受流言、股市名嘴、媒體報導而影響交易價格,又設有漲跌幅限制,非完全自由市場,況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以該證券交易市場為半強勢效率市場為前提,我國之證券市場不具效率性,已不適用,尤其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僅興櫃交易,未在集中市場上市上櫃,股票買賣採議價方式,價格由券商報價驅動,並非反映市場流通訊息,亦非電腦自動撮合,與私下交易並無不同,無市價問題。

附表A所示之人買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報㈠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公開說明書發布前,與財報、本件公開說明書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自財報㈠發布後,遲至同年七月一日起價格方上揚,九十六年七月間各大投信投顧法人均看好生技類股中長線,美國醫藥大廠並頻頻開發新藥,生技類股大盤走勢攀高,被上訴人公司復開發獨步全球之螢光魚,受國內外各大報章媒體報導、專訪,報導著重被上訴人公司之科技、專利發展、前景看好,附表B至E所示之人因而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難認與財報有交易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七月四日已對外募集增資股款,故附表F所示之人於本件公開說明書發布前已決議投資並匯入股款,渠等買入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票與本件公開說明書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跳票、十日發布重大消息並向經濟部提出抒困申請,即導致股票價格下跌,至被上訴人公司財報、公開說明書相關消息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因董事長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遭羈押而流入市場,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與財報、公開說明書無關。

被上訴人公司停止興櫃,係因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辭任所致,與財報、公開說明書無關。

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價格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告退票資訊前已由四‧九七元下跌至一‧四元,十三日至十七日與櫃買指數相反、逆勢上漲,股票跌價損失與財報、公開說明書無關。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僅限同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而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募集」依同法第七條,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現金增資由員工認購百分之十、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認購不足或放棄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並非公開發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F所示之人均閱讀本件公開說明書始決定投資。

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持續營業,所營事業含括飼料、水族箱、海水營養劑、水質處理劑、魚病藥物、書籍等,年營收逾一億元,虧損逐年減少,一0二年度已有盈餘,不動產價值亦逐年上漲,股票非無價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方祖熙、方祖豪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著重被上訴人公司科技上成果及將來潛力,均與事實相符,縱有誤亦不得苛責方祖熙、方祖豪,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附表A至F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與財報、本件公開說明書間有何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郭文斌、方禾蓁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郭文斌部分:虛增被上訴人公司權利金收入、虛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等行為者,並非郭文斌,郭文斌亦未參與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偽造買賣契約等不法情事,郭文斌雖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惟職務內容為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並未經手或指示公司傳票製作、帳冊登載等日常會計事務,亦非實際為編製財務報表作業者,僅能事後審查,並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僅交易金額逾一億元者始需董事會決議,一億元以下皆授權董事長決行,郭文斌無從進行審查,郭文斌曾逐一審查相關文件、未發現任何異常,亦無合理事由懷疑財報或簽證不實,已忠實執行董事查核確認公司財務文件之職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方禾蓁部分:虛增被上訴人公司權利金收入、虛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等行為者,並非方禾蓁,方禾蓁董事任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任期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僅發布財報㈠,但方禾蓁未實際負責編製、審核財報㈠,亦未參與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偽造買賣契約等不法情事,董事並未經手公司日常會計事務,非實際為編製財務報表作業者,僅能事後審查,並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僅交易金額逾一億元者始需董事會決議,一億元以下皆授權董事長決行,方禾蓁無從進行審查,方禾蓁曾逐一審查相關文件、未發現任何異常,亦無合理事由懷疑財報或簽證不實,已忠實執行董事查核確認公司財務文件之職務,並無過失。又財報㈠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方禾蓁之責任已經解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林學廉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林學廉董事任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未參與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偽造買賣契約等不法情事,任期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僅發布財報㈠,但林學廉並無財務專業背景,雖詳為查閱財報㈠,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委託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安永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且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林學廉無從知悉財報虛偽不實;又林學廉既無故意,至多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負比例責任。林學廉固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但其後即非董事,未曾參與增資案相關細節,不應就本件公開說明書負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陳君煜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陳君煜係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祖熙、方祖豪所為財報不實之行為,均發生於陳君煜任獨立董事之前,又經方祖熙、方祖豪刻意隱瞞,陳君煜並不知情、參與,亦難以察覺,董事並未實際經手公司日常會計事務,未實際負責編製財報,陳君煜業按期參與董事會,會前會中均一再以口頭、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揭露、表達財務及營運資訊、提供財務及營運文件,因被上訴人公司推諉而難以行使職權,被上訴人公司委請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具相當品質及可信度,亦無法發覺有虛偽隱匿情事,陳君煜未能發覺財報不實,亦無過失,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稽核制度、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陳君煜到任董事前即已建置完成,與陳君煜無涉、非陳君煜所能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郭書祥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郭書祥係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祖熙、方祖豪所為財報不實之行為,均發生於郭書祥任獨立董事之前,又經方祖熙、方祖豪刻意隱瞞,郭書祥並不知情、參與,亦難以察覺,董事並未實際經手公司日常會計事務,未實際負責編製財報,財報各科細目非專業會計人員無從審酌,郭書祥信賴會計師審查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郭書祥為從事基因研究之生化博士,因專業背景有助被上訴人公司基因科學研發始受委任擔任獨立董事,協助產業提升增加競爭力,已善盡獨立董事職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陳建銓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基於會計延續性原則,陳建銓信賴並依據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㈠作為審閱財報㈡至㈣之依據,有信賴財報正確性之正當理由,且董事形式上書面審查相關金額與會計科目是否相符即為已足,無庸對所有交易進行徵信稽查,陳建銓業已審閱財報上會計科目與金額是否相符,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製作財報,並刻意隱瞞,一般會計人員已不知情,陳建銓未參與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偽造買賣契約等不法情事,審閱財報時,不動產交易早已完成,更無從得知不實情事,縱財報內容有不實,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稽查室係對董事會或監察人負責,並非對董事長負責,且方祖熙、方祖豪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負責交易之核可及執行,屬事理之常,難指為缺失,現代公司組織龐大、內部執掌分工繁雜,要求各員工參與締約至履約結束所有流程,與公司運作常態不符,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交易均有鑑價報告,經會計師查核後認入帳無異常、金額與收據或憑單相符,被上訴人公司亦確有取得不動產,內部控制制度並無重大缺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八、張建良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指故意行為,而張建良並無任何故意行為、未參與方祖熙、方祖豪虛增權利金、偽造買賣契約等不法情事,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主要編製、審核人員,自不適用,張建良為商標代理人,不具財務會計相關知識,就財務報表審核憑據公司財務人員所編製、提供之財務文件,並仰賴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形式審核並無任何不符常規處,本件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為國內聲譽卓著之大型事務所,而不動產買賣多為方祖熙、方祖豪與地主或仲介接洽,於成交前董事會並無任何討論或紀錄,張建良自無從預知制止,張建良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未違背監察人職務、亦無過失,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已合於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葛介正方面葛介正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方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虛偽不實之情事均發生於葛介正任監察人或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葛介正並未參與虛增權利金、偽造買賣契約等不法情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查之財報㈡已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且未出具保留或不同意見,董事會中亦有生技投資專業前輩郭書祥任獨立董事,另資深監察人張建良對於財務報告僅就其中十一之二瞭解內容,並無意見,金管會也已同意增資案,無任何異常跡象,葛介正參考會計師查核報告、內部董事及資深監察人意見、金管會專業意見,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徒以葛介正未發現支付憑證上無申請人蓋章,指內部稽核無實際作用,並不合理;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被上訴人公司設置生命科學商品研發生產基地,已有鑑價報告,已進行實質審查,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範對象不包括會計師,會計師僅適用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並按過失比例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係由特定人認購,並非對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並非公開發行,亦未交付本件公開說明書,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楊智惠、李明昱亦均未在本件公開說明書上簽章,無庸負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為獨立損害賠償類型,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一0一年一月一日審計準則公報第五一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實施前,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均依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四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辦理,第四章第十六至二十七條規定認定重大性標準係以金額或科目餘額為準,一0三年五月一日金管會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公告申報檢查表中,始以一定比率為重大性標準,且比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五為重大性標準,顯然過苛;所謂重大與否係指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發現有金額不實或遺漏,是否重大到足以影響使用報表者之決策,不實表達(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如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作經濟決策,即具有重大性,故會計人員查核決定錯誤是否重大時,首應考量錯誤性質,其次方為金額;因「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發布,所有取得與處分公司資產交易類型依其性質自動成為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受全面性查核,但權利金、專利、商標收入不具實體性、查核困難,本質上亦具重大性。

