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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月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蓓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維倫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第18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978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並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3,605元本息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蓓萱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伊因與王蓓萱相識而同意投保國泰公司之保險商品。王蓓萱為伊規劃保險,明知伊投保需求係將到期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改存入利率較高之金融機構定期領取利息,及伊係從事家庭理髮及資源回收,無力負擔高額保險費,竟未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誠信原則,向伊詳加說明保險內容、保險費繳納方式及總額等事項,致伊因年邁不懂契約文件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訂各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共繳納保費265萬4,869元。嗣伊發現受王蓓萱詐欺,於103年2月17日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向國泰公司辦理解約,領回212萬1,264元,受有差額53萬3,605元之損失。伊因王蓓萱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上開損害,自得請求王蓓萱賠償損害,或請求國泰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國泰公司為王蓓萱之僱用人,就王蓓萱上開侵權行為,應與王蓓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蓓萱於締約階段,未據實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應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王蓓萱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國泰公司應就王蓓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國泰公司縱令現在踐行告知保險費負擔之義務,因伊無力負擔保險費,該補正對伊無利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2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第188條第l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差額等語,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3,605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蓓萱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就保險內容對上訴人詳實說明,上訴人係於瞭解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及應繳保費數額後,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王蓓萱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非無力負擔保費。國泰公司就保戶之權益,業於商品文宣、保單條款及上訴人辦理解約時填具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中載明,王蓓萱與國泰公司員工亦於上訴人執意解約前向上訴人再三說明。況上訴人曾依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醫療保單約定接受體檢,其於簽約逾半年後始主張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3,605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經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王蓓萱招攬,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繳納如附表「已繳保險費」欄所示保險費,並於國泰公司提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交由國泰公司收執。嗣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向國泰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國泰公司交付之保全給付申請書簽名後,向國泰公司領回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國泰公司人員曾致電上訴人

進行電話訪問並錄音,訪談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162頁譯文所示。

㈢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在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銀行)有定期存款250萬0,694元及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145萬元。

㈣上訴人從事家庭理髮、裁縫及資源回收,另每月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1萬2,848元,其配偶藍澤楠已自中華郵政公司退休,退休金每月約為2萬8,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王蓓萱明知伊無力負擔高額保費,詐欺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後,國泰公司即派

員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已瞭解保費金額、契約內容,並告知有10日之契約撤銷期,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人雖稱其因受王蓓萱餽贈,應王蓓萱要求配合回答電話詢問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如上訴人主張,其投保時不知保費金額,經電訪人員告知保費金額後,如認該金額與其認知不符,衡情應有所反應,並向國泰公司或王蓓萱確認,亦可於猶豫期間內撤銷保險契約。惟上訴人於上開電話訪問後,仍陸續投保、繳費,迄首年保費繳付經過數月,始主張保費過高而受騙,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藍澤楠證稱:「(保險費如何計算?總共要繳納多少?)業務員有跟我太太講,但總數多少我不知道」;「保費是直接由郵局存款扣帳,本來郵局裡面的錢還不夠,所以我另外用匯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為繳納保費,於102年9月1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上訴人於投保如附表編號5、6所示保險前一日,存入現金16萬元至該帳戶,嗣自該帳戶扣繳附表編號5、6、7所示保費,復於同年月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日陸續以現金存入該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所載交易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足見王蓓萱確有向上訴人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方式知之甚詳。

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在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

各有定期存款250萬0,694元及145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保險費為躉繳,編號1、5、6、7所示保險費為分期年繳,上訴人已如數繳納如附表所示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訴人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情形,上訴人之帳戶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陸續存入多筆存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60、87至89頁),足認上訴人尚非無資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⒊證人鄭棟榕證稱:上訴人表示有一項長照保險保太多了,有

點後悔,想要退掉,伊去協調時,不曉得上訴人想全部退掉,伊跟上訴人說退掉會損失很多錢,王蓓萱也說如果全部退掉會損失很多錢,後來上訴人還是執意全部退掉;上訴人跟她先生不是說王蓓萱詐騙她,而是說保的金額太多;上訴人的丈夫是說當初上訴人投保長照,是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但不知道保費這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可知上訴人係投保長期看護保險後反悔而欲解除契約,並非因遭詐欺而解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告知王蓓萱欲將金融機構到期之定期存款

改存入利率較高之金融機構,定期領取利息,非欲投保,王蓓萱竟為伊辦理保險,顯係詐欺等語。惟查王蓓萱係在國泰公司任職,該公司非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上訴人長期為該公司回收資源,並曾赴該公司辦事處洽談保險事宜,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中醫療、長期看護保險之約定前往接受體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體格檢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藍澤楠亦證稱:上訴人本來有向國泰公司及中央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當初上訴人提到想存錢而保險,我知道簽的內容是要參加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堪認上訴人有投保經驗,知悉保險與存款不同,其係向國泰公司投保,而非將存款寄託於國泰公司,所辯係遭王蓓萱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投保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

說明或不為說明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蓓萱未詳細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性質、權利、保費繳交方式及保費總額等事項,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藍澤楠雖證稱:要保單、回條均係按照業務員指示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分期、幾個保險要分期、第一年要繳多少,王蓓萱都沒有講,只是要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於投保前有稍微提到與王蓓萱在洽談保險,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當初他們在講的時候,伊沒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王蓓萱經過相當時間洽談方才投保,藍澤楠既未全程參與渠等洽談過程,不知洽談內容、細節,尚不能僅憑上開證詞即足以證明王蓓萱違反告知義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述電話訪問錄音內容,上訴人於電話訪問中謂王蓓萱邀保時,有親自與伊見面及說明商品的內容(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鄭棟榕亦證稱:上訴人退保前,王蓓萱有請伊詢問上訴人,當初要投保前,王蓓萱是否已將每一個商品的內容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另證人即王蓓萱之主管吳志濠亦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來工作站2、3次,王蓓萱有跟她介紹幾樣保險商品,當下有解釋內容,王蓓萱有跟伊報告會去上訴人家裡跟她家人解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又國泰公司有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銷售文宣、保單條款等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商品文宣上,已經載明按年分期或一次躉繳保費,期滿領取保險金,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醫療、看護保險金給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0至46、53至56、63至66、73至76、83至90、97至111、118至123頁);系爭保險契約中之醫療、長期看護保險為藍澤楠主動提出需求而投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並訂約後,未曾對保險契約內容、性質、權利不符合需求有所反應,迄至103年農曆年後,方才以保費過高要求解約。綜合上開事證,難謂王蓓萱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說明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王蓓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王蓓萱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王蓓萱之僱用人國泰公司對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王蓓萱既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行為,不生使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國泰公司回復原狀;國泰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此於債務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固非無適用之餘地,然必以債務人有違反義務之事實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王蓓萱未於伊投保前詳盡告知契約內容,違反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王蓓萱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第188條第l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3,605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