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4號再抗 告 人 戴大為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相 對 人 潘禹君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卷〈下稱原司票字卷〉第3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即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依再抗告人所提之103年4月25日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見原法院卷附抗證一),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至再抗告人稱相對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伊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進行票據權利之追索,惟系爭本票於103年4月25日至28日仍在第三人執有中,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有系爭訊息內容可稽;且相對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曾於103年5月13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多項票據應記載事項,顯見系爭本票之聲請程式亦非適法,故原裁定顯有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及上述各項違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據以認再抗告人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其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並無錯誤可言;況再抗告人指原裁定就系爭訊息內容之真意認定有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不當之指摘,依上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稱相對人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核均係實體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補正釋明附表(見原司票字卷第2頁)記載正確之發票日、正確提示日、正確利息起算日等,要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補正聲請之欠缺,而非補正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指陳其係補正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云云,要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前述各項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