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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四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美榮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CALLISTO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CHUBERT,ANDREAS HANS-HERBERT C.代 理 人 史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執行無著,且查抗告人尚有多位債權人,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審認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償,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伊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就伊在該行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故伊現存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44,563元,尚無法支付一般費用(薪資、勞健保、勞退、水電)344,204 元,更遑論得組成破產財團,要無破產實益。且原審宣告伊破產,並未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亦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復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雖尚有財產,但破產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後,如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若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截至104年3月30日之現有資產及負債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業據提出資產負債表、應付債務清冊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51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惟抗告人現有資產中之長期投資(即附表一編號⒊),乃透

過投資薩摩亞Royal Metal Co., Ltd. ,間接投資大陸珠海皇家升金屬有限公司43,729,177元之資產,且該項投資業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在案,有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投審會100 年10月13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破更二字卷㈠第142頁、破更一字卷第87-103頁)。核此項投資之資產型態與持有境外公司股權相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我國境外,應認此項投資屬抗告人之境外財產。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 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故應將抗告人之境外財產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列。準此,抗告人現有之資產於扣除此項長期投資後,僅有44,563元,顯低於其現有之負債。而抗告人自承其已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法再透過營業創造收入以增益資產或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業已無法清償債務,洵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雖已無法清償債務,而該當宣告破產之要件,但抗

告人之現有資產為事實上無法動用之留抵稅額44,563元,與無實質財產無異,是依抗告人現有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即與破產制度之功能、目的相悖,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核屬有理。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在華泰銀行原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可組成破產財團,雖華泰銀行於原審宣告抗告人破產後主張抵銷,亦僅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終止破產程序,故本件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抗告人在原審為破產之宣告前,雖在華泰銀行有歐元33.56元、美金22,210.25元、人民幣414,532.21元及499,258 元之存款(見原審更二字卷㈠第167頁、第172頁),但同時對華泰銀行負有6,560,277 元之借款債務(見原審更二字卷㈠第172 頁),是一旦抗告人被宣告破產,華泰銀行即為抗告人之破產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且其行使抵銷權後,以抗告人之資產即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有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是相對人前揭主張,誠無足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不能清償債務,但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以供其債權人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受償,核無對其宣告破產之必要。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宣告破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一:

┌──┬─────────┬────────┐│編號│內容 │ 金額 │├──┼─────────┼────────┤│ ⒈ │銀行存款 │ 0元 │├──┼─────────┼────────┤│ ⒉ │留抵稅額 │ 44,563元 │├──┼─────────┼────────┤│ ⒊ │長期投資 │ 43,729,177元 │├──┼─────────┼────────┤│ │ 合計 │ 43,773,740元 │└──┴─────────┴────────┘附表二:

┌──┬─────────┬────────┐│編號│內容 │金額 │├──┼─────────┼────────┤│ ⒈ │應付債務 │ 4,003,355元 │├──┼─────────┼────────┤│ ⒉ │股東借入款 │ 2,060,000元 │├──┼─────────┼────────┤│ ⒊ │應付一般費用 │ 344,204元 │├──┼─────────┼────────┤│ ⒋ │華泰銀行借款 │ 2,821,153元 │├──┼─────────┼────────┤│ ⒌ │負債準備(債權人:│ 3,341,033元 ││ │相對人) │ │├──┼─────────┼────────┤│ │ 合計 │ 12,569,745元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