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羅五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上訴人兼追加原告 袁靜如訴訟代理人兼追加原告 謝諒獲追加 被告 鄭淑敏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追加 被告 張小姐(分機15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謝諒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袁靜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袁靜如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謝諒獲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袁靜如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袁靜如、追加原告謝諒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之當事人僅為經原審審理、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審原告袁靜如(即被上訴人,下稱袁靜如)及原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上訴人,下稱勞保局):謝諒獲與袁靜如(下合稱謝諒獲等2人)對原審被告行政院、羅五湖、鄭淑敏、張小姐(分機1512,下稱張小姐)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應給付謝諒獲新臺幣(下同)59,999元、袁靜如40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嗣謝諒獲等2人追加勞工局為被告後(見同上卷第32頁),謝諒獲於103年3月25日撤回本件訴訟(見同上卷第35頁)。又謝諒獲於103年4月24日主張其受讓袁靜如全部請求權、債權,爰再列其為原告,袁靜如部分將於調解不成後撤回,並由謝諒獲一人繼續進入訴訟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
原審於103年6月10日以裁定將謝諒獲對勞保局、羅五湖、鄭淑敏、張小姐等人(下合稱勞保局等4人)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謝諒獲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88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有各裁定可參(見原審保險字卷第9頁、本院抗字卷第50頁)。又案經發回更審後,原審於103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謝諒獲以袁靜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當庭追加袁靜如為原告,並聲明:勞保局應給付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勞保局負擔等語,原審就袁靜如上開請求部分經其與勞保局分別為聲明、陳述而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辯論終結(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31-32)。嗣原審判決命勞保局給付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袁靜如其餘之訴(即自10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原審行辯論而審判之範圍應為袁靜如請求勞保局給付393,190元本息,應可認定。
又袁靜如於原審僅請求勞保局給付393,190元本息,而未對原審其餘被告為任何之聲明及請求,則原審判決將羅五湖、鄭淑敏、張小姐等人(下稱羅五湖等3人)列為被告,顯係誤載,羅五湖等3人自非本件上訴之當事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袁靜如於原審請求勞保局給付393,19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袁靜如追加羅五湖等3人為被告,先位請求羅五湖等3人應與勞保局連帶給付393,190元本息、備位請求羅五湖等3人應與勞保局共同給付393,190元本息;及追加謝諒獲為追加原告,先位請求勞保局等4人應連帶給付393,190元本息、備位請求勞保局等4人應共同給付393,1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謝諒獲等2人所為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縱勞保局等4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謝諒獲等2人部分:㈠袁靜如起訴主張:
⒈伊自68年3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2年9月10日退保之日止,保
險年資合計18年又37天(以18年又2個月計),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425元,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393,190元,伊依循勞保局人員建議,於102年9月10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休等給付,竟遭勞保局拒絕。伊確有申請意思,且現尚生存,勞保局既自認積欠伊393,190元,即應如數給付。爰依民法及勞保局自認,求為命勞保局給付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另於本院補充:勞保局等4人看到袁靜如(104年1月20日),
迄今仍不返還,證明其惡(故)意行為,應付鐘點費之計算款為:105年1月20日,至105年3月15日,部分為18.2小時x1,50
0.00元美金=27,300.00元美金,勞保局等4人在本件之故意浪費伊時間及金錢之作法,亦係侵權行為,必須賠償伊因本訴之一切損害,爰追加羅五湖等3人為被告,先位請求羅五湖等3人應與勞保局連帶給付393,190元本息、備位請求羅五湖等3人應與勞保局共同給付393,190元本息云云。
㈡謝諒獲於本院主張:
⒈伊因本件受有之損害為:
⑴損失遲延利息:
①勞保局雖「已於103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玖佰元至聲請人謝諒獲之帳戶內,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聲請人謝諒獲: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謝諒獲部份撤回(並簽名)。相對人鄭淑敏及代理人張景盛同意。(並簽名)」(見調字卷第35頁),惟其他部分未撤回。
②921,900元由起訴狀所載之「102.09.11.」(見調字卷第3
頁)算至103年3月24日,則6個月又13天,為方便計,就以半年利息,並四捨五入,為23,048元利息。
⑵時間即金錢之損失。
①倘勞保局等4人連同袁靜如一併返還,為息事寧人,謝諒
獲等2人二人均不會計較利息及其他損失,但勞保局等4人之惡意行為,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3月29日(3月15日言辯後約14天宣判),造成伊2年又5天之時間及金錢損失,不得不請求,才會有「利息」23,048元及「其他損失」之USD58,370.00情形。
②雖伊之卷宗不完整(以為可以和解,就不必每頁印),然由
卷宗及記憶中之調解情形可計算出以下「部分」損失(將於必要時補提)。
