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 告 王 禮

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王玉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人立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倘未遵命補正,即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陳明若本院刑事庭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見重附民卷㈠第2頁背面)。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雖為被告廖人立等人有罪判決,然認定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原告因被告廖人立等人虛偽、詐欺行為,分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見重附民卷㈡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損害,尚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既表明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時,仍聲請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則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定期先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2萬元(計算式:240萬元+234萬元+1146萬元+1122萬元=2742萬元,見重附民卷㈠第1至2頁、本院卷㈣第24至25頁),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37萬9944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豔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