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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 告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再抗 告人 王淑玲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596,000元,到期日102年8月2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屆期提示,僅獲償一部分,尚有7,25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7,252,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從未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有再抗告人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甲公司)之聲明書可證,故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並主張其到期提示,尚有7,252,000元未獲清償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7,252,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後,雖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提出再抗告人吉甲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0頁)為證,但因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法院僅審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既未提出上開書證,本院自無於再抗告程序審酌此書證之餘地。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