函證僅為證實測試方法之一,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唯一且必要方法,本質上亦存在風險,而本件權利金依其數額不具重要性,渠等並已抽查核對權利金收入認列情形及其後收款情形,並未發現重大異常,而計至九十六年底未收取之權利金僅兩筆,已經渠等併同應收帳款查核時一併發函詢證,況審計準則公報第四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十八條已將「共謀之舞弊」列為查核舞弊之先天限制之一,對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因函證往往會收到證實回函。

上訴人援引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係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施行,本件渠等對財報㈠至㈣之查核簽證工作經主管機關多次調查,從未因有任何疏失遭處分,亦未命被上訴人公司重編財報另行公告,顯見該等財報並無應予重編之重大情事。

(三)渠等採用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合於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七條之規定,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估價報告非必須於締約前取得,亦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渠等非不動產估價師,無質疑不動產估價師估定價格是否合理之理由,屏東佳冬不動產經渠等查證結果,係供被上訴人公司投資開發新魚種之用,且已辦理或接近完成狀態,與估價報告所載目的相符,無再向專家溝通查證必要;另臺東長濱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為特定價格,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且土地取得之單位成本並非估價之絕對必要條件。

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至七月四日預收之增資股款,傳票上記載為「其他預收款」或「暫收款」,渠等查核時已發現異常,但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係因前一年底發明螢光魚獲多國專利、媒體爭相報導,國內外水族業者紛紛以現金預訂,因產量擴增不及尚未交貨,故以「其他預收款」入帳,「暫收款」則為一時未能查明款項來源及目的者,渠等受瞞騙,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十一、安永會計事務所方面除與被上訴人公司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安永會計事務所並非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責任主體,附表A至F所示之人亦非請求主體,其中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八條所指「利害關係人」限於會計師明知為特定目的使用之特定人;安永會計事務所亦無民法連帶責任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會計師本於其個人專業獨立辦理查核簽證業務,不得由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決議變更,亦不得於查核簽證業務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會計師之代表)、專業性(會計師本於個人專業及證照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屬人性(會計師所作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以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為已足,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所負賠償責任亦屬個人責任,安永會計事務所亦非法人團體,與法人性質迥異,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安永會計事務所既非自然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八年間設立、

九十二年間補辦股票公開發行、九十六年間轉投資設立尼莫生技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布經被上訴人楊智惠、李明昱簽證之財報㈠,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代號三三五0號,同年月三十日開始股票興櫃買賣,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經楊智惠、被上訴人林秀湄簽證之財報㈡,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發布經林秀湄、被上訴人陳慕賢簽證之財報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經李明昱、林秀湄簽證之財報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二億元、發行二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認購價格十二元,同年七月十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月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案相關細節,同年月三十一日刊印經楊智惠、李明昱查核及楊智惠複核之本件公開說明書,同年八月三日發布;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事件,同年月十日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同年月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撤銷股票興櫃掛牌買賣,櫃買中心於同年月十八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櫃買中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契約及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二)被上訴人方祖熙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方祖豪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上訴人郭文斌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並任公司財務長,被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君煜、郭書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獨立董事,被上訴人陳建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自同年四月間起任會計主管,並在財報㈡、㈢、㈣之會計主管欄位蓋章,被上訴人張建良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葛介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均為被上訴人安永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三)方祖熙、方祖豪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壹大點第三點第㈠至㈨段所示行為、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共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含㈠馬商拉瑪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六百四十二萬元、㈡恒旋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二千二百萬元、㈢百信得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美金一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元】、㈣萬鴻貿易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達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含㈤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虛增嘉義布袋不動產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價值,㈥九十五年十月間虛增屏東佳冬不動產三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價值、九十七年六月間再虛增三百五十三萬元之價值,㈦九十六年八月間虛增臺東長濱不動產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價值、九十七年一月間再虛增六百八十二萬元之價值,㈧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月間虛增新北淡水不動產四千零六十萬元之價值,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虛增子公司買受不動產二千三百萬元之價值),影響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影響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影響財報

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子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方祖熙、方祖豪業因前述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金上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四)上訴人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A至F「姓名」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買進日期」欄所示日期、支出「買進價款」欄所示金額,買進如「買進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且現仍持有「買進股數」欄所示數量扣除「賣出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曾出售持股者,所賣出之日期、數量、單價及所得價金均如附表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公司發布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所受損害事件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之事實,已經被上訴人坦認屬實,且與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櫃買中心公告、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複核報告、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櫃買中心函、簡式公開說明書、財報、薪資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證券交易完稅證明、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存摺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附表A至E所示之人係受財報㈠至㈣之不實資訊誤導、附表F所示之人係受本件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誤導,因而買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分別受有如附表A至F「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葛介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另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安永會計事務所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附表A至F所示之人如「請求金額」所示金額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A至F所示之人買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附表A至F所示之人受有如「請求金額」所示金額之損害以及該等損害與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間有損害因果關係,本件公開說明書非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指公開說明書,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陳君煜、郭書祥、陳建銓、葛介正並未參與不法行為、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已經合理調查、有正當理由確信簽證為真實,會計師簽證業務有獨立性,安永會計事務所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肆、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㈠發行人及其負責人;㈡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一0四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至三、五項定有明文。

