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 抗告人 張玉蟾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綉美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40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從未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主張經其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既為原裁定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並無錯誤可言。至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提出律師函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法院僅審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既未提出上開書證,本院自無於再抗告程序審酌該等書證之餘地。是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