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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國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曹昌霖被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甲○○在原審並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原審對之未為判決(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與104年5月21日判決記載之被告不一樣),經其聲請補充判決,亦遭原審駁回,且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意旨等重大瑕疵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原審被告甲○○在原審未經合法代理而為辯論判決部分,因上訴人已表示沒有告院長甲○○本人,是告機關,上訴部分也只有對被上訴人,是其對原審就原審被告甲○○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頁、第75頁正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該部分審判是否有訴訟程序之瑕疵,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執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所指前開原審漏未判決,或裁定與判決記載被告不同部分,屬是否聲請補充判決,或104年3月10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是否贅列「被告甲○○」(見原審卷第72頁)而應予更正之問題,至其餘所指均係原判決是否違誤而應循上訴救濟,均難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故上訴人執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其101萬487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就敗訴中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3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其拒絕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103年度國賠字第29號拒絕賠償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原法院對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等人提起102年度訴字第49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於該案審理中以編號證物23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伊隱私請求遮掩及撤回,表示無公開之意,詎被上訴人所屬該案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判決故意曲解伊起訴狀理由十記載「原告目前無業,但為遏止詐騙集團橫行,害人家庭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之真意,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一.㈥及四.㈡.3記載伊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等語;又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論述,然該偵查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終結,違反偵查不公開;且將系爭事件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1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1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前開請求金額中之131萬元本息係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並未因審判系爭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關於上訴人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等語,係依上訴人所提書狀整理得出,又偵查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對外表示,即生偵查終結效力,系爭事件判決自得援引為論據,要難因此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權。另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系爭事件判決依該規定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系爭事件,且於該案審理中曾以編號證物23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其隱私請求遮掩;㈡系爭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一.㈥及四.㈡.3記載上訴人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等語;㈢系爭事件判決中有引用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論述;㈣系爭事件判決曾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等情,有卷附撤回民事部分證物聲請狀、系爭事件判決、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書函、原法院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46頁、第84頁、第10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向原法院對三景公司等人提起系爭事件,並於該案審理中以編號證物23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其隱私請求遮掩及撤回,表示無公開之意,詎被上訴人所屬該案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判決故意曲解其起訴狀理由十記載「原告目前無業,但為遏止詐騙集團橫行,害人家庭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之真意,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一.㈥及四.㈡.3記載其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等語;又引用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論述,然該偵查案件業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終結,違反偵查不公開;且將系爭事件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事件判決、電子郵件、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證物狀、民事抗告補充狀、民事聲請更正判決文字敘述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控訴狀、致司法院文、原法院書函、民事聲請異議狀、國家賠償請求書、法官個案評鑑陳情書、民事聲請原審判決不公開狀、民事聲請違背法令裁定與判決除去侵害狀、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84頁、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惟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屬該案承辦法官,並無因參與系爭事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該案承辦法官於系爭事件判決故意曲解其起訴狀理由十記載「原告目前無業,但為遏止詐騙集團橫行,害人家庭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之真意,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一.㈥及四.㈡.3記載伊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等語;又引用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論述,然該偵查案件業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終結,違反偵查不公開,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等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審酌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自陳「原告(即上訴人)目前無業,但為遏止詐騙集團橫行,害人家庭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自101/05/31被『三景公司』退票起深感鬱悶與不平,被告不道欠、不賠償、持續經營不法情事,原告不信正義公理喚不回,期間與許多被害投資人聯繫,並發出約40封郵件,告知投資人被告的詐術與陷阱,...由於自身力量微薄又不懂法律,因此向台北地檢署...等多個單位舉發不法與取得公權力的協助,真是身心俱疲,診斷證明書(附件二十三)...」等語(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而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詐騙,目前無業,與家人失和、積蓄損失、憂鬱纏身,並將之記載於系爭事件判決(按該附件二十三即係編號證物23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曾於該案審理中以該證物內容為其隱私請求遮掩,禁止被告閱覽,並非請求撤回該項證物,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46頁及原審卷第12至13頁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證物狀);又審酌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編號證物14即102年度偵字第7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4至14-3頁),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上訴人認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之問題,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另有規定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自應優先適用;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該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係人民有知之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故有例外但書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系爭事件係上訴人以其遭詐騙投資三景公司受有損害等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三景公司等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判決書並無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限制公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將之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為法之所許,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件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且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歷經其12次陳情,期間長達8個月方自該網站移除,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云云。惟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公開系爭事件判決,已如前述,自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亦難因將之公開於該網站謂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或名譽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之公開於該網站行為,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又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經上訴人多次陳情後,該案承辦法官向司法院資訊處申請改為不可公開案件,經該處調整為不公開(見本院卷第109頁),即謂當初公開系爭事件判決係違法,而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或個人資料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5條、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1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本院則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3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31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