次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㈠發行人及其負責人;㈡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㈣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

(一)公司法為民法「法人」之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法則針對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為規定,如有未規定者方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條),是在證券交易法已有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針對「募集有價證券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之職員及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所應負之責任為規定(無論故意過失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發行人為無過失責任,其他人推定有過失,應舉證免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就「有價證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之職員、簽證會計師所應負責任為規定(故意行為係個別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為無過失責任,其他人為過失責任,且過失行為依責任比例負責,其中(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以外)其他負責人、職員為推定過失責任,應舉證免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則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時,相關人等所應負責任為規定(限於故意責任,係個別賠償責任),故在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應優先適用該條文,在非屬第三十二條但合於第二十條之一情形,則應適用第二十條之一,僅不合於前二條之情形,方得適用第二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為特別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既明定在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負責人、簽章之職員、會計師等,如因過失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屬有意排除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則如非故意,應不得再依該條令該等有過失之負責人、簽章職員、會計師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亦有明定,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負責人」,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公司法第八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既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復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時,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所應負責任之規定,於符合該條規定之情狀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從再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主張視為業已解除責任,況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所解除之責任,係董事、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而非對股東之責任。

(三)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該法所稱「募集」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私募」指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對㈠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㈡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㈢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是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募集之定義,所謂「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其中「非特定人」一詞,係相對於第二項「私募」定義中之「特定人」而言,故舉凡前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載之「非特定人」。

而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遂訂定發布「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金管會修正發布施行全文),簡言之,適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作成之公開說明書,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加具之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第七條既明定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為該法所謂之「募集」,於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記載事項準則,進而於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公司募集有價證券時應先交付公開說明書及其違反之責任、第三十二條規定該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之責任,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規定作成、加具之公開說明書,於對法定私募對象以外之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自屬「募集」有價證券而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四)在本件情形:1被上訴人公司為附表A至F所示股票之發行人,被上訴人

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建良為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時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方禾蓁、林學廉為財報㈠作成及發布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君煜、郭書祥、葛介正為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建銓則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但係在財報㈡、㈢、㈣簽章之職員。

2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決議現金增

資二億元、發行二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認購價格十二元,同年七月十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月十一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案相關細節(①股票最後過戶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四日,②認股基準日九十六年八月四日,③員工認購或配發股數為發行總數百分之十計二百萬股,④原股東認購比例為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九十計一千八百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每千股認購六七九股,⑤畸零股及逾期未認購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⑥原股東及員工繳納股款期間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十七日,特定人繳款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⑦增資基準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㈦第十二頁董事會會議記錄),同年月三十一日刊印本件公開說明書,於同年八月三日發布,前曾提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係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公開招募之對象為員工、股東,亦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特定人」,被上訴人公司復於認股基準日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方式發布,應認為已於募集前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本件公開說明書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二、附表A至F所示之人買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與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之發布間交易因果關係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但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以資因應」。

(二)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賣之管理辦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為金管會)乃訂定發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並依前述辦法第七條規定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櫃買中心復依前開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經金管會准予備查後公告訂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而依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之規定,所謂「興櫃股票」,指發行人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而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採經紀或自營方式,即由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或由推薦證券商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所為之議價買賣,或推薦證券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與客戶議價買賣,該「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為櫃買中心所建置,供推薦證券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透過電腦連線申報買賣資料及供推薦證券商執行議價點選成交,推薦證券商應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報價,推薦證券商輸入買賣報價、透過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點選成交或證券經紀商輸入客戶委託買賣資料後,櫃買中心即透過資訊傳輸系統對外揭示「推薦證券商間最高買進、最低賣出之報價與數量」、「當市最近一筆成交價格、數量及累計成交量、加權平均成交價」,另提供即時查詢全體推薦證券商買賣報價資料、推薦證券商名稱及聯絡電話,以及於每日交易時間終了後,就興櫃股票名稱、當日成交數量、最高、最低、最後及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製作並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推薦證券商就其推薦之興櫃股票,除每筆交易數量在十萬股以上者,得在其營業處所與客戶以議價方式買賣外,應在其營業處所使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或他證券自營商以議價方式買賣。

故除交易數量在十萬股以上者(本件僅附表A訴訟編號一九八號陳志成、二一五號潘仰經二人,及附表F訴訟編號三號陳美華、五號陳冠融、十號張瓊月、二一號黃一德、二七號謝華蓉、六五號李安福、七十號林振燦、七三號黃資棋、七八號黃惠美、八六號曾麗朱、八七號曾盛保、一一五號施春蘭、一二二號梁碧裴、一三五號胡張月梅、一四六號曾淑香、一六五號翁麗美、一九九號邱欣怡、二00號邱于佩、二0一號邱智圓、二0二號田美麗、二0三號邱必成等二十一人),興櫃股票買賣雙方可能透過推薦證券商直接交涉外,其餘興櫃股票之買賣,與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近似,均係多數不特定之人透過證券商、利用即時且交易條件公開之電腦系統進行交易,無從指定、選擇買賣特定人之持股,與交易雙方之親疏遠近無涉,買賣是否成交,僅繫諸於價格一端。

興櫃股票之買賣既與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近似,則「興櫃股票」之價格即與一般公開市場上商品之售價相同,均係直接反映市場對商品價值之評量結果,而公開市場上股票之價格係反映市場對發行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市場評量發行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除顯而易見之外在情狀外,尚有賴發行公司依法發布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等內部真實資訊,故在公開市場上按市價交易股票者,本質上已信賴市場對於發行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即市價)、信賴發行公司依法公開之資訊,是以如發行公司依法公開之重要資訊有不實,市場所評量、反映之公司(股權)價值必然失真,價格必然有誤(詐欺市場理論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 INC. V. LEVINSON,485 U.S. 000 (0000));況要求在公開市場依市價買賣公司股票者,擔負舉證證明「其受重要不實資訊誤導而決意買賣該股票」之責,將使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因受害人舉證困難而成為具文,悖於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顯失公平;從而,在發行公司發布重要不實資訊之後、該不實資訊經更正或事實經披露或隱藏風險實現之前,在公開市場依市價買賣公司股票者,既已有信賴市場對於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市價)、信賴該公司依法所公開資訊之積極買賣股票行為,應推定發布不實資訊與其買賣該公司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而由主張不實資訊非關重要、對市價無影響或發布不實資訊與股票之買賣間無交易因果關係者,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布財報㈠,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代號三三五0號,同年月三十日開始股票興櫃買賣,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發布本件公開說明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財報㈡、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發布財報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財報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於九十六年間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共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影響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於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虛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影響影響財報㈠至㈣中及本件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及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子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而附表A至F「姓名」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買進日期」欄所示日期、支出「買進價款」欄所示金額,買進如「買進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前已述及。

