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限公司再抗告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春圓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相 對 人 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皓堅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再抗告人昆山鼎堅企業五金有
限公司(再抗告人李春圓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下分稱鼎堅公司、李春圓,合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朋公司)間有貨物買賣關係,茲相對人對於鼎堅公司西元2009年9月及2010年6月之貨款扣款,而積欠鼎堅公司共計199165.98美金,經鼎堅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後作成(2011)昆商外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判命鼎朋公司應支付鼎堅公司199165.98美金及相應的利息;鼎朋公司不服,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嗣鼎朋公司於2012年8月16日撤回上訴,經該院以(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號裁定書准許撤回上訴,系爭大陸判決確定。又鼎堅公司於2013年5月20日股東會臨時會將本件債權讓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春圓(下稱李春圓)、第三人紀春敏、張群飛,為此爰以李春圓為先位聲請人(誤載為先位原告),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誤載為備位被告),聲請認可系爭裁判云云。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大陸判決之被告為第三人薩摩亞X’POLEPRECISION TOOLS(SAMOA)公司【下稱薩摩亞X’POLE PRECIS
ION TOOLS(SAMOA)】,而非鼎朋公司,系爭大陸判決之效力不及於鼎朋公司,顯與鼎朋公司無涉,乃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意旨略以: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
S(SAMOA)INC雖屬二獨立法人,但鼎朋公司係百分之百持有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公司股權,故二者係屬同一。再者,本件請求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係記載鼎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X’POLE PRECISIONTOOLS(SAMOA)INC」,然鼎朋公司之英文名稱係為X’POLEPRECISION TOOLS INC,並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足見該判決書之當事人為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PRECISION TOOLS(SAMOA)INC公司二法人,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應屬合法有據云云。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判決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裁判對於非當事人原則上不生效力,是以得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亦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或其他依法為裁判、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人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鼎朋公司前因積欠鼎堅公司貨款本金美金19
9,165.98元及利息,經鼎堅公司向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取得系爭大陸判決書,該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鼎堅公司業於102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李春圓及紀春敏、張群飛3人,李春圓為先位聲請人,如認本件債權讓與效力仍有疑義,則以鼎堅公司為備位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書等情,固據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証處作成公證之系爭大陸判決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商外終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鼎堅公司102年4月16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4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5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及系爭判決書生效通知書等件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卷,下稱第2號卷第6至25頁、第43至62頁、第70頁)。經查:
㈠鼎朋公司其英文名稱為「X’POLE PRECISION TOOLS INC(
TAIWAN)」,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0鄰○○路0段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第2號卷第71頁、103年抗字第28號卷下稱第28號卷第13至14、16頁),惟查:
⒈系爭大陸判決書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住所地薩摩亞群島(Level 2,LotemauCentre, VaeaStreet,Apia, Samoa),顯見鼎堅公司於大陸地區起訴之真意,即係對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起訴請求。
⒉系爭大陸判決書理由欄亦記載「…原告昆山鼎堅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堅公司)與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鼎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鼎堅公司訴稱:被告鼎朋公司於2009年12月支付貨款時,…扣除了原告貨款」「…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鼎朋公司係屬薩摩亞群島法人,故應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確定法律適用…」等語,有系爭大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第2號卷第9頁第6至12列、倒數第5至2列,第12頁倒數第13至12列),鼎堅公司收受該大陸判決書,迄今均無異見,亦未請求更正系爭大陸判決,系爭大陸判決業確定(101年5月9日宣判,迄今已逾3年);業如上述,足見鼎堅公司係對設立於薩摩亞群島之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起訴,而系爭大陸判決亦就薩摩亞X’POLEPRECISION TOOLS(SAMOA)INC而為判決,並非對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鼎朋公司為判決,鼎朋公司既非系爭大陸判決書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大陸判決書效力所及,則再抗告人以鼎朋公司為當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自不能准許。
㈡再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判決書之被告有鼎朋公司及薩摩亞
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二法人,鼎朋公司為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是鼎朋公司亦為系爭大陸判決書效力所及云云,並提出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經濟部投審會函、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及其附件等件以佐其說(見第28號卷第8至10頁)。然查:
⒈依系爭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係「被告鼎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住所地薩摩亞群島(Level 2,LotemauCentre,VaeaStreet,Apia, Samoa)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鼎朋公司係屬薩摩亞群島法人」等語,業如上述㈠⒈所述,然鼎朋公司英文名稱為「X’POLE PRECISION TOOLSINC(TAIWAN)」,係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0鄰○○路0段000○0號之法人,已如前述,故系爭大陸判決並未對本件相對人之鼎朋公司為判決。是再抗告人主張鼎朋公司亦為系爭大陸判決書之被告,系爭大陸判決書之被告有鼎朋公司及薩摩亞X’POLE PRECISIONTOOLS(SAMOA)INC二法人云云,即無足採。
⒉再者,抗告人自承鼎朋公司為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細繹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經濟部投審會函、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書及鼎朋企業關係企業圖所示,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在法律上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之法人人格,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而系爭大陸判決書既係判准鼎堅公司對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之貨款請求,則系爭判決書認可與否,僅涉及鼎堅公司對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在我國境內亦有效力,其法律上效力應不及於鼎朋公司,是再抗告人主張,自難憑採。況揆諸再抗告人起訴狀(應係聲請狀之誤載)之記載,當事人欄被告為鼎朋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7鄰,事實及理由即謂「…被告(鼎朋公司)積欠原告(鼎堅公司)貨款本金199165.98美金…」(第2號卷第3頁第8至10列,第4頁第6至7列),益證鼎堅公司請求認許之相對人為鼎朋公司,非如再抗告狀所云係鼎朋公司與薩摩亞X’POLE PRECISION TOOLS(SAMOA)INC,故再抗告亦非可取。
㈢且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之原裁定有何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