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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保險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上 訴 人 林素珍被 上訴 人 吳貴妃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屠仲生,嗣變更為呂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為董季華,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104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4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10401016000號函及104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267010號函、遠雄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萬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及追加訴訟所爭執者均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林素珍即遠雄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分別稱系爭單PL00000000保單、系爭PL00000000保單,合稱系爭二保單)之系爭二保單,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聲請追加訴訟後仍可援用,核其所為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惟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判決確定之追加部分仍主張原判決准許追加尚有違誤云云,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毋庸再予審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前透過上訴人林素珍(下稱林素珍)向遠雄人壽公司購系爭二保單,而林素珍明知伊要購買保本型之保險,卻為伊購買投資型保險,且未告知伊。又林素珍為賺取佣金,未經伊之同意,多次偽造伊簽名,並違背常情多次辦理贖回後又再購買同一投資型保單。系爭二保單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亦未授權林素珍,故系爭二保單後續之通知,與伊無涉,且遠雄人壽公司未將系爭二保單之對帳單通知伊,亦未盡監督業務員之責,致伊前所繳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扣除伊已領回之167萬8,049元,尚有52萬1,951元迄未領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2萬1,951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

(一)遠雄人壽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期間多次辦理借款及投資標的贖回等各項保單作業,而保費部分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授權信用卡或郵局帳戶扣繳。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以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或指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前後多次投保獲利並解約,其保險內容均相同,及勾選投資標的並填載分配比例,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各該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單,且系爭二保單若非投資型保單,並無交寄對帳單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林素珍以不法手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保,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欲撤銷系爭二保單之意思表示,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二保單經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並受領借款,系爭二保單係因兩造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而停止效力,縱被上訴人主張未獲催繳保費停效之通知,上訴人公司並未終止系爭二保單,其仍可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及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後,系爭二保單即可依法依約復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購買何種保險,其繳交保費與伊,伊亦係相對提供等額的保障予被上訴人,豈能謂有損害。縱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投保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多次購買同型保單,且自行繳款及收受伊之支票,期間長達5年,其竟諉稱對系爭二保單內容毫不知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林素珍則以:被上訴人沒有看過保單借款約定書內容,伊都是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而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借款人的簽名、被證3、被證4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的部分都是由伊簽名的,伊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如果沒有授權,伊不會代簽。且被上訴人知道系爭二保單是投資型保單,在系爭二保單貸款後,淨值下跌及需補費等情況均有告知被上訴人,且伊並無承諾系爭二保單為保本保單等語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萬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曾透過林素珍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二保單,後

因與遠雄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爭議,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而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102)遠雄壽字第701號函表示: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萬3,458元、40萬3,397元;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萬3,475元、40萬3,399元,惟被上訴人查詢郵局帳戶,實際就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萬9,254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萬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萬9,273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萬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保單之保單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為林素珍代簽。

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5年5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503032530號函及其附件為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公司函、存摺、系爭二保單贖回申請資料及調查局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60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素珍提供非保本型保險、代簽要保書、保單

