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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非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2號再 抗告 人 陳明得

陳明福陳明富陳明發共 同非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仁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為親兄弟之關係,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未登記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兩造父母留下之遺產,再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再抗告人之一陳明發,雖系爭決議就共有物之管理已經多數決同意,然相對人並不同意,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行情應有28萬2,060元,系爭決議以低於市價近6倍之租金行情,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再抗告人陳明發使用,將使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減少租金之分配,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10日所為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再抗告人陳明發之決議應予變更等語。

二、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號將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10日針對系爭鐵皮屋,作成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再抗告人陳明發之決議時,系爭鐵皮屋係由兩造及第三人陳清香、王陳秋子公同共有,故系爭決議自形式觀之,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抗告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再抗告人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相對人所指系爭決議所定之租金是否過低,要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及陳清香、王陳秋子為系爭鐵皮屋之共

有人,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10日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代價出租再抗告人陳明發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第25至27頁),再抗告人並未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常素,而為構成租賃契約不可或缺的必要之點。是以共有物之出租,包含出租之對象為何、出租之標的範圍若干、出租之租金數額高低等事項,自均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法院認前述出租之事項、內容顯失公平,自得依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聲請而裁定變更之,乃屬當然。易言之,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而租金之數額有無過高或過低,當亦屬審究之範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抗告法院本於斯旨,以:原法院僅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將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即遽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將租金數額多寡歸屬實體爭執事項而未予審究,逕予駁回相對人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聲請,自有未洽之理由,廢棄原法院裁定,並認原法院並未針對系爭決議所定之租金是否顯失公平為實質判斷,如由抗告法院逕予審認,將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再抗告人所稱本案並無多數決議對少數人顯失公平等語,惟此係依系爭決議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