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袁靜如
謝諒獲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兼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被 上訴人 鄭淑敏
張小姐(分機15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袁靜如於原審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給付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勞保局給付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袁靜如其餘請求。勞保局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袁靜如追加羅五湖等3人為被告及為訴之追加,另上訴人謝諒獲追加勞保局等4人為被告及訴之追加。嗣本院廢棄原判決命勞保局給付本息部分,判決駁回袁靜如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袁靜如、謝諒獲追加之訴。上訴人就本院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袁靜如、謝諒獲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190元本息,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380元(計算式:393,190+393,190=786,380),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㈡雖謝諒獲主張其另請求勞保局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
制執行,此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乃非財產訴訟,均得上訴、抗告最高法院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諒獲於本院主張其請求金額已逾數百萬元,勞保局等4人自不得一面不付錢,一面又執行其財產,其提起本件之訴,係先基於抵銷(假設勞保局對其有任何請求權),本件給付之訴亦係抵銷後之餘額(而以書狀之送達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在105年1月20日當庭重申),從而該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乃給付之訴之當然結果。本質上不算訴之追加,僅是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爰請求勞保局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等語,是依謝諒獲上開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主張抵銷後,勞保局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則謝諒獲追加請求勞保局不得為上開之行為或不行為,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不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僅就其請求給付393,190元本息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謝諒獲亦主張該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乃給付之訴之當然結果,本質上不算訴之追加,僅是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語,益證此部分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不合併計算標的價額,故其認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云云,自不足採。又其以上開主張之本息為抵銷後,勞保局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為393,190元,故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3,190元,因此,縱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袁靜如、謝諒獲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190元本息合併計算,則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570元(計算式:
393,190+ 393,190+393,190=1,179,570),亦未逾150萬元。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第三審,其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