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再審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再審被告 李懋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何信基雖以自己或再審原告何承憲、何恭尚(與何信基合稱再審原告,下各稱其名)名義,分別向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前身台北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與附表三所示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然何信基並無為自己或代理何承憲、何恭尚與台北富邦銀行締結信託投資契約並申購系爭連動債及基金之真意,嗣就系爭連動債部分亦無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和解契約,惟:
㈠系爭連動債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爭
議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其理由係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均自認其等主觀上欠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非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等語(原審卷三第250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非可信。」然何信基雖曾自認其等主觀上欠缺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但並非即無於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且何信基當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時,係認為要談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解約還錢事宜,何信基更於前審當庭向受命法官表示,其是要將全部投資金額拿回來等語,卻遭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則若本件是否已經和解為重要爭點,而再審原告在同一庭期之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前審於審理時竟未就再審原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認「當日先由台北富邦銀行代表與何信基共商和
解事宜,俟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其內容,何信基始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再由何信基親自簽名。」明顯與證人高宥家(下稱高宥家)證稱是先拿取再審原告3人之印鑑章始有所謂的協商等語不符,且依高宥家於前審第一審之證述,即可證其係於何信基尚不知所談何事之前即先行拿取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再趁何信基不備之時,將印章攜離何信基視線後擅自加蓋印章,而高宥家是當日和解契約的主導者,亦為台北富邦銀行代表人,其既已承認是先行拿取再審原告之印鑑章才談和解內容,即屬再審被告之自認,原確定判決卻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經他造自認者,加以曲解為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其內容,何信基始將再審原告之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云云,此部分認定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外,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系爭基金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何承憲、何恭尚(下稱何承憲等2人)有授與代理權予何信基申購系爭基金,然何恭尚於信託開戶之90年6月間並不在臺灣,惟再審被告李懋滐(與台北富邦銀行合稱再審被告,下各稱其名)卻謊稱其於何恭尚90年6月信託戶開戶時曾協同銀行經理至再審原告家中進行對保,惟何恭尚既不在臺灣,自不可能當面進行對保,李懋滐明知何信基就投資系爭基金並無代理權,竟在未對保之情形下,遽然進行申購,顯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台北富邦銀行則有未盡其對李懋滐監督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僅以何承憲等2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記載,逕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不否認何承憲等2人分別於90年3月及6月間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見北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足證何承憲等2人確有授權持該印章之人代理其等與該行進行交易。」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亦有論理法則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李懋滐擅自申購之系爭連動債或基金均非境外結構型金融商品,而與其臨訟杜撰之境外節稅毫無關聯,故李懋滐藉此誘騙再審原告購買,自屬詐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何信基新臺幣(下同)170萬5,442元,何承憲200萬6,223元,何恭尚103萬3,029元。其中再審被告應給付何信基124萬7,542元、何承憲92萬2,123元、何恭尚54萬1,829元之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再審被告應給付何信基45萬7,900元、何承憲108萬4,100元,何恭尚49萬1,200元之部分,自103年6月24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含於前審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追加之訴部分)。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即已與兩造確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至103年6月24日終結準備程序前並已訊問證人閻凱偉、游本熙(下各稱其名)釐清和解之相關事實,原確定判決業將本件是否已經和解列為重要爭點,並無未行使闡明權之情事。又依高宥家於100年12月8日於前審之證述,顯見台北富邦銀行與何信基協商和解細節,係何信基有意願與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後,台北富邦銀行為配合何信基,乃與其約定銀行下班後之時間,並就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之商品金額與何信基討論後達成協議,再由何信基代理何承憲等2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和解。另依閻凱偉、游本熙於前審之證稱,亦可知台北富邦銀行職員並未有任何誘因強迫客戶撤案或與台北富邦銀行和解,何信基係與台北富邦銀行職員洽談後,同意撤案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由高宥家向其逐一說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後,始將印章交付高宥家代為用印,且高宥家於取得印章代為用印及請其簽名同時,亦再次說明和解內容,故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爭議業已有效成立和解契約,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再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㈡款規定,可知存戶至銀行辦理開戶之程序並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是縱何恭尚於開立信託帳戶時未在國內,亦得委由他人開立;況信託帳戶係記載投資標的、單位等,實際信託金額、配息、贖回款項等扣款或入帳紀錄,皆依各投資之信託幣別另記載於投資人之新臺幣或外幣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並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有開立信託帳戶及為相關投資,再審被告實無未盡查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1項本
文、第3項、第4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情事?⒈系爭連動債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爭
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並非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其理由略以:「㈠查何信基於98年9月10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進行協商,並就系爭連動債部分所生爭議簽立系爭和解書,由何信基將其本人及何承憲等2人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後,再由何信基在其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足佐(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上訴人自承何信基於和解當日親交印章予該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顯已同意行員代為蓋印,則不論實際上係由何信基或該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縱何信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使其本人及何承憲等2人受其拘束之意,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㈡…上訴人於原審均自認其等主觀上欠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非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等語(原審卷三第250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非可信。復佐以證人高宥家於原審證稱:『(問:當天督導是否態度很差?導致妳情緒上失控?)……督導那時看到都是賺錢,督導跟我說都是賺錢怎麼何信基還來補償,我當時是真的想幫何信基爭取權益,當時情緒一上來我的確覺得委屈難過。督導是對我凶。』、『印章確實是經過何信基拿出來用印的。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金額同意之後,才請原告(即何信基,下同)拿出印章,簽字也是原告所簽。一般交易習慣,我們都會協助客戶用印,與原告年紀無關。