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受選任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至97年11月10日辭任時止,工作時數共計876 小時,參酌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如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酬金應為4,380,000 元,如按月計算酬金,以每月60,000元計算,酬金則應為2,880,000 元,乃原審核定之酬金僅為800,000元,相當於每月16,667元,尚低於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及一般甫畢業大學生就業之薪資,實非合理,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重為裁定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原法院於93年11月19日裁定宣告破產人破產,並於93年12月3 日選任抗告人及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裁定准許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辭任,並再選任楊省吾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後抗告人及楊省吾會計師亦聲請辭任,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准許,並另行選任李玉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迄今,此有原法院上開裁定及公告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3 、16、24頁;原法院卷㈢第143 頁;原法院卷㈤第
421 頁)。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訴訟事件之進行與分配,預計破產程序可於104 年年初終結,此據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向原法院陳報在卷(參原法院卷第260 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經查:
㈠依抗告人及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於94年3 月22日及94
年4 月27日第一次、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資產負債清冊及債權申報統計表、負債明細表所示,破產人資產有存貨及不動產等財產27筆,資產價值約2,057,715,883 元(參原法院卷㈠第296 頁),其債權人1,120 人,申報債權金額為10,937,105元(參原法院卷㈡第33至60頁),足見破產財團之財產眾多,且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金額亦鉅。且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尚決議破產人繼續營業,並授與破產管理人終止經營權,嗣破產管理人即據此繼續破產人之營業直至99年
4 月30日止,此亦有94年4 月27日破產事件筆錄及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99年3 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考(參原法院卷㈡第24至28頁,原法院卷㈧第16頁),堪認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鉅額財產並繼續破產人之營業,且需依法對申報破產債權為適當之處理,責任非輕。
㈡又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於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
處理破產事務花費之時間合計876 小時,所處理事務為破產人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管、破產財團之管理、申報破產債權之彙整與核定、與債權人之協商、相關訴訟之進行及破產人之繼續營業等,尚未為破產財團之變價與分配;至李玉海律師接任破產管理人後,則除繼續維持破產人營業及於結束營業後進行點交外,並積極進行破產人之財產變賣、與債權人之協商、稅務之結算、勞資爭議之處理與相關訴訟之進行,而於102 年1 月3 日進行第一次分配,此經本院查核原法院卷宗無訛,並有抗告人及李玉海律師分別提出之工作摘要與工作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29頁、原法院卷第
121 至242 頁),是以抗告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繁雜,並可見其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投入相當時間與心力。惟抗告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即為辭任,其任職期間對於相關訴訟之進行、破產人資產之處置及債權人之分配受償等,尚無實質進展,且原法院尚需另行選任破產管理人,以接續處理所遺未竟事務,則破產人因抗告人處理破產事務所受實質利益程度,尚屬有限。
㈢再者本件破產程序進行迄今,核計債權人共1,153 人,破產
債權金額逾90億元,經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財產後於102年1 月3 日進行第一次分配,分配前破產財團結存現金為90,727,831元,分配後尚餘29,797,132元,所餘金額除留供支應後續存放會計帳冊資料房屋之租金等基本費用、委託記帳費用、郵資、破產人宣告前6 月積欠之員工薪資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費用或破產債權外,另破產人尚有積欠第三人陳重雄等13人薪資及資遣費債務,及應返還第三人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破產人墊付員工薪資19,240,243元之債務,亦均經判決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97條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此有原法院101 年1 月16日裁定與所附計算書分配表、李玉海律師聲請裁定認可分配表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 號與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及破產人存款專戶存摺等在卷可憑(參原法院卷第122 至173 頁、79至82頁;原法院卷第35至49頁、87頁、93至113 頁、243 頁),足認破產財團所餘價值亦為有限。
㈣至於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固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並非僅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尚難逕為適用上開章程規定。又破產管理人報酬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酬金,其金額考量因素如上述,此與受僱人因勞務給付應得之薪資,多僅單純考量受僱人個人條件與勞務付出程度,並非相同,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無從遽以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標準相為比擬。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先後歷經5 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抗告人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5年11月9 日止係與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共同擔任破產管理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 日止係與楊省吾會計師共同擔任破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可見抗告人在任期間均與其他破產管理人分工合作,並非單獨處理破產事務,此與抗告人辭任後之破產程序均由繼任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一人處理之情形顯然有別。而陳彥希律師、吳再豐會計師、楊省吾會計師及李玉海會計師之報酬,業經原法院核定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450 萬元,另監查人鄭中平、林琦敏與黃文智之報酬亦核定為各45萬元,有原法院裁定在卷可據(參原法院卷第6 、9 、13頁)。從而原法院斟酌上述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抗告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抗告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核定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萬元,尚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