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 許文鼎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係伊給付相對人股款之用,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其於完成股權過戶手續前,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股款。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與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第1項、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有間,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四、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10頁),經核系爭本票上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法定記載事項,均無欠缺,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原裁定因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核屬原裁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稱相對人因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此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以此為由認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違誤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1年4月30日│10,000,000元│103年5月5日 │CH0000000 │許文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