而財報㈠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值因虛增不動產價值而虛增八千二百九十四萬元,約為當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淨值(二億四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元)百分之三十四【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公開說明書及財報㈡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值因虛增權利金收入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元、不動產價值八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共虛增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約為當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淨值(二億八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元)百分之三十九【以下四捨五入】;財報㈢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值因虛增權利金收入六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不動產價值一億五千九百零二萬二千元,共虛增二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元,約為當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淨值(四億九千七百八十五萬三千元)百分之四十五【以下四捨五入】;財報㈣中被上訴人公司之淨值因虛增權利金收入六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不動產價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共虛增二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二千元,約為當年度被上訴人公司淨值(五億四千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元)百分之四十三【以下四捨五入】,簡言之,財報㈠、㈡及本件公開說明書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及資產價值之不實資訊比例占被上訴人公司淨值逾三成,財報㈢、㈣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及資產價值之不實資訊比例更達被上訴人公司淨值逾四成,該等不實資訊關係重大、為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為重要不實資訊甚明。

(四)綜上:1其中附表A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報㈠發布前

即已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且渠等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開始股票興櫃買賣,並非透過證券商利用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交易,並無於不實資訊發布後信賴市場對於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信賴該公司依法所公開資訊之積極買進股票行為,不在前述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範圍內,仍應由上訴人就財報㈠至㈣之發布與附表A所示之人繼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就此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附表A所示之人於財報㈠至㈣發布後僅單純繼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無任何其他積極作為,與單純沈默無異,自難據以認定附表A所示之人繼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㈠至㈣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A所示之人繼續持有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㈠至㈣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2附表B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報㈠發布後、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報㈡發布前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C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報㈡發布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財報㈢發布前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D所示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財報㈢發布後、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報㈣發布前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E所示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報㈣發布後、同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前買進被上訴公司股票,且均係透過證券商、利用即時且交易條件公開之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進行交易,有信賴市場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市價)、信賴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所公開資訊(包括含不實資訊之財報㈠至㈣)之積極買賣股票行為,附表F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即本件公開說明書發布次日以每股十二元向被上訴人公司認購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過戶,而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每股成交均價為十三‧四九元,亦可認附表F所示之人有信賴市場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之評量結果(市價)、信賴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所公開資訊(財報㈠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之積極買賣股票行為,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復均包含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淨值逾三成以上之重要不實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附表B所示之人買受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㈠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C所示之人買受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㈡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D所示之人買受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㈢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E所示之人買受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㈣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F所示之人買受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本件公開說明書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3而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附表B、C、D、E所示之人買進

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未受財報㈠至㈣中重要不實資訊之影響,未能證明附表F所示之人以與市價相近之每股十二元買進附表F所示增資發行股票未受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之影響,至被上訴人公司固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即以「預收增資股款」名義收取一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資金,但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經金管會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且董事會決議九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基準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員工可認股之總數為二百萬股、原股東需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畸零股及逾期未認購股份始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原股東及員工繳納股款期間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十七日,前業提及,是被上訴人公司於獲准增資發行新股前並無新發行之有價證券可以公開招募,於認股基準日前,何人可以認股、可以認購之股數若干亦不明確,支付「預收增資股款」之人非不得於認股基準日拒絕認股、要求取回匯付之款項,附表F所示之人認股及繳納股款仍均在本件公開說明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發布之後,附表B、C、D、E所示之人分別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㈠至㈣之發布間,以及附表F所示之人以每股十二元買進附表F所示增資發行股票與本件公開說明書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五)被上訴人雖均辯稱「詐欺市場理論」需符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僅有在半強勢市場(SEMI STRONG MARKET)始能適用,我國之證券交易市場、尤其興櫃股票買賣並非屬半強勢市場、無從適用云云,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最近之案例中(ERICA P.JOHN FUND,INC. V. HALLIBURTON CO.,563 U.S._(2014)) ,針對「詐欺市場理論需符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此一爭論,已明揭詐欺市場理論並非建立在「市場價格應多麼迅速及全面反映公開可得資訊之特定理論 (ANYPARTICULAR THEORY OF HOW QUICKLY AND COMPLETELY A-VAILABLE INFORMATION IS REFLECTED IN MARKET PRICE.)」上,而係建立在一較為中庸之前提上,即「市場專家一般會考慮關於公司大部分公開的重要資訊,因此影響股票市價 ( MARKET PROFESSIONALS GENERALLY CONSIDERMOST PUBLICLY ANNOUNCED MATERIAL STATEMENTS ABOUTCOMPANIES, THEREBY AFFECTING STOCK MARKET PRICES.)」,況方祖熙、方祖豪如非為美化被上訴人公司財報、用以誘使公開市場之投資人買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推升被上訴人公司股價、進而達股票集中市場交易規模,何需大費周章違法偽造契約、向他人借貸鉅額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負擔高額稅賦虛增公司之營收?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

三、附表B至E所示之人因受財報㈠至㈣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F所示之人因受本件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所受損害間損失因果關係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於財報㈠至㈣、本件公開說明書發布後、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財務真實情狀披露之前,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除十月二十三日無任何交易而無交易價格外,其餘二十三個營業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最高在九‧六元至十‧四元間、最低在三元至四‧二五元間,成交均價在三‧九九元至八‧二五元間,九十七年十一月五、六日兩個營業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最高減為三‧九九元及三‧三元,但最低成交價仍有三‧三五元、二元,成交均價維持三‧六七元、三‧一二元,而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財務真實情狀披露當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成交均價驟降百分之五十五至一‧四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三日內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再大幅跌落百分之八十至每股0‧二九元、0‧三元,僅於十四日、十七日小幅增加為每股0‧四七元,此有櫃買中心興櫃股票歷史行情表、技術線圖可考(見本院卷㈦第三四至三六頁、卷㈢第四一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七一至八二頁),櫃買中心於同年月十八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契約及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已述及,附表B至F所示之人業已無從在公開市場賣出各該附表所示之股票,受有損害甚明,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由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前之每股均價三‧一二元,至同年月十七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每股均價0‧四七元,價格大幅滑落百分之八十五,而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股票興櫃買賣之二百四十五家公司股票,十月間僅有一家公司(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跌幅逾百分之八十,十一月間除被上訴人公司外,亦僅有一家公司(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跌幅逾百分之八十,其餘公司股票價格漲跌互見,漲跌幅度多在百分之三十以內,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止,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產業(電子工業)之股票上櫃買賣公司股價指數固亦呈現下跌情形,但下跌幅度約為百分之二十(九十七年十月間由一二五‧一七下跌至一00‧九二,九十七年十一月由一0三‧0三下跌至八一‧四四),有櫃買中心興櫃股票行情表、產業分類股價指數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三七至五十頁),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跌幅為整體市場行情變化程度之二至四倍,存在明顯可見之價格衝擊(PRICE IMPACT),終至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附表B至F所示之人因受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渠等所受損害間,有損失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附表B至F所示之人受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數額部分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文。