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差額52萬1,951元,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林素珍提供非保本型保險、代簽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差額52萬1,951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素珍為遠雄人壽公司招攬保險,為兩造不爭執,是客觀上林素珍受遠雄人壽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並受遠雄人壽公司監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林素珍為遠雄人壽公司之受僱人。遠雄人壽公司應就林素珍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二)次按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林素珍既為系爭二保單之業務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自有積極據實說明之義務。復按「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素業已自陳系爭二保單之保單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8至167頁)均為伊代簽(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即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三)依遠雄人壽公司提出之招攬暨服務過程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之內容所示,其中第叁點申訴處理情況之第2點列明「首先,林素珍襄理提出,有關B項部份(指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部分),由於未能善加管理及告知,扣除貸款拿回部份,願賠付102萬,無再提及其(誤載為提)他部分」,而該報告書之首頁有林素珍之簽名,可見林素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業務員應有之義務。遠雄人壽公司雖抗辯已寄送歷次對帳單給被上訴人,並提出投資型商品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82-193頁),但未能舉證已按期合法送達投資型商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知悉之事實。林素珍則抗辯經被上訴人授權並告知內容,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林素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授權伊代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再參酌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協商時,林素珍復自承「由於未能善加管理及告知,扣除貸款拿回部分,願賠付102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證人范姜淑英於原審到庭並具結證稱:「(吳貴妃究竟投入多少錢你知道嗎?)第一次吳貴妃爸爸投入100萬元,吳貴妃投入20萬元,第二次吳貴妃又投入100萬元,當下吳貴妃有一直告訴林小姐說壹佰萬是他女兒開店要用的錢,林素珍告訴他那個錢是可以保本的,且獲利不錯,隨時要用到錢都可以動用的,可是當事情發生時,已經不是這個樣子了,我們在協商的時候拿出來的保單都不是原來講的這樣子。」、「(他同意賠償部分有包含保本的部分嗎?)二百二十萬裡面,那天協商當中總共是領了一百出頭還不夠,有協商包含在裡面」、「(問:當初為何林素珍願意賠一百五十萬元?)因為他承認這些保單裡頭這些動用什麼的,錢算一算,他覺得應該要給這麼多錢,因為爸爸那張保單不見是完全不知道的,爸爸往生要理賠時發現。」、「(問:協商當時,吳貴妃表示當初投入的資金都是保本,之後林素珍有做任何表示嗎?)當時在協商時聽被上訴人講他沒有拿到林素珍的任何資料,甚至要更改地址,林素珍也沒有幫他處理。當時被上訴人說這是保本,但現在沒有保本,當下林素珍一直說對不起。」、「(問:你剛剛提到11月的協商是因為吳貴妃的父親往生了,所以才找吳貴妃與他大哥大嫂及妹妹一同,這個目的是為了了解父親身後財產狀況嗎?)不是這樣,101年9月15日被上訴人爸爸往生後,被上訴人爸爸有投入壹佰萬元的保單,當被上訴人爸爸過世後,因被上訴人是受益人要申請理賠,爸爸確實有投入這個錢,聯絡林小姐,林小姐沒有出面,一直電話聯絡林小姐,他在聯絡時我都在旁邊,因為一直都沒有來處理,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1月15日在遠雄總公司,才查到這個保單已經不存在了,然後才發現這張保單有問題,聯絡林小姐,林小姐同意去高雄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所陳內容均大致相符。況系爭二保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亦於105年5月17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23253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稱:A2、A3類筆跡(即系爭「PL00000000」及「PL00000000」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吳貴妃之簽名)與B類筆跡(即兩造均認確屬吳貴妃親簽之文件部分),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自均堪信為真。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保單之上開文件既非被上訴人填載,且非吳貴妃親簽,被上訴人主張確有保本之約定,林素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投資型保險契約,復未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未交付保險契約文件供被上訴人檢視,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關於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貸款事宜,復未告知被上訴人因投資標的淨值下跌連同保單貸款本息需償還等因素,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保險契約因淨值降低即將失效之事實,而未能及時採取補繳保費措施以延續保險契約效力,致遭遠雄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事發後協商時,林素珍並已承諾賠償等情為真實。又關於系爭二保單,被上訴人已繳納保險費2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領回之保險金167萬8,049元,被上訴人因終止保險契約尚受有已繳保險費52萬1,951元未能領回之損害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則林素珍若履行其管理及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即可知悉為非保本之商品而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避免損害,縱於保單價值下跌時,亦有機會維持保單之效力,免受保單失效之損害。林素珍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林素珍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林素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遠雄人壽公司為林素珍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林素珍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遠雄人壽公司雖提出系爭二保單之投資型商品對帳單,主張有將對帳單寄送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80至193頁遠雄保險公司10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參照),惟查系爭二保單之文件非被上訴人填載,亦非被上訴人簽名,林素珍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簽名,已如上述,縱系爭二保單之「投資標的價值通知方式之選擇」欄位,勾選為「自行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查詢」(附件6第1頁下方

