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 抗告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李明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起為再抗告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占6.19%),因再抗告人財務與業務狀況異常,99年至101年連年虧損,且財務及帳目不清,為保護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第一審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對外發表不實言論,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擾再抗告人之營運,原法院第一審未對檢查人人選踐行訊問程序,且無須選派兩位檢查人及選派律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對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
,始有檢查之權,原裁定反此意旨,認相對人可不受此限制而恣意檢查,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選任劉昇昌會計師及張泰昌律師
為檢查人前,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讓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對於再抗告人主張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告雖有
虧損,但早為相對人所知悉並分別次年即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各次股東常會中相對人加以承認,相對人以前開年度虧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又張泰昌律師係列名「重整事件檢查人或監督人名冊」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人,逕選派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裁定竟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可採,當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使用須知、97年私募普通股辦理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認購繳款通知書、支票、安泰商業銀行二聯式存入憑條、97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97年增資股票領取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4至28頁),堪認相對人自97年12月起迄今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再抗告人指稱: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原裁定反此意旨,認相對人可不受此限制而恣意檢查,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再抗告人自得另謀救濟。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五、再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選任劉昇昌會計師及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前,均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讓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第一審命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再抗告人陳稱:「公正客觀之檢查人,允宜由鈞院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人選,並自該等人選中審查其學經歷等至專業能力及能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後,再加以選派」、「祈請鈞院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人選,並自該等人選中審查其經歷等專業能力及能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後,再行選派」等語(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6、47頁)。原法院第一審更於102年10月14日開庭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陳稱:應函請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等語(見原法院司字卷第42、54頁反面),原法院第一審乃發函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全國聯合會推薦檢查人人選,並審酌公會推薦人選之個人資料後,選任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為本件檢查人。嗣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1、12、27頁),足見原法院已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
六、再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對於其主張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財務報告雖有虧損,但早為相對人所知悉並分別次年即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各次股東常會中相對人加以承認,相對人以前開年度虧損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規定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又張泰昌律師係列名「重整事件檢查人或監督人名冊」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檢查人,逕選派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竟未附理由說明何以不可採,當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之顯然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以:
「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堪認相對人自97年12月起迄今為抗告人(即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難認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為干擾抗告人之營運」、「張泰昌律師則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執業年資達26年,曾任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法律顧問、天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現為尚允法律事務所所長,足認張泰昌律師學經歷完整,對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是堪認選任張泰昌律師為本件檢查人確屬適當」等詞,顯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係為干擾再抗告人之營運及為何選任張泰昌律師為檢查人,均已有論述,縱未完備,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之顯然錯誤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