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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非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告 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期日103 年1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1 月27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內容,係以: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股款,然相對人遲未履行股權移轉義務,再抗告人已於103年5 月8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相對人於未依約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前,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股款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再抗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即不負遲延責任,相對人不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況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已記載相對人應無息轉讓合併後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70%股權、計1,050 萬股之旨,參諸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等詞,顯見相對人有免除一切利息及違約金之意,相對人復未舉證已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乃原裁定未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記載欄所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之旨,非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則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及利息記載之真意認定有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上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主張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對人於未依約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前,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股款云云,要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