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大佛寺兼法定代理人 吳招娣請 求 人 黃鳳嬌
黃阿絨相 對 人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兩造前於102 年7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請求人於103 年12月27日以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
三、就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有下列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分述如下:
㈠請求人主張大佛寺所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2 樓功德堂所安放牌位之後代子孫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未受告知或通知參與本案和解,有訴訟上之得撤銷理由,請求人因於103 年11月27日聲請閱卷,方知悉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未告知或通知其等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原案件係由請求人及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院民事第8 法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作成和解筆錄,有本件案卷可稽,又請求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成立前之102 年3 月14日即曾到院閱覽全卷(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卷第71頁),其後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應已知悉原訴訟程序中並未通知請求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此外,就其所稱因於103 年11月27日聲請閱卷方知悉云云,並未於請求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其本件請求為合法。
㈡請求人又以其本基於使用借貸占有系爭房屋,於73年2 月至
77年9 月間曾按月繳交門票費用予原所有權人亞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育樂公司),嗣未繼續繳交,惟亞洲育樂公司未曾對請求人追償或要求遷離,足見亞洲育樂公司默示同意請求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請求人對此重要爭點容有錯誤而為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查請求人於原訴訟程序即已抗辯亞洲育樂公司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大佛寺已占有系爭房屋,亞洲育樂公司仍願買受,足見亞洲育樂公司明知亦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大佛寺作為道場使用,否則何以四十多年來竟均未採取任何法律程序進行催討等語,有請求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卷第133 頁),嗣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以使用借貸為抗辯(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是兩造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請求人對此並無何錯誤,亦為其當時所據以主張者,其於103年12月27日方為本件請求,已逾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㈢請求人復主張本件和解內容第一項實無從執行,而有無效之
情形,為確保雙方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實有繼續審判之必要云云:
查本件和解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按即請求人)願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前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人雖以系爭房屋一樓安放有大佛寺供奉之菩薩佛祖一尊,高十餘公尺,係以水泥澆灌鑄造而成,附著於系爭房屋,非將之破壞無從分離,系爭房屋二層所設功德堂祀奉百餘信眾祖先牌位,然部分後代子孫已散居各地無法聯繫,係以不能執行之事項為和解內容云云。然姑不論請求人所述均屬執行之方法問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既為請求人於和解時所明知,縱確有不能執行之情形(僅係假設),請求人亦應於和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故此項主張亦已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所稱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或於和解成立時已經知悉,或未提出其後知悉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其延至103 年12月27日,始提出繼續審判請求,業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