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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非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 抗告 人 銓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代 理 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謝玉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原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總資本額10%,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得行使對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權,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惟伊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欲行使上開權利卻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曾祥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4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屬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3%上出資額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實係由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出資成立,相對人僅係出名人並非真正股東,重良公司已對相對人等人提出返還出資額等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902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無權利行使少數股東權,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實有違誤,原裁定僅就形式審查,未斟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又相對人於103年6月前擔任伊公司經理人,其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最詳,自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再相對人利用其為伊公司經理人之便,涉嫌淘空及詐取伊之財產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竊走伊公司大小印鑑章,觸犯竊盜罪,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係為阻止伊公司對其進行法律追訴行為。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㈡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情事屬實。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僅係出名人,非再抗告人之真正股東乙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屬實體法上股東權利有無之爭議,非屬非訟程序事件所得審究。相對人之資格既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原裁定既未認定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自無何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必要,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至於相對人有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及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動機,更非據以審酌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