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建銨(即鑫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鑫平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鑫平公司)之清算人,因鑫平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加以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無力繳納,抗告人惟恐負債越陷越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破產人現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應足以應付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受償。
(二)抗告人所陳報之現金資產90萬元,是否確實存在,該90萬元是否應構成破產財團,未據原法院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關係人為必要之調查,逕自以抗告人90萬元現金,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
(三)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宣告破產無實益,致破產制度之功能無從發揮,顯與前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有違,則原裁定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其資產總值僅現金90萬元,而其尚滯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781萬3,313元,並積欠債權人陳彤錡、陳美秀、陳彤潔,金額分別為18萬元、72萬元、13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鑫平公司財產資料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保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25-27頁)。抗告人雖尚有現金90萬元,惟不足清償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781萬3,313元,揆諸首揭說明,倘宣告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雖以: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僅因有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云云。惟此原則係適用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使自然人有重建再生之機會,本件抗告人為法人,且已在解散清算程序,自無上開原則適用之餘地。
(二)抗告人前曾於103年間聲請破產,並遭駁回確定(即本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本次再為聲請並無提出新的事實及證據,足認其確無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惟恐負債越陷越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云云,惟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最優先及次優先債權乙節,業經論述如上,故是否准予宣告破產,與他債權人之平等受償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