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江鶴齡
高堅祥(原名:高堅翔)鄭群英黃宇宸(原名:黃久光)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對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之事項,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金額,餘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就其請求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5紙本票,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外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形式上觀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應依票據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再抗告人所稱有關時效抗辯問題,縱或屬實,亦為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 5紙本票未載到期日,形式上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相對人於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再抗告人非對票據債權存否,而係就相對人請求權存否為爭執,此於非訟程序依形式觀之即可認定,原裁定顯有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又相對人僅陳明於民國90年 3月27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受償云云,則系爭 5紙本票中究為何紙支票受償或未受償、金額多少,均未據相對人表明,其票據債權金額即屬不明確,原法院第一審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侵害再抗告人之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況且系爭 5紙本票中 4紙本票曾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130號)確定,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又再提出聲請,法非所許,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5 紙本票,發票
日為84年4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及通知義務,屆期後於90年3 月27日提示,再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5紙本票為證(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17頁),又系爭5紙本票從形式觀之,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足參),因其自承於90年 3月27日為提示,故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除提示日前利息請求外,准相對人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票據債務之存否始為實體事項,非訟程
序仍可形式上認定票據請求權之存否,本件系爭 5紙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於發票日84年 4月27日起三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形式上堪認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裁定顯有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云云。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 5紙本票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不能就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事由及時主張之情形,顯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時效抗辯之事項,難謂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屬實體事項。從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抗辯,應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復主張:系爭 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不明確,
系爭本票裁定侵害再抗告人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違反時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意旨足參),系爭5紙本票均載明金額為2,500,000元,自形式上觀之已符上開應記載一定金額之規定,況且系爭 5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 4月27日,顯為同日簽發,而相對人自承已受償部分款項,並僅就系爭5紙支票其中3紙各為部分金額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5紙本票受償情形及受償金額已為具體表明,再抗告人所述,尚非可採。
㈣又非訴訟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問題,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即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否無審查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雖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縱相對人重複聲請,亦無違反既判力可言,則原法院第一審據以為系爭本票裁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綜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