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高成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訴訟代理人 李銘俊
周欽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於法為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興建「翡翠~粗坑~七張69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於80年4月30日徵收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7地號土地),及登記為訴外人傅積寬所有之同段339地號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將377地號土地、339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同段377-1地號土地(下稱337-1地號土地)、339-1地號土地(下稱
339 -1地號土地),並於81年4月21日依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嗣因改制再改稱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78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下稱78年地籍圖)辦理徵收登記。上訴人於8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鑑界複丈377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製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發現與78年地籍圖所載界址位置不符,78年地籍圖重測作業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應即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詎被上訴人黑箱作業,圖利訴外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盜增該公司土地約5.5公頃,訴外人高堂所有之土地,被分割移轉2444平方公尺登記予訴外人傅積寬。因被上訴人怠於補辦重測作業,上訴人遂於90年間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陳情,仍未獲置理,任令被上訴人依78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經傅積寬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委員製成調查報告,對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提出糾正,經新北市政府自籌重測經費後,始於90年3月間以專案報請內政部核示,將花園段納入100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範圍,由被上訴人派員重新辦理地籍圖測量。上訴人所有37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與毗鄰之3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3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鐵塔坐落之339-1地號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377地號土地內,足徵被上訴人於78年之登記有誤,被上訴人於80年發現錯誤後,遲至99年仍未補辦地籍圖重測,有違法失當之處,致台電公司誤將原應發放予上訴人之
339 -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交付傅積寬,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受領該筆徵收補償費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消極未辦理重測作業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當時台電公司補償傅積寬之同等金額。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應自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並將339-1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起算,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時,尚不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為,俟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2日北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後方才知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承在80年間已發現78年重測成果與現狀不符,且歷次召開協調會亦足證被告機關承認過失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申請於80年6月間就377、339地號土地辦理複丈,發現78年地籍圖有誤,旋於同年函請測量總隊釐清錯誤,經被上訴人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為須請377地號土地及其相關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再將成果報國土測繪中心核辦,迄至84年11月間,被上訴人曾多次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更正,惟因部份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到場會同辦理,致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地籍圖釐正,且相關土地均已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土地筆數由700餘筆增加至2,000餘筆,增加花園段全區辦理地籍圖更正之困難,上訴人於90年間向測量局陳情,經測量局擬定專案檢測計畫,自91年1月起就花園段全區辦理檢測,並由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等,自9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定期舉辦「新店市○○段(花園新城)因地籍誤謬專案檢測案工作會報」,針對檢測結果召開11次會議,仍因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新北市政府考量檢測結果顯示,花園段全區地籍正確率偏低,重測成果誤謬情形所涉土地筆數及所有權人數眾多,無法單由被上訴人登記機關辦理補正,決定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9年3月起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重辦地籍圖重測作業。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除虛線部分外),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相關土地經界復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確認無誤後,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重測成果之公告,由被上訴人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無何違法之行政作為或不作為,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違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台電公司於81年4月21日辦妥徵收登記,上訴人於80年6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複丈,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舉辦多次所有權人協調大會,上訴人於90年間針對重測結果向測量局陳情,嗣於100年6月17日間參加地籍圖重測並協助指界,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15日公告重測成果,被上訴人依前開重測成果完成登記。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或損害發生時起5年內,行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損害發生時點既為81年4月21日台電公司辦妥徵收登記時,上訴人至遲應於86年4月21日前請求,且上訴人於80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78年地籍圖有誤,至遲於100年間重新辦理地籍重測時知悉上情,卻於103年9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改隸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7年間辦理「臺灣省地
籍圖重測78年度計畫」,專責主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8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後,依法公告重測成果無異議,由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審卷第4、54頁)。該總隊於81年改制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年間改隸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間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㈡台電公司為興系爭鐵塔,於80年4月30日徵收上訴人所有之3
77地號土地,及登記為傅積寬所有坐落同段33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377地號土地分割出377-1地號土地,將傅積寬名下之339地號土地分割出339-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復於81年4月21日依測量總隊於78年之地籍圖重測成果辦理徵收登記(原審卷第3、4、54、55、63頁)。㈢台電公司於80年間因徵收339地號土地(即徵收後分割登記
為同段339-1地號)之徵收補償金額係發放予傅積寬(原審卷第68至70、92頁)。
㈣上訴人於8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鑑界複丈377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派員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製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陸續發現78年地籍圖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有不符情形,旋於同年函請測量總隊釐清,經被上訴人於81年6月18日召開會議研討結果為:「須請花園段377地號及其相關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更正事宜,再將成果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核辦。」(原審卷第4、15、55頁)。
㈤上訴人於90年間向測量局提出陳情,測量局於同年10月3日