③自謝諒獲等2人於102年9月10日向勞保局等4人申請給付(
及行使請求權)到「聲請調解」狀之日(假設為103年1月14日〔調字卷第3頁下面〕),數次之電話及文件溝通,共花
7.8小時(暫以2.6x 3計算)。
a.依美國事務所執業慣例,與台灣大型律師事務所慣例,均有最低時間計算,以免太瑣碎。內附85年、103年、104年、105年之事務所與客戶契約(基於律師客戶間之機密,與個資法,勞保局等4人可看(以利其攻防,但不可影印),因為其目的是證明伊之鐘點費及歷年來計算時間之方法,其他內容不宜使用,均有每封電子郵件至少0.3小時,每次擬、修改、完成狀紙,以2.6小時最低時間計算之規定。
b.從而,所有電話(0.3小時起跳),所有狀紙及文件(2.6小時起跳),均是0.3及2.6之倍數計算。
④調字卷第3頁起之狀紙為2.6x4=10.4小時(研究法律關係、
問題相關文件、擬稿、修改數次、完稿、來回法院遞狀及繳裁判費)。
⑤第1次調解庭,來回法院,等開調解庭,等開調解庭為2.6小時。
⑥第2次,即調字卷第35頁之103年3月25日來回法院,等開
調解庭,等開調解庭為2.6小時(勞保局等4人未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謝諒獲等2人,且次日仍有袁靜如部分)。
⑦以上,單是謝諒獲部分,共為23.4小時,103年鐘點費為1
,300元= 30,420元美金。依105年2月27日(六)之上網匯率為33.340元,折合101萬4,203元(四捨五入)。
⑶以上伊部分之損害加利息,至少為103萬7,251元,已超過請求額。
⒉謝諒獲等2人共同部分:
⑴其後(103年3月25日)後之損害賠償,則屬伊與袁靜如共同
之損失,可由每狀至少2.6小時,每次開庭至少2.6小時計算,均因遠超過請求額,而為「部分」請求,迄今至少78小時( 2.6x30)。
①請本院擇一為謝諒獲等2人有利之判決。
②另依最高101台上240號判決,此部分請求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訴之聲明之請求額,不及於未請求之部份。
⑵總之,伊請求金額已逾數百萬元,勞保局等4人自不得一
面不付錢,一面又執行伊財產,伊提起本件之訴,係先基於抵銷(假設勞保局對伊有任何請求權),本件給付之訴亦係抵銷後之餘額(而以書狀之送達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在105年1月20日當庭重申),從而該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乃給付之訴之當然結果。本質上不算訴之追加,僅是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勞保局等4人在本件之故意浪費伊時間及金錢之作法,亦係侵權行為,必須賠償伊因本訴之一切損害。爰判決命:㈠先位聲明:勞保局等4人應連帶給付393,190元本息、備位聲明:勞保局等4人應共同給付393,190元;㈡勞保局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
二、勞保局等4人方面:㈠勞保局則以:
⒈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公法關係,兩造因此而生爭議屬公法上爭
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勞保給付具有專屬性,依法不得讓與,應以被上訴人本人意思為主張。因其無戶籍資料,無法確定有申請意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故伊無法核定給付。
⒉另於本院補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係依民法何條請求權基礎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伊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出境迄今已10年,本件訴訟是否由其本人提出、是否有合法訴訟代理,亦有疑義。其如欲申請本件勞保給付,自應備妥資料後循行政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羅五湖、鄭淑敏於本院抗辯:伊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三、原審命勞保局給付袁靜如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袁靜如其餘請求。勞保局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袁靜如追加羅五湖等3人為被告及為訴之追加,另謝諒獲追加勞保局等4人為被告及訴之追加。
勞保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勞保局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袁靜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袁靜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袁靜如追加聲明:羅五湖等3人應與原審命勞保局給付393,190
元本息部分,先位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負共同給付之責。
羅五湖等3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謝諒獲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勞保局等4人應連帶給付謝諒
獲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勞保局等4人應共同給付謝諒獲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勞保局不得對謝諒獲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
勞保局等4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袁靜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自10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謝諒獲等2人主張勞保局積欠袁靜如393,190元之勞保給付,袁靜如確有申請意思且現尚生存,爰請求勞保局如數給付,且因勞保局等4人有侵權行為,致其等致有損害,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其等之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謝諒獲等2人請求勞保局等4人給付393,19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袁靜如請求勞保局給付393,19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袁靜如因參加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此係屬公法上之權利,應可認定。