(二)本件附表B至F所示之人受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之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由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前之每股均價三‧一二元,至同年月十七日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每股均價0‧四七元,價格大幅滑落逾百分之八十五,櫃買中心於同年月十八日復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興櫃股票櫃臺買賣契約及終止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附表B至F所示之人業已無從在公開市場賣出各該附表所示之股票,受有損害,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起,迄今已近七年,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仍連年虧損,九十七年度負債四億三千餘萬元、虧損一億七千四百餘萬元,九十八年度負債三億七千六百餘萬元、累計虧損三億六千五百餘萬元,九十九年度虧損即九千一百九十萬元、負債三億七千八百餘萬元、累計虧損四億五千七百餘萬元,一00年度負債二億九千二百餘萬元、累計虧損四億六千八百餘萬元,一0一年度負債二億二千八百餘萬元、累計虧損四億八千四百餘萬元,一0二年度轉虧為盈,累計虧損仍達四億八千一百餘萬元,數額甚鉅、迄未能彌補,股東權益每股長年不到一元,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會計師查核報告、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可參(見原審卷㈨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卷㈩第五五頁、本院卷㈤第五二至七六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係於財報㈠發布後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方開始股票興櫃買賣,並無不實資訊發布前之股票真實價格可資參酌,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款不足退票、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後,亦僅經過七個營業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即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迭經敘及,亦無從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公司股票真實價格,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於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後,在公開市場之最低成交價即為每股0‧一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十萬股、五十六萬股之出賣價格仍為每股0‧一元(參見附表A訴訟編號二一五號潘仰經、附表F訴訟編號三號陳美華「賣出日期」、「賣出股數」、「單價」欄之記載),成交價格僅為股票面額百分之一,其後五年餘更未見任何買賣,亦即每股0‧一元亦無人願意投資、買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已無任何價值、價值為零,不因被上訴人公司堅持持續經營而有不同,非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既無任何價值,則附表B至F所示之人因受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數額,應以渠等買受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所支出之價款,扣除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後售出各該附表所示股票所得價金計算(如未出售者則無庸扣除),而附表B至F「姓名」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買進日期」欄所示日期、支出「買進價款」欄所示金額、買進如「買進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且現仍持有「買進股數」欄所示數量扣除「賣出股數」欄所示數量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曾出售持股者,所賣出之日期、數量、單價及所得價金均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載,附表B至F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如附表B至F「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櫃買中心核准登錄興櫃、同年月三十日開始股票興櫃買賣,附表B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報㈠發布後、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報㈡發布前買進附表B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C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財報㈡發布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財報㈢發布前買進附表C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D所示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財報㈢發布後、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報㈣發布前買進附表D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附表E所示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報㈣發布後、同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前買進附表E所示之被上訴公司股票,附表F所示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即本件公開說明書發布次日以每股十二元向被上訴人公司認購如附表F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其中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公開招募之對象為員工、股東,屬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指「募集」,本件公開說明書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作成,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公開說明書,而方祖熙、方祖豪偽造技術授權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法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共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達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影響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正確性、影響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影響財報㈢、㈣中被上訴人公司子公司固定資產價值之正確性,財報㈠、㈡及本件公開說明書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及資產價值之不實資訊比例占被上訴人公司淨值逾三成,財報㈢、㈣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及資產價值之不實資訊比例更達被上訴人公司淨值逾四成,該等不實資訊關係重大,並為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應推定附表B所示之人買受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㈠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C所示之人買受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㈡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D所示之人買受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㈢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E所示之人買受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財報㈣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附表F所示之人買受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本件公開說明書之發布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後,價格巨幅滑落,旋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附表B至F所示之人因受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中重要不實資訊影響買進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與渠等所受損害間,有損失因果關係,且渠等所受損害應以渠等買受各該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支出之價款,扣除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後售出各該附表所示股票所得價金計算(如未出售者則無庸扣除),詳如附表B至F「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各該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任如下:

(一)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方祖熙、董事兼總經理方祖豪部分1被上訴人公司為附表B至F所示股票之發行人,方祖熙為

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方祖豪為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方祖熙、方祖豪係以偽造技術授權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不法手段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故意將前述重要不實、虛偽之資訊載入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使附表B至F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格買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應各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負賠償附表B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責,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責。

2方祖熙既為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期間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方祖豪為是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方祖熙、方祖豪係共同以偽造技術授權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不法手段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及公司資產價值,故意將前述重要不實、虛偽之資訊載入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使附表B至F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不相當之價格買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旨在保障股票交易相對人、投資人,非僅在保護公共法益,此觀前述條文立法理由明揭「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就保護投資人言」等語即明,是方祖熙、方祖豪前述共同偽造契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在所作成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重要內容記載虛偽不實資訊、對附表B至F所示之人發布之行為,亦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祖熙、方祖豪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負賠償附表B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責。

3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應對附表B至F所

示之人負連帶賠償各該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責。

(二)其餘董事(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部分1郭文斌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方

禾蓁、林學廉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君煜、郭書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獨立董事,迭經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作成及發布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之際,郭文斌均為公司負責人之一,方禾蓁、林學廉為被上訴人公司作成及發布財報㈠時之公司負責人之一,陳君煜、郭書祥為被上訴人公司作成及發布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時之公司負責人之一,但尚無任何證據足認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五人知悉或參與方祖熙、方祖豪前述不法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及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故意將重要不實、虛偽之資訊載入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情事,是除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能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外,應推定渠等有過失,而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郭文斌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B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方禾蓁、林學廉對附表B所示之人就附表B「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各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陳君煜、郭書祥對附表C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C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各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另郭文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責。

上訴人雖併主張方禾蓁、林學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責,但本件公開說明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八月三日發布,斯時方禾蓁、林學廉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自無庸依該條之規定負責;至陳君煜、郭書祥於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發布時雖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上訴人並未請求渠等就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負責,爰不贅述。

2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雖均辯稱被上

訴人公司業已委託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安永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財報㈠至㈣,具相當品質及可信度,亦無法發覺有虛偽隱匿情事,而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渠等信賴會計師審查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司財務報表係「董事會」編造後,先交監察人查核,並備置供股東查閱、供股東會查核、提出股東常會承認(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且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標的,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會編造之每半年度「財務報告」,此觀一0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易言之,財務報告係董事會編造後,再由會計師依法辦理查核簽證,審查該財務報表是否根據公認會計準則編製,且會計師受限於外部人身分,亦無主管機關或檢警人員之實質調查權,僅能於事後依據書面文件(各類帳冊、傳票、原始憑證、日記簿等)查核財務報表各科目、沖銷、數額、計算是否正確,折舊、耐用年限、攤銷期間、攤銷方法、殘值之估計是否合於會計準則,各項收入、資產、成本、費用、負債之分類、評估、會計處理是否正確、適當等,與董事身為內部人,得藉由實質之參與、觀察公司營運,知悉、明瞭公司是否確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壹大點第三點第㈠至㈣段所示技術授權合約之訂立、是否確以九千五百萬元高價買受嘉義布袋不動產、以五千一百萬元買受屏東佳冬不動產、以共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高價買受臺東長濱不動產、以共九千六百九十五萬元高價買受新北淡水不動產,及子公司尼莫生技公司及全球實驗魚公司是否確以共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買受子公司不動產等情迥異,蓋該等技術授權合約權利金收入高達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有相當、對應之履約作為,包括魚隻魚卵之輸出、相關養殖設備資訊飼料藥物輸出、技術人員頻繁出差往返馬來西亞、香港,雙方長期大量傳真電郵信件及會議交流等,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資金是否充裕、以權利金名義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實質投入公司營運,在非營運需要或獲益回收年限過長、不符效益情況下,有無必要、是否可能支出大筆資金買受該等價格之不動產,均非董事無從參與、判斷、過問之事項,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財報嗣後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故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陳君煜、郭書祥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3郭文斌雖辯稱其為公司財務長,職務內容為公司財務管理

