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 大佛寺法定代理人 吳招娣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相 對 人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兩造前於102 年7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請求人於104 年5 月19日以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前曾於103 年12月27日以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 年續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請求人主張大佛寺乃由信眾集資募建並經依法為寺廟登記之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依前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及台北縣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大佛寺依法登記之「法物」包括佛像、經書、鐘鼓、炉磐,「財產」包括:本廟。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招娣長年鑽研佛法,對其他法令並不熟悉,致未經章程規定之執事會議通過、所屬教會決議及報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逕自與相對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同意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處分,已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內政部頒布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因和解內容非基於公益及對寺廟之存續發展有所助益,亦悖於善良風俗,違反前開須知第3 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查:
㈠原案件係由請求人及其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孜俞律師於10
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院民事第8 法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作成和解筆錄,有本件案卷可稽,若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其於和解成立時即已得知悉。此外,就其所稱因於104 年4 月20日另委託律師後始知悉上揭無效之原因云云,僅提出民事委任書1 紙為據(本院卷第3 頁),惟此尚不足認定其上開主張屬實,已難認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又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固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然查本件和解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按即請求人)願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前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附屬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僅係將其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未涉及處分或變更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請求人之物品,其自可依法妥適處理,故上開和解並未違反前揭規定。至於請求人援引內政部頒布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業於95年3 月10日廢止,是本件和解更無違反法令之可言。故請求人主張本件和解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不合於前開須知第3 條而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所稱之無效情事,應於和解成立時已經知悉,且未提出其後始知悉而遵守不變期間之確切證據。乃其延至104 年5 月19日,方提出繼續審判請求,業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