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玉英
陳永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嗣變更為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104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陳廷榕之父母,緣陳廷榕於民國102年7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成功路2段口時,因機車撞及上該路口西南角路緣失控倒地,致與訴外人王詠輝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撞,陳廷榕受有重傷,經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56分死亡。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為本件事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另陳廷榕生前曾由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主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21第01IGP0000000號,下稱系爭團體保險)。伊等遂以陳廷榕係因車禍意外傷重身故,保險人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理賠。詎富邦產險公司以陳廷榕係酒後騎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45.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23mg/l,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之不保事項;新光產險公司亦以陳廷榕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屬系爭團體保險約定之除外責任,依序於102年8月26日、103年1月21日拒絕理賠。惟依三軍總醫院病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陳廷榕乃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至三軍總醫院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酒測值應非陳廷榕飲酒所致。是如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除外責任存在即系爭檢驗報告所示數值為正確,仍應給付保險理賠金及遲延利息。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系爭團體保險第6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伊100萬元本息、新光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乙○○、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乙○○、丙○○各200萬元,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自104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肇事原因係:陳廷榕騎乘機車駕駛失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王詠輝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記載: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及三軍總醫院於102年7月9日上午4時12分所為檢驗報告,陳廷榕血液中之酒精濃度(Ethyl Alcohol)為45.90mg/dl,可知陳廷榕係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又三軍總醫院系爭檢驗報告,係以事發後約1.25小時採集之血液檢驗,其檢驗數值45.9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經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運輸研究所或中央警察大學之專家意見計算結果,得推知陳廷榕於事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925至0.48mg/l間,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況本件加測酒精濃度時,距抽血時已事隔3-4小時,期間檢體為開蓋狀態、酒精會揮發,故事故時陳廷榕體內之酒精濃度應更高。且三軍總醫院對陳廷榕施救過程並未使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急救藥物,縱曾使用酒精消毒採血,然法醫研究所於另案曾表示不致明顯造成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誤差,系爭檢驗報告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45.90mg/dl之數值堪足採信;又抽血至加測酒精濃度其間經3-4小時,可懷疑部分酒精已揮發,是陳廷榕體內之酒精濃度應更高,足認其生前有飲用酒精飲料。另法醫研究所採取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對酒精檢測具高度專一性,不致產生偽陽性,縱認因死亡時間過長、可能有加成效果,亦僅影響些微誤差值;又該鑑定報告無法推論陳廷榕之胃內容物未含酒精,至其胃內容物Tramadol不會與酒精互相干擾,對酒測值無影響,故該所檢驗結果178mg/dl亦足堪信。且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回函,陳廷榕遺體並無多次進出冰櫃,縱出冰櫃,亦均有使用冷氣,應無大體未完善保存之情事。縱有屍體腐敗發酵,至多亦僅產生50mg/dl之酒精濃度反應,惟本件檢出之數值遠高於發酵作用合理影響之閾值,足認並非係因死後細菌發酵作用所致,而係有飲用酒精類飲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本案肇責為:陳廷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失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足認陳廷榕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致於發生事故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故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
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另以:被保險人應非初次行駛該處道路,應熟知該處道路縮減;縱有不知,因該處路緣有行人號誌燈、四周亦有路燈,人行道亦舖設人行道磁磚,於遠處即可查知前方路況,當得即時減速、或暫停於一旁之機車待轉區,俟機再行上路。詎被保險人急速前行、無減速,致因高速碰撞人行道路緣、人車分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保險人斯時對光之適應能力不佳、看不清四周物體,致於將碰撞之際,始發現危險,而不及為適當反應,顯因血液中之酒精作用,致其煞車或閃避動作時,反應時間已過慢,是伊依保險法第133條及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其等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廷榕於102年7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成功路2段口時,因機車撞及上該路口西南角路緣失控倒地,致與訴外人王詠輝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撞,陳廷榕受有重傷,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56分死亡,嗣士林地檢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勾選「意外」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㈠54、64、143頁),並有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