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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非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3號再 抗告人 陳輝燦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燦上列再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寄送律師函予相對人之董事為辭任清算人表示,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仍認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遽將伊呈報辭任清算人部分之抗告駁回,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自欠允洽。又伊依公司法第335(按應為334)條規定準用第83 條第2項規定聲報辭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逕認伊非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與應向法院呈報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伊抗告,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三、經查:㈠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

之原則,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補辦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同時聲報清算人之辭任,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均予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呈報就任清算人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准予備查,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原裁定關於更為裁定准予備查再抗告人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併為聲明廢棄,顯非合法。

㈡又再抗告人固主張:其已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34條規定準用第83條第2項規定聲報辭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334條準用第83 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乃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見原法院非訟卷第7 頁),依理應經股東會同意始得辭任清算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尚未合法辭任清算人,即不生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解任清算人之問題。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仍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