及資金調度,並未經手或指示公司傳票製作、帳冊登載等日常會計事務,亦非實際為編製財務報表作業者,僅能事後審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僅交易金額逾一億元者始需董事會決議,一億元以下皆授權董事長決行,亦無從進行審查,其曾逐一審查相關文件、未發現任何異常,已忠實執行董事查核確認公司財務文件之職務,並無過失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報㈠至㈣咸由全體出席董事照案通過,無隻字片語記載郭文斌曾就財報內容質疑或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六二、一七八至一八六頁、卷㈣第三十至五十頁),郭文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基於董事內部人身份及財務主管之職權,對於公司實際並不存在之營業往來、依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無必要支出高額價金買受之不動產審閱財務文件、監督相關財務收支情形,參諸郭文斌長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至遲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為董事至九十九年六月止,一0二年六月復任董事,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五至二九五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較其他董事更為熟悉,如其非劃地自限、僅事後書面查核財務文件,而實質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實際收支狀況、基於財務考量對於公司密集連續買受高價不動產表示疑義甚且反對,方祖熙、方祖豪應不致恣意妄為、於區區一年半期間虛增公司權利金收入及資產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權利金收入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資產價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郭文斌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本院認郭文斌身為董事及財務長,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四分之一。

4方禾蓁、林學廉雖辯稱未實際負責編製、審核財報㈠,僅

能事後審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僅交易金額逾一億元者始需董事會決議,一億元以下皆授權董事長決行,無從進行審查,渠等並無財務專業背景,曾逐一審查相關文件、未發現任何異常,亦無合理事由懷疑財報或簽證不實,已忠實執行董事查核確認公司財務文件之職務,並無過失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報㈠由全體出席董事照案通過,無隻字片語記載方禾蓁、林學廉曾就財報內容質疑或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㈣第三十至三四頁),方禾蓁、林學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基於董事內部人身分,對於依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無必要支出高額價金買受之不動產審閱財務文件、監督相關財務收支情形,參諸方禾蓁、林學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卸任董事職前,已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多年(至遲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為董事,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五至二六六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中方禾蓁並為方祖熙、方祖豪之胞姊(見本院卷㈦第十五、十

六、十八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尚非一無所悉,如渠等確實執行董事職務、實質關切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基於財務考量對於公司密集連續買受高價不動產表示疑義甚且反對,方祖熙、方祖豪應不致連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區區二個月內虛增公司資產達八千二百九十四萬元(嘉義布袋不動產四千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屏東佳冬不動產三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方禾蓁、林學廉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㈠重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是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共有五名董事、一名監察人,本院認方禾蓁、林學廉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六分之一。

5陳君煜、郭書祥雖辯稱方祖熙、方祖豪所為財報不實之行

為,均發生於渠等任獨立董事之前,又經刻意隱瞞,難以察覺,董事並未實際經手公司日常會計事務,未實際負責編製財報,渠等業按期參與董事會,陳君煜會前會中均一再以口頭、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揭露、表達財務及營運資訊、提供財務及營運文件,因被上訴人公司推諉而難以行使職權,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稽核制度、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渠等到任董事前即已建置完成,郭書祥為從事基因研究之生化博士,因專業背景有助被上訴人公司基因科學研發始受委任擔任獨立董事,協助產業提升增加競爭力,已善盡獨立董事職責,並無過失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報㈡至㈣由全體出席董事照案通過,無隻字片語記載陳君煜、郭書祥曾就財報內容質疑或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六二、一七八至一八六頁、卷㈣第三十至五十頁),陳君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基於獨立董事身分以口頭、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揭露、表達財務及營運資訊、提供財務及營運文件,遭被上訴人公司推諉、拒絕,參諸陳君煜、郭書祥為獨立董事,而「獨立董事」係為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等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確保誠信之目的,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財務報表編造義務,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後,業將授權董事長決行、核准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金額,由一億元降為四千萬元(見原審卷㈣第八二至九一頁),而方祖熙、方祖豪用以虛增公司資產價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嘉義布袋不動產、屏東佳冬不動產部分係於九十五年間訂立外,臺東長濱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合計總價為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新北淡水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合計總價高達九千六百九十五萬元,子公司買受不動產買賣契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日訂立,總價共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屬重大之資產交易,陳君煜、郭書祥如曾對於依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無必要支出高額價金買受之不動產審閱財務文件、監督相關財務收支情形或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財務及營運文件,因遭被上訴人公司阻礙未能取得,應在董事會中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記載在會議記錄中,茲董事會會議記錄中並無任何陳君煜、郭書祥反對或保留意見之記載,陳君煜、郭書祥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㈡至㈣之重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是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五名董事、二名監察人,參諸其他董事(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所負責任比例,本院認陳君煜、郭書祥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八分之一。

(三)監察人部分1張建良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

人,葛介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期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作成及發布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之際,均為公司負責人之一,葛介正為被上訴人公司作成及發布財報㈡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時之公司負責人之一,但尚無任何證據足認張建良、葛介正二人知悉或參與方祖熙、方祖豪前述不法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及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故意將重要不實、虛偽之資訊載入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情事,是除張建良、葛介正能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外,應推定渠等有過失,而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張建良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B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葛介正對附表C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C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另張建良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責。

葛介正於本件公開說明書作成、發布時雖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但上訴人並未請求其就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負責,爰不贅述。