⒉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承前所述,袁靜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既屬公法上之權利,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袁靜如向原審起訴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雖袁靜如主張:勞保局既自認積欠其393,190元,法院即應本於勞保局之自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袁靜始自68年3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2年9月1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為18年又37天(以18年又2個月計),退休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8,425元,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393,190元等情,有勞保局103年12月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保險更一字卷第24頁)。勞保局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金額沒有爭執,需先確認袁靜如生存,無法憑帳戶直接匯款,如果袁靜如本人願意出面的話就可以,老年給付本質上需證明其生存才能給付,如果在國外,可提供國外等居住證明,可認定其為生存,老年給付必須活著才能申請,且必須檢附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因袁靜如在國外,沒有入境及戶籍資料,無法證明其有申請老年給付意思表示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是依勞保局上開陳述觀之,其僅對金額部分不爭執,但其抗辯:因袁靜如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無法證明其有申請老年給付之意思等語,依其陳述觀之顯可認其否認袁靜如有向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自難僅憑勞保局對金額不爭執即認其有自認積欠袁靜如393,190元之事實,因此,袁靜如主張勞保局有自認積欠其上開款項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兩者之意義與效果完全不同。因此,縱勞保局自認有積欠袁靜如393,190元之事實,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因如前所述,袁靜如請求老年給付係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自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因勞保局亦未就訴訟標的,承諾袁靜如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為認諾,普通法院自無從本於勞保局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袁靜如就系爭公法上之權利主張普通法院應本於勞保局之自認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顯係混淆認諾與自認之法律效果,其前揭主張,洵不足採。㈡謝諒獲等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勞保局、羅五湖、鄭淑敏等3人連帶或共同給付393,19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謝諒獲等2人就勞保局、羅五湖、鄭淑敏等3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何項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主張勞保局、羅五湖、鄭淑敏等3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有理由。且謝諒獲等2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失、時間之損失、鐘點費之損失、開庭往返之損失等各項,與其等主張勞保局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勞保局、羅五湖、鄭淑敏等3人先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均無理由。
㈢謝諒獲請求勞保局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謝諒獲主張其提起本件之訴,係先基於抵銷(假設勞保局對其有任何請求權),本件給付之訴亦係抵銷後之餘額(而以書狀之送達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在105年1月20日當庭重申),從而該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乃給付之訴之當然結果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謝諒獲對勞保局請求給付393,190元本息,既無理由,其請求以此與勞保局對其之請求權為抵銷,進而訴請勞保局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㈣謝諒獲等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小姐給付393,190元本息,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謝諒獲等2人對張小姐起訴,惟未記載張小姐之真實姓名
,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當庭命其等應於103年3月21日前補正張小姐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雖其等稱張小姐係可得確定,足資辯論的特徵,無補正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勞保局分機1512之現使用人,並非為張小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自難認張小姐之姓名已屬可得確定,因此,謝諒獲等2人未遵期補正張小姐之真實姓名,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袁靜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既屬公法上之權利,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則其主張依民法及勞保局自認之法律關係,請求勞保局給付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勞保局給付393,190元本息,自有未洽。勞保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袁靜如追加羅五湖等3人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五湖等3人應與原審命勞保局給付393,190元本息部分,先位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負共同給付之責;謝諒獲追加勞保局等4人為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勞保局等4人應連帶給付謝諒獲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勞保局等4人應共同給付謝諒獲393,19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勞保局不得對謝諒獲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亦均無理由,應駁回謝諒獲等2人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袁靜如及追加原告謝諒獲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