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上訴人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相 對 人即上訴人 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於103年11月1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46號卷第237-239頁,下稱本院建上卷),請求人主張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03年12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閱覽103年度司執字第13139號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有該日影印卷宗之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尚可採信,則請求人於104年1月22日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准其請求。相對人雖主張請求人於103年12月9日前即以電話向士林地院吉股書記官詢問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情形,早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然經本院向士林地院吉股書記官電詢時,該股書記官稱:「因案件太多,已不復記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相對人上開指稱即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曾執原法院假執行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一銀北投分行)之存款2萬2,579元及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工程款100萬9,000元,惟士林地院僅通知伊已核發上開存款之收取命令,未通知伊已讓相對人收取前揭工程款。故伊在本院調解程序進行中一再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除取得2萬2,579元之金額外,是否尚收取100萬9,000元之工程款,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振峰明確否認後,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在和解書內詳列相互撤回案件之案號。詎伊在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後,遲未收到士林地院通知伊取回上開工程款之書函,乃於103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向士林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士林地院早於103年5月8日通知相對人將以電匯方式交付100萬9,000元。是相對人騙稱僅取得2萬2,579元,未收取100萬9,000元,致伊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雖主張,伊於調解程序經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未收取工程款100萬9,000元,始願為系爭和解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並無「相對人未領取工程款時,請求權人始願和解」之記載,有該3次調解程序筆錄可據(本院建上卷第225-233頁);而證人即103年11月3日之調解委員林天財亦到庭證稱:我每年負責調解的時間超過500小時,相關事情不可能於調解完畢還存有太多印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另證人黃啟倫即參與103年11月6日調解程序之律師,亦證述:我有提醒請求人若達成和解,兩造間之全部案件要一併撤回,印象中請求人的盛琳惠有詢問相對人之負責人邱先生是否有扣到什麼東西,記憶中,邱先生好像說有扣到銀行存款,至於有無談到22,579元或拿走其他的錢,我沒有注意聽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請求人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其是否收取衛工處工程款。次查,兩造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與衛工處之工程款及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者為第二點、第五點:「二、相對人同意請求人自行請領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和街及中山北路7段附近地區)』(以下稱上開工程)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相對人就上開款項不再對請求人主張或請求。請求人於調解(應係和解)成立後,亦不得對相對人就調解成立前、後,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所有瑕疵或保固責任為主張、請求或起訴。五、兩造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文件,俾便辦理下列案件之撤回事宜,並於103年11月21日至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撤回下列民事事件、民事執行事件、刑事所有告訴及檢舉案件,及提供繕本予對造存參。下列案件如有案號錯誤或不足,雙方均本誠信依本條履行。⒈相對人應向士林地院撤回99年度士簡字第261號訴訟之起訴;向士林地院撤回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100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向士林地院撤銷101年度全字第8號、18號、34號假扣押之聲請;向士林地院撤回103年度司執字第1313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78、16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應向新北地方法院撤回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撤回00000000000號之檢舉案,必要時偕同請求人至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原委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包括不限於上開案件)⒉…⒌…」等語,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亦未見請求人將「相對人未收取衛工處之工程款100萬9,000元」之主張,列為和解內容或條件,則請求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未收取衛工處之工程款始願和解云云,尚無可採。
五、請求人又稱,其在和解當時受相對人之詐騙而誤認相對人未取得100萬9,000元,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請求人未能證明其在調解中曾向相對人詢問有無收取衛工處之工程款一事,已如前述,自無受相對人詐騙之可能,則請求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施詐騙,以之為撤銷和解之依據,並無可採。而和解內容並未將「相對人未取得衛工處工程款」列為和解條件,亦如前述,則請求人因相對人未收取工程款始願和解一事,乃其和解之內在動機而已,尚難謂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有何錯誤可言,亦不得據為撤銷本件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請求人主張其因受詐騙或錯誤而和解,和解有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