1、23-26、202-253頁),且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案卷閱明無訛;又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為本件事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另陳廷榕生前曾由建昇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主約400萬元之系爭團體保險,惟經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均以陳廷榕係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已觸犯刑法及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而拒絕理賠乙節,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54、64頁,原審卷㈡第162、163頁)外,復有富邦產險公司客戶服務一部102年8月26日富保客服一部字第F3A0523YZ號簡函、新光產險公司103年1月21日(103)新產傷健簡字第025號函、系爭團體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原審卷㈡第164、165頁),均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為陳廷榕(未婚、無子女)之父母,陳廷榕係因車禍意外傷重身故,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系爭團體保險第6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各給付伊100萬元本息、新光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伊200萬元本息。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廷榕於102年7月8日23時2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同日23時3
5分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經該院於陳廷榕上揭送至急診時至同年月9日零時35分檢體簽收之時段間,對其採血,嗣於9日上午4時12分因醫師要求加測血液酒精,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45.90mg/dl,有三軍總醫院103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44頁)。又法醫研究所於同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解剖並採集陳廷榕血液,經送驗結果含酒精178mg/ dl,該所就死亡經過研判並載明:死者(即陳廷榕)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3-2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並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解剖時採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儀法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由於法醫研究所採用之酒精檢測方法,對酒精的檢測具有專一性,死者陳先生生前應有飲用酒精類飲料,有該院103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表足佐(見原審卷㈡第6、7頁),堪認陳廷榕生前確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又依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函文,就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略以: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見原審卷㈠第65頁)。經以上揭陳廷榕係於102年7月8日23時35分送至三軍總醫院急救時至同年月9日零時35分檢體簽收之時段間採血,距102年7月8日23時20分事發時為0.25小時至1.25小時間,按上述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20毫克/DL計算,陳廷榕於事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50.9mg/dl(計算式:45.9+0.25×20=50.9)至70.9mg /dl(計算式:45.9+1.25×20=70.9)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45mg/l至0.3545mg/l間。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三軍總醫院係以酒精脫氫酶酵素法(alcoho
l dehydrogenenase enzymatic method)檢測,有偽陽性之可能,且檢體曾開封,另依該院函稱:本案為急診生化檢驗加測檢體,依一般採血流程規定,乃使用酒精棉片消毒,而非優碘棉片,可能導致檢測值偏高等語,足見系爭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不可信;又法醫研究所用以檢測酒精濃度之檢體係於陳廷榕死後23日始取得,而依該所鑑定報告之毒物化學檢驗,陳廷榕之胃內容物未含任何酒精,足徵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乃因死後發酵所致云云。惟查,⒈就三軍總醫院系爭檢驗報告部分:
依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檢體應臨床醫師要求加測,若檢測已開蓋之血液檢體,將導致檢測值「偏低」,因ethyl alcohol會揮發,此報告僅供參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足見系爭檢驗報告所測得之數值,乃因檢體開蓋、酒精揮發,導致數值偏低,而失其準確性。上情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死亡前因敗血症休克或死亡前後身體產生之乳酸,固會影響酒精脫氫酶酵素法之準確;惟一般死亡前會影響係因發高燒、抽筋之因素,然本件並無發高燒、抽筋之病歷記載,故並無上述情形。且陳廷榕送至三軍總醫院時雖無血壓、脈搏,惟並未死亡而係重度昏迷、指數3分,且曾經急救,消防局之急救記載均仍有意識,而三軍總醫院係於輸液前為採血,故不會有細菌發酵之情形發生。至該院就本件酒精檢測因為加測項目,期間未封口,未符合常規之SOP,而不準確,然因酒精會揮發,是以該院未加蓋情況下,其實際濃度應會更高於45.90mg/dl(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等語明確,堪認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數值,應尚較陳廷榕實際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為低。至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因案內為急診生化檢驗加測檢體,本科因急診醫師要求加測,依一般採血流程規定,乃使用酒精棉片消毒,而非優碘棉片,可能導致檢測值偏高(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臺大醫院上揭鑑定案件意見表已說明:
根據文獻,使用酒精棉球消毒後採血檢驗酒精,的確有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測定。根據研究,使用酒精棉球消毒後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故根據上述,使用酒精棉球消毒,並無法達到三軍總醫院之檢驗報告結果(見原審卷㈡第7、8頁)等語綦詳。綜上,均無從排除陳廷榕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之事實。
⒉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部分:
