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葉家松
吳婉瑜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和解須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願,全由當事人合意自主達成,不容他人非法干涉或強制,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19日第三次準備程序庭期時強力勸諭和解,斯時伊願意和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相對人願意和解之金額為30萬元,兩造間願意和解之金額尚有38萬元之差距,法官竟建議兩造以48萬元和解,即結束此次庭期。依法伊並無與相對人和解之義務,然法官未保持中立客觀審斷兩造紛爭,卻涉入實體價值判斷,於此次庭期強力勸諭和解,伊強烈感受法官希望兩造和解,造成伊心理莫大壓力,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影響,唯恐因未接受法官提出之和解意見和解,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庭期,請求人吳婉瑜身體不適,本不欲出庭,亦無意願遵循法官建議以46萬元和解,然經請求人葉家松告知法官希望兩造以46萬元和解,如和解不成致影響日後判決結果,吳婉瑜是否可以承擔?如吳婉瑜未出庭或不同意以法官建議之金額和解,日後結果亦請吳婉瑜自行負責。吳婉瑜因此感受到極大壓迫,憂慮若未同意以46萬元和解,進而影響日後判決結果,此後果非伊所能承擔,如因此遭受葉家松埋怨終生,影響家庭和諧,伊心理上負擔更大、更為害怕,遂強忍身體不適而出庭,且因實無法接受46萬元和解,故開庭時幾乎不發一語以示不滿,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亦係因葉家松要求並強拉伊去簽名。依上所述,伊係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於受迫無奈中同意以46萬元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之法律行為。且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之意思表示。又伊誤會縱未依法官建議和解,亦對後續判決無影響,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和解前提之重要爭點有誤解之情況,自可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再兩造間願意和解之金額差距極大,亦未有以書狀請求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情,法官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主動提出和解方案,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和解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準此,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得隨時試行和解,以止訟息爭。
⒉查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勸諭兩造,試
行和解,相對人陳稱願以30萬元和解,請求人則表示願以68萬元和解,受命法官依兩造各自表明願和解之金額,建議兩造考慮是否以46萬元和解之方案後,即另定準備程序期日;嗣104年4月29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前次期日建議之金額和解?兩造均稱同意,請求人另提出相對人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及提存執行費,嗣兩造同意就此部分以8,400元金額和解,兩造旋即同意以和解之總金額468,400元,於是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270號卷第172-173、179、182頁)。因此,受命法官固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以46萬元和解之方案,但兩造未當庭為和解與否之決定,嗣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就上開和解方案,經磋商後始同意以468,000元和解,自難認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試行和解之程序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⒊雖請求人主張:兩造間願意和解之金額差距極大,亦未有以
書狀請求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情,法官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主動提出和解方案,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377條之1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依前揭規定所定之和解方案,兩造當事人於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然本件受命法官所建議之前揭46萬元和解之方案,僅係供兩造參考,並非係依上開規定所定之和解方案,故不生於告知兩造時,發生視為和解成立之效果。嗣經兩造磋商後,和解之金額為468,400元,亦與受命法官建議之46萬元和解方案不同,益證前揭和解方案僅係供兩造參考,尚不生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自難認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試行和解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主張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主動提出和解方案,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本件和解無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請求人主張:其係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於受迫無奈中
同意以46萬元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之法律行為云云。
然本件承前所述,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以46萬元和解之方案,兩造未當庭為和解與否之決定,嗣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就上開和解方案,經磋商後始同意以468,400元和解,已難認本件和解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和解,係約定相對人給付請求人468,400元,並未使請求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遑論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
請求人未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自非可採。準此,請求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和解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請求人主張其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請求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非係以: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庭期,吳婉瑜身體不適,本不欲出庭,亦無意願遵循法官建議以46萬元和解,然經葉家松告知法官希望兩造以46萬元和解,如和解不成致影響日後判決結果,吳婉瑜是否可以承擔?如吳婉瑜未出庭或不同意以法官建議之金額和解,日後結果亦請吳婉瑜自行負責。吳婉瑜因此感受到極大壓迫,憂慮若未同意以46萬元和解,進而影響日後判決結果,此後果非其所能承擔,如因此遭受葉家松埋怨終生,影響家庭和諧,其心理上負擔更大、更為害怕,遂強忍身體不適而出庭,且因實無法接受46萬元和解,故開庭時幾乎不發一語以示不滿,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亦係因葉家松要求並強拉其去簽名云云,惟依請求人前揭主張觀之,其主張縱認屬實,葉家松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吳婉瑜,使其心生恐怖,且兩造經當庭磋商後,始以468,400元成立和解,亦難認請求人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請求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請求人主張其誤會縱未依法官建議和解,亦對後續判決無
影響,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和解前提之重要爭點有誤解之情況,自可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云云。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時,建議之和解方案對兩造並無拘束力,此觀本件受命法官建議之和解金額為46萬元,嗣兩造以468,400元和解自明。且和解亦須兩造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故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如不同意和解內容,自無從為訴訟上和解,法院自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為法律之適用,以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至和解是否成立與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無涉。請求人以其憂慮若未同意以46萬元和解,進而影響日後判決結果,此後果非其所能承擔云云,此亦僅係其考量和解之動機,並非本件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