及第5頁下方),該勾選所載內容之效力自難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以其上記載之地址主張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對帳單或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遠雄人壽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未獲催繳保費停效之通知,遠雄人壽公司並未終止系爭二保單,其仍可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及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後,系爭二保單即可依法依約復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二保單既因林素珍上開侵權行為,致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其損害即已發生,且上訴人亦自稱:被上訴人如欲系爭二保單復效,仍需再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及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後,系爭二保單始可依法依約復效等情,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可無條件復效,且仍享有被上訴人依約繳納保費所生原有保本保單之保險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5日起,陸續透過林素珍向遠雄人壽公司購買PL00000000(95年10月25日)、PL00000000(95年10月30日)、PL00000000(95年10月30日)、PL00000000(95年11月10日)、PL00000000(96年2月14日)、PL00000000(95年11月26日)等與系爭保險契約為同一款保單之保險;並多次解約取回投資獲利後重購,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與前開編號保險同一款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可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負保本保證之投資型保險契約,致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保單契約內容為何,屬要保人理財之決策,均應依個別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分別觀之,是縱然要保人曾多次投保投資型保單或有獲利,亦不能依此遽認往後該要保人所有保險契約內容均與前約相同。被上訴人既否認林素珍於投保時曾告知系爭二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且如上述,系爭二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吳貴妃之簽名與兩造均確認屬吳貴妃親簽之文件,經鑑定結果,其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系爭二保單之上開文件確非被上訴人填載,且非吳貴妃親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林素珍上開代被上訴人簽名之行為確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是林素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二投資型保險契約,復未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未交付保險契約文件供被上訴人檢視,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關於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貸款事宜,揆諸首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於系爭二保單成立前,確曾多次投保投資型保單或有獲利,上訴人亦難依此遽認其後被上訴人所有保險契約內容均與前約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自96年4月投保時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102)遠雄壽字第70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表示: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萬3,458元、40萬3,397元;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萬3,475元、40萬3,399元(見原審卷第6至8頁),惟被上訴人事後查詢郵局帳戶,實際就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萬9,254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萬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萬9,273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萬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函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函文中,尚稱被上訴人有獲利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在原審審理中尚於103年9月17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查明遠雄人壽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贖回金額等資金流向資料(見原審卷第137頁),於原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遠雄人壽公司始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答辯(一)狀,並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41至17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遠雄人壽公司102年6月11日為上開不實函覆被上訴人仍有獲利前,確未知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當時知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96年4月投保時起算時效,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二保單,為有效保單,且被上訴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業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投保意思表示之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僅審理範圍僅為備位之訴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再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就原審先位之訴兩造爭執部分,張冠李戴,作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理由,顯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一)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署前開各要保書時顯已知悉並明瞭前開各該保險契約均屬投資損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型保單;且就遠雄人壽公司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等詳細狀況,被上訴人不顧保險契約內容充分授權其舊識在先,長達5年有餘對其保單不聞不問,於其主張未獲通知及保單狀況之情形均怠於了解在後,倘本件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則其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明顯之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遠雄人壽公司之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被上訴人確與林素珍約定投保保本型保單,林素珍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二投資型保單,復未告知被上訴人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未交付保險契約文件供被上訴人檢視,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關於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貸款事宜,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二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吳貴妃之簽名,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11日函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函文中,尚偽稱被上訴人有獲利未受有損害,迄至本件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始知悉其實際損害金額,已如上述,足證被上訴人既未曾授權林素珍投保投資型保單,亦未授權其轉換投資標的,迄至本件起訴後,仍無從且無法知悉系爭二保單之真相及其受有損害及實際損害額,本件損害確係林素珍侵權行為所造成,遠雄人壽公司復偽函如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情節,其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與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林素珍連帶給付52萬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原審因而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