2張建良、葛介正雖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委託國內四大

會計師事務所之安永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財報㈠至㈣,具相當品質及可信度,亦無法發覺有虛偽隱匿情事,而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渠等信賴會計師審查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司財務報表係董事會編造後,先交監察人查核,並備置供股東查閱、供股東會查核、提出股東常會承認(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監察人並得要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以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而本件會計師係依據一0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簽證財報,並非受張建良、葛介正之委託,而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標的,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會編造之每半年度「財務報告」,且會計師受限於外部人身分,亦無主管機關或檢警人員之實質調查權,僅能於事後依據書面文件查核財務報表各科目、沖銷、數額、計算是否正確,折舊、耐用年限、攤銷期間、攤銷方法、殘值之估計是否合於會計準則,各項收入、資產、成本、費用、負債之分類、評估、會計處理是否正確、適當等,與張建良、葛介正身為內部人,得藉由實質之參與、隨時查核公司營運,知悉、明瞭公司是否確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壹大點第三點第㈠至㈣段所示技術授權合約之訂立、是否確以九千五百萬元高價買受嘉義布袋不動產、以五千一百萬元買受屏東佳冬不動產、以共五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元高價買受臺東長濱不動產、以共九千六百九十五萬元高價買受新北淡水不動產,及子公司尼莫生技公司及全球實驗魚公司是否確以共四千八百五十萬元買受子公司不動產迥異,蓋該等技術授權合約權利金收入高達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公司自應有相當、對應之履約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資金是否充裕、以權利金名義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實質投入公司營運、有無必要、是否可能支出大筆資金買受該等價格之不動產,均非監察人無從查核、監督、表示意見之事項,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財報嗣後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故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張建良、葛介正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3張建良、葛介正雖亦辯稱渠等不具財務會計相關知識,就

財務報表審核憑據公司財務人員所編製、提供之財務文件並仰賴專業人士之意見,形式審核並無任何不符常規處,不動產買賣多為方祖熙、方祖豪與地主或仲介接洽,於成交前董事會並無任何討論或紀錄,渠等自無從預知制止,已盡相當注意,已進行實質審查,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未違背監察人職務、亦無過失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報㈠至㈣由全體出席董事照案通過,無隻字片語記載監察人曾就財報內容提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六二、一七八至一八六頁、卷㈣第三十至五十頁),張建良、葛介正就渠等曾依法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在董事會中陳述意見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董事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為監察人監督之對象,監察人自不得以董事中有生技投資專業前輩或其他監察人並未表示意見為由,主張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參諸張建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多年(至遲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迄至一0二年六月間始卸任,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五至二九四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顯非一無所悉,如渠等未劃地自限、僅事後形式審核財務文件,而隨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實質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實際收支狀況,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無履行該等技術授權契約之對應作為、密集連續買受高價不動產表示疑義,密切監督、調查,方祖熙、方祖豪應不致恣意妄為、於區區一年半期間虛增公司權利金收入及資產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權利金收入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資產價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張建良、葛介正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本院認張建良長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並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唯一之監察人,就財報不實部分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四分之一,葛介正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非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止),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八分之一。

(四)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部分1陳建銓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並

在財報㈡、㈢、㈣之會計主管欄位蓋章,但尚無任何證據足認陳建銓知悉或參與方祖熙、方祖豪前述不法虛增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營業收入及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故意將重要不實、虛偽之資訊載入財報㈠至㈣情事,是除陳建銓能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㈠至㈣重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外,應推定陳建銓有過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附表C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C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之責。

2陳建銓雖辯稱其信賴並依據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㈠

作為審閱財報㈡至㈣之依據,有信賴財報正確性之正當理由,且其業已審閱財報上會計科目與金額是否相符,審閱財報時,不動產交易早已完成,更無從得知不實情事,方祖熙、方祖豪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負責交易之核可及執行,屬事理之常,難指為缺失,要求各員工參與締約至履約結束所有流程,與公司運作常態不符云云,然財報係陳建銓等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送交董事會通過、完成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之職務,方由會計師依一0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查核簽證,會計師係審查該財務報表是否根據公認會計準則編製,且會計師受限於外部人身分,亦無主管機關或檢警人員之實質調查權,僅能於事後依據書面文件查核財務報表各科目、沖銷、數額、計算是否正確,折舊、耐用年限、攤銷期間、攤銷方法、殘值之估計是否合於會計準則,各項收入、資產、成本、費用、負債之分類、評估、會計處理是否正確、適當等,迭經敘明,亦即送交會計師查核之報表暨各類帳冊、傳票、原始憑證、日記簿等文件實質係陳建銓等財務會計人員製作、收集,豈可倒果為因,反指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故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方祖熙、方祖豪虛增之權利金收入共六千六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發生於000年間(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六百四十二萬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二千二百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美金一百萬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為虛增不動產價值而偽造之臺東長濱不動產買賣價金三千零四十八萬二千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支出,新北淡水不動產買賣價金三千萬元於九十六年間支出,子公司買受不動產買賣價金亦係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支出,均在陳建銓擔任會計主管期間,陳建銓身為公司會計主管,應實質指導、監督、管理下屬製作、編列會計簿冊、文件,竟任由下屬財務課長張秋惠、會計林玉聆等人僅依方祖熙、方祖豪之指示即製作對應之傳票、登載帳冊、財務報表、製作憑單、動支金錢(參見卷附本院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點第㈠、㈡段),陳建銓就其已盡公司會計主管之注意義務、切實指導監督管理公司會計文件之製作過程、審查財報上會計科目與金額是否相符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參諸方祖熙、方祖豪於區區一年半期間虛增公司權利金收入及資產達二億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權利金收入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虛增資產價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皆仰賴陳建銓直接管理之下屬無異議配合始能作成,陳建銓如適當指揮、管理下屬財務文件之製作流程,或嗣後為實質查核、阻斷款項不實支出,方祖熙、方祖豪為免向他人借用之款項無法取回,應不致連續虛增公司資產,陳建銓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㈡至㈣重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本院認陳建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主管,未為實質管理、任令下屬配合方祖熙、方祖豪製作不實財務會計文件,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八分之一。

(五)簽證會計師部分1本件財報㈠經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簽證,財報㈡經會計

師楊智惠、林秀湄簽證,財報㈢經會計師林秀湄、陳慕賢簽證,財報㈣經會計師李明昱、林秀湄簽證,本件公開說明書經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查核、楊智惠複核,皆已敘明。惟一0四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五項係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在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簽證該財報之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該簽證會計師始需負責;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就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所載內容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仍係推定過失,故除楊智惠、李明昱能證明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外,楊智惠、李明昱應與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建良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責。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查核

簽證財報㈠至㈣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情形下,就具有重大性之虛增權利金情節進行函證查核,未評估鑑價報告之適當性、作成時間等節,未發現鑑價報告之疑點而有疏失云云,但已經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否認,經查:

⑴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撤銷簽證之核准之處分,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至三項已有明定;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由金管會修正)依會計師法授權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該規則明定對於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該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規定辦理,受查者為公開發行公司時,應評估受查者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執行,據以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就傳票、原始憑證、日記簿、明細帳、總分類帳抽取足夠資料逐筆核對,採用內部稽核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相符後,再依規定程序查核現金及約當現金、金融資產、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其他應收款項、存貨及營業成本、預付款項、其他流動資產、基金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遞延借項、其他資產、借款、金融負債、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應付公司債、其他負債、業主權益、或有事項及承諾、營業費用、營業外收支及非常損益、所得稅、每股盈餘、關係人交易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出具查核報告。

