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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非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王存輔代 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隆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系爭本票票載面額如數給付借款等情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詎相對人僅給付再抗告人5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借款等語,惟所稱縱然屬實,核均係關於實體法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