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再 抗 告人 陳世英律師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再抗告人因科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呈報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之清算人,因未於限期內完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展期,而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處再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因未即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而處再抗告人罰鍰2萬元,合計處罰鍰3萬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於100年11月9日就任為鏶鑫公司之清算人,並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准予備查,故再抗告人依法應於101年5月8日完結清算或向原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再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9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延展,縱經受理並准予延展,再抗告人仍係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裁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再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另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且公司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如清算人於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破產,應處以罰鍰,足見聲請宣告破產,亦為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一,當清算人於清算中發現公司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應聲請宣告破產,再抗告人既不否認鏶鑫公司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其未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即屬違背清算人應盡之職務,第一審裁定依公司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裁罰再抗告人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未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並向法院聲請展期,係因鏶鑫公司有諸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稅款尚未釐清,且應收帳款不易變現,亦需評估回收可能性,且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申請延展,並非任意拖延,參照公司法第87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為「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應予處罰。」,則再抗告人有上列正當事由致清算程序無法完結,法院應予酌情而免罰,抗告法院裁定未考量及此,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前述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又再抗告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即向法院聲請鏶鑫公司宣告破產,然此乃因鏶鑫公司清算時資產負債表現金僅有8,930元,剩餘資產均為尚待評估是否有變現可能性、或受償可能性之應收帳款,倘進入破產程序,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非僅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負債即應「馬上」聲請破產,應給予再抗告人評估破產實益之時間,抗告法院裁定就此亦未加以考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
㈠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參照)。再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㈡查,再抗告人於100年10月19日就任鏶鑫公司之清算人並經
原法院於100年11月9日准予備查,原法院即於同日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監理處有關鏶鑫公司有無欠稅欠罰等稅務狀況,並經上開稅捐機關於101年11月9日函覆完畢(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卷〈下稱原法院司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50頁);而依再抗告人於100年11月4日具狀陳報之鏶鑫公司10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下稱鏶鑫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鏶鑫公司僅有流動資產合計2億3,616萬4,418元,並無任何設備或生財器具,而負債總額合計則高達12億7,374萬4,516元(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抗告人嗣第一審於103年9月17日裁罰後,於103年9月29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6頁),而再抗告人於前述長達約2年10月之期間中,均未就上開稅捐機關函覆鏶鑫公司稅務狀況及其所稱清算財產中尚待評估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為任何相關進行情形之陳報,亦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其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申敘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展期,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因鏶鑫公司有諸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及稅款尚未釐清,復待評估應收帳款之回收可能性,且已向原法院申請延展並非任意拖延云云,實難採信。又依鏶鑫公司於100年11月4日陳報清算資產負債表所示,其僅有流動資產合計2億3,616萬4,418元,而負債總額合計則高達12億7,374萬4,516元,已如前述,鏶鑫公司之財產即顯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縱流動資產金額中(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5頁)經全數收回及變現,鏶鑫公司之財產狀況仍係不足清償其債務。則自再抗告人100年11月9日就任鏶鑫公司清算人後非無充分時間評估其所稱鏶鑫公司之應收帳款情形,再抗告人抗辯鏶鑫公司清算時資產負債表現金僅有8,930元,尚有待評估是否有變現可能性或受償可能性之應收帳款,倘進入破產程序,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宣告破產實益,故非僅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負債即應「馬上」聲請破產,應給予再抗告人評估破產實益之時間云云,洵無可取。是以,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就任鏶鑫公司之清算人後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及再抗告人未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即屬違背其身為清算人應盡之職務,應各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第89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再抗告人罰鍰1萬元及2萬元,依上說明,要無不符。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有違公司法第87條第4項之修正規定及立法理由,並就公司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