用印是在客戶允許之下』(原審卷一第110頁正面、背面),及閻凱偉於本院證述:『(問:洽談和解的經過,雙方有無起任何爭執或口角?)沒有,我們在洽談和解前,都會事先將客戶在本行的所有投資產品進行整理,發現上訴人等在本行所有的投資總和是賺錢的,我有問高宥家協理,有無將此事告訴上訴人,他沒有回答,當時我有質疑高宥家為何在處理客訴時沒有完成這個步驟,告知客戶他總和是獲利的事情,當時我的口氣有比較嚴厲,但是我是針對高宥家,不是針對何信基。』、『(問:當天上訴人等的簽名和蓋章,分別是何人所為?)當天我們提議以25%和解,何信基也同意,由協理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然後何信基就拿出上訴人等三人的印章和存摺』、『(問:當天銀行的承辦人員有無人脅迫何信基簽立該和解書?)我們不會這樣做,沒有。』、『(問:你所謂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其實際說明的情形及內容為何?)就是從和解書的第一個字開始,逐字逐句念給何信基聽,經過他確認後,才請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益證當日先由台北富邦銀行代表與何信基共商和解事宜,俟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其內容,何信基始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再由何信基親自簽名。至於閻凱偉當天口氣較為嚴厲,則係基於其督導職責對高宥家所為業務上之指正,並非威嚇或強迫何信基簽章。此外,上訴人就何信基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㈢…然何信基自陳其當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時,係以為要談申購連動債之相關善後事宜,亦即解約還錢之意(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顯詳知赴約之目的,其諉為不知,難以採信。況何信基自承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從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即可輕易理解台北富邦銀行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部,縱和解結果與何信基原先之預期不符,亦不得指為錯誤。㈣系爭3紙和解書之第4條皆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台北富邦銀行)雙方於簽署本和解書並履行和解條件後,甲方就本投資產品投資事項對乙方所生爭執或任何申訴及救濟程序應立即完全終止,且日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主張』,則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台北富邦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連動債所生紛爭,對台北富邦銀行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乙三、㈠㈡㈢㈣,即第6頁至第8頁)。
⑵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系爭連動債之
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係依兩造不爭事項㈥所載之事實、系爭和解書外,並審酌何信基自承於和解當日親交印章予台北富邦銀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參酌證人高宥家、閻凱偉證述系爭和解書印章確係何信基拿出來,且和解書內容經逐字唸給何信基聽,經何信基確認後,始在系爭和解書簽名,再斟諸何信基之職業為醫師及所具之學識程度,亦可理解系爭和解書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部之文義等情,綜合判斷後認定再審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信基欠缺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非何信基親自蓋用;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日,台北富邦銀行總行區督導閻凱偉以威嚇方式逼迫何信基留下現場,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經理高宥家則訴諸眼淚,以哭泣方式使何信基卸下心防等詐欺、脅迫方式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何信基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事並無認知,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故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云云,拼棄不採之理由,亦論述詳盡,均詳細論斷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乙三、㈠㈡㈢,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至何信基主張依高宥家陳證,可知高宥家係於何信基不知所談何事之前即先行拿取再審原告之印鑑章,再趁何信基不備之時,將印章攜離何信基視線後擅自加蓋印章,惟原確定判決卻加以曲解為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其內容,何信基始將再審原告之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云云,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是否不當之問題,依前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自承其係欠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並非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見原審卷三第250頁),故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時翻異前詞,援以認定何信基於前審主張其於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為不可採之理由之一,再審原告前揭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自無何違反闡明權行使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權之行使、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及舉證責任分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均不可採。
⒉系爭基金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何承憲等2人有授與代理權予何信基申購系爭
基金,其理由略以:「…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否認何承憲等2人分別於90年3月及6月間在台北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原審卷二第38、39頁),足證何承憲等2人確有授權持該印章之人代理其等與該行進行交易。何承憲等2人既將其印章交付何信基持有保管,供何信基代理其等在該行辦理存提款轉帳等手續之用,顯見何承憲等2人確有授與何信基代理權之事實。縱令何承憲等2人對何信基之代理權設有限制,亦為其等之內部約定,非台北富邦銀行所能得悉。上訴人無法證明於90年間申購系爭基金當時,台北銀行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設有限制之事實,自應認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依首開規定,何承憲等2人即不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台北富邦銀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乙四、㈠,即第8頁至第9頁)。
⑵原確定判決係依何承憲等2人分別於90年3月及6月間在台北
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上「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之記載及將其等印章交付何信基持有保管之事實,且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90年間向台北銀行申購系爭基金時,台北銀行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設有限制之事實,認其為善意之第三人等情,因而認定何承憲等2人有授權何信基申購系爭基金,其論斷均已詳述如前,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至再審原告主張何恭尚於信託開戶之90年6月間不在臺灣及李懋滐未曾至再審原告家中與何恭尚當面進行對保,顯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台北富邦銀行則有未盡其對李懋滐監督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逕以何承憲等2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戶時之印鑑卡記載,認定其等2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何信基申購系爭基金,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且有悖於論理法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何恭尚於何信基申購系爭基金時,是否在國內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對保,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何承憲等2人有授權何信基申購系爭基金之事實不生影響,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之處,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該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再審原告復主張李懋滐擅自申購之系爭連動債或基金均非境外結構型金融商品,與其臨訟杜撰之境外節稅毫無任何關聯,故李懋滐果藉此誘騙再審原告購買,自屬詐欺云云,然此非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之事實,自非原確定判決所應予審究,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亦無可取。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均屬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判決是否有不備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權之行使、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及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