間辦理研討後,於同年年底訂定專案檢測工作計畫,自91年1月起就花園段全區辦理檢測,被上訴人、測量局及新北市政府自同年4月起至10月底止,定期舉辦「新店市○○段(花園新城)因地籍誤謬專案檢測案工作會報」,陸續召開11次會議,惟因土地所有權人間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完成地籍調查表補正、更正事宜(原審卷第28頁)。
㈥傅積寬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
462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第78至81頁)。
㈦傅積寬向監察院陳訴377等地號78年地籍圖不符迄未妥適處
理,經監察委員作成調查報告,監察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內正第30號進行審議,並決議糾正被上訴人等機關(原審卷第18至29頁)。
㈧新北市政府自籌重測經費後,於90年3月間以專案報請內政
部核示,將花園段納入100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範圍,由被上訴人派員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所有37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與毗鄰3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及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經界,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實地埋設界標(除地籍調查表所示虛線部分外),復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台電公司鐵塔坐落之339-1地號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377地號土地內(原審卷第64、65頁)。
㈨新北市政府公告重測成果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原審卷第59頁)。
㈩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10至1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㈡台電公司於80年間,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辦理地
籍圖重測作業,而將339-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予傅積寬,致上訴人因此受損害?㈢如有前項事實,則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文。該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鑑界複丈377地號
土地,經被上訴人製成系爭地籍調查表,發現與78年地籍圖所載界址位置不符,被上訴人應即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詎被上訴人怠於補辦重測作業,台電公司因此將339-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予訴外人傅積寬,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受領該筆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查台電公司於80年間為興建系爭鐵塔而徵收339-1地號土地,將徵收補償金發放予訴外人傅積寬,並於81年4月21日辦理徵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電塔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及系爭鐵塔用地農林作物查估清冊(原審卷第68至70、91至94頁)、收據(原審卷第86頁)在卷可稽。是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是否可採,依上述發放清冊收據所載,台電公司係於80至81年間辦理補償費發放,並於81年4月21日辦畢徵收登記,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損害,則其損害於台電公司將補償金發放予傅積寬時已經發生,計至上訴人103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得拒絕給付,為可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損害發生時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
日辦竣地籍圖重測,並將339-1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時為準,而其係於102年3月14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2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被上訴人怠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之不法侵害行為,時效期間應自此時開始起算,且被上訴人自承在80年間已發現78年重測成果與現狀不符,歷次召開協調會亦足證被告機關承認過失致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逾2年或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然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80年6月間聲請鑑界複丈377地號土地,發現78年地籍圖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有不符情形,及因上訴人向測量局提出陳情,由被上訴人及測量局、新北市政府自90年4月起至10月底止,定期舉辦「新店市○○段(花園新城)因地籍誤謬專案檢測案工作會報」,陸續召開11次會議協調未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鑑界測量377地號發現錯誤,及召開檢測工作會報協調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僅係依上訴人申請執行地籍測量業務,及協調土地所有權人釐清地籍與界址之不符,難認係承認上訴人對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主張時效因此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為不能採取。
⑵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公告成
果,於100年10月15日就377、377-1、339-1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僅係為釐正78年間地籍圖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情形,台電公司既已於81年間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予傅積寬,並完成徵收登記,損害於當時即已發生,與嗣後何時完成辦竣地籍圖重測無關。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縱認存在,自損害於81年間發生時起時效開始進行,至86年間已經過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應以100年10月15日辦竣地籍圖重測,並將339-1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為損害發生時點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云云,委無可取。
⑶況上訴人於80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鑑界複丈377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辦理複丈時,即發現78年地籍圖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有不符,上訴人為此曾於90年間向測量局提出陳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以專案報請內政部核示,將新北市○○段土地納入100年度新店區地籍圖重測範圍,由被上訴人派員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所有37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5地號),與毗鄰3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及3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經界,更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親自到場指界,且同意依指界結果實地埋設界標,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確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訴人自承:伊發現377地號裡面有一條白線,80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之鑑界及複丈,被上訴人重測以後,說不對差很多,後來重測通知我,被上訴人有來現場複丈過很多次,在複丈的時候我有到現場,我們還站到訴外人詹松達房子的屋頂上測量,結果那間房子剩一半,這時我就知道現場狀況跟地籍圖記載差很多,78年重測以後土地整個往南推,我有去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才叫新北市政府處理,在100年間弄了一個重測,當時是我指界的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可知上訴人自80年間被上訴人派員辦理該地段土地複丈時,即獲告知377地號依78年地籍圖所載界址位置不符,並曾於80年間鑑界複丈時到場指界明確,期間台電公司為設置系爭電塔徵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發放補償金,亦經上訴人受領,足認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78年地籍重測結果不符而未釐正而受損害之事實。此參核嗣後上訴人於其與傅積寬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程序中,即一再抗辯377地號土地重測有錯誤之情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該事件一審卷第122、1
42、155、214頁),及其於90年間向測量局陳情等節,益為顯然。縱認上訴人於80年間尚未確知受侵害,其於100年6月17日被上訴人重測時親自到場指界明確,至遲於斯時已確知無疑,則上訴人迄至103年9月5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3月14日始知悉受侵害,並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關於傅積寬勾結地政辦事員盜割其父高堂名
下小粗坑段198-1地號土地,圖利訴外人新城公司,為黑箱作業云云,核與其本件所主張未能獲取台電公司發放339-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損害無涉,均不影響於上開判斷。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既應認於法有據,即不能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故兩造其餘爭執,已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