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為賢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相 對 人 湯翠霞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設立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相對人至遲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即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數二千股、股款二百萬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自八十五年間起持股數並增為三三三四股、股款三百三十四萬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三‧四,迄無變更(見司字卷第三一至三四頁股東名簿);相對人於一0二年九月三日以再抗告人之股東失和、逾十年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業務長期完全停擺、無任何營業行為,徒然負擔名下房地每年五十九萬餘元稅款、六萬元租金,九十九年間起即無任何營收,計至一0一年底累積虧損達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再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再抗告人,經原法院徵詢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並通知再抗告人提出答辯後,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司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解散裁定)解散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字第二二九號、一0三年度抗字第八四號卷)。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再抗告人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亦未就是否同意解散一事表達意見,再抗告人公司六十三年間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完成後,即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財團法人私立南開科技大學,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房地相關稅捐,迄至九十二年間止,房地出租應可認為係再抗告人之營運行為;公司是否營運不應以懸掛招牌為據,再抗告人現由董事顧珮佳無償處理相關業務、確有營運,再抗告人之股東、董事均盡力維持公司運作,至董事會未召開係相對人拒絕出席所致,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有違誠信;再抗告人雖累積虧損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但再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九八、一
九九、二00、二一0、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二一地號、面積達二一七三八‧二平方公尺、一0二年度公告現值一億一千七百三十八萬餘元之土地,其上並有三棟一層樓廠房及一棟二層樓廠房,另有法定盈餘公積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虧損僅佔實際資產百分之六點一、佔資產總額比例不高、並非重大,營運並無顯著困難,與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再抗告人如解散,相對人所需繳付之稅賦額(九百五十二萬餘元)遠高於相對人出售持股所需繳付稅額(三百九十三萬餘元),其他股東亦然,相對人出售持股對兩造及其他股東均較有利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解散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五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法院於解散裁定前,固於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檢附相對人之聲請狀,函請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表示意見,惟臺北市商業處同年十月八日之覆函,僅檢送該處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至四十八分許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一紙及相片七張,略載稱:「稽查現場為振元會計師事務所,據執業會計師范振元稱,南開美藝工廠(股)公司係設址於該址,有一位工作人員上班,但該名工作人員顧珮佳不在現場,該公司負責人為李為賢先生,目前出國中,無法取得連繫」(見原法院司字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並未就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及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具體明確表示意見,原法院於臺北市商業處具體明確表示意見前,逕為解散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亦明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條文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為應行之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來自股東出資,股東則以持有公司股份之形式保有資產,於股份轉讓時易為金錢,且於公司獲有盈餘時有受分派(股票或金錢)、增加資產之權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公司一經解散,股份即喪失交易之價值,股東非唯損失該筆資產,亦失去將來獲分派盈餘、增加資產之可能,故公司股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本件再抗告人公司除相對人(三三三四股)及董事長李為賢(一百股)二人外,尚有股東顧珮佳(顧珮琦、顧珮瑄、顧珮白,二千四百股)、宋怡玟(二三六六股)、顧珮箴(一0五0股)、孫廷黌(三七五股)、孫嘉隆(三七五股)五人,此經再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頁書狀),核與相對人所提股東名簿所載一致(見原法院卷第三四頁股東名簿),然原法院為解散裁定前,竟未訊問該等股東、聽取渠等意見,遽為解散公司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
(三)至再抗告人指原法院為解散裁定前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一節,則非有據,蓋再抗告人所營事業為「各種機械、各種玩具製品、各種蠟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前各項有關原料機械產品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價經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見原法院司字卷第八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無經營特許業務,是並無專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原法院未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外中央機關之意見,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解散裁定前,並未獲主管機關就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及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具體明確表示意見,亦未訊問再抗告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從而,解散裁定違反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維持解散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