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上訴人 鄭榮棟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條款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請求人係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向相對人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碼U101RB1592),惟相對人迄未交付保單條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保單號碼U101RB1592之保單條款,經原審判決請求人敗訴後,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和解等情,有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本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8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111頁)。請求人雖以:相對人於和解時,曾當庭同意與請求人相商保單條款之經驗分紅條款及批註,但和解成立後,卻置之不理,且請求人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相對人交付保單號碼U101RB1592之原始保單條款及原始簽約資料,和解內容與當初請求不符,伊並未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請求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開和解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已有未合。又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如請求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法院判決主文不得逾此範圍,是本件請求人既係聲明請求相對人交付保單號碼U101RB1592之保單條款,則相對人是否負有交付上開保單條款之義務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至上開保單之原始簽約資料,與上開保單條款並無必然關聯,且非訴之聲明範圍,縱請求人獲勝訴判決,法院判決主文亦不得諭知命相對人交付。是以,請求人對於相對人是否負有交付上開保單條款之義務之重要爭點,既無錯誤,而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約明:「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交付上訴人(即請求人)保單號碼U101RB1592之保單條款(即投保當時89年12月13日及103年度之最新保單條款)。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即相對人同意交付保單號碼U101RB1592之投保當時及103年度最新保單條款,請求人則同意拋棄其餘年度保單條款之請求,乃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請求人對於上開和解之內容應已充分瞭解,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核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事由存在,而該和解亦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相對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均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