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 抗告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玉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1 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29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數40萬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原裁定上開事實,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符,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再抗告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即為公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裁判、本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意旨,相對人係於95年11月9 日解任董事,解任前可依其董事權限,於各會計年度編造會計表冊時得知該年度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得自費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自94年起可行使少數股東之檢查權,無異擴張審查期間,且將相對人自願放棄其擔任董事期間之審查權利之不利益歸於再抗告人。又原裁定僅就檢查人可得檢查之起始期間加以裁示,未就迄期另為裁定,勢必造成再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每年度均可能遭相對人恣意要求檢查人執確定裁定逕為檢查,除使再抗告人公司須負擔鉅額檢查費外,更增添再抗告人商譽及其他客戶往來之質疑,令再抗告人陷於永久不確定之地位,徒增會計成本及商譽損失,對於公司治理影響至鉅,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冠彣股份有
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冠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中「九十四年起」乃在限制檢查標的即「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准許檢查人自94年起可行使檢查權係諭知檢查之始期,未諭知終期,造成擴大審查期間云云,應有誤會。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檢查人係由法院依少數股東之聲請以裁定選派,選派之裁定確定後,檢查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檢查,待依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提出書面報告,其任務即為終了,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每年度均得檢查,致使再抗告人陷於永久不確定之地位之情形。而上開合理期間之久暫,將因檢查事務之繁簡、檢查所遇具體狀況及其他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因素而異,允宜保持彈性空間,是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時,不宜且無諭知終期之必要。據此,再抗告人誤會原裁定諭知檢查之始期,並以該裁定未諭知檢查之終期,而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㈡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在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未規定法院為選派檢查人裁定時,應諭知檢查之終期,另司法院大法官或最高法院,亦均未曾就此作成解釋或判例而為上開之限制及要求。準此,再抗告人引用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687 號、本院87年度抗第3567號裁判意旨等,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謂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