⑵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固分別簽證財報㈠至㈣

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並坦認因「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發布,所有取得與處分公司資產交易類型依其性質自動成為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權利金等收入不具實體性、查核困難,本質上亦具重大性,均受全面性查核,是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壹大點第三點第㈠至㈨段所示九筆交易均具重大性,應受會計師全面查核,已無爭議;然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真實狀況披露迄今,從未因辦理財報㈠至㈣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遭主管機關處分,此經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尚難僅以財報㈠至㈣主要內容(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資產價值)遭大幅虛增,遽認簽證該等財報之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⑶就影響財報㈡至㈣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之技術授權契約

權利金收入部分,簽證會計師已詳細比對營業收入科目之項目、金額、申報稅額、明細分類表、技術授權契約書、存摺、應付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卡,進行銷貨收入分析,因財報作成時大部分款項均已收回,並對於尚未能收款部分進行證實性查核,及查核有無重大銷貨退回折讓,與上下半年營收大幅變動之重大損益科目分析(見原審卷㈤第三至五四頁),另針對被上訴人公司十大銷貨客戶執行銷貨及收款流程之真實性測試,透過核對客戶訂單、銷貨單、發票、出口報單、應收款立帳沖帳明細及收款資料(存摺、匯款水單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及收款內部控制作業流程可信度及銷貨交易真實性,及對新增前十大客戶進行徵信資料查核(見原審卷㈤第一三二至二七一頁)。

⑷就影響財報㈠至㈣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價值之不動產買賣部

分,簽證會計師已詳細比對固定資產科目之項目、金額,進行固定資產分析、增減變動比較,依據被上訴人購置不動產目的(嘉義布袋不動產供作淡水觀賞魚室內養殖場、屏東佳冬不動產供作海水魚繁殖場、臺東長濱不動產供作設立「臺東海洋生態教育園區」、新北淡水不動產供作基因魚魚種源庫及生物技術與生命科學教育商品研發生產基地),檢視是否以現金增資購入,確認所有權取得情形、實地查核屏東佳冬不動產使用情形及確認有無閒置資產,比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估價報告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代書事務所費用明細表、支付憑單及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部聯繫函、經營利用計畫書、擴充計畫書、屏東縣政府函(准予承受耕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同意書、對帳單、明細表、保險單及保費收據、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核算價值、改良費用、殘值、折舊及提列數額之合理性,逐一分析交易必要性(嘉義布袋不動產供作淡水觀賞魚室內養殖場、屏東佳冬不動產供作海水魚繁殖場、臺東長濱不動產供作設立「臺東海洋生態教育園區」、新北淡水不動產供作基因魚魚種源庫及生物技術與生命科學教育商品研發生產基地)、價格合理性(與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無重大差異)、交易決策適法性(非關係人交易、合於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獲行政機關核准)等節(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九至三九九頁、卷㈥第十至三0五頁),另就子公司買受不動產查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分析股權淨值組成及長期股權投資調節數額、比例及損益,以及進行投資詢證(見原審卷㈤第三二二至三六五頁);針對不動產估價報告,除嘉義布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莊光敏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外,屏東佳冬不動產、臺東長濱不動產、新北淡水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子公司買受不動產均係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洪振剛所出具(詳見原審卷㈣第三二四至三二六、三六七至三八0頁、卷㈤第三二四至三二六、三四六至三四八頁、卷㈥第四四至五六、一一一至一一三、一八0至二0六、二八六、二八七頁),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九十一年間設立,洪振剛於九十三年間不動產估價師高考及特考及格,難認不合於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之規定。

⑸況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於財務報表是否按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舞弊可能被經過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例如偽造紀錄、蓄意漏列交易或故意提供查核人員錯誤之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未能偵出因錯誤而導致之風險;共謀之舞弊,通常更難偵查,因查核人員可能相信證據具說服力,但事實上卻屬虛偽;查核人員能否偵出舞弊,受舞弊者之技巧、位階、共謀程度、竄改次數與範圍、竄改金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所影響;管理階層因其職位通常較有機會直接或間接竄改會計紀錄及報導不實之財務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管理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管理階層可能逾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亦可能直接指揮員工協助其舞弊,例如指示下屬誤記或隱匿交易;期後發現因舞弊而導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並非表示查核人員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尤其對於經由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員工或第三人之共謀而隱匿,或涉及偽造文書等所導致之故意不實表達,查核人員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可能無法偵出;查核人員是否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係取決於:①是否依不同情況實施適當查核程序、②是否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③是否評估該等證據後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三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十七至二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財報㈠至㈣重要內容不實係董事長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為美化財報,以偽造契約、收據等文件、指示財務會計人員製作傳票、收支款項、搭配真實之金流、記入帳冊,並對於查核之會計師積極隱匿所致,方祖熙、方祖豪不唯係被上訴人公司最高管理階層,得逾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直接指示下屬誤記交易、間接竄改會計紀錄及故意提供不實之財務資訊,且所虛構交易設計複雜縝密,授權技術契約部分權利金數額控制在一定數額以下(不成為前十大往來客戶)、降低遭查核風險,不動產買賣與真實買賣、經營狀態及需求相互搭配、亦不抵觸估價報告,前業載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所提證據已足認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㈠至㈣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

陳慕賢辦理財報㈠至㈣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附表B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損害發生,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楊智惠、李明昱連帶賠償附表B所示之人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楊智惠、林秀湄連帶賠償附表C所示之人如附表C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林秀湄、陳慕賢連帶賠償附表D所示之人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李明昱、林秀湄連帶賠償附表E所示之人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由上訴人受領,難認有據;又楊智惠、李明昱業已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㈠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並無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過失,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楊智惠、李明昱連帶賠償附表F所示之人如附表F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非有據。

(六)簽證會計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既無庸就財報㈠至㈣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負賠償之責,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亦無庸就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安永會計事務所與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甚明。

伍、綜上所述,財報㈠至㈣之主要內容因方祖熙、方祖豪故意不法偽造契約、虛增權利金收入及資產價值而有虛偽、隱匿情事,致附表B至E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損害,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亦因方祖熙、方祖豪故意不法偽造契約、虛增權利金收入及資產價值而有虛偽、隱匿情事,致附表F所示之人受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四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應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各該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之責,郭文斌、張建良應對附表B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B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各依其過失責任比例(各四分之一)負賠償之責,方禾蓁、林學廉應對附表B所示之人就附表B「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各依其過失責任比例(各六分之一)負賠償之責,陳君煜、郭書祥、葛介正、陳建銓應對附表C至E所示之人就附表C至E「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各依其過失責任比例(各八分之一)負賠償之責,附表B至E所示之人之損害為同一,顯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該被上訴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建良另應對附表F所示之人負連帶賠償附表F「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責,從而,上訴人合於前揭所載之各項請求(詳見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本件損害發生迄今已近七年,被上訴人公司累積虧損仍達四億元,應認上訴人業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