查,臺大醫院上揭鑑定案件意見表已記載:法醫研究所使用頂空氣相層析儀法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78mg/dl,對酒精的檢測具有專一性。雖然死者於7月9日死亡,於8月1日進行解剖才行採檢,但此段時間屍體應置於冷凍櫃中,故應不會影響死者死亡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結果(見原審卷㈡第7頁)。而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2月11日北市殯儀一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2日北市殯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廷榕遺體於第一殯儀館入館時間102年7月9日19時18分、出館時間7月23日8時40分;第二殯儀館入館時間為7月23日9時41分、入殮時間為8月4日6-7時。又該處第一殯儀館及第二殯儀館冰櫃溫度約為攝氏零下5-10度,大體退冰處約為攝氏22-25度,死亡者陳廷榕冰存期間,該處兩館該屜冰櫃無損壞之情形,並有亡者資料管理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12、174頁),足見陳廷榕遺體並無保存不當之情事。此依鑑定人甲○○證述:依解剖記載陳廷榕腹部皮膚有綠色死後變化,係早期死後變化,因腹部有腸子、其內細菌很多,故該部位會變成綠色,此可在死後12小時內發生。可知其屍體很快就冰凍了,否則不會僅有腹部有此綠色變化。又以殯儀館而言,縱退出冰櫃,其存放場所亦屬低溫,故伊認此溫度所致酒精濃度之變化應不甚大(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益足徵之。至處理陳廷榕喪葬事宜之禾億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億公司)固具狀:火化前2-3日即先行下櫃退冰方便作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與本院詢問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承辦人林星榮所述:經詢第一館工作人員,若大體將有其他處理如出殯等,會於前一日晚上將大體拉出冰櫃退冰(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情節不符。而何時將大體拉出冰櫃退冰,係屬殯儀館人員作業流程,禾億公司應難知悉,其上揭書狀所載,自無足憑。況法醫研究所係於102年8月1日於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進行解剖,嗣於8月4日進行入殮,則火化前之作業時間應不影響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檢驗結果。再查,陳廷榕之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Tramadol 0.605ug/ml、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物成分,固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6頁)。惟該Tramadol係止痛劑,須由醫院開立,為醫院所用之一種麻醉藥;因死者到院時有開刀,故應係開刀時使用之止痛劑,已據證人甲○○、及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書簽署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反面)。且該鑑定報告書針對胃內容物,未有檢驗酒精項目,故無此部分記載。本件針對酒精是做血液檢測等語,亦經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以陳廷榕之胃內容物經檢驗而未含任何酒精,足徵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乃因死後發酵所致云云,當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以陳廷榕同事黃柏文證明陳廷榕無喝酒習慣,事
發當日上班期間亦無喝酒云云。然查,黃柏文於原審到庭時所證:伊與陳廷榕平常都不是上晚上的班,當天係先前被排班者詢問能否在該日上晚班,經伊等同意。伊很討厭上晚班。伊印象中與陳廷榕該月一起上晚班僅有該次(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155頁)。惟觀諸建昇公司104年10月28日建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柏文102年6月出勤工作紀錄表所示其當月上晚班日數為13日,難認係少上晚班;且其與陳廷榕於102年7月間,曾於該月1日、8日一起上晚班,亦非如其所稱僅有事發日與陳廷榕同上晚班(見本院卷第75、77、78頁),其證言顯與事實有間,已難憑信。況依黃柏文所證:伊與陳廷榕一起上班時,不會一起吃晚餐,係在上班前自行處理;上班加油時間可以喝飲料、上廁所亦與同伴告知後即可自行前往(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之語,難認證人對陳廷榕事故當日之飲食確屬知悉,並衡以渠2人均係加油站員工,各有自行應負責之事務需處理,顯無可能時刻陪伴陳廷榕身旁而得明確知悉其是否飲用酒精性飲料,從而,當無從以其上揭證述,而為何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潘杭其於刑事案件中固證稱:未聞到陳廷榕身上有酒味(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19頁)。然是否聞及酒味,涉及距離遠近、當時風向及證人個人之觀察能力等,且陳廷榕因本件事故,受有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出血性休克、創傷性氣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擦傷,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見其傷勢甚重並有出血情形,是於此際,是否能清楚辨識其呼氣中有無酒味,實甚有疑,本院認當未可遽憑其所述,即為陳廷榕未飲用酒精性飲料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陳廷榕於事故當日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於事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為50.9mg/d l至
70.9mg/dl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45mg/l至0.3545mg/l,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地點係由單向4車道,通過十字路口後,縮減為單向3車道;惟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全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44、55、86頁),一般駕駛人當可安全通過該路口。然依證人潘杭其證述:伊騎機車沿成功路2段北向南行駛,距離路口停止線前約10餘公尺,行車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此時伊車接近停止線,正前方有部公車,已在路口內接近1/2處,而同向第4車道有部機車(即陳廷榕騎乘機車)超越我車過去,騎至公車右後車身旁,機車就自己撞到路口西南角路邊。機車自己摔車、人車分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第43頁),可知陳廷榕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乃自行撞及該路口西南路緣,並失控倒地,亦足見其於事故時,有因服用酒精性飲料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肇事原因係:陳廷榕騎乘機車駕駛失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王詠輝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㈠第6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2年度偵字第7879號對王詠輝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明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58頁)。上訴人抗辯伊等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系爭團體保險第6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伊100萬元本息、新光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伊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